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15號上 訴 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劉貴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上訴人 張世鈺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上訴人 林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世鈺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張世鈺應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五、編號十九至二十四所示之物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林堂應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張世鈺負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林堂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權部分:㈠按法人為股東時,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
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第
1 項及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無論係法人當選為董事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法人股東均得隨時改派代表人,不受與公司選任董事之委任關係對象之限制。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有明文規定。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亦得選任法人股東為清算人,基於法人無法以自己擔任清算人執行職務,亦得指派自然人或由其代表人當選為清算人,並得由法人股東依其委任關係隨時改派清算人,與股東會選任董事並無二致,是法人股東之清算人自亦有同法第27條第1 、2 、3 項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2 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選任7 名清算人,許華、侯清敏、張俊宏、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法人代表樊嘉傑、亞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法人代表林俊山、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法人代表林文雄、沈有學,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臺北地院94年度司字第544 號事件,下稱544 號事件)。其中樊嘉傑部分係以其天外天公司戶號「14257 」號當選為清算人,而非其個人股東戶號「14243 」,有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解散變更登記表、股東會決議、股東明細表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7 、49頁、原審卷第305 頁正反面)。嗣樊嘉傑於94年12月23日死亡,天外天公司先後改派張廖秋鄉、張世鈺、蔡明熙接任,嗣於104 年3 月27日改派劉貴富為代表人,並向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地院104 年4 月17日備查函可按(見臺北地院卷第8 頁),依上開規定,劉貴富即為上訴人清算人天外天公司之法人自然人代表。被上訴人林堂(下稱林堂)抗辯當選之清算人為樊嘉傑本人,非天外天公司,且清算中公司,董事已不存在,另經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基於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其解任尚需股東會決議,而無隨時改派自然人代表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
㈡復按清算人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
行為之權;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為同法第84條第2項本文、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查上訴人於94年7 月14日推選代表清算人林文雄,並向法院呈報,有54
4 號事件及該會議紀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1 、341頁)。嗣亞聯公司法人代表林俊山於97年11月1 日辭任清算人、張俊宏於98年1 月10日經裁定解任清算人、侯清敏於99年2 月26日辭任清算人,大業公司法人代表林文雄於99年2月19日死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嗣其餘清算人於99年3 月5 日推派許華為清算人代表,有臨時清算人會議紀錄及陳報狀可按(見外放公司影卷第40、41頁),而上訴人清算現務迄未了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對於是否尚有其他清算人沈有學迭有爭執,惟查上訴人未再向法院聲報推定清算人代表,揆諸前揭說明,由天外天公司單獨為上訴人代表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林堂抗辯沈有學始為合法清算人云云,尚無可採。
㈢又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改派法人董事之規定,並無規定應經
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且縱認有未經合法決議授權之情形,亦屬法人股東內部事項。況查天外天公司已提出107 年11月7 日召開董事會,授權劉貴富擔任上訴人公司清算人自然人代表,有董事會議事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被上訴人張世鈺(下稱張世鈺)抗辯天外天公司並無指派劉貴富為上訴人之清算人自然人代表云云,即無可採。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㈠張世鈺、林堂應返還上訴人之公司印鑑大章一枚。㈡張世鈺、林堂應返還上訴人股務印鑑章與存摺印章。㈢張世鈺、林堂應交付上訴人公司自87年7 月30日起至交付之日止,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㈣張世鈺應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並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上訴人。㈤林堂應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擔任監察人期間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並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上訴人。上訴後請求交付之物品及報告之內容,迭經減縮、擴張後,減縮應交付印鑑大章、股份印鑑章、存摺印章、應交付簿冊(即自87年7 月30日起至102 年度、自10
4 年2 月4 日起至交付日止、自99年至102 年止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外之簿冊)、張世鈺委任期間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部分,及林堂應為報告之部分,並擴張請求張世鈺、林堂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0至24之物,及林堂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之物,暨張世鈺應提出如附件三所示清算暫結報告部分,核分別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公司於94年7 月2 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推舉訴外人許華、侯清敏、張俊宏、天外天公司法人代表樊嘉傑、亞聯公司法人代表林俊山、大業公司法人代表林文雄、沈有學等7 人為清算人;林堂則被推選為監察人,並向臺北地院呈報清算。嗣除天外天公司外之清算人皆陸續死亡、辭任或經臺北地院裁定解任。又天外天公司指派之自然人樊嘉傑死亡後,接續派任張廖秋鄉、101 年10月19日派任張世鈺,104 年2 月3 日改派蔡明熙,於104 年3 月27日再改派劉貴富為伊清算人代表人。詎張世鈺並未移交任何清算帳冊,亦未報告其委任期間事務之始末,致無法順利進行清算。關於公司法第84條之清算事項單純,請求張世鈺報告並無困難。又向臺北地院閱覽清算卷宗時發現監察人林堂亦曾持有公司帳冊資料,林堂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受委任而持有該等帳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41 條、第540 條之規定,請求張世鈺、林堂交還相關簿冊及張世鈺應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事務顛末。(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世鈺、林堂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即自99年至102 年總分類帳共4 本、99年至102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共5份、102 年1月、2月月薪扣繳繳款書、97 年至
101 年扣繳書報總表、扣繳繳款書、扣繳憑單共5 套、租賃合約書共4 份、顧問合約書(陶《誤為濤》顧問)1 份、固定資產出售報廢明細1 份、99年至102 年憑證共31冊、出售民視股票資料1 份、第一次清算分配資料1 份予上訴人。㈢張世鈺應交付公司103 年至104 年2 月3 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紀錄予上訴人。㈣林堂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90至91年有價證券對帳單、88年明細分類帳1 本、89年現金帳1 本、88至89年度日記簿2 本、94年1 月至97年12月傳票、97年1 月至98年12月零用金憑證、第一次清算分配現金支存變動明細2 本予上訴人。㈤張世鈺應提出如附件三所示清算暫結報告,並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上訴人原請求張世鈺、林堂交付逾上開帳冊資料、張世鈺上開報告外之部分,經減縮後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張世鈺則以:伊雖曾經天外天公司於101 年10月至
103 年10月間經指派擔任上訴人清算人,惟當時許華才是真正負責保管之人,伊僅例行參加清算人會議,嗣於102 年3月13日收到北院函文才知經核備為清算人,詎許華竟於同年月18日死亡,未辦理交接,伊為保護股東權益,依許華作法,持續發函及登報通知股東領取民視公司股票、股息及現金分配,並請張振盛提供帳冊資料以利清算作業,而由企業家會計事務所於同年5 月24日提出相關帳冊,內容即如附件一所示,然仍多有缺漏,該等資料旋於同年6 月24日遭調查局全部扣押,伊已未直接或間接占有任何公司帳冊資料。依公司登記案卷,前清算人許華曾陳報臺北地院,因張俊宏等人不願交出公司相關財務資料,是清算人根本未受交接保管資料及進行清算。伊並已於歷次書狀說明此情,無法核對上訴人所稱附件三存摺明細資料,已盡其所知之報告義務,上訴人請求已超過伊卸任5 年餘,更無報告義務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林堂另以:伊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於監察權範圍內並無保管公司帳冊義務,亦未受委任保管帳冊。相關帳冊均由實質代表人張振盛作內帳,伊與蔡式輝組成自救會舉發時所提供之帳冊,上訴人已依其清算人會議決議,於101年9 月1 日與訴外人林傑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而將相關物品自張振盛、張世鈺處所運至承租址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下稱系爭租賃處所)置放,但並未有移交清冊,伊不知實際內容為何,上訴人於系爭租賃處所拍攝如附件二之資料,伊並非占有人。企業家會計事務所應張世鈺要求而於102 年4 月30日交予張世鈺附件一簽呈及簿冊,則從未置放於系爭租賃處所,伊亦未參與持有。倘為真正清算人請求交還,伊本於監察人監督職務,亦無拒絕之必要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固然,委任關係終止後,委任人得本於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因委任而交付之物外,倘委任人亦為交付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或依據委任關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張世鈺、林堂交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
⒈查天外天公司於101 年10月19日,改派張世鈺為上訴人清算
人,至104 年2 月3 日改派蔡明熙接任;而張世鈺曾以上訴人代表人身分,受取上訴人置於企業家會計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之物而為占有等情,有臺北地院102 年3 月8 日准予備查函、附件一現狀移交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卷二第179 頁),為張世鈺所不否認。而被上訴人林堂亦稱:附件一之簽呈為伊所提供,當時係上訴人委託企業家會計師事務所作帳,張世鈺僭稱清算人而要求交付時,經張振盛列冊交付張世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1 頁),且移交資料上點收欄位經逐一勾選,應認張世鈺確實有受交付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堪予認定。張世鈺雖稱清算人代表人原為許華,伊係於許華102 年3 月18日死亡後始知悉其為清算人等語,實不影響其與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及本於清算人身份受交付如附件一資料之認定,先予敘明。
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為公司所有之帳冊、憑證、合約
、資產出售及清算分配等資料,係執行公司經營業務所需之簿冊,於張世鈺擔任上訴人清算人期間其即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上開資料。又查,附件一所示之物,其作成時間為張世鈺請求交付之前,為原已存在而屬於公司之物品,非張世鈺擔任清算人處理委任事務期間,因受委任而向第三人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尚乏依據。而查,上訴人與張世鈺之委任關係既已於104 年2 月3 日終止,業如前述,現已為天外天另行改派之劉貴富為清算人,張世鈺即無再繼續占有上開物品之權源,是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即非無據。
⒊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並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刑保管1033號扣押物品清單,僅有編號7 張世鈺個人電腦資料1 份,係以張世鈺為提出人而為扣押,其餘編號23至34全民電通公司所有之資料,即係以張廖秋鄉為提出人,有該扣押物品清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31 頁),是依前揭法條說明,將來解除扣押之資料,即應發還予張廖秋鄉,而由張廖秋鄉占有。對照上訴人遭扣押之清單,其中編號26、29、30、31,依序為全民電通總分類帳4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4 本、顧問合約書1 本、全民電通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1 本,與附表一編號
1 至4 分別為99年至102 年總分類帳4 本、編號16至18所載租賃合約4 份、顧問合約書1 份、固定資產出售報廢明細1份等相同,應認確實已遭扣押,且為張廖秋鄉直接占有。而張廖秋鄉與張世鈺為天外天公司先後派任之清算人,並未同時擔任清算人,而無共同占有之可能,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說明附表一編號1 至4 、16至18之物為張世鈺所占有之事實,揆諸首揭判例說明,上訴人請求張世鈺返還,即屬無據。另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24、25、27、28、32、33、34之「傳票36本」、「清算人會議紀錄3 本」、「委託書1 本」、「全民電通現金支出傳票14本」、「全民電通轉帳傳票28本」、「全民電通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 本」、「全民電通公司100 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
1 本」、「全民電通公司101 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則與附表一編號5 至15、編號19至24之項目名稱及數量尚屬有間,而難認確實已遭扣押,張世鈺抗辯已遭扣押而喪失占有等情,尚無可採。
⒋依前所述,現占有如附表一之物並非由林堂占有,林堂亦否
認為其占有,並稱系爭租賃處所之帳冊(詳後述)並未有與附表一重複之帳冊等語,上訴人仍認應由林堂交付如附表一之帳冊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林堂占有之事實,其依民法第
767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林堂交付,依前揭說明,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張世鈺交還上訴人103 年至104 年2 月3 日止之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紀錄等,張世鈺亦否認占有事實。而查:
⒈上訴人公司股務張益源於調查局中稱:100 年6 月公司將原
辦公址退租後,有時會在飯店開會、有時會在監察人張振盛位於臺北市○○街企業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公室開會,10
1 年許華罹患癌症後,最近2 次都在台中召開清算人會議。目前的支出有清算人及監察人車馬費、雜費及零用金,內容係由林堂填寫,要問他們才清楚,清算資料都放在林堂兒子林傑凱位於新莊中港的工作室,每月有付新臺幣(下同)1萬7,600 元房租等語;而公司出納許雅雁於調查局時亦稱:
到了許華時期,存摺由監察人林堂保管,帳冊存放的位置,應該是放在位於新莊的倉庫,詳細地點要問林堂比較清楚,好像就是林堂的辦公室或住家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第95、98頁);核與前述林堂所述:否認天外天公司為清算人及其改派清算人之效力,附表一之帳冊為張振盛誤以為天外天公司為清算人,而交付張世鈺等情,及其於調查局時亦稱上訴人之存摺帳戶及印鑑均由伊保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許華於102 年3 月18日死亡前為上訴人代表清算人,並為實際清算事務之執行,相關帳冊支出則均由監察人張振盛、林堂等保管、決定,而至張世鈺於同年5 月24日取得附表一部分帳冊、旋因刑案遭搜索,及事後因故於10
3 年1 月28日辭任天外天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天外天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陳報函、存證信函、辭任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8 頁),及天外天公司遲至104 年2 月3 日改派蔡明熙為代表人等情。綜據上情,難認張世鈺有確實執行天外天公司改派上訴人清算人相關事務之可能,是張世鈺抗辯無從為實際清算,僅依循許華原有模式,並未製作而占有保管上述相關帳冊等語,實非無據。
⒉再者,依附件一所示,張世鈺自企業家會計事務所受領之物
,並未包括上訴人帳戶、存摺及印鑑等資料,而上訴人進行清算時尚有出納許雅雁及股務人員張益源為實際清算事務,業如前述,且並未因清算人變更而當然更易,有公司登記卷載聯絡人可按(見外放公司登記影卷第17、25、37、47、53、56、61頁、第66頁反面),而無證據顯示張世鈺確有親為經手上訴人相關之存提款資料。況且,清算人有無依法律規定製作公司帳冊,而不履行其應為義務、與事實上有無占有並實際製作帳冊,實屬二事。上訴人徒以張世鈺擔任清算人期間,即自101 年10月19日至104 年2 月3 日,上訴人帳戶遭領取金額2,269萬8,141元,且調查局於102年6月24日扣押相關帳冊後,仍有繼續提領1,310萬9,726元,實不足以推認張世鈺有占有上訴人自103年至104年2月3日之前開會計帳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張世鈺占有之事實,其逕為請求張世鈺交付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林堂應交還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經林堂同意,至系爭租賃處拍攝照
片,依附件二照片所示,其中編號7 照片顯示有黏貼「九十年有價證券對帳單」、「九十一年有價證券對帳單」之資料夾,編號5 照片顯示有黏貼「八十八年日記簿」、「八十八年度明細分類帳」之資料夾,編號14照片顯示有黏貼「八十九年度日記簿」、「八十九年度現金帳」之資料夾;編號10、11、12、13照片,則顯示開拆前紙箱外有黏貼「97年2 月至97年12月傳票」、「96年8 月至97年1 月傳票、97年1 月、98年12月零用金憑證」、「95年3 月傳票至96年7 月傳票」、「94年1 月至95年2 月傳票」等文句,而開拆後紙箱內之照片亦有捆紮之會計憑證;另編號18照片中有「第一次清算分配現金支存變動明細」之資料夾(見本院卷二第31、41頁、第45至61頁、第69頁),應認上訴人之請求已具體、特定、可得執行,且上均載有「全民電通」等文句,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林堂就此亦不否認,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其權利,即非無據。
⒉而林堂於原審已自承上開物品確為其占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10 頁),並以占有人自居而同意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7日至系爭租賃處所核對並拍得上開照片等情,有筆錄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卷二第12至135 頁),應認林堂確為上開物品事實上占有人無訛。況林堂曾稱:有於104 年
6 月8 日提供系爭租賃處所照片向法院陳報,且該等資料為伊與蔡式輝共組自救會舉發違法時之資料,經清算人決議由伊提供場所置放上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1、36、64頁、第134 至140 頁),甚至稱:其並無權保管,倘真正清算人請求交還,伊本於監察人監督職務,無拒絕清算人取回之必要等語,在在均顯示其對上開物品有實質支配管領力,而為自主占有,並與前述張益源、許雅雁證述相關資料置於林堂新莊處所,應尋問林堂比較清楚等語相符。系爭租賃處所既係林堂為上訴人覓得存放上開物品之處,要不因租約名義人為其子而否定其有支配力之認定,是林堂事後改稱係許華代上訴人與其子林傑凱訂立租約出租予上訴人,並提出租賃契約,而否認其為占有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91 頁),自無可採。
⒊又自94年7 月2 日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後,林堂經被推選為監
察人,迄另一名監察人張振盛於102 年1 月17日請辭監察人後,僅餘林堂為監察人等情,有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世鈺102 年4 月1 日陳報狀及公司資料查詢可按(見外放公司登記影卷第58頁、臺北地院卷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125 頁),而堪認定。今上訴人既未完成清算,林堂復非上訴人之清算人,在將會計帳冊提交股東會承認前,並無交付予監察人審查之必要,林堂自無因其監察人職務而受委任取得如附表二之物占有之權利,亦為林堂所不否認,是上訴人主張林堂係依公司法第326 條之規定受委任而占有,雖屬無據,但林堂無占有之權源,已如前述,自屬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林堂返還。
㈤上訴人請求張世鈺應提出如附件三所示清算暫結報告,並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部分:
⒈查許華於102 年3 月18日死亡後,由天外天公司代表清算人
,張世鈺於同年5 月24日始取得如附件一之資料,且於同年
6 月24日復經被扣押部分帳冊資料,業如前述,則張世鈺既未曾完整占有全部公司帳冊,亦未有證據證明其曾持有公司帳戶、存摺等,張世鈺抗辯其無從比對附件三財產狀況報告書,無從為切結報告等語,尚非無據。
⒉又張世鈺就其於清算人期間所從事之事務,已於歷次書狀報
告說明僅係依循許華模式為相關清算事務之支出等語,且該等事務性支出,含租金、清算人、監察人車馬費、雜費等,為林堂所決定,亦有張益源、許雅雁前開證述可按,與張世鈺前開陳報內容相互勾稽,尚無不符。再者,企業活動及經營管理所衍生之事務恆具多樣性、持續性、頻繁性及複雜性,且報告內容是否信實可靠,與是否為報告,息息相關,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究竟要張世鈺為何等之具體報告、及報告之程度,則此空泛之要求為報告之行為或不行為,更無從事後判斷其是否已為報告或未為報告,是認上訴人泛稱清算事務簡單、張世鈺應為報告顛末云云,經闡明後仍為前詞,難認已達具體、特定、可得執行之程度,更何況事隔多年,要求張世鈺於無從比對資料情況,就此多樣性之事務為報告,實強人所難,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請求張世鈺提出如附件三所示清算暫結報告,及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云云,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張世鈺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即99年至102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共5 份予上訴人,即屬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張世鈺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19至24所示之物,即102 年1 月、2 月月薪扣繳繳款書、97年至101 年扣繳書報總表、扣繳繳款書、扣繳憑單共5 套、99年至102 年憑證共31冊、出售民視股票資料1 份、第一次清算分配資料1 份予上訴人,及請求林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上訴人90至91年有價證券對帳單、88年明細分類帳1本、89年現金帳1 本、88至89年度日記簿2 本、94年1 月至97年12月傳票、97年1 月至98年12月零用金憑證、第一次清算分配現金支存變動明細2 本予上訴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 備註 │├───┼──────────────────────┼──────────┤│1 │99年總分類帳1本 │ │├───┼──────────────────────┼──────────┤│2 │100年總分類帳1本 │ │├───┼──────────────────────┼──────────┤│3 │101年總分類帳1本 │ │├───┼──────────────────────┼──────────┤│4 │102年總分類帳1本 │ │├───┼──────────────────────┼──────────┤│5 │99年1月31日資產負債表 │表列科目內容欠明細 │├───┼──────────────────────┼──────────┤│6 │99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1份 │依現有資料暫結 │├───┼──────────────────────┼──────────┤│7 │100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1份 │依現有資料暫結 │├───┼──────────────────────┼──────────┤│8 │101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1份 │依現有資料暫結 │├───┼──────────────────────┼──────────┤│9 │102年1至2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1份 │依現有資料暫結 │├───┼──────────────────────┼──────────┤│10 │102年1至2月薪扣繳繳款書2張 │ │├───┼──────────────────────┼──────────┤│11 │97年扣繳申報書總表、扣繳繳款書及扣繳憑單1套 │ │├───┼──────────────────────┼──────────┤│12 │98年扣繳申報書總表、扣繳繳款書及扣繳憑單1套 │ │├───┼──────────────────────┼──────────┤│13 │99年扣繳申報書總表、扣繳繳款書及扣繳憑單1套 │ │├───┼──────────────────────┼──────────┤│14 │100年扣繳申報書總表、扣繳繳款書及扣繳憑單1套│ │├───┼──────────────────────┼──────────┤│15 │101年扣繳申報書總表、扣繳繳款書及扣繳憑單1套│ │├───┼──────────────────────┼──────────┤│16 │租賃合約書4份 │ │├───┼──────────────────────┼──────────┤│17 │顧問合約書1份 │ │├───┼──────────────────────┼──────────┤│18 │固定資產出售報廢明細1份 │ │├───┼──────────────────────┼──────────┤│19 │99年1月至12月憑證7冊 │ │├───┼──────────────────────┼──────────┤│20 │100年1月至12月憑證10冊 │自100 年7 月傳票待黏││ │ │貼,憑證待裝訂 │├───┼──────────────────────┼──────────┤│21 │101年1月至12月憑證12冊 │同上 │├───┼──────────────────────┼──────────┤│22 │102年1月至3月憑證2冊 │同上 │├───┼──────────────────────┼──────────┤│23 │出售民視股票相關資料1份 │無扣繳證交稅單 │├───┼──────────────────────┼──────────┤│24 │清算第一次分配相關資料1份 │ │└───┴──────────────────────┴──────────┘附表二:
┌───┬───────────────────┬────────────┐│編號 │ 項目 │附件二照片 │├───┼───────────────────┼────────────┤│1 │ 90年度至91年度有價證券對帳單 │參照編號7 照片 │├───┼───────────────────┼────────────┤│2 │ 88年度明細分類帳1本 │參照編號5 照片 │├───┼───────────────────┼────────────┤│3 │ 89年度現金帳1本 │參照編號14照片 │├───┼───────────────────┼────────────┤│4 │ 88年度至89年度日記簿2本 │參照編號5 、編號14照片 │├───┼───────────────────┼────────────┤│5 │ 94年1月至97年12月傳票 │參照編號10、編號11、編號││ │ │12及編號13照片 │├───┼───────────────────┼────────────┤│6 │ 97年1月至98年12月零用金憑證 │參照編號11照片 │├───┼───────────────────┼────────────┤│7 │ 第一次清算分配現金支存變動明細2本 │參照編號18照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