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03號上 訴 人 徐文娜訴訟代理人 盧文廣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徐錦華於任職訴外人臺灣省
建設廳樟腦局(下稱樟腦局)期間,獲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暨地上同小段5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伊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伊就系爭房地具承租資格,惟向被上訴人請求審定伊之承租資格,其函覆系爭房地暫緩辦理申租,致生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承租資格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租用非公用國有土地,伊非當然負
有逕予出租之強制締約義務,兩造仍適用契約自由原則。縱其就系爭房地有承租資格,伊就其申請,仍有審酌權,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其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承租資格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42、46頁),堪信為真正。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7月21日前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就系爭房地具承租資格等語,縱認為真正,然依上說明,因該條款規定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亦即被上訴人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私法上義務,應堪認定。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7月21日前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就系爭房地具承租資格一節,縱認為真正,惟因被上訴人有斟酌准駁之權,即被上訴人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租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其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承租資格,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因其就系爭房地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強制締結租賃契約之權利,則是項基礎事實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從除去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具承租資格,既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