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616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熊芳信上列聲請人因與洪林淑芬等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壹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軒轅教、談清雲因不服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6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
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 萬0,505 元,聲請人與軒轅教、談清雲已於同年9 月23日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聲請人復於同年11月1 日誤繳本院命其對造當事人洪林淑芬應補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差額合計8 萬8,510 元(計算式:8萬8,505元+5元= 8萬8,51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證,核已溢繳裁判費8 萬8,51
0 元,聲請人聲請返還,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8 萬8,510 元,應依前開規定以裁定返還之,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