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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06號上 訴 人 邱玉鳳訴訟代理人 黃崇義被上訴人 楊明儒(即楊維仁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曉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9萬0,969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萬4,972元,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前夫楊春隆所有桃園市○○區○○○

段○○○○號(100年11月1日重測後變更為三林段488地號)及321-1地號(100年11月1日重測後變更為三林段490地號)、應有部分各13/34、13/51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彭秀英及魏淑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365萬2,578元。嗣因其無力清償,恐系爭土地遭彭秀英及魏淑惠強制過戶抵償債務,經他人轉介尋求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同意代為清償前揭債務並擬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兩造於99年10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事後該土地之處理價值有高於現有債權以上之利益由雙方平分」,第5條約定:「自清償日起由楊維仁將原經營之事業轉租邱玉鳳每月租金(空白)元,不收利息,如邱玉鳳退租或欲出售即由楊維仁代為出售,若高於債權即按前述分帳,若無則由楊維仁承繼原土地及地上物抵償之」,並於99年10月19日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系爭協議書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為楊春隆,邱玉鳳獲楊春隆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嗣楊春隆與楊維仁另於99年10月27日簽立借款金額為365萬2,578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於100年1月20日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系爭委任書之附注記載:「雙方合意新權利人出售時,應高於債權,方可出售」。楊維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受委任處理邱玉鳳之債務及楊春隆之土地,系爭委任書未約定系爭土地須先行登記於楊維仁名下,楊維仁於100年2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楊春隆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而係楊維仁為利於日後依約出售系爭土地始為之,系爭協議書並未因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而終止。楊維仁嗣於104年7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呈昱,共獲價金803萬4,517元,扣除借款本金365萬2,578元、另借上訴人嫁女兒借款10萬元及代繳電費3萬1,995元後之利益半數為212萬4,972元。

被上訴人抗辯:楊維仁與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楊維仁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以斯時為楊春隆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擔保,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事後該土地之處理價值有高於現有債權以上之利益由雙方平分」;第5條約定:「自清償日起由楊維仁將原經營之事業轉租邱玉鳳每月租金6萬元,不收利息,如邱玉鳳退租或欲出售即由楊維仁代為出售,若高於債權即按前述分帳,若無則由楊維仁承繼原土地及地上物抵償之」。嗣因楊維仁認系爭協議書既係以斯時為楊春隆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擔保,楊春隆方為借款人及債務人,遂於99年10月27日另與楊春隆簽立系爭借據及領款收據,約明借款金額為365萬2,578元,借款利息20%。嗣因邱玉鳳及楊春隆未依約給付租金及利息,楊春隆自承以現金還款有困難,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債務,被上訴人與楊春隆於100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委任書,並於附注中約定:「雙方合意新權利人出售時,應高於債權,方可出售,同時塗銷設定並歸還本票與借據書類」,楊春隆並指派上訴人攜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印章至代書處協同辦理過戶事宜,上訴人於買賣契約上簽名,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11日完成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逕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之情。被上訴人嗣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於104年7月17日出售並移轉登記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楊呈昱以獲取價金,系爭土地斯時既已非楊春隆所有,上訴人無由主張分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萬4,972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楊春隆原為配偶關係,兩人於92年4月10日離婚。

桃園市○○區○○○段○○○○號(100年11月1日重測後變更為三林段4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34、同段321-1地號(100年11月1日重測後變更為三林段4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1之土地(上開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楊春隆所有。

㈡楊春隆於99年4月30日簽立「授權委託書」予上訴人:「楊

春隆持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有持分土地及地上物全權授權委託邱玉鳳全權處理」(見原審卷2第226頁)。

㈢兩造於9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邱玉鳳因桃

園縣○○鄉○○○段○○○○號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春隆)及321地號(原所有權人楊春隆)向彭秀英及魏淑惠等分別借款之事,請求楊維仁代為清償並善為處理,邱玉鳳與楊維仁達成下列協議:㈠雙方約定在中壢強國路18號1樓晨裕代書處見面委由余代書處理文書、設定及塗銷之事。㈡清償之數目及設定之過程及文書與原債主之文件及條件相同。㈢原土地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之印鑑及各種所需之證件邱玉鳳均必須備齊。㈣事後該土地之處理價值有高於現有債權以上之利益由雙方平分。其中利益之5%分別由各人支付予證人黃崇義及范成棟。㈤自清償起由楊維仁將原經營之事業轉租邱玉鳳每月租金...元,不收利息,如邱玉鳳退租或欲出售即由楊維仁代為出售,若高於債權即按前述分帳,若無則楊維仁承繼原土地及地上物抵償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是否約定租金數額有爭執)(協議書見原審卷1第4頁,卷2第36頁、第143頁)㈣楊春隆於99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楊維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2第59至62頁)。

㈤楊春隆於99年10月27日簽立借據予楊維仁,借據載明借款金

額為365萬2,578元、清償日期為101年10月27日、借款利息為年息20%,並於同日簽立同額之領款收據(借據見原審卷2第22頁、第111頁,領款收據見原審卷2第23頁、第123頁)。

㈥楊春隆與楊維仁於100年1月20日簽立委任劉芝珊地政士辦理

登記,下方手寫「附注:雙方合議權利人出售時,應高於債權方可出售,同時塗銷設定並還本票與借據等類」(委任書見原審卷2第112頁)。

㈦楊維仁於100年2月11日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

地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溪地政收件100年溪電字第029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2第66至75頁)。

㈧楊維仁於104年7月17日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得款

803萬4,517元。楊維仁於106年12月14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約

定,應將104年7月17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803萬4,517元,扣除借款金額365萬2,578元、另借上訴人嫁女兒借款10萬元及代繳電費3萬1,995元後,分配半數212萬4,972元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楊維仁於9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各條款,以系爭土地為楊春隆所有為基礎。

⒈上訴人與楊維仁於9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邱玉鳳因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春隆)及321地號(原所有權人楊春隆)向彭秀英及魏淑惠等分別借款之事,請求楊維仁代為清償並善為處理,邱玉鳳與楊維仁達成下列協議:㈠雙方約定在中壢強國路18號1樓晨裕代書處見面委由余代書處理文書、設定及塗銷之事。㈡清償之數目及設定之過程及文書與原債主之文件及條件相同。㈢原土地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之印鑑及各種所需之證件邱玉鳳均必須備齊。㈣事後該土地之處理價值有高於現有債權以上之利益由雙方平分。其中利益之5%分別由各人支付予證人黃崇義及范成棟。㈤自清償起由楊維仁將原經營之事業轉租邱玉鳳每月租金...元,不收利息,如邱玉鳳退租或欲出售即由楊維仁代為出售,若高於債權即按前述分帳,若無則楊維仁承繼原土地及地上物抵償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是否約定租金數額有爭執)(協議書見原審卷1第4頁,卷2第36頁、第143頁)。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記載由上訴人負責備齊證件供雙方委任之代書辦理設定及塗銷(含清償證明)事宜,且約定清償之數目及設定之內容應與原債

主文書、條件相同,足見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雙方委託代書辦理事項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事宜,未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易言之,系爭協議各條款均係以系爭土地為楊春隆所有為基礎,則第4條所載「事後該土地之處理」,係指由楊春隆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他人,且售價高於楊維仁之債權數額之情形,且第5條前段除提及改由楊維仁將原經營事業轉租上訴人外,並明確記載如上訴人退租或欲出售,應「由楊維仁代為出售」,出售價格若高於債權始按第4條約定分帳,若無法以高於債權之價格出售時,則由楊維仁承繼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抵償,並無事後處理之價值如何應按前條約定分配利益之註記。

⒉系爭協議書面文字已表示楊維仁應負系爭協議第4條支付協

議書證人金錢之情形,限於①楊春隆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他人,且售價高於楊維仁之債權數額及②上訴人退租或欲出售原經營之事業,由楊維仁以高於債權數額代為出售兩種,至邱玉鳳退租或欲出售原經營之事業,由楊維仁以低於債權數額代為出售時,楊維仁固有權承繼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抵償,但無第4條適用之餘地,即無庸再依第4條約定計算、分配利益。參諸系爭協議訂立緣由為:上訴人前曾向訴外人彭秀英、魏淑惠借款,並由楊春隆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嗣因上訴人無力償還欠款、系爭土地恐遭拍賣,經黃崇義及范成棟引介而簽立,系爭協議簽立既係因上訴人無力清償欠款,所有權人楊春隆恐系爭土地遭抵押權人彭秀英、魏淑惠拍賣,而請求楊維仁先行代為償還,楊維仁於系爭協議簽立時處在擁有資金及貸款與否決定權之優勢地位,且楊春隆主觀上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遠高於邱玉鳳對彭秀英、魏淑惠之借款數額,如經拍賣抵押物程序出售價格較低、將受有損失,而願以系爭土地高出債權數額部分之半數作為利潤,央請楊維仁貸與金錢、代為清償,但如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低於債權數額,經楊維仁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抵償後,即毋庸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將超過債權數額部分之半數分配予上訴人。蓋倘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價值低於債權數額,經楊維仁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抵償後,仍需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將價額超過債權數額部分之半數分配予邱玉鳳、楊春隆,無異指楊維仁不但先承擔虧損(即系爭土地價值低於債權數額),且繼續負擔系爭土地持有、維持、管理、出賣或移轉之稅費、勞力時間金錢成本及系爭土地無法變價或價值持續下跌風險,倘因時間經過(以本件為例,歷經4年5月)、環境改變或楊維仁憑藉自身管道能力經驗將楊維仁土地以高於債權數額之價格出售,所得利潤與未承繼系爭土地之情形相當,楊維仁於系爭協議簽立時處在擁有資金及貸款與否決定權之優勢地位,已如前述,竟由楊維仁承擔所有不利益,悖於事理常情。原法院105年度店簡字106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2第37至65頁),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2第39頁、第55至57頁)。

⒊綜上,上訴人與楊維仁於99年10月15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各條款,係以系爭土地為楊春隆所有為基礎。

㈡楊春隆另基於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意思,而於100年2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楊維仁所有。⒈本院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收件100年

溪電字第029110號買賣登記案事宜函詢大溪地政,大溪地政以107年11月12日溪地登字第1070016448號函復本院:㈠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旨揭登記申請書第7欄已載明委任關係,依上開規定免附委託書,故無委託書。㈡內政部80年10月30日台內土地字第8971910號函示,設有抵押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後,其抵押權應由新所有權人承受。因出賣人已出賣其應有部分全部,抵押權應由買受人承受,「權利人承受」之印字係大溪地政審查人員依上開函示之批註事項。㈢土地登記申請書第4欄登記原因「買賣」之具體原因,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土地登記應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本案申請人申請登記係附具買賣契約書,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其登記原因為「買賣」無誤。(大溪地政函見本院卷2第27至28頁),可知楊春隆於100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楊維仁所有,其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依民法第873條流抵約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楊春隆在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給付勞務酬金準備程

序期日證稱:「登記給他(即楊維仁)後給他抵債...登記給他後就沒有欠錢了,所以登記給他就是抵債的意思,就沒有欠錢了...確實有移轉土地給楊維仁,是邱玉鳳幫我辦的...我有授權邱玉鳳處理。我承認我委託邱玉鳳,但他怎麼移轉我不清楚...(問:是否拿本件土地持分移轉給被上訴人抵債?)對」(筆錄見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卷第

196、197、199頁)。楊春隆與楊維仁無任何故舊親誼,與上訴人、黃崇義利害相同,與楊維仁相反,且楊春隆除主動反覆附和黃崇義所言,稱楊維仁應分配利益云云,甚且一度對於楊維仁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表示質疑,衡情楊春隆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偏頗迴護楊維仁之可能,其關於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楊維仁旨在抵償上訴人對楊維仁之借款債務,所述應屬客觀可採。楊春隆於100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楊維仁既旨在抵償上訴人對楊維仁之借款債務,非在委託楊維仁出售,亦足認定。

⒊上訴人雖所提楊春隆於100年1月20日所簽立之「委任書」及

其上手寫「附注」文字,主張楊春隆係將系爭土地以移轉楊維仁方式委託楊維仁出售,並非抵償債務云云,然查:該委任書係由義務人楊春隆(甲方)與權利人楊維仁(乙方)所共同書立,內容為:「茲為甲方提供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予乙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作業,以為...(勾選)不動產買賣履約依據...登記項目如下:(抵押權登記內容表格為空白)(表格下方記載桃園縣○○鄉○○○段321持分13/34、321-1持分13/51貳筆地號)。以上事項係由甲乙雙方自行議定無誤,僅就登記作業共同委任劉芝珊地政士遞送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特此書明。此致劉芝珊地政士...」,下方以手寫加註「附注:雙方合議新權利人出售時,應高於債權方可出售,同時塗銷設定並歸還本票與借據等類」,最下方由楊春隆、楊維仁簽名捺指印或蓋章,另由見證人余禎祥簽名捺指印(見原審卷2第150頁)。該委任書並未約定楊春隆以移轉系爭土地方式委託楊維仁出售。至楊春隆、楊維仁最終未委託劉芝珊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由上訴人代理楊春隆,委託楊維仁1人辦理(大溪地政收件100年溪電字第029110號土地登申記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2第66至75頁),尚無礙是紙委任書並非楊春隆委由楊維仁代為出售之文書。楊春隆復已在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證稱其移轉本件土地持分之目的在抵償債務,非在委託楊維仁出售,移轉登記手續委託何人辦理要非所問。該紙委任書之見證人余禎祥在前案證稱:「楊維仁找我說他有約了楊春隆談債務清償的事情,找我一起去...楊春隆說目前無力清償債務,希望楊維仁用土地抵償債務,所以才會寫那張土地買賣過戶委任書。」(見店簡卷第168至169頁筆錄)、「...楊維仁要楊春隆還錢,可是楊春隆說他無法負擔這個債務,希望用土地過戶抵債‧‧‧代書當日無法出席,所以我跟代書拿了委任書,當天楊維仁去就是要處理土地,因為借款人邱小姐已經找不到人了,所以去找地主。楊維仁對那塊地的印象很差,因為那塊地是持分...楊維仁怕持分會不好拍賣,但因為楊春隆還不起錢,就希望用這筆土地抵債...楊維仁最好是能夠拿回錢,但如果拿不回來,至少拿到土地,免得什麼都沒有。手寫附註是因為楊維仁對持分地沒有把握...所以他的意思是如果賣的錢不到債權,他不還本票和借據。(問:有無限制楊維仁只能以高於債權的數額出售這筆土地?)我沒有印象。」(見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卷第198至199頁),余禎祥因從事不動產仲介及土地代書而與上訴人結識,與兩造俱無特殊故舊親誼,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余禎祥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而余禎祥不唯敘明系爭委任書係楊春隆無力清償債務,欲將系爭土地移轉楊維仁以抵償債務,而與楊維仁共同委託代書辦理登記事宜所簽立,且明揭後段由其手寫書立之「附注」意指楊維仁因對於系爭土地之價值無把握,不願同意楊春隆逕以移轉系爭土地抵償所有債務,是暫不返還本票和借據,待將來賣價高於債權數額、確認系爭土地之價值足敷抵償債務後,始認為債權消滅而返還票據、借據,並非在限制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價格,亦非要求楊維仁將來如有獲益要平分利益。

⒋綜上,楊春隆於99年10月間簽立借據、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楊維仁之後,另外出於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意思,於100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維仁。

㈢系爭土地104年7月17日出售時並非楊春隆所有,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書第4、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楊維仁於104年7月17日出售系爭

土地之價金803萬4,517元,扣除借款金額365萬2,578元、另借上訴人嫁女兒借款10萬元及代繳電費3萬1,995元後,依系爭協議書第4、5條約定分配半數212萬4,972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楊維仁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於104年7月17日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斯時既已非楊春隆所有,上訴人無由主張分配楊維仁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

⒉上訴人與楊維仁於99年10月15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各條款

,係以系爭土地為楊春隆所有為基礎,已如上㈠所述。又楊春隆於99年10月間簽立借據、系爭土地抵權設定登記予楊維仁之後,另外出於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意思,於100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維仁,已如上㈡所述。

系爭協議書第4、5條以系爭土地為楊春隆所有為要件,楊春隆於100年2月間因抵償債務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維仁所有,楊維仁於104年7月17日係出售自己之土地,系爭土地斯時既非楊春隆所有,即與系爭協議書第4、5條約定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212萬4,972元,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