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0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文玲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段宜康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游琦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黃文玲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段宜康提起全部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文玲(下稱黃文玲)起訴主張:伊曾擔任第8屆立法委員,原為台灣團結聯盟(下稱台聯黨)籍。於民國103年間以無黨籍身分,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魏明谷、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林滄敏、無黨籍洪敏雄同為該年11月29日第17屆彰化縣縣長選舉參選之候選人,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段宜康(下稱段宜康)為民進黨籍現任立法委員,竟意圖使伊不當選,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7日,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FACEBOOK(下稱臉書),在其臉書個人公開帳號網頁,發表內容為「……第二個詭異處,前綠營的黃文玲和國民黨的林滄敏竟然共用一個金主。上一屆立法院的第一財主,爭取連任時敗給魏明谷的蕭景田,左手撐著黃文玲,右手支持林滄敏。這位蕭大財主最近從農會和農業金庫搬了十幾億!想要幹嘛?」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虛構訴外人國民黨籍蕭景田以鉅額貸款共同支助伊及林滄敏參選彰化縣長之情,而供不特定人瀏覽,暗寓伊替國民黨打擊民進黨,致影響伊之政治名聲及名譽權,隨即接續質疑蕭景田資金來源之合法性,依其論述之文句脈絡觀之,已足使一般選民對於伊是否確有為選舉目的而收受蕭景田之非法資金援助一事產生懷疑,而使伊人格評價產生貶損。伊為執業律師並曾擔任第8屆立法委員,認真問政,長期深耕地方鄉里,累積相當名望,伊經彰化鄉親支持,投入103年彰化縣長選舉而為候選人,卻因段宜康上開誹謗行為,名聲毀於一旦,伊於鄉里間累積之聲望已盪然無存,更因段宜康之惡意抹黑行為,直接反應於伊當次選舉之得票率,致使伊因選舉投入之精神、勞力與有形、無形資源付之一炬,伊所承受之名譽毀損及精神煎熬與痛苦極為龐大,伊因段宜康之誹謗侵權行為,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故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且段宜康既已侵害伊名譽權,伊自得請求段宜康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段宜康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及段宜康個人臉書與YAHOO(下稱雅虎)網頁首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刊登費用由段宜康負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段宜康則以:伊於第17屆彰化縣縣長選舉期間,確曾聽聞訴外人邱創進透過好友A君約同黃文玲之父黃石城於103年4月26日前一、二日中午在彰化市○○路麥當勞速食餐廳會面時,據黃石城向在場之邱創進、A君告知,黃文玲已決定參選該屆彰化縣縣長,這不是倉促決定的,係蕭景田來拜託黃文玲出來參選,並承諾地方勢力、資金都會支持等語,並聽聞訴外人林煥宗於同年11月初某日告知彼曾與黃文玲堂兄黃上揚閒聊中,聽聞黃上揚提及黃文玲這次會出來參選縣長係蕭景田大力支持,如無蕭景田支持,黃文玲怎麼會出來選,蕭景田當然會贊助資金等語,伊除向訴外人邱創進求證,並詢明詳細經過情形後,又向訴外人黃上揚查證,經黃上揚證實上情,復從他處聽聞訴外人蕭景田所營麗禧酒店等公司於該段期間曾向農會、農業金庫借款十餘億元後,益令伊深信不疑。伊在確信訴外人邱創進、林煥宗、黃上揚所述內容真實性後,以事涉當時彰化縣縣長參選人黃文玲之言行、品格、操守等評價,始於103年11月17日在臉書個人公開帳號網頁發表系爭言論。伊發表系爭言論前既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過失,自無須對黃文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審法院判決伊應以侵害名譽之相同載體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不具必要性,尚有其他張貼公告足以回復名譽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文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段宜康應給付黃文玲20萬元及自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段宜康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段宜康個人臉書網站首頁(http
s: //www.facebook.com/)1日。關於命給付金額部分,並諭知黃文玲得假執行,段宜康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黃文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黃文玲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文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段宜康應再給付黃文玲200萬元及自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段宜康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段宜康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段宜康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文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文玲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段宜康為民進黨籍現任立法委員,黃文玲曾擔任第8屆立法
委員,原為台聯黨籍,於103年間以無黨籍身分,與民進黨籍魏明谷、國民黨籍林滄敏、無黨籍洪敏雄同為該年11月29日第17屆彰化縣縣長選舉參選之候選人。
㈡段宜康曾於103年11月17日在其臉書個人公開帳號網頁發表
:「……第二個詭異處,前綠營的黃文玲和國民黨的林滄敏竟然共用一個金主。上一屆立法院的第一財主,爭取連任時敗給魏明谷的蕭景田,左手撐著黃文玲,右手支持林滄敏。這位蕭大財主最近從農會和農業金庫搬了十幾億!想要幹嘛?」等語之系爭言論。
㈢段宜康發表系爭言論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黃文玲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39號起訴書對段宜康提起公訴(見原審重附民卷第5至7頁),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段宜康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責(見原審卷第58至63頁),段宜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段宜康無罪(見原審卷第77至86頁),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
五、黃文玲主張段宜康在其臉書個人公開帳號網頁發表之系爭言論侵害黃文玲名譽等情,為段宜康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段宜康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黃文玲之名譽?㈡黃文玲請求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方式是否適當?茲分敘如下:
㈠段宜康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黃文玲之名譽?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⑴查段宜康曾在其臉書個人公開帳號網頁發表系爭言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文玲提出系爭言論之網頁影本(見原審重附民卷第8頁)在卷可佐。足見系爭言論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段宜康發表系爭言論確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依黃文玲及訴外人蕭景田於段宜康所涉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證述並無金錢支助選舉一事,並以農業金庫及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分別函附貸款及撥款資料,足以證明蕭景田當時以其麗禧酒店向銀行貸款約7億元均用以償還麗禧酒店積欠銀行之舊貸款,因認並無證據足認段宜康所指蕭景田為黃文玲金主一事屬實(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該判決理由貳、一、㈢之⒋)。再參以系爭刑事案件證人邱創進謂:「……黃石城(黃文玲之父)說黃文玲要參選縣長不是隨便宣布的,因為國民黨初選還沒有結果,當時彰化縣蕭景田是幫林滄敏助選,蕭景田跟黃石城說,因為怕林滄敏在初選時輸給柯呈枋,他就無人可支持,希望黃文玲可以出來選,黃石城主要意思是指黃文玲要出來參選,背後是有人要支持的,所謂的支持,當時伊的認知是黃石城說黃文玲參選,後面有蕭景田的支持,伊曾將剛才所述與黃石城會面的經過情形告知段宜康……」、林煥宗稱:「……黃上揚說他叔叔(指黃文玲之父黃石城告訴他,蕭景田對黃文玲有出錢出力..伊有把黃上揚說的這些事告訴過段宜康……」、黃上揚表示:「……伊叔叔黃石城告訴伊的,說蕭景田支持黃文玲..大家都是一樣,出錢出力……細節伊叔叔沒有講,就是說機會很大……伊有把剛才黃石城說的事情,告訴林煥宗……段宜康後來有來找伊,跟林煥宗一起……(你當時怎麼跟段宜康說的?)還是一樣,包括我、蕭景田,很多人都出錢出力幫忙黃文玲……(段宜康有沒有問你,蕭景田為什麼支持黃文玲?)蕭景田跟伊是好朋友,跟伊叔叔也是很久的朋友,他就是支持黃文玲……(你有告訴段宜康說,你知道蕭景田為黃文玲選舉出錢出力的來源嗎?)有,伊叔叔講的會騙伊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159頁)。
足見上開證人邱創進、黃上揚已明確指出是聽聞自黃文玲之父親黃石城所述,證人林煥宗則係聽聞自證人即黃文玲堂兄黃上揚所陳,則3人聽聞之來源既均指向黃文玲之父黃石城,段宜康於發表系爭言論前,縱因其為民進黨籍向事件當事人黃文玲與蕭景田查證不易,亦無不能向共同消息來源黃石城查證之可能,而黃石城雖為黃文玲之父,但段宜康既能向黃文玲堂兄黃上揚查證,殊無不能向黃文玲之父黃石城查證之可言,是段宜康縱曾向上開3證人查證,尚不足認已為完全之合理相當查證;再依上開刑事案件證人邱創進所述:「……蕭景田是幫林滄敏助選……因為怕林滄敏在初選時輸給柯呈枋,他就無人可支持,希望黃文玲可以出來選……伊曾將剛才所述與黃石城會面的經過情形告知段宜康……」等語,足見段宜康當時已知蕭景田支持黃文玲之原因,係擔心所支持之林滄敏初選未過,就無人可支持,而林滄敏事後既已代表國民黨參選彰化縣長,足見林滄敏初選時並未輸給柯呈枋,蕭景田原支持黃文玲參選之原因已不存在,是縱然段宜康再聽聞林煥宗、黃上揚間接轉述蕭景田出錢出力支持黃文玲一事,以段宜康多年之從政經歷,自應有相當合理懷疑聽聞之事並非真正。此外,段宜康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蕭景田有何以金錢支助黃文玲選舉一事為真,自不足認段宜康發表有關黃文玲曾受訴外人蕭景田以金錢支助參選第17屆彰化縣縣長選舉等系爭言論之事實陳述為真正。
⑵次按行為人所為查證是否合理相當,應以其查證之結果與其
發表之內容,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揭櫫之比例原則決之,申言之,倘行為人發表內容未溢出其查證所得事實且與查證之結果本意相符者,應認未逾越比例原則,其發表前之查證為合理相當,惟若發表內容溢出其查證所得事實或與查證結果之本意不符者,應認已逾越比例原則,自難認其發表前之查證合理相當。查段宜康發表之系爭言論:「……第二個詭異處,前綠營的黃文玲和國民黨的林滄敏竟然共用一個(金主)。(……第一財主……蕭景田),左手撐著黃文玲,右手支持林滄敏……」等語,將屬不同政治立場之原台聯黨籍政治光譜屬綠營之黃文玲與國民黨籍政治光譜屬藍營之林滄敏,以對偶式敘事法並列,連繫至國民黨籍政治光譜屬藍營之「金主……第一財主」蕭景田,再夾論夾敘「詭異……竟然」之意見評論,其目的顯在使閱覽者,認知政治光譜屬綠營之黃文玲與政治光譜屬藍營之林滄敏,係以相同地位、立場接受政治光譜屬藍營之蕭景田金錢資助,此屬「詭異……竟然」不可思議之事;與上揭段宜康向系爭刑事案件證人邱創進、林煥宗、黃上揚查證結果,邱創進僅謂蕭景田支持黃文玲,並未證稱以金錢支持,僅稱「……伊也質疑黃文玲部分的參選經費是從蕭景田來的……黃文玲也有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林煥宗消息來源為黃上揚,黃上揚固稱其消息來源為其叔叔黃石城,但亦僅稱:「……黃石城告訴伊的,說蕭景田支持黃文玲……大家都是一樣,出錢出力……包括我、蕭景田,很多人都出錢出力幫忙黃文玲……」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比較。足見段宜康查證之結果,較為明確與金錢相關者,僅上開證人黃上揚所言蕭景田為出錢出力支持黃文玲參選之其中一人,但段宜康卻將黃文玲受蕭景田金錢支持之地位、立場,提升至與國民黨籍之林滄敏相同,就黃文玲與林滄敏究竟有何相同之地位、立場,而受蕭景田金錢支助,實難認已為合理相當之查證,是縱認段宜康曾向上開證人邱創進、林煥宗、黃上揚查證後,再發表與黃文玲相關之系爭言論,但其查證之結果與其發表之系爭言論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故不足認其所為之上開查證合理相當。至於段宜康辯稱蕭景田曾於黃文玲宣布參選時至黃文玲競選總部致意一節,為黃文玲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但此不過得認為從政者相互間的禮貌性交流,不能遽予推論其間必有金錢資助關係。
⒉綜上,段宜康在其臉書個人公開帳號網頁發表系爭言論,可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自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其內容已足使一般選民對原台聯黨籍政治光譜屬綠營之黃文玲是否有為選舉目的,而與國民黨籍政治光譜屬藍營之林滄敏,共同收受國民黨籍政治光譜屬藍營之蕭景田,以非法資金援助一事產生懷疑,有致黃文玲在社會上之政治誠信及人格評價受貶損而名譽受損之情事,又段宜康發表關於黃文玲「黃文玲……和林滄敏……共用一個(金主)……(第一財主……蕭景田),左手撐著黃文玲,右手支持林滄敏」等屬事實陳述範疇之系爭言論,既不足認與事實相符,且縱認段宜康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曾向系爭刑事案件證人邱創進、林煥宗、黃上揚查證,但卻未向該3人共同消息來源黃石城查證,且依其向上開證人邱創進查證之結果,已有相當理由不能確信蕭景田出錢出力支持黃文玲一事為真正,再以段宜康查證之結果與其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比較,段宜康僅受告稱蕭景田出錢出力支持黃文玲參選,卻未查證黃文玲受蕭景田金錢支持之程度如何,所為言論與其查證結果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均不足認段宜康所為查證已合理相當。段宜康上開言論仍有查證不確實且貿然以不符比例原則之內容發表,過失致黃文玲在社會上之政治誠信及人格評價受貶損而名譽受損之情事,應堪認定。黃文玲謂段宜康對於其所發表言論既已預見其為不實,竟仍惡意發表,不違背其本意,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之,而段宜康主觀上沒有誹謗黃文玲名譽之故意,刑事案件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黃文玲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段宜康抗辯其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過失云云,依前說明,亦無可取。
㈡黃文玲主張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方式是否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段宜康在其臉書網頁發表與黃文玲相關之系爭言論,侵
害黃文玲之名譽權,黃文玲主張段宜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審酌黃文玲為執業律師,曾擔任第8屆立法委員,為全國知名人物,當時為第17屆彰化縣縣長候選人,一旦當選,將為彰化縣最高行政首長,其政治誠信及道德操守自屬外界關切之焦點,而為選民願否將選票投予其之重要評斷標準之一,段宜康指稱其與對立陣營之候選人,同受對立陣營金主之金錢支助,而質疑其品格誠信乃至是否適合擔任彰化縣縣長,顯足以貶損黃文玲之人格,並可能直接反映於黃文玲當次選舉之得票率,將使黃文玲因該次選舉投入之精神、勞力及與有形、無形資源,付之一炬,進而影響其於鄉里間累積之聲望,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段宜康為國立臺灣大學政治系畢業,曾當選第7屆、第8屆臺北市議員及第5屆立法委員,本件侵權行為時及現在分別為第8屆、第9屆立法委員,亦為全國知名人物,101年至103年所得均超過300萬元,於選舉期間發表非事實且未盡合理相當查證之言論,對第17屆彰化縣縣長選舉結果容有影響,惟其發表系爭言論前曾為不完全之查證,所為侵害黃文玲名譽之行為應非故意,而屬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段宜康發表系爭言論前,曾向訴外人邱創進、林煥宗、黃上揚等人查證,僅未進一步向該3人共同消息來源黃石城查證,並非全未查證,主觀上並無誹謗黃文玲名譽之故意,惟有過失致黃文玲名譽受損情事,所發表系爭言論對黃文玲加害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黃文玲請求段宜康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黃文玲主張原審法院判決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低云云,及段宜康抗辯其無須對黃文玲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⒊又段宜康將系爭言論刊登在其臉書個人公開帳號網頁上,可
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黃文玲請求段宜康以侵害名譽之相同載體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即足以除去侵害並使原先瀏覽該網路平台並閱讀系爭言論之人得知段宜康所為已侵害黃文玲名譽權,而有回復黃文玲名譽權之作用,並未涉及段宜康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黃文玲上揭請求,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段宜康抗辯尚有其他張貼公告足以回復名譽之方式云云,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黃文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段宜康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段宜康個人臉書網站首頁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黃文玲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段宜康敗訴之判決,並就命給付金額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黃文玲、段宜康就其敗訴部分分別為一部或全部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