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11號上 訴 人 許敏貞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同小段00000 建號建物(下稱00000 建號建物,與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及坐落同段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部分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係伊母親趙晶雲所興建,趙晶雲於民國79年間出售系爭房地,後輾轉由訴外人瀛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瀛利公司)取得所有權;
000 地號土地則於100 年8 月23日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嗣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A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花園及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瀛利公司所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000 、000 地號土地),而對瀛利公司起訴請求拆牆還地(下稱拆牆還地事件),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瀛利公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下稱182 號判決);被上訴人並供擔保為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61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圍牆並未移轉所有權予瀛利公司,於趙晶雲死亡後,係由其子女即伊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而為伊等繼承人所有,被上訴人誤認瀛利公司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聲請執行,已侵害伊對系爭圍牆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圍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圍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牆係用以阻隔00000 建號建物與道路,對外防護安全,輔助上開建物之機能,且系爭圍牆緊鄰上開建物附屬之車庫及大門,瀛利公司於拆牆還地事件中亦自承系爭圍牆由其使用,系爭圍牆性質上自屬00000 建號建物之從物。又拆牆還地事件經原法院以182 號判決、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97號判決(下稱1097號判決)伊勝訴後,最高法院業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定駁回瀛利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並認定系爭圍牆為00000建號建物之從物,屬瀛利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00000 建號建物原為趙
晶雲所有。趙晶雲於79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益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諦公司);益諦公司於83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慶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慶安公司又於85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瀛利公司(見原審卷第10至15、90至117 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3日經法院拍賣取得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同年8 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02、107、112 頁)。
㈢被上訴人與瀛利公司間拆牆還地事件,經原法院以182 號判
決瀛利公司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瀛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7號判決駁回瀛利公司此部分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定駁回瀛利公司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6至35、153 至171 頁,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以及本院調取之拆牆還地事件全卷)。
㈣被上訴人就182 號判決供擔保金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假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原審卷第36至45頁,以及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全卷)。
㈤附圖編號B 、C 、D 部分,於00000 建號建物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見原審卷第8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為伊等趙晶雲之繼承人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圍牆所為執行程序;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圍牆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圍牆所為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圍牆非屬上訴人所有:
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從物,係指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且非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此觀民法第862 條第1 項、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凡以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均屬之;因此,從物之認定,應以其有無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綜合斟酌物之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意思等具體實情,個別審酌其性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圍牆係用以區隔00000 建號建物與其外之道路(
即臺北市○○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 、284 頁,本院卷第130 頁),且系爭圍牆係與0000
0 建號建物之大門相連,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拆牆還地事件卷附標示大門與系爭圍牆相對位置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20 至223、234 頁,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系爭圍牆既係用以區隔00000 建號建物與道路,並與建物大門相連而具有防護建物安全之功能,自係用以輔助00000 建號建物之居住機能,而居於從屬關係。又依一般交易常情,建物外如○○○區○○○○道路、防護建物安全之圍牆,於出售建物時,買賣雙方當無可能特別將該等圍牆排除於買賣標的外,致減損建物之價值。是就系爭圍牆之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圍牆為00000 建號建物之從物。又上訴人主張00000 建號建物及系爭圍牆原為趙晶雲所興建,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00000 建號建物與系爭圍牆原同屬於趙晶雲所有,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趙晶雲處分主物即00000 建號建物之效力,自及於從物即系爭圍牆;故系爭圍牆之所有權應已併同移轉於益諦公司,再依序移轉於慶安公司、瀛利公司,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仍屬伊等趙晶雲之繼承人所有,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趙晶雲於91年間出具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
189 頁),主張趙晶雲當時僅同意台新銀行無條件使用000地號土地,但就0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卻隻字未提,顯見其當時並未一併出售系爭圍牆云云。惟查,上開同意書係記載:「本人所持○○○區○○段○○段○○○ ○號之土地○○○區○段○○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及座落其上00000-000建號之建物(以下合稱標的不動產)必經之出入要道。
因該標的不動產目前為瀛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人茲同意將該000 號土地無條件且無限期提供予該標的不動產所有權人…通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依其文義,僅足認趙晶雲曾同意將其所有之000 地號土地供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不足以證明系爭圍牆當時仍屬趙晶雲所有。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趙晶雲79年8 月20日處分00
000 建號建物時,曾與買受人益諦公司約定將系爭圍牆排除於處分範圍,自難僅以上開同意書並未提及系爭圍牆,即遽行推論趙晶雲與益諦公司曾就系爭圍牆另為約定,是上開同意書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圍牆所為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趙晶雲於100 年12月18日死亡,其為趙晶雲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固有戶籍謄本、趙晶雲及其夫許文華之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5 月3 日北院隆家家106 科繼字第830 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5至87、132 、211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查,系爭圍牆於趙晶雲79年間處分00000 建號建物時,已一併移轉所有權予後手益諦公司,並輾轉由瀛利公司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趙晶雲已非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趙晶雲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對系爭圍牆有所有權而得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圍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