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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18號上 訴 人 秦霖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複 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被 上訴人 秦宗澤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三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 項後段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原審卷第9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每月給付」部分更正聲明為「於每月13日給付」(本院卷第181 、262 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每月給付日期之事實上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為其長子,兩造與其次子即訴外人秦連森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與秦連森應每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 萬5000元扶養費至被上訴人死亡為止,另分三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安定基金。詎上訴人於102 年

9 月23日來函表示因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自102 年10月份起短付扶養費,迄至105 年6 月止,合計短付21個月共10萬5000元扶養費,此外,上訴人亦未依約於102 年5 月23日給付第三期安定基金5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項、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5000元(含50萬元安定基金、10萬5000元短付扶養費),暨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1 萬5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女兒即上訴人妹妹秦霈為藉口向上訴人額外索取金錢,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項約定,上訴人與秦連森於102 年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後,僅生重新議定扶養方式之效果,未違反公序良俗,被上訴人亦未陷入無法維持生活之困境,應屬合法;又上訴人為看顧被上訴人及給付日常所需,盡扶養義務,仍每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扶養費暨附表二之外勞費用,如認終止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則以附表一之匯款總額抵充被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10月13日起算之每月扶養費1 萬5000元,另以附表二之外勞費用抵充被上訴人請求之安定基金50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5000元,及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5000元。

(二)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48頁,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

(一)兩造為父子,上訴人為長子,秦連森為次子。

(二)兩造及秦連森於100 年10月2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打字部分。

(三)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3日以蘆竹郵局第455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有違約情事。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扶養費及未依約給付第三期安定基金5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 項、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5000元,暨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1 萬5000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43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已終止系爭協議書部分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秦霈需要生活費為由,要求上訴人每月多給付4000元一事,業據證人秦連森證稱:伊於102年9 月14日接到訴外人鄭來祥電話,鄭來祥告知是受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希望以後每月多匯款4000元,被上訴人會將這4000元轉交給秦霈,被上訴人只有這一次以秦霈需要資助為由索討費用,伊接獲鄭來祥電話後,未與被上訴人確認,但有與上訴人確認等語(原審卷第49、50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為代秦霈向上訴人、秦連森請求資助而委託鄭來祥去電一情(原審卷第51頁),因此,堪信上訴人前開抗辯事實為真。

2.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契約之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即同此意旨)。

⑴參照系爭協議書前言「立協議人:秦宗澤(以下簡稱甲

方)、秦霖(以下簡稱乙方)、秦連森(以下簡稱丙方),三方就贍養事宜達成協議…」,及第1 項「乙丙雙方除應連帶支付外籍看護相關所有費用外,另須每月連帶支付甲方每月一萬五千元之贍養費用。…」等約定(原審卷第6 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及約定內容,係兩造與秦連森就扶養被上訴人之方法進行協議。

⑵系爭協議書第4 條固載有「甲方(即被上訴人)爾後不

得再藉任何理由及管道要求乙丙(即上訴人、秦連森)雙方再行給付贍養費或其他金錢費用,甲方如有違約(經錄音或第三人證實),則乙方雙方自甲方違約日起停止給付協議書內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費用給予甲方」等語,惟前開約定應限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或秦連森為「自己」索討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外之款項,始有該當,方合乎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⑶然參酌證人秦連森前開證述及被上訴人所述(原審卷第

51頁及背面、第52頁,本院卷第46頁),可徵被上訴人縱有委託鄭來祥去電索討款項,其目的顯非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自己索討額外之扶養費或其他金錢,而係因秦霈出獄,被上訴人無力資助,故代秦霈向上訴人、秦連森表明資助之意。雖上訴人陳稱鄭來祥來電時,未告知要將款項給秦霈,並未說的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5頁),然上訴人、秦連森接獲鄭來祥來電後,均未親自與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索討款項之目的,復因秦霈失聯,而無聯絡等情,亦據秦連森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背面),單以上訴人片面臆測,即認被上訴人係為自己索討額外款項,有失憑據,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為自己索討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外之款項一節,尚非可取。

⑷承上,上訴人單以鄭來祥來電,抗辯被上訴人係為自己

索討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外之款項,而該當第4 項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安定基金50萬元

1.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乙丙雙方分二年期限,應連帶給付甲方一百五十萬元,第一筆於協議書簽定完成後兩週內應連帶支付甲方新台幣五十萬元,另於2012年5 月23日及2013年5 月23日各再連帶支付甲方五十萬元作為甲方之安定基金…」(原審卷第6 頁),可證兩造約定第三期安定基金50萬元之給付期限為102 年5 月23日。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合法終止,已見前述,上訴人亦未依約給付,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2.上訴人固抗辯其有為被上訴人支付附表二之外勞費用,用以抵充前開安定基金50萬元等語(本院卷242 頁),然依系爭協議書第1 項「乙丙雙方除應連帶支付外籍看護相關所有費用外,…」之約定(原審卷第6 頁),可知兩造尚約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支付外籍看護相關所有費用之義務,因此,縱上訴人所提支付附表二之外勞費用為真,惟前開費用乃上訴人依約應支付之另筆款項,自無從再抵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履行之安定基金50萬元,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項請求給付扶養費差額10萬5000元及自105 年10月13日起算之扶養費部分

1.上訴人不爭執自102 年10月起,至多僅支付被上訴人每月

1 萬元扶養費(詳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匯款明細表),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 項約定之每月1 萬5000元扶養費,至少確有5000元之差額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10月份起短付扶養費,迄至105 年6 月止,合計短付21個月共10萬5000元扶養費一情,堪以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短付差額10萬5000元,亦屬有理。

2.被上訴人復依系爭協議書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1 萬5000元扶養費部分。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變更為每月13日給付一情(本院卷第262 頁),惟抗辯以附表一之匯款抵充此部分請求,經核上訴人就附表一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一節,業已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據(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第163 、

195 、265 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每月都只有收到1 萬元匯款,並同意抵充(本院卷第188 、263 頁),佐以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原審卷7 頁及背面),足徵前開匯款係為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21條指定抵充扶養費,於法有據,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止時即107 年6 月13日,合計已到期之扶養費合計21個月共31萬5000元,以附表一匯款合計22萬元總額抵充後,尚餘9 萬5000元【計算式:21×15,000=315,000 ,315,000-220,000 =95,000】,可得請求。至被上訴人請求自於107 年7 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1 萬5000元扶養費部分,雖尚未屆期,惟因上訴人有未依約如數給付之事實,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預為請求,即有必要,故此部分請求,亦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項、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含⑴第三期安定基金50萬元、⑵短付扶養費差額10萬5000元、⑶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107 年6 月13日止扶養費,經抵充後所餘9 萬5000元),暨自107 年7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13日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明細(詳本院卷第188 頁)┌──┬─────┬──────┬────────┐│編號│ 匯款日期 │ 金 額 │證據出處 ││ │ │(新臺幣) │ │├──┼─────┼──────┼────────┤│1 │105.9.10 │10,000元 │原審卷第85頁背面│├──┼─────┼──────┼────────┤│2 │105.10.11 │10,000元 │原審卷86頁 │├──┼─────┼──────┼────────┤│3 │105.11.10 │10,000元 │原審卷第86頁背面│├──┼─────┼──────┼────────┤│4 │105.12.10 │10,000元 │原審卷第86頁背面│├──┼─────┼──────┼────────┤│5 │106.1.10 │10,000元 │原審卷第87頁 │├──┼─────┼──────┼────────┤│6 │106.2.9 │10,000元 │原審卷第87頁 │├──┼─────┼──────┼────────┤│7 │106.3.10 │10,000元 │原審卷第87頁背面│├──┼─────┼──────┼────────┤│8 │106.4.10 │10,000元 │原審卷第87頁背面│├──┼─────┼──────┼────────┤│9 │106.5.10 │10,000元 │原審卷第88頁 │├──┼─────┼──────┼────────┤│10 │106.6.9 │10,000元 │原審卷第88頁 │├──┼─────┼──────┼────────┤│11 │106.7.10 │10,000元 │本院卷第71頁 │├──┼─────┼──────┼────────┤│12 │106.8.11 │10,000元 │本院卷第73頁 │├──┼─────┼──────┼────────┤│13 │106.9.11 │10,000元 │本院卷第75頁 │├──┼─────┼──────┼────────┤│14 │106.10.11 │10,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15 │106.11.11 │10,000元 │本院卷第79頁 │├──┼─────┼──────┼────────┤│16 │106.12.11 │10,000元 │本院卷第81頁 │├──┼─────┼──────┼────────┤│17 │107.1.10 │10,000元 │本院卷第83頁 │├──┼─────┼──────┼────────┤│18 │107.2.9 │10,000元 │本院卷第163 頁 │├──┼─────┼──────┼────────┤│19 │107.3.9 │10,000元 │本院卷第163 頁 │├──┼─────┼──────┼────────┤│20 │107.4.10 │10,000元 │本院卷第195 頁 │├──┼─────┼──────┼────────┤│21 │107.5.10 │10,000元 │本院卷第265頁 │├──┼─────┼──────┼────────┤│22 │107.6.9 │10,000元 │本院卷第265頁 │├──┼─────┼──────┼────────┤│ │合 計 │220,000元 │ │└──┴─────┴──────┴────────┘附表二:上訴人支付聘僱外勞費用及明細┌──┬─────┬────────────┬─────┬─────┐│編號│項 目 │ 明 細 │實付金額 │證據出處(││ │ │ (新臺幣) │(新臺幣)│均本院卷)│├──┼─────┼────────────┼─────┼─────┤│ │申請外勞 │登記費及介紹費:17,000元│ 31,535元│第205 、21││ │仲介費用 │登報費--幫傭:8,000元 │ │7 頁 ││ 1 │ │文件驗證費:1,435元 │ │ ││ │ │其他規費:300元 │ │ ││ │ │仲介費:4,800元 │ │ │├──┼─────┼────────────┼─────┼─────┤│ │外勞105年 │底薪:17,000元 │ 26,641元│第205 、21││ │3月薪資 │加班費:2,268元 │ │7 、219、2││ 2 │ │就業安定:667元 │ │23、233 、││ │ │健保費:906元 │ │237頁 ││ │ │伙食費:4,000元 │ │ ││ │ │仲介費:1,800元 │ │ │├──┼─────┼────────────┼─────┼─────┤│ │外勞105年 │底薪:17,000元 │ 26,641元 │第205 、21││ │4月薪資 │加班費:2,268元 │ │7 、219、2││ 3 │ │就業安定:667元 │ │23、233 、││ │ │健保費:906元 │ │237 頁 ││ │ │伙食費:4,000元 │ │ ││ │ │仲介費:1,800元 │ │ │├──┼─────┼────────────┼─────┼─────┤│ │外勞105年 │底薪:1,418元 │ 2,385元│第205 、23││ 4 │5月薪資 │就業安定:667元 │ │1 、233頁 ││ │ │伙食費:300元 │ │ │├──┼─────┴────────────┼─────┼─────┤│ │ 總計 │ 87,202元│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