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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593號上 訴 人 潘秋帶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不動產信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5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07 年

8 月2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惟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23 至327 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信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