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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12號上 訴 人 陳俊源被 上訴人 鄭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7-101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15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市○路○段○○巷○○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支付購屋頭期款予第三人和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光建設公司);另為支付第三人曾人倫之裝潢費用向伊借款40萬元,伊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倘認兩造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因伊係以兩造交往並共同生活為前提,贈與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屬以兩造分手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嗣因被上訴人拒絕同居並避不見面而致兩造分手,是兩造間贈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其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又伊支付200萬元至和光建設公司清償其房屋貸款及匯款40萬元予曾人倫清償其裝潢債務,均屬第三人清償,被上訴人因伊之清償而受有免除對和光建設公司及曾人倫給付貸款及裝潢費之利益,其既否認有指示或委託伊代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再被上訴人係負有支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人,而伊在法律上既無義務,亦未受委任,且所為代墊支付款項之行為,乃有利於被上訴人,亦不違反其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上開代墊款項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時常共同出資簽注「六合彩」,上訴人交付上開200萬元,係伊可分得之六合彩彩金,因伊當時剛好購買系爭房屋,遂將該200萬元款項匯款至和光建設公司以支付購屋頭期款;另40萬元部分,係因上訴人前找訴外人謝勝林裝潢系爭房屋有瑕疵,伊另行僱請曾人倫重新裝潢,其自願賠償重新裝潢之費用而匯款予曾人倫,故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亦非贈與。系爭房屋之裝潢施作係伊自行與裝潢師傅溝通,上訴人無可插手,難認其係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為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縱認其取得代位權,亦罹於承攬報酬之2年時效。又上訴人既無為伊之系爭房屋管理施作裝潢,即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並無構成無因管理或準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240萬元,負有返還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20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循)。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1月6日,自其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帳戶

提款20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將該200萬元匯至和光建設公司作為被上訴人購屋款之事實,提出取款證明、匯款聲請書、存摺內頁為證(原審卷第11-12、105-10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上開2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200萬元,係兩造交往期間共同出資簽注「六合彩」,被上訴人可分得之彩金等語。查上訴人所提上揭取款、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提領款項供被上訴人繳付購屋款之事實,惟其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從逕認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20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難僅以上訴人所提提款、匯款紀錄,逕認上訴人就兩造借貸合意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就其交付被上訴人上開200萬元屬於借款一節,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貸款項2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200萬元為不當得利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除提出提款、匯款紀錄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外,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抗辯其受領上開200萬元,係兩造交往期間共同出資簽注「六合彩」,被上訴人可分得之彩金等情,並聲請上訴人提供訴外人吳玉硃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惟上訴人未提供吳玉硃之資料以供調查,且依上訴人所提存摺內頁以觀,吳玉硃於當日係分別電匯200萬元、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若如上訴人所言,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故向吳玉硃借款云云,則其向吳玉硃借貸超過被上訴人所需款項,亦與事理有違,自以被上訴人抗辯吳玉硃所匯款項係兩造分得之彩金一節較為可信。況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多端,非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僅以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開200萬元有借貸關係,即主張已證明被上訴人受領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尚不足採。

⒌上訴人復稱其交付上開200萬元係附有共同生活為解除條件

之贈與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基於交往並共同生活而不分手之約定,以及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係屬限制契約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其成立自亦需契約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本件縱或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債務之用意,確係基於日後兩造共同生活之考量所為之贈與,並附有兩造分手之解除條件,然其主觀內在之動機如未表示於外,並由受贈之被上訴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仍無從認其解除條件之成立,僅得認係屬其個人之主觀期待。本件兩造目前業已分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代被上訴人清償該200萬元購屋款債務,確實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係以兩造分手作為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並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或默示允受等方式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贈與契約因兩造分手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亦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支付200萬元至和光建設公司清償被上訴人之購屋款,屬第三人清償,被上訴人因其代為清償而免除對和光建設公司給付貸款之利益,因被上訴人否認指示或委託其代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前既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係基於借貸或贈與關係,則縱被上訴人因而免除對和光建設公司之債務而有利益,其獲有利益乃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借貸或贈與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無足採。

⒍以上,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開200萬元之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受領該20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物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有提款2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購屋款之情形,惟上訴人就其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不具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且衡以兩造當時為交往之狀態,上訴人既稱係基於借貸或贈與關係而交付,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4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曾於103年5月15日匯款40萬元予曾人倫以支付被

上訴人委任曾人倫之裝潢費用,有匯款聲請書、收款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3、155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上開4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40萬元,係因上訴人前找謝勝林之裝潢有瑕疵,其另僱請曾人倫重新裝潢,上訴人自願賠償被上訴人重新裝潢之費用而匯款予曾人倫等語。查上訴人所提上揭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裝潢費用之事實,惟其支付原因關係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從逕認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4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匯款紀錄,逕認上訴人就兩造借貸合意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就其支付上開40萬元屬於借款一節,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貸款項4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40萬元為不當得利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除提出匯款紀錄證明其交付上開款項外,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多端,非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僅以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開40萬元有借貸關係,即主張已證明被上訴人受領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尚不足採。至上訴人稱其交付上開40萬元係附有共同生活為解除條件之贈與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基於交往並共同生活而不分手之約定,以及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係屬限制契約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其成立自亦需契約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本件縱或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債務之用意,確係基於日後兩造共同生活之考量所為之贈與,並附有兩造分手之解除條件,然其主觀內在之動機如未表示於外,並由受贈之被上訴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仍無從認其解除條件之成立,僅得認係屬其個人之主觀期待。本件兩造目前業已分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代被上訴人清償該40萬元裝潢費用債務,確實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係以兩造分手作為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並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或默示允受等方式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贈與契約因兩造分手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亦難認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支付40萬元予曾人倫以支付被上訴人委任曾人倫之裝潢費用,均屬第三人清償,被上訴人因其代為清償而免除對曾人倫給付裝潢費用之利益,因被上訴人否認指示或委託其代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前既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裝潢費用係基於借貸或贈與關係,則縱被上訴人因而免除對曾人倫之債務而有利益,其獲有利益乃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借貸或贈與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無足採。以上,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上開40萬元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固有代被上訴人清償裝潢費用40萬之事,

然上訴人就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40萬元,不具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且衡以兩造當時為交往之狀態,上訴人既稱係基於借貸或贈與關係而交付,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