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07號上 訴 人 陳中鵬訴訟代理人 陳泓錡
陳大中被 上訴 人 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萬居訴訟代理人 王台生
楊秋株楊和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萬居,林萬居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1 頁),自應予以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及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29 萬3,000 元,嗣於上訴後就其中「13個管道間補平費用59萬8,000 元」部分,另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就其中「裝飾平台及外牆矽力康漏水修繕
5 萬2,000 元」、「防水氣密窗13萬3,000 元」部分,另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62 頁),經核其追加之訴仍係基於上訴人所主張其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施作工程、支出修繕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62 頁),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95年5 月間拍賣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3 樓、3 樓之1 、之2 、之3 、之5 、之6 、之7 、之8 、之11、之12、之13、之14、之28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於伊子女、親戚名下。買受時系爭建物均未隔間而互相連通,伊擬將系爭建物分隔為30間套房,乃自95年5 月
8 日開始施作隔間工程,施工期間發現3 樓天花板(即4 樓樓地板)下方,有13個廢棄閒置之公共管道間,為瑕疵公設,應由被上訴人予以補平,再回填注射泡沫施作防漏工程,以避免釀成3 樓水災;又共有部分之外牆、裝飾平台多處漏水,亦應由被上訴人施作防水氣密窗、裝飾平台及外牆矽力康漏水修繕等工程予以修復。伊為具有營造專業能力之人,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後,時任被上訴人財務委員之訴外人楊秋株到場勘查,並同意將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及承攬報酬共計129 萬3,000 元(含防水氣密窗13萬3,000 元、裝飾平台及外牆矽力康漏水修繕5 萬2,000元、13個管道間補平費用59萬8,000 元、13個管道間回填注射泡沫施作防漏工程21萬元、合理利潤之承攬報酬30萬元)。如認兩造間就系爭修繕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則其中「13個管道間補平費用59萬8,000 元」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施作,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中「裝飾平台及外牆矽力康漏水修繕5 萬2,000 元」、「防水氣密窗13萬3,000 元」部分,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款規定,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
㈡伊施作系爭修繕工程及隔間工程期間,依被上訴人之要求,
依序於95年5 月8 日、96年3 月20日、96年3 月21日繳納施工保證金3 萬元、21萬元、29萬8,000 元予被上訴人,共計繳納53萬8,000 元,因施工期間業已屆滿,且伊無應予扣款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保證金全額,然其未予返還,已侵害伊財產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上訴人住戶規約(下稱規約)第15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㈢爰依承攬、無因管理、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約第15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 萬1,000 元,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就系爭修繕工程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實際修繕施工並支出費用,縱上訴人有修繕行為,亦係就其私有部分為修繕且未告知上訴人,無從依承攬、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民法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伊給付修繕費及承攬報酬129 萬3,000 元。又上訴人因施作系爭修繕工程、隔間工程所繳納之施工保證金僅為3 萬元而非53萬8,000 元,復因上訴人未依規約第15條第3 項第2款約定填寫竣工申請勘驗表由伊審查是否有違規情事,且系爭修繕、隔間工程工期長逾2 年,每施工1 日須扣除100 元清潔費,扣除後已無餘額可返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 萬1,000 元,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 萬3,000 元部分(含防水氣密窗13萬3,000 元、裝飾平台及外牆矽力康漏水修繕5 萬2,000 元、13個管道間補平費用59萬8,000 元、13個管道間回填注射泡沫施作防漏工程21萬元、承攬報酬30萬元):
㈠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修繕工程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工程修繕、施工費用及承攬報酬30萬元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修繕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無非以估價單、字據、照片(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40 頁,本院卷第65頁),及證人林煜晟、葉印童之證詞(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0 頁),為其主張之依據。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定作人)曾與他人(承攬人)成立承攬契約,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遑論證人林煜晟已證述其係承攬上訴人家中鋁窗之施作,施作範圍未及於社區外牆,僅處理改善上訴人之3 樓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證人葉印童亦證稱:上訴人施作隔間工程期間發現漏水,伊乃至現場查看,發生漏水問題的管道間並不是大型管道間的公共管道,只是大約直徑10幾公分的水管,漏水是發生在3 、4 樓之間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可徵上訴人當係自行修繕其專有部分,而與社區共有部分無涉,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其修繕專有部分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當無可能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其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甚至給付承攬報酬。況上訴人自承當時係與擔任財務委員的楊秋株接洽承攬事宜,惟既未能提出任何書證,復為楊秋株所否認,尚難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並未主動向被上訴人或楊秋株報價、報告承攬相關事宜、請款,亦未就「30萬元承攬報酬」先行報價並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僅泛稱因工程不大且在同一社區施工,其認為楊秋株應該會主動去看就會知悉等語(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顯與常情不符,更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 萬3,000 元本息,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中「13個管道間補平費用59萬8,000 元」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之利息,此觀諸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固明。惟上訴人所施作「13個管道間補平」之工程,並非大型管道間的公共管道,只是大約直徑10幾公分的水管,漏水是發生在3 、4 樓之間之情,業經證人葉印童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9 頁),則上訴人主張13個管道間為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繕之共有部分,而由其無因管理代被上訴人修繕完畢云云,即非有據,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修繕共用部分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款規定,致其受有支出「裝飾平台及外牆矽力康漏水修繕5 萬2,000 元」、「防水氣密窗13萬3,000 元」之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證人林煜晟證稱其施作上開項目之範圍僅及於處理改善上訴人專有部分之漏水,即3 樓鋁窗之施作,未就社區外牆氧化的矽力康重新填補(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修繕範圍包括「裝飾平台及外牆矽力康漏水修繕」,即無可採。且「防水氣密窗13萬3,000 元」既施作於上訴人專有部分,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款規定。況該外牆是否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即無所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約第15條第3 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53萬8,000 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施作系爭修繕工程及隔間工程,於95年5 月
8 日繳納施工保證金3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287 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6年3 月20日、96年3 月21日分別繳納施工保證金21萬元、29萬8,000 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3 月20日繳納施工保證金21萬元乙情
,業據提出載明負責人為上訴人,施工地點為系爭建物,施工日期為96年3 月20日至96年5 月10日,保證金21萬元之「裝修工程申請表」為證(原審卷第144 頁),經核該表單「管理中心」之欄位蓋有「總幹事王木水」之印章,而收據之簽收方式原不拘其形式,只須可作為證明「有交付、收取事實」之憑證即可,併參酌96年間王木水確為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64 頁參照),堪認上訴人應可信賴其於96年3 月20日所交付被上訴人之保證金21萬元,業由有權代為收受之總幹事王木水收取無訛。被上訴人以該收據僅蓋用王木水之私章而未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為由,抗辯其未取得該筆21萬元款項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3 月21日繳納施工保證金29萬
8,000 元,無非提出上訴人於96年3 月21日所出具之「保證書」乙紙為佐(原審卷第146 頁),惟查,該「保證書」已載明:一、欠繳管理費29萬8,000 元,限96年4 月10日繳清,否則自願放棄施工權利,任憑管委會之決議辦理。二、依據96年3 月20日管委會函絕對遵守社區規約辦理(原審卷第146 頁),觀諸保證書記載96年4 月10日前繳清之意旨,可徵上訴人並未於其出具保證書之96年3 月21日繳納29萬8,000 元予被上訴人;即令其於保證書所載期限96年4 月10日前繳納29萬8,000 元,其目的亦在於清償先前欠繳之管理費,與施工保證金並無關涉。又保證書提及「放棄施工權利」,應係兩造關於前欠管理費清償與否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互為磋商之結果,仍未能據以認定該29萬8,000 元亦為上訴人所繳納之施工保證金。
⒊準此,上訴人為進行系爭建物之隔間工程、修繕工程,所
繳納之施工保證金應為24萬元(3 萬元+21萬元=24萬元)。
㈡按裝修戶裝修完成後,填寫竣工申請勘驗表,並經審查無違
規情事後,無息退還保證金,但需繳交清潔費每日100 元(按實際施工日數計算),規約第15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其陸續施作系爭修繕工程、隔間工程,95年5月開工,96年6 月30日完工(本院卷第286 頁),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未申報完工故無從知悉實際工期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之完工日距今已逾10年,衡情當無尚未完工之理,被上訴人復未否認目前已完工,自堪信系爭修繕工程、隔間工程確已完工無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填寫「竣工申請勘驗表」,亦未經被上訴人審查無違規,不符合規約第15條第3 項第2 款所約定之返還條件云云,惟系爭修繕工程、隔間工程事實上既已完工,上訴人於起訴狀即表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並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8頁),對被上訴人為返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核與撰寫「竣工申請勘驗表」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效果無異,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得於完工後發還保證金之違規情事,故即令上訴人未填具「竣工申請勘驗表」,亦不影響其請求,準此,依規約第15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於扣除每日
100 元清潔費後之保證金餘額,自應返還予上訴人。㈢系爭建物雖分為13個門牌號碼,惟彼此並無隔間而互相連通
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7 頁),在一般社會通念下尚與「一戶」之概念相符,且上訴人於該連通空間之任何一處施工,均屬尚未完工而應按日繳交100 元清潔費,故按「一戶」計算其應繳納之清潔費,應屬合宜。又上訴人雖主張清潔費已由工地負責人每日另以現金繳納,無須自保證金中扣除云云,惟觀諸規約第15條第3 項第2 款之約定,保證金之返還與清潔費之繳納既約定於同一條款,可見二者互有依存之關係,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每日繳納清潔費之相關單據,尚難認其業於施工期間按日繳納每日100 元之清潔費。而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扣除例假日、休假日之工作天為291 日(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300 頁辦公日曆表參照),上訴人應繳納之清潔費為2 萬9,100 元(100元×291 日=2 萬9,100 元),據此計算上訴人依規約第15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保證金應為21萬0,900 元(24萬元-2 萬9,100 元=21萬0,900 元)。又上開保證金返還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其受上訴人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證明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情,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8頁)起,始得加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依規約第15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將扣除清潔費
後之保證金餘額21萬0,900 元返還予上訴人,既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規約第15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1萬0,900 元,及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