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93號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張哲瑋郭怡伶被 上訴 人 潘秋帶訴訟代理人 康偉成被 上訴 人 鄭秀禎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鄭秀禎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潘秋帶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普公司)邀同被上訴人潘秋帶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4 年1月27日、105 年4 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65 萬元。上普公司尚餘213 萬4,17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潘秋帶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伊已取得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11號民事確定判決。詎潘秋帶為逃避該債務,竟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
105 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鄭秀禎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秀禎,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類推適用同條第4 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鄭秀禎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潘秋帶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1月15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鄭秀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18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潘秋帶所有。
二、被上訴人潘秋帶以:上訴人並非伊之債權人,且系爭不動產於信託時之價格約680 萬元,非上訴人所稱高達787 萬餘元;被上訴人鄭秀禎則以:潘秋帶以系爭不動產為自益信託,其財產未實質減少,且該不動產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扣除抵押債權後,應無餘額可供清償上訴人之債權,難認有害及債權,上訴人無從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信託行為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潘秋帶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鄭秀禎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秀禎;該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潘秋帶、上普公司,抵押權人依序為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額658 萬、132 萬元,於106 年9 月之債務餘額為577萬4,00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額
240 萬元,於106 年9 月之債務餘額為577 萬4,000 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額450 萬元,於106 年12月之債務餘額為29萬4,488 元,以上債務餘額合計為662萬2,48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154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陳報狀在卷可參(分見原審卷第45至63頁、本院卷第59至
61、95頁),堪信為真正。
四、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同條第4 項規定自明。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而制訂,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五、上訴人主張為潘秋帶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伊債權,訴請撤銷該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鄭秀禎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潘秋帶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411號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7 至133 頁),可知潘秋帶就上普公司積欠上訴人213 萬4,174 元及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為潘秋帶之債權人,即屬有據。以故,潘秋帶稱:上訴人非伊之債權人云云,自不可採。
(二)潘秋帶對於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鄭秀禎時,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52 頁)。審諸原法院10
6 年度全字第134 號裁定所載:系爭不動產交易實價約為1,080 萬元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8頁);潘秋帶所述:系爭不動產於信託時之價格約680 萬元(見本院卷第152 頁);兩造均不爭執該不動產之抵押債權餘額合計662 萬2,
488 元各等情以觀,堪認系爭不動產於信託時之價值,應高於其抵押債權之金額,於扣除後,仍足以作為潘秋帶積欠上訴人債務之總擔保。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信託行為,有何信託收益,足以代替系爭不動產之清償能力,則該信託行為減少潘秋帶之責任財產,致上訴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至為明顯。再者,依潘秋帶所稱:因積欠鄭秀禎之借貸債務,始辦理信託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103 頁)。倘系爭不動產於扣除抵押債權之金額後,已無剩餘之價值,鄭秀禎應無從取得利益,則被上訴人間焉須辦理信託登記,又為何在本件訴訟中,一再藉詞拒絕撤銷該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職是,鄭秀禎謂:該不動產之價值,於扣除抵押債權後,應無餘額可供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云云,顯與實情有違,尚不足取。
(三)所謂自益信託,係指受益人為委託人本人。而委託人將財產自益信託移轉予受託人時,就其享有受益權部分,其財產固未實質減少。依被上訴人訂立之信託契約書所載:受益人為委託人潘秋帶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3頁),雖應認本件係潘秋帶之自益信託行為。然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內,無從就信託財產執行取償,已如前述。潘秋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鄭秀禎時,既無其他財產,顯見已無資力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參以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並未產生信託收益,且約定之信託期間,係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110 年11月14日止,期間長達5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該5 年期間,無從就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且對於該不動產管理、處分方式,亦無從置喙,顯然因潘秋帶之自益信託行為,致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結果,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甚為明確。至鄭秀禎所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
7 至161 頁),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故其稱:潘秋帶係自益信託,其財產未實質減少,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亦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請求撤銷該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鄭秀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潘秋帶所有,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5 年11月15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鄭秀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潘秋帶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01│新北市○ ○○區 ○○○段│1395 │ 165 │ 5分之1 ││ │ │ │ │ │ │ │├─┴───┴────┴───┴─────┴───────┴──────┤│建物: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建 號├─────────┤建築材├────┬────┤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 │新北市○○區○○段│鋼筋混│總面積:│陽台: │ 1分之1 ││ │ │1395地號土地 │凝土,│107.09平│6.04平方│ ││01│15002 ├─────────┤5 層 │方公尺 │公尺 │ ││ │ │新北市蘆洲區九芎 │ │ │ │ ││ │ │街116號5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