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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建忠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代 理人 劉曉穎律師被上 訴人 黃政豐

江承諺江東榮原 告 黃嘉惠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江建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黃政豐、江承諺、江東榮、黃嘉惠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江建忠給付江承諺、江東榮、黃政豐各逾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江承諺、江東榮、黃政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江建忠其餘上訴駁回。

江建忠應再給付江承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江東榮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黃政豐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嘉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江承諺、江東榮、黃政豐追加之訴部分,由江建忠負擔;關於黃嘉惠追加之訴部分,由黃嘉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黃政豐、江承諺、江東榮(下合稱黃政豐3人)、黃嘉惠在原

審請求共同被告詹敏富遷出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原審判決一部勝敗,雙方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爰不贅述。

黃政豐在原審起訴主張:附表所示房屋(下依序稱23號2樓、

37之1號1樓、37號1樓房屋)於民國(下同)82、83年間分別登記為伊及江承諺(原名江政雄)、江東榮、江建忠、江建財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10分之2,然伊因經商失敗,恐遭債權人查封財產,乃分別與江東榮及江建忠成立借名契約,於83年1月20日將附表所示房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在江東榮及江建忠名下,嗣江東榮為返還所有權,依伊之指示,以105年8月25日贈與為原因,於105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伊之女兒黃嘉惠,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對江建忠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後,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江建忠移轉所有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江建忠應將附表所示房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政豐。又黃政豐3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江建忠自90年8月19日起出租37號1樓房屋予詹敏富,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後,未曾分配給伊等,該租約租期於105年7月31日屆滿前,江承諺、江東榮於105年6月間通知江建忠及詹敏富不再續租,但江建忠仍於105年6月20日與詹敏富續訂租約,租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後二請求權基礎,係在第二審補充法律上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1第246、495、496頁)等規定,請求江建忠返還自9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期間之租金收益(扣除必要費用後)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江建忠應給付黃政豐3人各798,759元6角,及均自105年11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江建忠應將附表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政豐,及應給付黃政豐3人各793,606元,並均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就金錢給付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黃政豐3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黃政豐3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江建忠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黃政豐3人、黃嘉惠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主張:江建忠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向詹敏富收取15個月租金共計60萬元,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73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交付租金收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江建忠應給付江承諺12萬元、給付江東榮12萬元、給付黃嘉惠6萬元、給付黃政豐6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1日答辯及附帶上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見本院卷1第266、267、3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67至69、515頁),經核黃政豐3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黃嘉惠起訴之基礎事實則與黃政豐3人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對於江建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准予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6年8月8日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江建忠抗辯:附表所示房地原為黃市所有,黃市先於79年2月

15日以23號2樓房地抵押擔保,向臺北縣三峽鎮(改制後為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農會)借得150萬元(下稱23號2樓房貸),後於81年7月23日以37號1樓、37之1號1樓房地抵押擔保,向三峽農會借得350萬元(下稱37號、37之1號房貸),黃市於82年7月20日死亡,由子女即伊與黃政豐3人、江月雲、江富、江彩鳳、江進財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約定附表所示房屋及債務均由伊與黃政豐3人、江建財平均分受及分擔,基地所有權仍由全體繼承人分受,但黃政豐不願分擔上開房貸債務,乃與伊約定由伊承擔其應分擔部分,其則將附表所示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給伊,故伊與黃政豐間係成立買賣契約,不存在借名契約;如本院認定黃政豐3人請求交付租金為有理由,因上開房貸及附表所示房屋、37之1號2至4樓房屋之房屋稅、水電費、修繕費暨23號3、4樓房屋之電費,本應由伊與黃政豐3人、江建財連帶清償,附表所示土地之地價稅應由全體繼承人連帶清償,但伊獨力清償23號2樓房貸1,580,359元(明細見本院卷1第61至63頁附表A)、595,715元(自90年12月起至94年2月25日止期間);37號、37之1號房貸3,674,632元(明細見本院卷1第65、66頁附表B)、2,205,797元(自90年12月起至96年7月30日止期間);房屋稅61,683元、104,681元;電費2,423元、42,823元;水費27,335元;修繕費900元、9,450元,伊得請求黃政豐3人償還應分擔額,爰與黃政豐3人之債權互為抵銷;黃政豐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37號1樓房屋自105年11月10日起訴日回溯5年以前之租金收益部分,時效已完成,伊拒絕給付之等語。江建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江建忠移轉所有權,及給付黃政豐3人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政豐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政豐3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又江建忠對於黃政豐3人、黃嘉惠追加之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追加之訴駁回。

關於黃政豐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黃市、江振發育有子女即黃政豐3人、江建忠、江月雲、江富

、江彩鳳、江進財。附表所示土地係黃市購買,於61年3月23日借名登記在江月雲名下。江振發在上開土地上建屋,嗣其中附表所示房屋於82、83年間先後登記為黃政豐3人、江建忠及江建財各應有部分10分之2(見原審卷1第71至85頁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1第281至341頁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證人江富之證詞,原審卷2第86頁;證人江月雲之證詞,本院卷1第394頁)。

⒉黃市以江建忠為借款人,於79年2月10日以23號2樓房地設定抵

押權為擔保,向三峽農會借得150萬元,嗣本息、違約金、遲延利息之繳納情形如原審卷1第114至124頁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1第281至304頁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⒊黃市以江富為借款人,於80年9月6日以37號1樓、37之1號1樓

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三峽農會借得350萬元,嗣本息、違約金、遲延利息之繳納情形如原審卷1第125至137頁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1第305至341頁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⒋黃市於82年7月20日死亡,由黃政豐3人、江建忠、江月雲、江

富、江彩鳳、江進財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協議前二項房貸債務由黃政豐3人、江建忠及江建財平均分擔(見原審卷1第43至51頁戶籍謄本)。

⒌黃政豐以82年12月20日買賣為原因,於83年1月20日將附表所

示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移轉登記至江東榮及江建忠名下各10分之1(見原審卷1第71至85頁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1第281至287、305至311、325至331頁建物登記簿謄本)。

⒍江東榮以105年8月25日贈與為原因,於105年9月19日將附表所

示房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政豐之女兒黃嘉惠(見原審卷1第15至19、71至85頁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次按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則應以被告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㈢黃政豐主張:伊因經商失敗,恐遭債權人查封財產,乃分別與

江東榮及江建忠成立借名契約,將附表所示房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借名登記在其二人名下,江東榮嗣於105年9月19日將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嘉惠,係為返還該所有權,而依伊之指示所為等語,提出如下證據:

⒈證人即江東榮之配偶王過兮證稱:「原來黃政豐有建物持分,

媽媽(指黃市)過世的時候就過戶給孩子。我知道黃政豐有把建物持分轉出去,因為黃政豐生意上有財務問題,兄弟怕他的持分被查封,黃政豐就說過戶給兄弟。江建財是3樓後段,江建財、黃政豐共有37及37之1號3樓,所以黃政豐把3樓的持分過戶給江建財,然後把37之1號、37號1樓過戶給江東榮、江建忠。23號2樓的持分過戶給江建忠、江東榮。這些都是黃政豐自己決定的,在我家講的,當時江建忠、江東榮、黃政豐、我、江月雲在場,江富在三峽沒有來…(問:他們在現場談時講什麼?)媽媽過世,貸款要處理,不然房子會被查封,黃政豐說他生意有問題,所以要把持分過戶給江建忠、江東榮、江建財。(問:那時黃政豐是否已結婚?)已結婚,有4小孩,當時他小孩1個64年次,1個是大1、2歲,我不記得那時他是否已經離婚。(問:為何他不把持分給太太或小孩?)因為我們要繳貸款,怕房子被查封,黃政豐說他經濟上不允許,江政雄不參加,黃政豐就說把持分分給兄弟,以後再來算帳。那時因為媽媽過世後3年仍要繳貸款,黃政豐經濟差沒有繳貸款,又怕自己房子持分被查封,所以說那他的持分就先過戶給兄弟,以後再來算。(問:現場有沒有簽任何文件?)沒有,那時互相信任,兄弟感情還好。過戶是委託江建忠去辦理…(問:江東榮的部分是誰跟他講要還持分?)因為他是借名的。(問:黃政豐是單純怕他的持分被查封,還是貸款他都沒有幫忙出?)黃政豐因為財務怕被查封,要想沒有辦法負擔貸款,所以才這樣。(問:江東榮的部分是妳們主動還給他,還是黃政豐有跟妳們講?)對,我們想他小孩長大了,他也老了,所以就還給他。當初黃政豐也是寄名在江東榮名下,現在他也老了,所以就還給他女兒名下…(問:是否因為黃政豐付不起貸款,所以過戶給妳們來付貸款?)不是,是因為他財務緊急,所以才暫時寄名。反正貸款會繳完,繳完後仍有房租可收…(問:江建財有沒有把37號、37之1號還給黃政豐?)沒有,就被拍賣掉了,沒有辦法還。」(原審卷2第89至92頁)。江建忠亦自承江建財於92年12月25日發生財務問題,住家遭查封等語。

⒉證人江富證稱:「(問:23號2樓、37號、37之1號三間房子一

開始是誰買的?)都是我媽媽買土地,我爸爸江振發建的,土地都是登記我姐姐江月雲所有,37號2樓登記為我江富跟江東榮的共有,3樓是登記黃政豐及江建財共有,第4層是登記江建忠、江彩鳳。1樓以前是我媽媽的名字,後來有沒有改我不知道。37之1號1樓都是我媽媽的名字。23號2樓是登記3、4個人,我不清楚。這三間房子其中37號1樓有登記黃政豐的名字,另外兩間房子是他們在處理,所以我不清楚。我知道37號1樓本來黃政豐有持分,5個兄弟都有分到。我最清楚的是37號1樓的部分。(問:為何現在謄本沒有黃政豐的名字?)因為黃政豐80幾年做生意失敗,怕被查封,所以把名下財產過戶給江建忠、江東榮。(問:你如何知道此事?)當時只有我跟我媽媽住,他們兄弟沒有住在一起,黃政豐說他生意出問題,想要把房子過戶掉,他們約到江東榮的家,我沒有去,黃政豐、江建忠、江東榮他們三人還沒有商量之前,黃政豐事先告訴我要把房子過戶給江建忠、江東榮,後來他們兄弟約在江東榮家商談此事,事後黃政豐有告訴我就這樣辦,至於辦過戶是誰去辦,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問:當初黃政豐談要過戶,是否只有37號1樓?)他只說財產要過戶,至於什麼財產我不知道…(問:23號2樓、37之1號到底黃政豐有沒有權利?)我知道有,但是有沒有登記他名下我不知道。(問:你怎麼知道黃政豐有權利?)他們5兄弟去分的。這3間房子是歸他們兄弟的,後來就約定兄弟去分房子。土地部分,因為土地增值稅1百多萬元,所以一直沒有過戶土地的部分。(問:黃政豐現在幾歲?)他差我3歲,應該72歲。他有結婚,生有兩男兩女,孩子多大我不知道,但除1個女兒跟我住在一起的還沒結婚外,其他3個都結婚了,他太太中風離婚了,何時離婚我忘了。(問:既然黃政豐有小孩、太太,為何不把持分登記在小孩、太太名下?)我不知道。(問:黃政豐有沒有向你說他為何把10分之2分給兩個人?)我不知道。是黃政豐告訴我說他要寄名給兩個人。(問:你在黃政豐、江東榮、江建忠要處理這件事時,是否在場?)沒有。他們在臺北市江東榮家說,我在三峽。(問:他們過戶當天你是否在現場?)沒有。」(原審卷2第86至89、92頁)。證人江富雖未見聞黃政豐3人、江建忠、江進財間協商情形,惟其證述黃政豐係因生意失利,恐名下財產遭查封,而與兄弟互約在江東榮住家協商暫將產權登記兄弟名下等情,與證人王過兮之證言並無二致。

⒊證人江月雲證稱:「(問:房子的基地一開始是登記你的名字

,為什麼?)本來是我及兩造父親的土地,父親因為作保,有人來要求履行保證,所以父親把土地借我的名字,移轉登記到我的名下。(問:目前土地的部分黃政豐有沒有權利?)我有8個兄弟姊妹,我的土地權利應該歸8個兄弟姊妹平均持有,我已經把江彩鳳、江承諺、江建忠應有的持分已轉給他們…我已經有過一部分持分給黃政豐。(問:當時土地上房子的取得過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房子原來是誰的?)原來是我母親的名字,屬於夫妻的財產。(問:當時母親名下的房子在82年的時候,分別過戶給江東榮、江建財、江建忠、江承諺、黃政豐各5分之1?)是的,這我知道。(問:黃政豐的部分在82年12月又把他的持分分別過戶給江東榮、江建忠,你知不知道?)黃政豐本身財務有問題,怕人家來查他的財產,當時我是在江東榮家裡,在場的還有我先生、江建財、黃政豐,江建忠在不在我不記得了。當時我就叫黃政豐把產權移轉給兄弟,後來黃政豐跟江東榮、江建忠是怎麼談的,我不清楚。(問:證人當時建議黃政豐把產權移轉給兄弟,有沒有說明移轉後兄弟間是什麼樣的法律關係?)沒有。」(本院卷1第394至395頁),經與證人王過兮、江富之證言互核尚無不合,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證人江月雲於107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之1予黃政豐,本院卷1第427至431頁)可稽。

⒋黃政豐主張:江建忠曾製作23號2樓、37號1樓房屋之租金收支

表予黃政豐3人,其上記載「代繳一期黃政豐貸款87/7/14」,即以租金代繳伊之其他貸款債務等語,提出收支表影本(原審卷1第164頁),為江建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可見江建忠曾以黃政豐為租金收益之權利人之一,而報告收支情形予黃政豐3人知悉。

⒌查證人江月雲、江富與江建忠、黃政豐為手足,證人王過兮則

為江建忠之兄嫂、黃政豐之弟媳,其三人就本事件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江建忠復未說明其三人有因偏頗黃政豐,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具體事證,應認此三人之證詞可採,再與江東榮已返還應有部分予黃政豐指定之人,及江建忠曾經承認黃政豐為上開房屋租金收益之權利人之一等情事相互印證,本院就黃政豐所主張伊係因恐債權人查封伊名下財產,乃與江東榮、江建忠約定將伊所有附表所示房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借名登記至江東榮、江建忠名下之事實,可達到確信之程度,則黃政豐之主張應堪予憑採。

㈣江建忠抗辯:黃政豐不願分擔23號2樓房貸及37號、37之1號房

貸等債務,乃與伊約定由伊承擔其應分擔部分,黃政豐則將附表所示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給伊,故伊與黃政豐間係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未提出任何具體反證。且依上開證人王過兮之證言,可知黃政豐與江東榮、江建忠等人協商當時,因附表所示房屋尚有租金收益可供清償房貸債務,黃政豐又欠缺償債能力,乃約定俟房貸債務了結時,再結算黃政豐有無應償還江東榮、江建忠之數額,足見黃政豐並無以協商當時其就房貸債務之應分擔額作價,出賣附表所示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予江建忠之事實,江建忠所辯委無可取。

㈤綜上,黃政豐已舉證證明其將附表所示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

借名登記在江建忠名下之事實,江建忠抗辯黃政豐出賣上開應有部分乙節,則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而黃政豐業以起訴狀之送達,對江建忠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原審卷1第12、36頁)可稽,則黃政豐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江建忠應將附表所示房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政豐,為有理由。黃政豐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自無庸論斷。

關於黃政豐3人、黃嘉惠請求交付租金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江建忠出租附表所示房屋情形如下:

⒈某電腦公司承租23號2樓房屋:83年3月至87年2月,每月1萬元,共計48萬元。

⒉郭醫師承租37號1樓房屋:83年3月至84年2月,每月2萬元,共

計24萬元;84年3月至85年2月,每月21,000元,共計252,000元;85年3月至85年6月,每月22,000元,共計88,000元。

⒊詹敏富承租37號1樓房屋:85年8月至86年7月,每月3萬元,共

計36萬元;86年8月至87年7月,每月32,000元,共計384,000元;87年8月至88年7月,每月32,000元,共計384,000元;88年8月至106年10月,每月40,000元。

㈡黃政豐3人主張:附表所示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包括借名人黃

政豐)約定由江建忠負責管理、出租附表所示房屋,嗣於詹敏富之租約即將於105年7月31日屆滿前,江承諺、江東榮於105年6月間通知江建忠及詹敏富不再續租,江建忠自斯時起無出租權限等語(見原審卷1第233、309頁)。江建忠則否認全體共有人有上開約定,及其有收取83年3月至85年6月出租予電腦公司及郭醫師之租金合計106萬元等事實。查:

⒈江建忠自認江承諺、江東榮授權其出租37號1樓房屋(見原審

卷1第251、252頁)。且依江建忠製作上開之㈢之⒋所示收支表,載明上述83年3月至103年11月出租情形,及以租金收益支付房貸、稅款等費用後之結餘情形,顯係對於黃政豐3人報告其處理所受任管理房屋事務進行狀況之舉。又依江建忠提出其先後於104年7月29日、105年6月20日與詹敏富就37號1樓房屋續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租期依序為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原審卷1第218至231頁),均記載江建忠係以附表所示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之代表人名義簽約。

⒉證人江富證稱:「媽媽過世後有標到,死會加活會有100多萬

的會錢,我以收到的會錢去付貸款,差不多有3年的時間,3年後是王過兮在處理房租及貸款,大約處理3年左右,後來才交給江建忠去處理。(問:江建忠在處理貸款時,房租是他在收嗎?)是。」(原審卷2第87頁)、「母親過世後我有負責繳納貸款幾次…我是標媽媽參加的互助會的會錢來繳納…繳了上開2筆貸款2、3次後就沒有再繳,之後就是王過兮在處理。我在原審應該不是講我處理了3年,所謂3年是和王過兮處理共3年…(問:23號、37號1樓房屋都有出租嗎?)有,但是我都不認識承租人,都是上訴人處理,負責打契約。(問:你有收過這些出租房子的租金嗎?)沒有。」(本院卷2第427頁)。

⒊證人王過兮證稱:「這三間房子(指附表所示房屋)有貸款…

媽媽在時貸款是收房租來付。媽媽過世後3年,就由二姐以房租去支付會錢,房子的貸款是由我們江建忠、江東榮、江建財三個兄弟去繳3年,3年後江建忠本來要我去收房租繼續繳貸款,但是我說距離太遠,所以由江建忠收房租及繳貸款。(問:江建忠收房租有沒有分配給妳們?)沒有,因要拿去繳貸款,貸款繳完以後也沒有分配給我們…黃政豐、江政雄都沒有付錢。我們只有繳3年,後來都是江建忠收房租來繳。黃政豐跟我們都沒有出錢繳貸款。」(原審卷2第89至92頁)、「(問:

你有幫這些房子繳過貸款嗎?)有,婆婆過世以後,他們兄弟開會後說不繳貸款會被拍賣,所以我從臺北匯款繳了3年,大概是從82年底或83年初到86年初…兩筆貸款都繳了36個月。(問:23號2樓、37號1樓房屋有無出租給別人?)有,契約都是上訴人簽訂的,我不認識房客。(問:你有無收過租金?)沒有。(提示原審卷2第89頁,問:你說媽媽過世後3年,就由二姐以房租支付會錢,房子的貸款是由江建忠、江東榮、江建財三個兄弟去繳3年,3年後江建忠本來要你去收房租繼續繳貸款,但是你說距離太遠,所以由江建忠收房租及繳貸款,是否如此?)當時是上訴人跟我講,用房租繳會錢,要繳3年…(問:究竟你二姐是否拿房租去繳會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只負責繳貸款,是上訴人跟我說房租要去繳會錢。(問:二姐就是江富嗎?)是的。(問:江富有無收到房租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是上訴人跟我講的…從頭到尾都是上訴人在跟房客打契約,上訴人是跟我說會錢大概要繳3年,用房租繳,3年後他就用房租來繳貸款,所以我才繳了3年的貸款。事實上有沒有拿房租去繳會錢我不知道。(提示原審卷2第89頁,問:之前說房子的貸款是由上訴人、江東榮、江建財繳3年,為何跟你現在說由你繳了3年不同?)本來他們三兄弟說要繳3年,但是到期常常就說不方便或者說沒辦法,我只好去繳,不然會產生違約金,還會被拍賣。」(本院卷2第431至434頁)⒋綜上事證,堪認附表所示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包括黃政豐)自

始約定由江建忠負責管理、出租(包括收取租金、以租金抵繳相關費用)等事務,江建忠亦有收取前開之㈠所示租金。至於江承諺、江東榮於105年6月21日通知江建忠、詹敏富於105年7月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固有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原審卷1第20至22頁)可稽,惟江建忠早於105年6月20日與詹敏富續訂租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租約(見前開⒈),自仍屬於合法處理委任事務範疇,並非無權或越權行為。

⒌江建忠抗辯:江承諺、江東榮曾控告伊侵占37號1樓房屋,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10號處分不起訴,其二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33號駁回,其二人於該案件係指控伊自85年起未經全體共有人授權,擅自出租詹敏富等語,固提出處分書影本(原審卷1第53至57頁)為證。惟查,該處分書並未說明江承諺、江東榮依憑之證據,反之,江承諺、江東榮在本事件所為主張,已提出充分證據證明為真正,是無從以該主張與上開指控不合,否採其二人之主張。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政豐3人委由江建忠出租37號房屋予詹敏富,計江建忠自90年8月19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期間(此為黃政豐3人在原審請求範圍)共計收取7,177,333元【(40,000×179)+(40,000×13/30)=)7,17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黃政豐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江建忠按每人應有部分10分之2比例交付租金收益,難謂無據。再查,黃政豐3人與江建忠合意以上開租金總額扣除江建忠就附表所示房地支出之費用(江建忠就其在原審抗辯其他應扣除之費用,表明不再抗辯,見本院卷2第242頁)共計3,260,277元(包括⒈繳納23號2樓房貸自90年12月起至94年2月25日清償完畢日止之本息共計595,715元;⒉繳納37號、37之1號房貸自90年12月起至96年7月30日清償完畢日止之本息共計2,205,797元;⒊繳納納稅義務人為「江政雄等4人」之房屋稅:37號1樓房屋90年度4,846元,37之1號1樓房屋90至92年度依序為3,051元、542元、533元,23號2樓房屋90至92年度依序為9,310元、1,701元、1,634元,合計21,617元;⒋繳納稅義務人為「江月雲」、課稅標的○○○鎮○○段○○○○○號等3筆」,93至103年度地價稅合計382,408元;⒌繳納納稅義務人為「江建忠等2人」或「江建忠」之房屋稅:23號2樓房屋93至103年度依序為1,745元、1717元、1,688元1,659元、1,632元、1,604元、1,575元、1,548元、1,520元、1,492元、1,465元,合計17,645元;⒍繳納納稅義務人為「江建忠等2人」或「江建忠」之房屋稅:37號1樓房屋91年度1,360元,及93至103年度依序為1,328元、1,310元、1,294元、1,278元、1,262元、1,246元、1,229元、1,213元、1,195元、1,179元、1,165元,合計15,059元;⒎繳納納稅義務人為「江建忠等2人」或「江建忠」之房屋稅:37之1號1樓房屋93至103年度依序為713元、705元、、696元、687元、678元、669元、660元、652元、643元、634元、625元,合計7,362元;⒏於103年9月20日修繕37號1樓房屋頂樓加壓馬達支出費用900元,於101年2月24日修繕37之1號1樓房屋門窗支出費用9,450元,合計10,350元;⒐繳納37之1號1樓房屋自90年11月起至92年9月止水費1,901元、90年11月起至92年9月止電費2,423元,合計4,324元)(見本院卷1第271頁),餘額3,917,056元。加計本應以租金支應,但由江東榮墊付納稅義務人為「江政雄等4人」或「江東榮」之房屋稅:23號2樓房屋91至104年度依序為2,551元、2,508元、1,745元、1,717元、1,688元、1,659元、1,632元、1,604元、1,575元、1,548元、1,520元、1,492元、1,466元、1,198元,合計23,903元;37號1樓91至104年度依序為1,360元、1,344元、1,328元、1,310元、1,294元、1,278元、1,262元、1,246元、1,229元、1,213元、1,195元、1,179元、1,165元、1,047元,合計17,450元;37之1號1樓房屋稅91至104年度依序為813元、802元、713元、705元、696元、687元、678元、669元、660元、652元、643元、634元、626元、643元,合計9,621元,以上共計50,974元後,為3,968,030元,據以計算江建忠應交付黃政豐3人租金收益各5分之1即793,606元(黃政豐3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73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此部分租金收益,及江建忠對於黃政豐3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均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主張:江建忠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向

詹敏富收取15個月租金共計60萬元等語,為江建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依前開之㈡,江建忠於105年6月20日與詹敏富續訂租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租約,未逾全體共有人委任處理之事務範疇,則黃政豐3人依民法54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租金收益,黃政豐請求江建忠交付10分之1即6萬元,江承諺、江東榮各請求江建忠交付5分之1即12萬元,洵非無據(黃政豐3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73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此部分租金收益,無庸論斷,附此敘明)。又依前開之㈠之⒍、㈢之⒈,江東榮為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予黃政豐,而於105年9月19日將37號1樓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嘉惠,但並無證據顯示黃政豐與江建忠合意由黃嘉惠繼受委任人之地位,則黃嘉惠主張依民法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建忠交付租金6萬元,難謂有據。再查,江建忠係受黃政豐等人委任出租37號1樓房屋,黃政豐不得主張江建忠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黃嘉惠嗣後繼受黃政豐就37號1樓房屋之一部分權利,其權利應不大於黃政豐,則黃嘉惠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73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建忠交付租金6萬元,亦非有理。

㈤江建忠在第二審抗辯:伊於82年7月24日起至90年10月15日止

期間,繳納23號2樓房貸共計1,580,359元(明細見本院卷1第61至63頁附表A),及於82年8月5日起至90年1月3日止期間,繳納37號、37之1號房貸共計3,674,632元(明細見本院卷1第

65、66頁附表B),伊得請求黃政豐3人償還應分擔額,並以該債權與上開黃政豐3人之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卷1第273、274頁)等語。查:

⒈依前開之㈡,本院認定附表所示房屋之全體共有人自始約定

由江建忠負責管理、出租(包括收取租金、以租金抵繳相關費用)等事務,江建忠亦有收取前開之㈠所示租金,其中自83年3月起至90年8月18日止期間共收取3,172,000元(480,000+240,000+252,000+ 88,000+360,000+384,000+384,000+984,000元)【自88年8月1日起至90年8月18日止期間金額之計算式為:(40,000×24)+(40,000×18/30)=984,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黃政豐3人自認江建忠繳納附表A所示86年1月16日至90年10月

15日共903,665元及附表B所示86年2月26日至90年10月25日共2,073,855元等房貸,合計2,977,520元(見本院卷1第481頁)。黃政豐3人嗣變更主張:附表A其中如本院卷3第13至17頁黃色標示部分房貸,及附表B其中如本院卷3第19至25頁黃色標示部分房貸,均係王過兮匯款墊付等語,為江建忠否認。經查,江建忠提出其在三峽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證明其於86年1月16日至90年7月23日期間匯款繳納23號2樓房貸,及於86年5月2日至90年10月25日期間繳納37號、37之1號房貸等事實(本院卷2第37至53、77至91頁),顯非王過兮匯款墊付。又三峽農會以107年8月31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70000676號函提出傳票影本(本院卷3第47至50頁),固證明王過兮於86年2月26日匯款73,543元、於86年3月26日匯款35,540元繳納23號2樓房貸,堪信黃政豐3人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自認外,黃政豐3人就其餘主張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撤銷該部分自認。準此,江建忠繳納房貸計2,868,437元(2,977,520-73,543-35,540),自上開租金3,172,000元扣除,租金餘額303,563元。⒊黃政豐3人否認江建忠繳納附表A所示於82年7月24日起至85年

12月16日止期間,及附表B所示於82年8月5日起至85年12月26日止期間之房貸。經查,江建忠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1第114至137頁),僅表示房貸各期清償方式及抵充情形,無從憑以判斷何人清償。依江建忠提出上開三峽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僅能證其於85年10月15日、85年11月5日、85年12月16日匯款繳納23號2樓房貸依序為49,718元、15,730元、15,730元,合計81,178元。再依前開之㈡之⒉⒊所載證人江富、王過兮之證言,表示黃市去世後3年期間,是由江富、王過兮先後墊付房貸。江建忠亦自認:黃市死亡後,由江富及王過兮負責按月償還23號2樓房貸及37號、37之1號房貸,至85年間改由伊繳納等語(原審卷1第109、110頁),江建忠嗣後辯稱:上開房貸由伊清償云云,或辯稱:由王過兮、江富收取租金後匯款繳納房貸,租金如有不足,由伊補足云云,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應不生撤銷自認效果。準此,本院無從認定江建忠確有繳納上開期間其餘房貸之事實,則以上開租金303,563元扣除81,178元,餘額222,385元。

⒋黃政豐3人雖以江建忠請求償還房貸支出,一部已罹於時效,

江建忠亦以黃政豐3人請求交付租金,一部已罹於時效,而分別主張不得抵銷云云,惟查,江建忠收取租金後,用以繳納房貸,係處理黃政豐3人委任之事務,於繳納當時即生扣除效果,並非事後再為抵銷,是無所謂因時效完成,而不能抵銷問題,故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㈥江建忠再抗辯:伊另繳納費用如下:⒈自83年12月17日起至87

年12月16日止期間,繳納附表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共計142,006元(明細見本院卷2第265頁);⒉自82年6月26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期間、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期間,繳納23號2樓房屋稅共計74,391元(明細見本院卷2第273頁);⒊自82年6月1日起至89年10月30日止期間、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期間,繳納37號1樓房屋稅共計25,178元(明細見本院卷2第273頁);⒋自82年6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期間、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期間,繳納37之1號1樓房屋稅共計23,201元(明細見本院卷2第273頁);⒌自83年5月20日起至88年6月2日止期間,繳納37之1號2樓房屋稅共計11,584元(明細見本院卷2第273頁);⒍自84年5月31日起至90年10月8日止期間,繳納37之1號3樓房屋稅共計16,426元(明細見本院卷2第273頁);⒎自84年5月31日起至93年5月20日止期間,繳納37之1號4樓房屋稅共計22,463元(明細見本院卷2第273頁);⒏自84年10月9日起至87年7月8日止期間,繳納23號2樓及37之1號1至4樓水費共計27,335元(明細見本院卷2第339頁);⒐自84年11月24日起至88年11月27日止期間,繳納23號3、4樓及37之1號1至4樓電費共計42,823元(明細見本院卷2第371頁),以上合計385,407元(142,006+74,391+25,178+23,201+ 11,584+16,426+22,463+27,335+42,823),爰以之與黃政豐3人之債權抵銷等語。查:

⒈黃政豐3人自認江建忠繳納37號1樓房屋稅18,008元(明細見本

院卷2第469頁附表1)、37之1號1樓房屋稅16,091元(明細見本院卷2第469頁附表2)、23號2樓房屋稅49,431元(明細見本院卷2第469頁附表3)、37之1號1樓水費2,118元(明細見本院卷2第471頁附表4)、37之1號1樓電費9,185元(明細見本院卷2第473頁附表5),合計94,833元(本院卷2第463頁)。依前開之㈡,本院認定附表所示房屋之全體共有人自始約定由江建忠負責管理、出租(包括收取租金、以租金抵繳相關費用)等事務,而依前開之㈤,租金餘額為222,385元,以之扣除上開費用94,833元,餘額127,552元。

⒉江建忠就其他費用290,574元(385,407-94,833)部分,提出

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存摺等影本(本院卷2第267至271、275至335、341至369、373至415頁)為證。惟查:⑴82年6月1日繳納37號1樓房屋稅4,889元、37之1號1樓房屋稅3,568元,及82年6月26日繳納23號2樓房屋稅7,218元(本院卷2第275、285、321頁),共計15,675元,當時黃市健在,黃政豐3人亦未分擔繳納此稅賦責任,自無從自江建忠嗣後收取之租金中扣除。⑵37之1號2樓房屋稅11,584元、37之1號3樓房屋稅16,426元、37之1號4樓房屋稅22,463元、23號3、4樓及37之1號2至4樓電費共計33,638元(42,823-9,185,見本院卷2第371頁)、37之1號2至4樓水費共計6,532元(2,066+2,446+1,840,見本院卷2第339頁),以上合計90,643元,均與附表所示房屋無關,江建忠亦未說明黃政豐3人應分擔原因及比例,尚無從自江建忠收取之租金中扣除。⑶黃政豐3人主張:23號2樓房屋出租期間,由承租人負擔水費等語,茲查,依前開之㈠,23號2樓房屋於83年3月至87年2月期間出租,承租人既使用租賃標的房屋,由承租人自行負擔因此產生之水費18,371元(18,865-494),乃合於經驗法則,再參酌江建忠與詹敏富簽訂之租賃契約,於第15條明定「乙方(即詹敏富)水電費…自行負擔」(原審卷1第222、229頁),江建忠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由其繳納水費之事實,應認黃政豐3人之主張為可採,則此部分費用不得自江建忠收取之租金扣除。至於其餘費用165,885元(290,574-15,675-90,643-18,371),均與管理附表所示房地有關,且係於江建忠管理期間支出,自得以上開租金餘額127,552元扣抵,經扣抵後尚不足38,333元。

⒊黃政豐3人雖以江建忠之請求償還費用支出,一部已罹於時效

,江建忠亦以黃政豐3人請求交付租金,一部已罹於時效,而分別主張不得抵銷云云,惟查,江建忠收取租金後,用以支付因處理黃政豐3人委任事務所生費用,於支出當時即生扣除效果,並非事後再為抵銷,是無所謂因時效完成,而不能抵銷問題,故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⒋江建忠就不足扣抵38,333元,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黃政豐3人各償還5分之1即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黃政豐3人雖以時效完成為由,主張江建忠不得為抵銷抗辯。然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8條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經查,黃政豐3人於本件係請求交付自90年11月起之租金收益,依前開之㈢扣除相關費用,並以先收取之租金先扣除為原則,本院認定黃政豐3人得請求江建忠交付之租金收益應均係於99年2月以後所收取(3,968,030元÷40,000元÷12月,約8年3月,自90年11月起算8年3月,為99年2月)。又江建忠之債權時效期間15年,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與黃政豐3人之債權已處於可互為抵銷之適狀,是江建忠為抵銷抗辯,尚無不合。準此,以前開之㈢所示江建忠應交付黃政豐3人租金收益各793,606元,與黃政豐3人應償還江建忠各7,667元抵銷後,黃政豐3人得請求江建忠交付租金各減為785,939元。

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原訴訟部分,黃政豐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江建忠應

將附表所示房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政豐,及黃政豐3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建忠應給付黃政豐3人各785,939元,及均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黃政豐3人其餘金錢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江建忠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江建忠敗訴之判決,其中命移轉所有權部分並無不合,命給付金錢部分,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仍應維持,江建忠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命江建忠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㈡黃政豐3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江建忠應給付江承諺12萬元、給付江東榮12萬元、給付黃政豐6萬元,及均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黃嘉惠追加起訴,依同上規定,請求江建忠給付6萬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江建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或應為

)無理由,黃政豐3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黃嘉惠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鍾素鳳附表: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地 號│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 │825 │新北市三峽區和│新北市三峽區文│加強磚造2層樓 │二層:117.72 │ │全部 │江承諺5分之1 ││ │ │平段1129地號 │化路23號2樓 │ │合計:117.72 │ │ │江東榮10分之2 ││ │ │ │ │ │ │ │ │江建忠10分之3 ││ │ │ │ │ │ │ │ │江璽文5分之1 ││ │ │ │ │ │ │ │ │黃嘉惠10分之1 │├─┼───┼───────┼───────┼───────┼───────────┼─────┼───┼────────┤│2 │624 │新北市三峽區和│新北市三峽區文│鋼筋混凝土造4 │一層:68.81 │平台:3.36│全部 │江承諺5分之1 ││ │ │平段1061地號 │化路37之1號 │層樓 │合計:68.81 │ │ │江東榮10分之2 ││ │ │ │ │ │ │ │ │江建忠10分之3 ││ │ │ │ │ │ │ │ │江璽文5分之1 ││ │ │ │ │ │ │ │ │黃嘉惠10分之1 │├─┼───┼───────┼───────┼───────┼───────────┼─────┼───┼────────┤│3 │625 │新北市三峽區和│新北市三峽區文│鋼筋混凝土造4 │一層:80.56 │平台:8.00│全部 │江承諺5分之1 ││ │ │平段1151地號 │化路37號 │層樓 │騎樓:17.52 │ │ │江東榮10分之2 ││ │ │ │ │ │合計:98.08 │ │ │江建忠10分之3 ││ │ │ │ │ │ │ │ │江璽文5分之1 ││ │ │ │ │ │ │ │ │黃嘉惠10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政豐、江承諺、江東榮、黃嘉惠不得上訴。

江建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