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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95號上 訴 人 陳敉由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51/10,000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理。上訴人長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62-2⑴ 部分(面積437.48平方公尺)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迄未返還,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8 月31日止,按伊應有部分8,551/10,000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2,058,1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9 月1日起至上訴人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與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7,073元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5,363元,及自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7,073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金鴻於80年7 月31日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0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81年3月28日因林金鴻抵繳遺產稅款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51/10,000,依當時民法第425 條規定,被上訴人繼受系爭租約,是其與林金鴻、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法律關係,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因伊不知道林金鴻有抵繳稅款之情事,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於92年11月起至97年10月間繼續給付租金予林金鴻,且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自90年7 月31日起發生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力。退步言,縱認其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係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後,始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況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62-2⑴ 部分外之範圍現已全屬既成道路,實質上已歸屬國家強制分管,因此如附圖所示562-2⑴ 土地,應先扣除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陳麗紅、陳碧蓮之應有部分可折算之面積,即扣除停車場上10 個停車位價值(每月每個車位3,000元),加上如附圖所示562-2⑴ 土地為長條形,無法用自動柵欄門禁管制出入,一天24小時必須用2 人輪流管理,維護費每人每月2.5萬元,另外有2個停車位屬自用,故停車場每月剩餘利益僅16,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上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51/10,000,於81年3 月28

日以「抵繳稅款」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伊管理。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62-2⑴部分(面積437.48 平方公尺)係由上訴人作為收費停車場占有、使用中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土地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7 至10頁),復經原審赴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收費停車場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實施測量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62-2⑴ 部分由其作為收費停車場占有、使用中,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上訴人辯稱其與林金鴻於80年7 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其

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80年8月1日起至90年7 月30日止,由其交付120 萬元給林金鴻,讓林金鴻存入銀行定存,以定存利息作為租金之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57至62、9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租約及證明書之真正,然經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租約及證明書之原本,以及林金鴻之印鑑證明正本各1 份,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以: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原本,核與卷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相符;上訴人所提證明書原本,核與卷附之證明書影本相符,該證明書原本末尾記載日期為89年12月17日,卷附影本則沒有影印到日期。上訴人所提上開印鑑證明則為84年8 月24日林金鴻之印鑑證明,其上林金鴻之印文,經肉眼比對與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原本上林金鴻之印文相同,與證明書原本上林金鴻之印文亦相同。且兩造對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堪認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與證明書,確為林金鴻所簽立。因此,上訴人辯稱其與林金鴻曾簽立系爭租約,林金鴻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其使用等語,堪予採信。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81年3 月28日因林金鴻抵繳遺產稅款而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51/10,000一事,有前開土地謄本可稽。而按遺產稅之抵繳性質上係屬公法上之代物清償(最高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代物清償,依民法第319 條規定,係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之意,故代物清償係屬要物行為,即須現實為其他給付之提出以代替原給付,該代物清償行為始成立及生效,而原債務方因其他給付行為之履行而消滅。又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第30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應以所有權移轉業已生效為其要件。準此,林金鴻於系爭租約成立後,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51/10,000移轉予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於受讓之時起與上訴人間當然發生租賃關係(法定契約承擔),亦即系爭租約存在於被上訴人、林金鴻與上訴人之間。又林金鴻復於90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49/20,000予陳碧蓮、陳麗紅等情,有前開土地謄本附卷可稽,是自斯時起,系爭租約改存在於被上訴人、陳碧蓮、陳麗紅與上訴人之間。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林金鴻曾切結系爭土地在提供抵繳前絕無「

訂有三七五租約以外之長期租約」,於提供抵繳後,亦不擅自「另定三七五租約以外之長期租約」,足見系爭租約早已於林金鴻抵繳稅款前終止云云,固提出林金鴻簽名蓋章之提供抵繳遺產稅房地產權說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3 頁);但查,前開說明書最末段記載法律效果僅為「如日後發現有上述情形,致難以辦理抵繳登記為國有財產時,願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等語,並無隻字片語記載系爭租約業已於抵繳遺產稅前合法終止,且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租約已經林金鴻合法終止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尚非判例,僅屬個案見解,應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期滿後,伊因不知到林金鴻上述抵繳

稅款之情事,仍繼續支付92年11月起至97年10月止租金每月租金2萬元予林金鴻,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提出收據及林金鴻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43頁);但查,上訴人於原審係陳稱:簽了租約以後就沒有跟林金鴻聯絡,租期屆滿變成不定期租約後就沒有再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租期屆滿後仍有支付租金等語,前後陳述已不一致,是否屬實,誠屬可疑。又系爭租約係於90年7 月30日屆滿,而前揭收據中關於92年11月起至93年2月租金給付之日期卻均為93年2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3頁),兩者時間顯有不同;且前揭收據均未載明「2 萬元收益」係何人使用何塊土地所支付之對價,自難遽認前揭收據均為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向林金鴻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憑證。再者,上訴人所提出林金鴻於89年12月17日簽立之證明書內容為:「立證明書人林金鴻係台北縣○○市○○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茲證明陳敉由先生已將該土地停車場之收益,從始至今已與本人結清,爾後本受益如有爭議,全由本人負責處理,與陳敉由先生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原審卷卷第95頁)。由林金鴻已表明與上訴人結清系爭土地停車場之收益,爾後爭議全由林金鴻處理,與上訴人無關等情,反足證明89年12月17日以後,系爭土地上停車場之收益已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實非可採。況系爭租約自90年1月16日起至90年7月30日屆滿止,存在於被上訴人、陳碧蓮、陳麗紅與上訴人之間等節,業如前述,是縱令上訴人辯稱自92年11月起至97年10 月止,每月給付2萬元予林金鴻屬實,亦無法取得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於90年7 月30日屆滿後,其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取。

⒌上訴人另辯稱因被上訴人、陳碧蓮、陳麗紅於租期屆滿後,

未曾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惟查,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0條已約定:「本約期限屆滿或終止之日,甲方(即林金鴻)不得藉故拖延,拖延參拾日時,願以抵押金2 倍之罰款賠償乙方(即被告),如未履行逾參拾日時,願接受乙方依法聲請法院拍賣設定抵押之土地,以補償乙方。」,另於末尾加註林金鴻收到100萬元及20 萬元(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是依上開第10條約定,可知上訴人與林金鴻簽立系爭租約時,雙方已預為租期屆滿不續租之合意,故而訂明期滿林金鴻不得藉故拖延返還120 萬元,否則應受該條約定之賠償。而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既對於分別受讓土地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陳麗紅、陳碧蓮繼續存在,被上訴人、陳麗紅、陳碧蓮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租約屆滿後不續租合意之效力亦為被上訴人、陳麗紅、陳碧蓮所承受。因此,於90年7 月30日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縱上訴人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仍可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因此,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陳麗紅、陳碧蓮已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復抗辯其已和平占有系爭土地25 年,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時效占有規定一節。而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非「未登記」之不動產,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且上訴人係以租賃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非以所有之意思占用,從而,不論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是否超過20年,均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職是,上訴人自90年7 月3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62-2⑴部分,堪以認定。

有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暨其金額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0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關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利得人係善意或惡意為其成立要件,至利得人善意或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是上訴人縱係屬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18

2 條規定,僅於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已不存在,其自需負返還之責。

㈢再按善意占有人與惡意占有人之區分,以占有人是否不知其

為無權占有或誤信有權占有為準。林金鴻於81年3 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51/10,000,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復於90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9/20,000予陳碧蓮、陳麗紅等情等節,有土地登記公示資料可查。佐以,上訴人已自陳:當時林金鴻主動來找我們,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只剩下這些,問我們要不要買,我說好,就買了,錢是陳碧蓮出的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以上訴人誠難諉為不知林金鴻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遑論系爭租約本即合意期滿不再續租,據此應認上訴人早就可得而知其使用系爭土地,已成為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收受支付命令前,均不知其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是屬善意占有,依民法第18

2 條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㈣復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查系爭土地為新莊都市○○○道路用地,此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62-2⑴ 部分,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新泰公園與建中街116 巷之巷道之間,現場地面係畫設汽車停車位並以鐵鍊圍繞,作為停車場使用,且上訴人稱共有34個汽車停車位,2 個為其自用,32個係出租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以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6 頁、司促卷第9至10頁),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及上訴人作為停車場使用之面積作為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扣除目前作為道路使用部分362.27平方公尺後,須再扣除陳碧蓮、陳麗紅依渠等應有部分得管理之面積共115.88平方公尺,及2 個通道面積共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得就剩下之297.6 平方公尺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實乏所據。

㈤又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

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查,系爭土地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600 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600元、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0,2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城市地方,遭上訴人以經營收費停車場等方式占用,均如前述,是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上訴人所得利益等,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此,以之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8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995,363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62-2⑴部分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47,073元,計算式如下:

⒈100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

⑴100年10月19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14個月又13天:350,618

元﹝計算式:(15,600元×437.48平方公尺×5%÷12月×14月+15,600元×437.48平方公尺×5%÷12月×13/31)×8,551/10,000=350,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年:1,268,162元(22,600

元×437.48平方公尺×5%×3年×8,551/10,000=1,268,162元)。

⑶105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共8月:376,583元(30,200 元

×437.48平方公尺×5%÷12月×8月×8,551/10,000=376,583元)。

⑷小計:350,618元+1,268,162元+376,583元=1,995,363元。

⒉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62-2(⑴ 部分

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47,073元(30,200元×437.48平方公尺×5%÷12月×8,551/10,000=47,073元)。

㈥至上訴人辯稱: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尚須扣除其每月支出

之維護費50,000元、陳碧蓮、陳麗紅依渠等應有部分可分之30,000元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應有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未及於陳碧蓮、陳麗紅之應有部分,且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獲益低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則本件關於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認定,自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之計算為適當。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9

95,3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9日(見司促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62-2⑴部分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