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90號上 訴 人 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冠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翁毓琦律師被上訴人 李桂蘭

龔品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鳳秋律師、郭思嫻律師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處(下稱食品藥物管理處)辦公室就「於網路刊登、印製發放『金舒毯』等21則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之規定」一事為說明。詎該案承辦人即被上訴人李桂蘭(下稱李桂蘭)竟於當日調查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內詢問事項「貴公司請說明案內廣告由何人刊登?刊登目的為何?是否有廣告委刊合約?刊登責任歸屬為何?」之回答欄內,偽造及不實登載「答:該廣告是由本公司所刊登,刊登目的為介紹本公司產品,責任歸屬為本公司,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文句(下稱系爭文句),且系爭紀錄表騎縫處均未蓋印林鳳秋律師印章,以遂其預謀抽換、變造系爭紀錄表之目的。又李桂蘭明知林鳳秋律師、郭思嫻律師並未於104年7月22日、同年10月29日陳述系爭文句,竟於臺北市衛生局105年3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618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內不實登載「104年7月22日、10月29日訪談受處分人公司代理人林鳳秋、郭思嫻說明略以:『該廣告是由本公司所刊登,刊登目的為介紹本公司產品,責任歸屬為本公司,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文字,據此對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萬元。伊因李桂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伊於105年3月24日對李桂蘭申請迴避。

詎李桂蘭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規定迴避,竟以105年5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19900號函(下稱105年5月23日函)為不准許決定,亦未依同法第96條第6款規定給予救濟之教示,剝奪伊依同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向上級機關申請覆決之權利,造成伊訴訟上權利受侵害。李桂蘭復違反同法第33條第4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於申請迴避准駁前停止行政程序,再以105年9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6556600號裁處書(下稱105年9月5日A裁處書)、同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105年9月5日B裁處書)分別對伊裁處罰鍰44萬元、60萬元。李桂蘭未給予救濟教示,且故意不停止行政程序,造成伊因系爭紀錄表再度受裁罰,故意違背對伊應執行之職務,有違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龔品芳(下稱龔品芳)明知系爭紀錄表第1頁、第2頁並無如其餘部分蓋有林鳳秋律師之印章,有遭抽換、偽造、變造之情,且伊已於105年3月18日、4月20日以存證信函指出「系爭裁處書所載與事實不符」、「就金舒毯產品登載內容相關爭議說明之筆錄,顯有遭偽造、變造…裁處書所載確有與事實不符之文句」,足認龔品芳已明知系爭紀錄表有關系爭文句之記載屬事後偽造,竟與李桂蘭基於共同侵害伊權利之意思,於105年3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3423200號函(下稱105年3月29日函)中不實登載稱「涉案調查紀錄表確實由代理人林鳳秋及郭思嫻親閱無誤始簽章確認」等語。另龔品芳明知李桂蘭於與郭思嫻律師之通話中表示「我知道妳很生氣」、「我無法左右長官的判讀」、「妳可以在申復的時候寫妳沒有這樣表示」等語,竟與李桂蘭共謀於上開函文中否認郭思嫻律師與李桂蘭之通話內容,致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造成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李桂蘭、龔品芳連帶賠償伊前開遭臺北市衛生局裁罰所受之損害合計152萬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紀錄表附件所示104年3月至6月間,刊登、發放「金舒毯護康能量治療衣、金舒毯超能量床墊」等廣告共21件違反藥事法事件,依臺北市衛生局通知,於104年7月22日委任林鳳秋律師至食品藥物管理處陳述意見,並由李桂蘭如實記載製作系爭紀錄表,上訴人空言否認林鳳秋律師曾陳述系爭紀錄表所載之系爭文句,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公文程式條例第11條規定,公文在2頁以上時,應於騎縫處加蓋發文機關之關防章戳,而非利害關係人私章,系爭紀錄表騎縫處自無須蓋用林鳳秋律師私章。上訴人復因104年10月29日調查紀錄表附件所示104年6月至8月間,刊登「金舒毯」產品廣告違反藥事法事件共5件,於104年10月29日委任郭思嫻律師至食品藥物管理處陳述意見,並由李桂蘭製作104年10月29日調查紀錄表,前開違規情事,由上訴人2次陳述意見後,臺北市衛生局審酌認定其中8件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遂於105年3月2日以系爭裁處書裁處罰鍰48萬元。上訴人又於104年10月6日至105年1月28日間,刊登有關金舒毯產品相關廣告,廣告內容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遭臺北市衛生局於105年9月5日以105年9月5日A裁處書裁處罰鍰44萬元。另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在蘋果日報刊登有關超能量萬用巾、隨身墊等產品相關廣告,內容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遭臺北市衛生局於105年9月5日以105年9月5日B裁處書裁處罰鍰60萬元。是上訴人所受3次共計152萬元罰鍰,均係肇因於其刊登之廣告,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與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行為無涉,難謂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上訴人就3次裁罰處分所提訴願,已遭臺北市政府駁回,足見前開裁罰處分屬合法有效,並無權利受非法侵害之情。另上訴人雖主張李桂蘭未依法迴避,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應停止行政程序之規定云云,惟臺北市政府前已就上訴人相關申訴,審查認定李桂蘭無法定迴避事由,足見李桂蘭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停止行政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臺北市衛生局於105年5月23日函就迴避申請所為駁回決定,迄起訴時未滿1年,上訴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對該決定提出救濟,並未因救濟教示有無有何權利受損之情事。況觀諸上訴人所提申請迴避暨說明書,係針對系爭裁處書所為申請,與上訴人主張因105年9月5日A、B裁處書所受損害間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87頁背頁):㈠李桂蘭於104年7月22日製作系爭紀錄表。

㈡龔品芳為臺北市衛生局105年3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3423200號函之承辦人。

㈢臺北市衛生局於105年3月2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48萬元;復於105年9月5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65566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對上訴人裁處罰鍰44萬元、60萬元。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於網路刊登、印製發放金舒毯等21則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規定乙事,委任林鳳秋律師、郭思嫻律師於104年7月22日至食品藥物管理處說明。詎李桂蘭竟於系爭紀錄表偽造及不實登載系爭文句,且李桂蘭明知林鳳秋律師、郭思嫻律師並未於104年7月22日、同年10月29日陳述系爭文句,竟於系爭裁處書內不實登載「104年7月22日、10月29日訪談受處分人公司代理人林鳳秋、郭思嫻說明略以:『該廣告是由本公司所刊登,刊登目的為介紹本公司產品,責任歸屬為本公司,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文字,並據此對伊裁處罰鍰48萬元。另伊對李桂蘭申請迴避,惟李桂蘭竟未自行迴避,而以105年5月23日函為不准許決定,亦未給予救濟之教示,造成伊訴訟上權利受侵害。李桂蘭未於申請迴避准駁前停止行政程序,再以105年9月5日A、B裁處書分別對伊裁處罰鍰44萬元、60萬元,且未給予救濟教示,故意不停止行政程序,造成伊因系爭紀錄表再度受裁罰。另龔品芳明知系爭紀錄表所載系爭文句為事後偽造,竟與李桂蘭基於共同侵害伊權利之意思,於105年3月29日函中不實登載稱「涉案調查紀錄表確實由代理人林鳳秋及郭思嫻親閱無誤始簽章確認」等語。另龔品芳明知李桂蘭於與郭思嫻律師之通話中表示「我知道妳很生氣」、「我無法左右長官的判讀」、「妳可以在申復的時候寫妳沒有這樣表示」等語,竟於上開函文否認郭思嫻律師與李桂蘭之通話內容,致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造成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前開遭臺北市衛生局裁罰所受之損害合計152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2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共同以不實之系爭紀錄表侵害伊權利,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就李桂蘭應迴避而未迴避,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李桂蘭未依法予上訴人救濟之教示,係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等情,已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見原審卷第214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以不實之系爭紀錄表侵害伊權利,及李桂蘭應迴避而未迴避,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152萬元,有無理由?⒈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藥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第2項規定:「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導。」、第70條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第9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6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66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68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是以,藥商為藥物廣告,須遵循上開相關規定為之,苟有違反相關行政法上之義務時,主管機關即得依法予以裁罰。次按行政罰法第25條亦明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若一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不得重複處罰,否則即屬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李桂蘭於系爭紀錄表虛偽不實登載系爭文句

,並於系爭裁處書內不實登載「104年7月22日、10月29日訪談受處分人公司代理人林鳳秋、郭思嫻說明略以:『該廣告是由本公司所刊登,刊登目的為介紹本公司產品,責任歸屬為本公司,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文字,據此對伊裁處罰鍰48萬元。另李桂蘭未自行迴避,而以105年5月23日函為不准許決定,亦未給予救濟之教示,造成伊訴訟上權利受侵害。且未於申請迴避准駁前停止行政程序,再以105年9月5日A、B裁處書分別對伊裁處罰鍰44萬元、60萬元,且未給予救濟教示,故意不停止行政程序,造成伊因系爭紀錄表再度受裁罰。另龔品芳明知系爭紀錄表關於系爭文句係李桂蘭虛偽不實之登載,竟於105年3月29日函中不實登載稱「涉案調查紀錄表確實由代理人林鳳秋及郭思嫻親閱無誤始簽章確認」等語。且龔品芳明知李桂蘭於與郭思嫻律師之通話中表示「我知道妳很生氣」、「我無法左右長官的判讀」、「妳可以在申復的時候寫妳沒有這樣表示」等語,竟於上開函文否認郭思嫻律師與李桂蘭之通話內容,致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造成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104年3月至同年8月間,在網路、平面媒體刊登

「【金舒毯】護康能量治療衣、【金舒毯】超能量雙人床墊、金舒毯」等藥物廣告共8件(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嗣經民眾檢舉及臺北市衛生局查獲後,臺北市衛生局認前揭廣告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刊登,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99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頒),處理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標準: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4萬元……」,上訴人共有8件違規,而對上訴人裁處罰鍰48萬元乙節,有系爭裁處書影本1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上訴人不服系爭裁處書之處分,向臺北市衛生局提出異議申請復核,惟該局以藥物廣告依規定須事前申請廣告核准,始得刊播,經該局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卻未停止刊播,視同未事先申請許可,即屬違規行為。上訴人係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對於廣告之刊登、審查均應嚴加審核,且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廣告未停止刊播,視同未先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刊登,屬違法,且廣告刊登責任,不因事後網頁已修正、刪除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為由,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裁處書之處分並無違誤,且合法妥適,而維持系爭裁處書之處分之情,亦有105年3月29日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嗣後上訴人對系爭裁處書之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遭駁回,而告確定乙節,復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9頁背頁、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5頁)。則上訴人於104年3月至同年8月間,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在網路、平面媒體刊登如附表所示等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另上訴人有於104年10月6日至105年1月28日,在報紙、週

刊、電視及官網刊播「金舒毯醫療非動力式治療床墊【金舒毯非動力式治療床墊(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0000號、金舒毯醫療非動力式治療床墊(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5806號】」、「金舒毯醫療級萬用治療巾超值組【金舒毯醫療非動力式治療床墊(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5806號、金舒毯醫療醫療用貼布(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5816號】」、「金舒毯超能量雙人床墊【金舒毯非動力式治療床墊(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4794號】」及「能量100%金舒毯醫療用貼布【金舒毯醫療醫療用貼布(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0000號】」等藥物廣告共7件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而上訴人所刊播前開藥物廣告,經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臺北市衛生局、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先後查獲,及民眾檢舉後,臺北市衛生局認前揭廣告內容,與該局核准之北市衛醫器廣字第0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准之高市衛醫器廣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藥物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99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6100903號令訂頒),處理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標準: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4萬元……」,上訴人共有7件違規,而對上訴人裁處罰鍰44萬元乙節,有105年9月5日A裁處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至105年1月28日,在報紙、週刊、電視及官網刊播,與臺北市衛生局、高雄市衛生局所核准之藥物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之上開藥物廣告,而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⑶上訴人復於105年4月26日在蘋果日報第A3版刊登「超能量

萬用巾(典雅紫)2件(50×75cm)、超能量隨身墊(19×19cm)」產品廣告,內容載有:「…近年來健康意識抬頭,吹請落實規律運動與預防醫學的推廣概念,國人開始明白血液循環不良原來才是身體產生不適的關鍵…尋求醫療協助的比例大幅增加…創新技術醫界大為驚嘆…多位醫師一致好評…改善睡眠品質,有助血液循環…促進局部血液循環…」等文句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上訴人前開刊登之產品廣告,經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查獲後,臺北市衛生局認前揭廣告產品非屬藥物,上訴人於蘋果日報所刊登之上揭廣告文詞,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99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6100903號令訂頒),處理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標準:第1次處罰鍰60萬元至30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6萬元,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對上訴人裁處罰鍰60萬元之情,有105年9月5日B裁處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在蘋果日報第A3版所刊登之廣告產品超能量萬用巾(典雅紫,50×75cm)及超能量隨身墊(19×19cm)既非屬藥物,依藥事法第69條規定,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惟上訴人於上開產品廣告內容稱「改善睡眠品質,有助血液循環…促進局部血液循環」之文詞,已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顯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前開所刊登之藥物廣告、產品廣告,既已分別

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第69條之規定,而有違規之事實,則臺北市衛生局自得分別依同法第92條第4項、第91條第2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99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99)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6100903號令訂頒),處理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表,對上訴人分別予以裁處罰金。從而,上訴人因上開所刊登之藥物廣告、產品廣告違規,而被臺北市衛生局分別以系爭裁處書、105年9月5日A裁處書、105年9月5日B裁處書各裁處罰鍰48萬元、44萬元、60萬元,與系爭紀錄表是否有記載系爭文句,系爭裁處書內有無記載「104年7月22日、10月29日訪談受處分人公司代理人林鳳秋、郭思嫻說明略以:『該廣告是由本公司所刊登,刊登目的為介紹本公司產品,責任歸屬為本公司,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文字,李桂蘭是否應自行迴避,龔品芳有無於105年3月29日函中登載「涉案調查紀錄表確實由代理人林鳳秋及郭思嫻親閱無誤始簽章確認」等文句、及是否否認李桂蘭與郭思嫻律師之「我知道妳很生氣」、「我無法左右長官的判讀」、「妳可以在申復的時候寫妳沒有這樣表示」等通話內容,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是上訴人主張李桂蘭於系爭紀錄表虛偽不實登載系爭文句,並於系爭裁處書內不實登載「104年7月22日、10月29日訪談受處分人公司代理人林鳳秋、郭思嫻說明略以:『該廣告是由本公司所刊登,刊登目的為介紹本公司產品,責任歸屬為本公司,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文字,據此對伊裁處罰鍰48萬元。李桂蘭未自行迴避,以105年5月23日函為不准許決定,亦未給予救濟之教示,造成伊訴訟上權利受侵害。且未於申請迴避准駁前停止行政程序,再以105年9月5日A、B裁處書分別對伊裁處罰鍰44萬元、60萬元,且未給予救濟教示,故意不停止行政程序,造成伊因系爭紀錄表再度受裁罰。龔品芳於105年3月29日函中不實登載稱「涉案調查紀錄表確實由代理人林鳳秋及郭思嫻親閱無誤始簽章確認」等語,及於上開函文否認郭思嫻律師與李桂蘭間有「我知道妳很生氣」、「我無法左右長官的判讀」、「妳可以在申復的時候寫妳沒有這樣表示」等語,竟於上開之通話內容,致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造成伊受有損害云云,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2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