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96號上 訴 人 林城池被 上訴人 林枳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唐麗芸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等事件,上訴人林城池及唐麗芸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林城池及唐麗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城池及唐麗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城池、被上訴人林枳鋼(以下分稱林城池、林枳鋼)起訴主張:
㈠緣林城池之父即訴外人林樹枝生前為免日後高額遺產稅,將
其所有之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機公司)43萬股股份(下稱系爭43萬股股份),借訴外人謝明昌之名義登記,謝明昌再與林城池及訴外人林金池、林淵池、林清池(以下合稱林城池兄弟4人)於民國80年8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謝明昌應於82年7月30日前,無條件將系爭43萬股股份按4人均分之比例(即每人10萬7,500股)移轉予林城池兄弟4人。林城池亦因節稅考量,將其應取得之協機公司股份10萬7,500股(下稱系爭10萬7,500股股份),先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唐麗芸(下稱唐麗芸)之胞姐即訴外人唐麗英之名義登記,再囑唐麗英於86年2月19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10萬7,500股股份借唐麗芸之名義登記。嗣林城池為將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中之8萬4,648股(下稱系爭8萬4,648股股份)贈與林枳鋼,指示唐麗芸於101年3月6日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移轉予林枳鋼,所餘2萬2,852股股份(下稱系爭2萬2,852股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則經林城池於本件起訴後解除,唐麗芸自應將系爭2萬2,852股股份返還林城池。又林城池原為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自101年3月7日起則為系爭2萬2,852股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唐麗芸應將自89年起至104年止所領取上開股份孳生之股利(下稱系爭股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38萬5,234元返還林城池。
㈡林枳鋼於101年間在澳洲留學,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印鑑,均交由唐麗芸保管。唐麗芸於101年3月6日贈與林枳鋼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利,均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林枳鋼則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置於與林城池、唐麗芸共同居住之臺中市○○○路住處。詎唐麗芸未經林枳鋼同意,擅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合計186萬3,224元,並拒不返還系爭8萬4,648股股票與上開存摺、印鑑。㈢林城池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41條規定,林枳鋼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⑴唐麗芸應將系爭2萬2,852股股份及股票背書轉讓予林城池。
⑵唐麗芸應給付林城池138萬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唐麗芸應將所持有已移轉登記為林枳鋼所有之系爭8萬4,648股股票返還林枳鋼。
⑷唐麗芸應給付林枳鋼186萬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唐麗芸則以: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係林樹枝借謝明昌名義登記,嗣分配由唐麗芸取得,未及辦妥移轉登記林樹枝即死亡,唐麗芸與林城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唐麗芸為避免納稅,先借唐麗英名義登記,再於86年2月19日移轉登記予唐麗芸。唐麗芸於101年3月6日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以贈與名義,借林枳鋼之名義登記,股利匯入系爭中信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係由唐麗芸管理使用,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及股利,由唐麗芸持有及領取。又訴外人協誼有限公司(下稱協誼公司)於98年11月13日將97年度股利59萬516元匯入系爭世華帳戶後,林城池於98年11月17日指示唐麗芸自該帳戶提領6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匯還協誼公司,唐麗芸非盜領,亦未受有利益。另唐麗芸於102年12月31日自系爭世華帳戶提領6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4),用以投資國際基金,獲利了結後林枳鋼可分得5萬元,唐麗芸原應返還林枳鋼65萬元,因林枳鋼尚積欠唐麗芸代墊協誼公司之增資款50萬元(協誼公司曾於97年間辦理增資,林枳鋼增資金額360萬元其中之260萬元係由唐麗芸代墊,94年7月13日林枳鋼之210萬元定期存單到期解約,林枳鋼將210萬元償還唐麗芸,尚欠50萬元),且因林枳鋼於103年間擅自變更系爭中信帳戶印鑑,致唐麗芸無法領取協機公司103年度及104年度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現金股利共76萬1,832元,唐麗芸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唐麗芸應將所持有已移轉登記為林枳鋼所有之系爭8萬4,648股股票返還林枳鋼。㈡唐麗芸應給付林枳鋼186萬3,224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城池之訴。林城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稱:依系爭協議書可認系爭10萬7,500股股份為林城池所有,且該股份由唐麗英移轉至唐麗芸名義,係以買賣方式,有資金流程可證明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係林城池借唐麗芸名義登記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城池部分廢棄。㈡唐麗芸應將系爭2萬2,852股股份及股票背書轉讓予林城池。㈢唐麗芸應給付林城池138萬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唐麗芸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唐麗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枳鋼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枳鋼及唐麗芸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唐麗芸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㈠原登記為謝明昌名義之系爭43萬股股份,其中10萬7,500股
股份於82年間移轉予唐麗英,再於86年2月19日移轉予唐麗芸,又於101年3月間由唐麗芸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移轉予林枳鋼。
㈡唐麗芸自如附表所示日期及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五、林城池主張其與唐麗芸間就系爭10萬7,500股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已於本件起訴後解除借名登記關係,唐麗芸應將系爭2萬2,852股股份及股票背書轉讓,並返還股利138萬5,234元;林枳鋼主張唐麗芸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8萬4,648股股票,且擅自由其如附表所示帳戶領取如附表所示合計186萬3,224元,均應返還等情,為唐麗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林城池與唐麗芸間就系爭10萬7,500股股份,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林城池主張唐麗芸應返還自89年起至104年止之系爭股利138萬5,234元,有無理由?㈢林枳鋼主張其自唐麗芸受贈系爭8萬4,648股股份,唐麗芸無權占有系爭8萬4,648股股票,應予返還,有無理由?㈣林枳鋼請求唐麗芸給付186萬3,224元,有無理由?唐麗芸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林城池與唐麗芸間就系爭10萬7,500股股份,有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⑴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該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林城池主張謝明昌與林城池兄弟4人於80年8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謝明昌應於82年7月30日前,無條件轉讓系爭43萬股股份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49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惟系爭協議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10萬7,500股股份原應由林城池取得,然系爭10萬7,500股股份已於82年間自謝明昌移轉予唐麗英,復於86年2月19日移轉予唐麗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協機公司製作之「股東唐麗芸股票進出記錄」可憑(原審卷第43頁)。而股份移轉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不一而足,系爭10萬7,500股股份既經移轉登記予唐麗芸所有,衡情即應以唐麗芸為真正股東為常態事實,林城池主張唐麗芸為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之借名登記出名人,林城池為借名人之真正所有權人乃變態事實,自應由林城池就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且其與唐麗英、唐麗芸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⑵林城池固主張系爭10萬7,500股股份於82年間借用唐麗英
名義登記,係因林樹枝於81年1月17日死亡,為避免繳納遺產稅所為云云,惟林城池既主張林城池兄弟4人為避免遭課徵林樹枝之遺產稅,遂先由林樹枝將系爭43萬股股份借謝明昌名義登記,再由謝明昌與林城池兄弟4人於80年8月25日約定謝明昌應於82年7月30日前移轉為林城池兄弟4人所有,則系爭43萬股股份於預定移轉予林城池兄弟4人時,客觀上已非屬林樹枝之遺產,足以避免林城池兄弟4人就系爭43萬股股份繳納遺產稅。況林城池並未說明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唐麗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⑶林城池雖又主張其將系爭10萬7,500股股份借用唐麗芸名
義登記,係為避免占用唐麗英贈與免稅額度,遂指示唐麗芸以假買賣方式,由其提供購買股票之資金,經唐麗芸分別於86年2月11日及翌日,各匯款8萬9,750元、41萬元至唐麗英帳戶,唐麗英於86年3月13日自其帳戶轉帳50萬元至唐麗芸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云云,並提出唐麗英之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萬通銀行)存摺明細、唐麗芸之合庫銀行及萬通銀行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第52-56頁)。惟查,林城池自承唐麗英之萬通銀行存摺明細及唐麗芸之合庫銀行存摺內頁中,在上開金額旁以手寫註記「機股票款」、「機股款」用途等文字均為唐麗芸所寫(原審卷第72頁背面),足見當時唐麗英、唐麗芸之存摺均係由唐麗芸保管,嗣因萬通銀行與中信銀行合併而消滅,其等存摺作廢,另唐麗芸之合庫銀行存摺亦因結清而作廢,有合庫銀行蓋用「結清」、「作廢」章於其上(原審卷第54頁);而林城池與唐麗芸為夫妻關係,取得唐麗芸上開已作廢之存摺非難事,難以林城池持有唐麗芸上開已作廢之銀行存摺,即推論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由林城池管理、使用、處分。況唐麗芸匯予唐麗英之股款共計49萬9,750元(89,750元+410,000元=499,750元),與唐麗英匯至唐麗芸上開帳戶內之金額50萬元,數額並不相符,難認唐麗英所匯之50萬元即為返還假交易之買賣價金。再依系爭10萬7,500股股份股票買賣時唐麗芸填載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每股成交價格為9.3元、成交總價額為99萬9,750元,並由唐麗芸繳納稅款(原審卷第111頁),與唐麗芸實際匯予唐麗英之買賣股款金額49萬9,750元亦不相符;又唐麗芸所抗辯唐麗英匯至唐麗芸上開帳戶50萬元之原因,係因唐麗芸先前於86年1月13日匯款予唐麗英,以供渠二人合資標取「布羅瓦城咖啡店」經營權,嗣因出價較低未能標得經營權,而由唐麗英返還上開款項予唐麗芸,亦與唐麗芸之萬通銀行存摺內頁在上開金額旁以手寫註記「(英)布羅瓦城」(原審卷第56頁)相符而堪採信。
倘林城池僅借用唐麗英、唐麗芸名義登記為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之所有權人,唐麗芸自僅需繳納證券交易稅,無庸支付買賣價金予唐麗英,則唐麗芸辯稱: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係其向唐麗英購買乙節,即非無據。林城池既不能證明其與唐麗英、唐麗芸間存在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主張其為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之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㈡林城池主張唐麗芸應返還自89年起至104年止之系爭股利138
萬5,234元,有無理由?林城池自始即非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則其請求唐麗芸返還自89年起至104年止之系爭股利138萬5,234元,即屬無據。
㈢林枳鋼主張其自唐麗芸受贈系爭8萬4,648股股份,唐麗芸無
權占有系爭8萬4,648股股票,應予返還,有無理由?⑴經查,唐麗芸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移轉
予林枳鋼,有協機公司之「股東唐麗芸股票進出記錄」可憑(原審卷第43頁)。唐麗芸雖抗辯系爭8萬4,648股股份係其以贈與名義借林枳鋼名義登記云云,惟未能說明其與林枳鋼係於何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所約定內容,自難認定林枳鋼是否同意為出名人。
⑵次查,林枳鋼主張其自102年起即逐年親自參加協機公司
之股東會會議,業據提出102年5月13日「2013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103年4月18日「201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4年4月17日「201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5年4月22日「201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原審卷第64-67頁)。且林枳鋼於103年間已變更系爭中信帳戶印鑑乙情,亦為唐麗芸所不否認(原審卷第7、34頁),益徵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東權利屬林枳鋼所有,而非林枳鋼同意唐麗芸借名登記。又唐麗芸與林枳鋼為母子關係,渠二人原與林城池共同居住在臺中市○○○路,嗣林枳鋼因故遷出而未與唐麗芸同住上址(雖渠二人所述未同住之原因不同,然無礙於本院就渠二人未同住事實之認定),致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非自願脫離林枳鋼占有保管,難遽認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係由唐麗芸管理,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唐麗芸抗辯稱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向由其管理,股利轉入系爭中信帳戶之該行存摺及印鑑亦由其保管使用云云,委無可取。林枳鋼主張其為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所有權人,唐麗芸無權占有上開股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唐麗芸返還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等語,自屬可採。
㈣林枳鋼請求唐麗芸給付186萬3,224元,有無理由?唐麗芸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⑴按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為該帳戶名義
人所有之財產,為社會事實之常態,唐麗芸抗辯系爭世華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為其所用、存款為其所有乙節,既為林枳鋼所否認,唐麗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借名財產變態事實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⑵唐麗芸就其提領如附表編號1金額部分,雖抗辯協誼公司
於98年11月13日發放97年度股利59萬546元予林枳鋼,並匯入系爭世華帳戶,其於98年11月17日依林城池指示自該帳戶提領60萬元匯回協誼公司,並提出匯款單為證(原審卷第26、28頁),且有協誼公司106年5月9日致原審法院函可憑(原審卷第68頁),惟協誼公司既已發放現金股利予股東林枳鋼,則該筆現金即屬林枳鋼所有,無論林城池或唐麗芸均不得未經林枳鋼同意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唐麗芸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⑶林枳鋼主張其於101年間自澳洲學成返臺(原審卷第49頁
),而唐麗芸抗辯其於林枳鋼在澳洲留學期間持有林枳鋼之銀行存摺、印鑑乙節,至多僅能說明林枳鋼於澳洲留學期間委託唐麗芸保管其銀行存摺、印鑑等財產證明文件之事實,嗣林枳鋼返臺後,唐麗芸雖持系爭世華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提款,惟因林枳鋼前曾與唐麗芸同住,而持有他人存摺、印章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為借名使用之關係,尚難遽論林枳鋼與唐麗芸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又唐麗芸因未能對其所抗辯系爭8萬4,648股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林枳鋼之系爭中信帳戶為其所用、存款為其所有等節證明屬實,則唐麗芸自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世華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5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林枳鋼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唐麗芸返還,洵屬可信。
⑷唐麗芸為抵銷抗辯,雖據提出系爭世華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第90-97頁),惟查,雖協誼公司就94年7月間增資資料已無留存而無法查知林枳鋼增資金額,此有協誼公司致原審法院函可稽(原審卷第68頁),惟依唐麗芸在世華銀行存摺明細於94年7月8日轉帳2筆260萬元,並於各筆後方註記「林枳鋼」「林枳翰」,另註記「林枳鋼暫借」、「鋼210萬」、「翰210萬」、「贈與50萬50萬」,及在94年7月13日轉帳存入210萬元之後註記「鋼轉還7/8借款」,有上開存摺明細可憑(原審卷第105頁),足見唐麗芸雖曾為林枳鋼代墊增資款260萬元,惟其中50萬元係唐麗芸贈與林枳鋼,另210萬元林枳鋼已於94年7月13日清償,則唐麗芸對林枳鋼並無50萬元代墊款債權存在。另系爭8萬4,648股股份為林枳鋼所有,已如上述,則協機公司存入系爭中信帳戶內之103年度、104年度股利76萬1,832元,自屬林枳鋼所有,唐麗芸抗辯對林枳鋼有2筆各為50萬元、76萬1,832元債權,並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七、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唐麗芸自如附表所示帳戶領取款項合計186萬3,224元,且無從為抵銷,應給付林枳鋼186萬3,224元,已如上述,則林枳鋼請求唐麗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9日(調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林枳鋼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唐麗芸返還系爭8萬4,648股股票,及給付186萬3,224元,暨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林城池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唐麗芸將系爭2萬2,852股股票背書轉讓予林城池,及返還138萬5,234元本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城池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唐麗芸敗訴之判決,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林城池、唐麗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城池及唐麗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