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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16號上 訴 人 洪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麗雲追加 被告 軒轅教被上訴人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被 上訴人 談清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熊芳信間第五任大宗伯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談清雲間第五任副宗伯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張麗雲原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熊芳信、談清雲(下單獨逕稱姓名,合則稱被上訴人)分別當選軒轅教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均無效,該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此一訴訟行為在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張麗雲,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以熊芳信、談清雲為被告,訴請確認熊芳信、談清雲分別當選軒轅教之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均無效【見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86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追加軒轅教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確認熊芳信、談清雲與軒轅教間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見本院卷㈣第60頁)。經核其變更、追加之訴,仍係本於上訴人主張軒轅教召開不合法傳承會議違法選任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熊芳信為軒轅教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軒轅教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並於被上訴人、軒轅教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變更、追加,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予以准許,並專就變更、追加後之新訴為裁判。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追加被告軒轅教(下逕稱軒轅教)雖未聲請法人登記,惟其設有行政總部(105 年間設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8 樓,且原審法院卷㈠第210頁,現設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依軒轅教宗法第1 條規定:「本教信條為尊天法祖,凡我宗友,均當信仰昊天上帝,恭奉軒轅黃帝為教宗,承傳中華道統」(見臺北地院卷第9 頁背面),係以信仰軒轅黃帝、承傳中華道統為目的,其宗法第5 條規定:「本教設軒轅教總部,以統轄全球教務。」、第6 條規定:「國內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設董事會,為財產之管理」(見臺北地院卷第10頁),以軒轅教總部為其統轄全球教務,並於國內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設董事會,為財產之管理,其宗法第10條規定:「本教設大宗伯一人,對外代表本教,對內統領本教教務,設副宗伯二至三人襄助之。」(見臺北地院卷第10頁),足見軒轅教係以轄下財團法人軒轅教為其管理國內財產,並以大宗伯為其代表人,對外代表軒轅教,對內統領其教務,又上訴人主張軒轅教有獨立財產乙節,亦據其提出軒轅教組織系統表、100 年11月29日總部會計移交清單【包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熊芳信帳戶至同年11月11日共新臺幣(下同)30萬9,00

2 元】、軒轅教總部組織規程及79年度軒轅教第三次教務會議紀錄(79年6 月17日教務會議中由秘書長報告該教總部財務收支狀況,並追認通過總部會計處理辦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7、331頁、本院卷㈡第27、29、35、36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軒轅教由總部負責統籌及運轉,財團法人轄下之宮廟之所有人事及事務處理,均由總部大宗伯以軒轅教總部函處理,而非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以財團法人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及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大宗伯為本教最高之指導者。本教創始人為第一任大宗伯,繼承者以本教繼承法產生之。」、第12條規定:「本財團設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本教大宗伯就神職中遴選之。」、第13條規定:「本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長,由董事會開會選舉本教大宗伯擔任之。」,亦即未為法人登記之軒轅教之傳承會議所選任之大宗伯,除為該教之代表人外,並當然為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會之董事長,且負責自軒轅教神職中遴選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董事,財團法人轄下之宮廟所有人事及事務均由軒轅教大宗伯處理,依上開說明,堪認軒轅教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有當事人能力。

四、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熊芳信、談清雲與軒轅教間存否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之委任關係一事生有爭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等2 人)主張軒轅教於

105 年4 月23日、同年6 月11日召開之傳承會議,因有權出席上開2 次傳承會議之神職人員未過半,先後作成選出談清雲為軒轅教第5 任副宗伯、熊芳信為軒轅教第5 任大宗伯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為無效,則軒轅教分別與熊芳信、談清雲間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就此爭執,上訴人等2 人為軒轅教宗友,且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分別為軒轅教之青年部總宗正、護法,均有權參加傳承會議,且受大宗伯就教務之指揮,被上訴人與軒轅教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已影響軒轅教組織,熊芳信是否有權對外代表軒轅教、對內掌理全體教務,及談清雲是否有權襄助大宗伯推動教務,均足以影響軒轅教宗友權益,堪認確有致上訴人等2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及軒轅教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等2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2 人主張:伊等均為軒轅教之宗友,並分別擔任青年部總宗正(上訴人)、護法(視同上訴人),有權參加負責選任軒轅教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之傳承會議,並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因軒轅教第4 任大宗伯、副宗伯於105 年12月11日任滿,於同年4 月23日召開系爭傳承會議推舉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然軒轅教未通知第4 任副宗伯吳萬全、陳國臺、當時秘書長李宜靜、神州部總宗正兼臺北市管部總宗正王麗俠及青年部總宗正曾漢塘參加,所作成選出談清雲為第5 任副宗伯之決議無效,於同年6 月11日再召開之傳承會議,仍未通知上開傳承會議成員參加,且已出席之9 位傳承會議成員中,林育培、黃世修不具軒轅教宗法第18條所列傳承會議成員身分,致系爭傳承會議出席人數未過半,作成選出熊芳信為軒轅教第5 任大宗伯之決議,亦應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軒轅教與熊芳信間第5 任大宗伯委任關係、與談清雲間第5 任副宗伯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上訴後,已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㈡第9 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及軒轅教則均以:因軒轅教第4 任大宗伯、副宗伯未經內政部備查,也未實際管理教務,陳怡魁因而以第3 任大宗伯身分召開系爭傳承會議,並將未獲內政部備查之副宗伯吳萬全、陳國臺,未經召開董事會通過任命之秘書長李宜靜及非總宗正之王麗俠、曾漢塘予以排除;退步言之,縱認陳怡魁係以第4 任大宗伯身分召開系爭傳承會議,系爭傳承會議應出席傳承委員共15人,除林育培職稱有誤(應為企業部總宗正)外,其餘均正確,雖未通知第4 任副宗伯吳萬全、陳國臺參與系爭傳承會議,並無不符宗法之處,作成選任熊芳信、談清雲為軒轅教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之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等2 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熊芳信、談清雲分別當選軒轅教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均無效。被上訴人均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等2 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2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所述訴之變更、追加。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及追加聲明:確認軒轅教與熊芳信間第5 任大宗伯委任關係、與談清雲間第5 任副宗伯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及軒轅教於本院均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軒轅教宗法第17條規定:「傳承會議,為本教法統繼承傳續之核心,由首席護法召集。」、第18條規定:「傳承會議,由左列神職參加:大宗伯、副宗伯、護法、院長、董事長、秘書長、總宗正。」、第19條規定:「大宗伯、副宗伯之任期,均為六年,任滿之日解職,連選得連任之。大宗伯任滿前六個月,首席護法呈請大宗伯召開傳承會議,選任下屆大宗伯及副宗伯。」、第20條規定:「大宗伯、副宗伯之選舉,凡傳承會議成員均有選舉權,凡軒轅教宗友均有被選舉權。」、第21條規定:「選舉日期經大宗伯決定後,傳承會議成員應在不受干擾下,共同心齋、懇談、祈禱,商定傳位繼承方式,依此方式選舉之。」、第22條規定:「新任大宗伯、副宗伯於預定會期中,未產生時,應於其後二個月內,再行召開傳承會議。前項方式未能選出,則交由護法會議推選。」,及上訴人等2 人為軒轅教之教友,並分別擔任青年部總宗正(上訴人)、護法(視同上訴人),有權參加負責選任軒轅教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之傳承會議,並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以及陳怡魁為軒轅教第3、4任大宗伯,軒轅教於105 年4 月23日召開之傳承會議,作成選出談清雲為第5 任副宗伯之決議(發出10張選票,有效票8張,得票8 張),因大宗伯參選人於該次傳承會議得票未過半,而於同年6 月11日再召開之傳承會議,作成選出熊芳信為軒轅教第5 任大宗伯之決議(發出9 張選票,有效票8 張,得票6 張)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軒轅教宗法、軒轅教總部

105 年6 月16日(105)軒總秘字第003號函及所附105 年4 月23日、同年6 月11日傳承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臺北地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原審法院卷㈠第210 頁、第212至213頁、第214至215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105 年4 月23日、同年6 月11日軒轅教傳承會議出席成員均不合法,先後作成選出談清雲為軒轅教第5 任副宗伯、熊芳信為軒轅教第5 任大宗伯之決議,均為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及軒轅教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105 年4 月23日、同年6 月11日軒轅教傳承會議先後作成選出談清雲為軒轅教第5 任副宗伯、熊芳信為軒轅教第5 任大宗伯之決議,是否無效?㈡上訴人等2 人請求確認軒轅教與熊芳信間第5 任大宗伯委任關係、與談清雲間第5任副宗伯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軒轅教宗法第18條規定:「傳承會議,由左列神職參加:

大宗伯、副宗伯、護法、院長、董事長、秘書長、總宗正。」、第20條規定:「大宗伯、副宗伯之選舉,凡傳承會議成員均有選舉權,凡軒轅教宗友均有被選舉權。」、第21條規定:「選舉日期經大宗伯決定後,傳承會議成員應在不受干擾下,共同心齋、懇談、祈禱,商定傳位繼承方式,依此方式選舉之。」、第22條規定:「新任大宗伯、副宗伯於預定會期中,未產生時,應於其後二個月內,再行召開傳承會議。前項方式未能選出,則交由護法會議推選。」(見臺北地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軒轅教為決定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傳位繼承選舉方式,於104 年12月19日召開籌備會議,作成軒轅教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候選人資格之產生方式為由2 名以上傳承會議成員推薦,共選出副宗伯3 名,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之選舉方式採不記名投票,並確認如附表所示15人為傳承會議成員等決議(見臺北地院卷第14至15頁)。惟查上訴人主張該次傳承會議籌備會議確認之傳承會議成員不實,其中林育培並非軒轅教第4 任副宗伯,黃士修當時已非軒轅教秘書長,未將第4 任副宗伯吳萬全、陳國臺、當時秘書長李宜靜、神州部總宗正兼臺北市管部總宗正王麗俠及青年部總宗正曾漢塘列入,而未通知其等參加選任軒轅教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傳承會議,被上訴人及軒轅教對於林育培並非第4 任大宗伯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林育培仍為軒轅教企業部總宗正,而黃士修雖經第4 任大宗伯陳怡魁將之解職,但未經董事會決議,不生效力,吳萬全、陳國臺已於103 年間辭任副宗伯,且王麗俠為神州宗社宗正,並非總宗正,曾漢塘亦未回任青年部總宗正,故未通知其等參加傳承會議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及軒轅教辯稱為105 年4 月23日、同年6 月11日

傳承會議召開時,林育培為軒轅教之企業部總宗正乙節,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軒轅教總部84年7月7日軒總熊秘字第016號函說明記載:「原暫兼代秘書長林育培,即日起真除為秘書長,仍兼任企業部總宗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 頁),堪認被上訴人及軒轅教辯稱林育培為軒轅教企業部總宗正,有權參加105 年4 月23日、同年6 月11日傳承會議乙節,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第4 任副宗伯吳萬全、陳國臺並未辭去該任副

宗伯職務乙節,業據證人即曾任軒轅教總部秘書、總務之李品萱於本院證述吳萬全、陳國臺沒有辭去第4 任副宗伯職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且被上訴人及軒轅教並未能舉證證明吳萬全、陳國臺已辭去第4 任副宗伯職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上訴人主張吳萬全、陳國臺為選舉軒轅教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之傳承會議應出席成員乙節,應堪採信。

⒊另上訴人主張黃士修於99年間已被解任財團法人軒轅教秘

書長、軒轅教總部秘書長等職務而離職,上開秘書長均改由李宜靜擔任等情,亦據證人李品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並據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軒轅教99年10月19日軒(99)董魁字第991019號函為證,參以軒轅教宗法第18條第6 款所規定傳承會議成員之一「秘書長」,既係規定在軒轅教宗法內,且軒轅教宗法第11條載明:「本教設秘書長一人」(見臺北地院卷第10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軒轅教總部84年7 月7 日軒總熊秘字第016 號函記載林育培原兼暫代軒轅教總部秘書長,即日起真除為秘書長仍兼任企業部總宗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327頁),堪認軒轅教第18條第6 款規定之秘書長當係指軒轅教總部秘書長,佐以黃士修遭解任軒轅教總部秘書長乙職,因軒轅教未為法人登記,則其解任未如財團法人軒轅教秘書長職務須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且其與軒轅教總部間就其擔任該總部秘書長一職,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軒轅教總部得隨時終止,是上訴人主張黃士修任軒轅教總部秘書長一職之委任關係已經當時軒轅教大宗伯陳怡魁於99年間終止,並已另委任李宜靜為其秘書長等語,核屬有據,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並主張依軒轅教宗法第18條規定,李宜靜方為有權參加軒轅教105 年4 月23日、同年6 月11日傳承會議之成員乙節,亦屬可信。故被上訴人及軒轅教辯稱黃士修亦為上開傳承會議成員云云,無足採信。

⒋再上訴人主張王麗俠為軒轅教之神州部總宗正兼臺北市管

部總宗正乙節,雖為被上訴人及軒轅教否認,辯稱王麗俠應為神州宗社宗正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熊芳信於另案訴訟製作之「軒轅教選舉第四任大宗伯、副宗伯傳承會議選舉權人對照表」笫11頁記載「王麗俠神州部總宗正〈軒轅教總部組織規程〉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參以依軒轅教宗法第5 條訂定於85年12月28日經委員會通過之「軒轅教總部組織規程」第3 條第4 項第9 款載明:「本教教務行政組織如下:…本教總部各部\處\會\室編制為… ⒐神州部:置總宗正一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並據證人王麗俠於本院證述伊自79年起擔任神州部總宗正,迄今尚未卸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王麗俠亦為軒轅教選任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傳承會議成員乙節,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軒轅教90年1 月10日(九十)軒董碩字第004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5頁),辯稱88年傳承會議應出席成員即未包括王麗俠云云,惟上開證據尚不能排除該次傳承會議亦未通知或漏列王麗俠為傳承會議成員之可能,自難據此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及軒轅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王麗俠應亦為軒轅教選任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之傳承會議成員。

⒌至上訴人主張曾漢塘有回任青年部總宗正,亦為軒轅教選

任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之傳承會議成員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軒轅教總部人事組總規程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9頁),然為被上訴人及軒轅教否認,且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軒轅教90年1 月10日(九十)軒董碩字第004號函(見本院卷㈡第85頁)所記載軒轅教總部人事佈達,曾漢塘於90年間係經佈達擔任軒轅教總部經典部總宗正,而非青年部總宗正,參以證人謝春聘於本院證述伊於陳怡魁第1 次擔任大宗伯時,賚命伊擔任經典部總宗正,任期是5年,陳怡魁第2 次擔任大宗伯時,沒有發賚命書給伊,伊擔任經典部總宗正之職務在陳怡魁擔任第2 次大宗伯時已結束了,伊擔任經典部總宗正,軒轅教只有1 位經典部總宗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158頁),並有賚命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95頁),堪認曾漢塘擔任軒轅教總部經典部總宗正期間為自90年1 月10日起至謝春聘接任時止,又上訴人所提證據並未能證明曾漢塘於95年以後有回任青年部總宗正,是被上訴人辯稱於105 年軒轅教召開選任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之傳承會議時,曾漢塘應非該傳承會議成員乙節,應可採信。

⒍承上,被上訴人辯稱林育培為軒轅教企業部總宗正,及上

訴人主張附表所列傳承會議成員漏列第4 任副宗伯吳萬全、陳國臺及軒轅教總部秘書長李宜靜、神州部總宗正王麗俠乙節,均堪採信,參以上訴人對於附表所列其他傳承會議成員並不爭執,足認軒轅教選任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之傳承會議成員應共為18位,並依軒轅教總部105 年6 月16日(105)軒總秘字第003號函記載:「…說明:應出席傳承委員15位,已出席9 位,超過半數,已達投票人數。

投票結果:1.熊芳信先生6 票、林育培先生2 票、廢票

1 票。熊芳信先生當選大宗伯。2.談清雲先生8 票、何子明先生6 票、李勝利先生3 票。談清雲先生及何子明先生,得票數過半,當選副宗伯。李勝利先生,得票數未過半,落選。」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19頁),堪認軒轅教傳承會議係以傳承會議成員應出席成員過半數出席,始進行選舉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之投票選舉,並以得票數最高且超過投票人數半數之人為當選人。準此,105 年4 月23日、同年6 月11日召開之軒轅教選舉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傳承會議,應出席成員人員既為18人,雖分別有10人、

9 人出席,惟上訴人主張該2 次會議黃士修均有出席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及軒轅教所不爭執,因黃士修並非傳承會議成員,已如前述,故其出席不應計入出席成員人數內,是上開兩次傳承會議成員實際出席人數分別為9 人、8 人,均未超過半數,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4 條、第206 條第

1 項、民法第52條第1 項、第56條第2 項規定,105 年4月23日傳承會議作成選出談清雲為軒轅教第5 任副宗伯之決議,及105 年6 月11日傳承會議作成選出熊芳信為軒轅教第5 任大宗伯之決議,均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105年4 月23日、同年6 月11日傳承會議先後作成選出談清雲、熊芳信分別為軒轅教第5 任副宗伯、大宗伯之決議均為無效,則屬有據。

㈡上訴人等2 人請求確認軒轅教與熊芳信間第5 任大宗伯委任

關係、與談清雲間第5 任副宗伯委任關係均不在,是否有理由?承上所述,軒轅教之105 年4 月23日、同年6 月11日傳承會議先後作成選出談清雲、熊芳信為軒轅教第5 任副宗伯、大宗伯之決議為無效,是上訴人等2 人請求確認軒轅教與熊芳信間第5 任大宗伯之委任關係、與談清雲間第5 任副宗伯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2 人於本院變更、追加請求確認軒轅教與熊芳信間第5 任大宗伯之委任關係、與談清雲間第5 任副宗伯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欣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