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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616號上 訴 人 軒轅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上 訴 人 談清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林淑芬、張麗雲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6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6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核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熊芳信、談清雲與上訴人軒轅教間之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本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人熊芳信、談清雲可否執行上訴人軒轅教之宗法所定大宗伯、副宗伯職務,具客觀利益,核屬財產權之性質,並非關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涉訟,惟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再被上訴人係就

2 項各別之請求合併起訴、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165 萬元×2=33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 萬0,505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