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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21號上 訴 人 張義宏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複代理人 陳芸律師被上訴人 陳秀枝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名下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羽公司)股權12萬3600股(下稱系爭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並配合向力羽公司辦妥股東名簿變更(見原審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力羽公司辦理將系爭股權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股東名簿記載(見本院卷第22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任職於力羽公司,擔任業務協理,被上訴人則為力羽公司股東,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8日達成股權贈與意思表示合致,由被上訴人贈與力羽公司股權6萬1800股予伊,然因被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致力羽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讓與股權12萬3600股,連同訴外人張志誠讓與之12萬3600股,伊持股共24萬7200股,嗣伊於103年11月間離職時,被上訴人向伊表明願出資買回系爭股權,惟雙方尚未議妥價金,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詎被上訴人竟於103年12月1日擅自變更力羽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系爭股權為其所有,顯無法律上原因,且已不法侵害伊之股東權,及妨害伊就系爭股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向力羽公司辦理將系爭股權變更為伊名義之股東名簿記載等語(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力羽公司辦理將系爭股權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股東名簿記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名下力羽公司股權247萬2000股係自配偶蔡建興繼承而來,登記之股份數從未變更,伊並未贈與股權予上訴人,伊於103年間擔任力羽公司財務,上訴人胞兄張志誠則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上訴人是否留任復與伊之職務無關,伊要無可能為挽留上訴人而贈與其力羽公司股權,原證1之力羽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真偽不明,縱認其上力羽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亦僅係供參考用之範本,並非伊指示會計師製作,無法證明伊有贈與股權予上訴人之意思。又上訴人於103年11月離職前曾向伊與張志誠購買股權,雙方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然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伊、張志誠與另一股東王國書遂於103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此事,因上訴人未給付價金,故伊與張志誠原先同意上訴人入股一事作廢,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為力羽公司股東,及同意其退股乙節,係因伊等不諳法律,未能理解其中文義之差異所致,上訴人未探究系爭股東會討論之真意,徒依文義曲解其為力羽公司股東,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8日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同意贈與伊力羽公司股權6萬1800股,實際上則讓與伊12萬3600股(即系爭股權),系爭股權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擅自於103年12月1日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系爭股權為其所有,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且不法侵害伊之股東權,及妨害伊就系爭股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向力羽公司辦理將系爭股權變更為伊名義之股東名簿記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8日達成股權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股權為伊所有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6萬1800股股權贈與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錯誤多轉讓6萬1800股予伊,並未依法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是伊於103年4月18日起為力羽公司股東,持股24萬7200股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股東名冊、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原審卷第16、17頁),並以證人即力羽公司股東王國書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記錄及證人張志誠、力羽公司會計周鈺妮之證詞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贈與之股數若干乙節,先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陳稱:被上訴人與張志誠各贈與伊12萬3600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上訴人與張志誠各贈與伊6萬1800股,系爭股權其餘6萬1800股係被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而變更登載於股東名簿,經伊同意受領,亦發生移轉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前後陳述不一,要非無疑。又系爭股東名冊記載力羽公司於103年4月18日之股東包括張志誠、被上訴人、王國書及上訴人等4人,持股依序為234萬8400股、234萬8400股、105萬6000股、24萬7200股,合計600萬股,並蓋有「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志誠」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6、132頁),依證人黃芳女會計師於本院證稱:伊任職於日丰會計師事務所,力羽公司是伊事務所客戶,伊事務所承辦申報稅捐、代辦公司變更登記、財稅簽證等業務,伊有看過系爭股東名冊,伊不清楚力羽公司實際經營狀態,沒看過上訴人登記為股東的書面,是力羽公司承辦小姐提供資料給伊,要伊製作股東名冊範本,上面有上訴人名字給力羽公司參考,但實際上力羽公司內部關係伊不清楚,系爭股東名冊就是伊事務所提供予力羽公司的範本,不清楚上面為何蓋公司章,董監持股異動才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且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力羽公司103年12月1日股東名冊並未蓋用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力羽公司股權變動不以股東名冊蓋用該公司大小章為必要,系爭股東名冊僅係供參考用之範本,且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指示辦理,證人黃芳女對於兩造間股權贈與關係是否存在,及上訴人是否確係自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股權乙節,亦不知情,則系爭股東名冊自不足以作為系爭股權為上訴人所有之佐證,再斟酌力羽公司於102年7月18日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6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萬股,董事包括張志誠(董事長)、被上訴人及王國書等人,持股依序為247萬2000股、247萬2000股、105萬6000股,合計600萬股,嗣於105年8月9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陳秀枝,董事為王國書、蔡珮琦,持股依序為247萬2000股、105萬6000股、0股,有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18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43566號函、105年8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0814號函及力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133至149頁、外放卷第2至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至105年8月9日期間之持股均為247萬2000股,並未變動,顯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讓與系爭股權予上訴人乙節相左,上訴人徒以系爭股東名冊上蓋用力羽公司及當時負責人張志誠之印文,主張系爭股權為伊所有云云,難認可採。

⒉雖證人張志誠於本院證稱:伊於103年間擔任力羽公司

總經理及董事長,有見過系爭股東名冊,上面力羽公司的大章及伊的小章,是放在會計部門的印章,當時被上訴人擔任財務,是她蓋章的,上訴人在力羽公司服務很多年,伊與被上訴人各分給上訴人2.5%持股,上訴人不用拿錢出來,所以製作系爭股東名冊,伊沒有經手,都是會計在處理的。伊告知被上訴人各分2.5%持股給上訴人時,上訴人不在場,後續就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絡,伊沒有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然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張志誠同意贈與其持股2.5%予上訴人之事實,況證人張志誠於103年間擔任力羽公司董事長,自有取用上開印章之權限,且其陳稱告知被上訴人要各別撥股給上訴人後,即未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與前開證人黃芳女之證稱力羽公司員工要求伊製作系爭股東名冊範本供參考等語,相互印證結果,證人張志誠顯未見聞被上訴人在系爭股東名冊用印,則其證述系爭股東名冊上蓋用之力羽公司大小章印文係被上訴人所為乙節,即難認可採,是證人張志誠前開證述,尚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有贈與股權予上訴人,及兩造間已達成贈與股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又證人周鈺妮於原審雖證稱:伊於103年間任職於力羽

公司,擔任財務主管,已於105年4月18日離職,有見過系爭股東名冊,上面的騎縫章是力羽公司的大小章,那段時間上訴人是力羽公司的股東,被上訴人曾在上班時間跟伊說,被上訴人與張志誠要各撥2.5%股份給上訴人。伊只知道從那時候開始上訴人就是股東,伊工作內容不含辦理力羽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宜,這是被上訴人自己處理,被上訴人有問伊如何辦理移轉股數各2.5%予上訴人,伊說要跟會計師聯絡,請會計師辦理,後續就是被上訴人跟會計師的聯繫,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跟蕭會計師電話聯絡的內容,被上訴人問會計師要辦股權移轉需要準備什麼文件及他們要如何配合完成這件事情,伊只知道系爭股東名冊有上訴人的名字,所以伊認知是有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2頁),然其對於被上訴人讓與股權予上訴人之原因,先證稱: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只有跟伊說要辦理移轉的動作。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支付任何款項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復改稱:被上訴人當時告訴伊的是她與張志誠認為上訴人為公司付出這麼多,感謝他做了這麼久,所以各分給上訴人持股2.5%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可見證人周鈺妮對於兩造間洽談讓與股權之原因究為贈與或買賣不甚清楚,衡以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並非擔任力羽公司董事長,且與上訴人間無任何親誼關係,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贈與股份以挽留上訴人之強烈動機,再參酌證人黃芳女會計師證稱:伊並未與被上訴人討論製作系爭股東名冊之事,伊轄下員工亦未向伊報告曾經與被上訴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達成贈與股權之意思表示合致,進而委請日丰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東名簿持股名義人變更之記載,是證人周鈺妮前開所述,自不足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另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議記錄第5點議題欄記載:「⒈

力羽科技工業(股)公司股東:張志誠、陳秀枝(即被上訴人)、王國書、張義宏(即上訴人,下同)4位股東,其中張義宏先生因資金未到位之因素,已於103/11/30辦理離職及退股。⒉張義宏先生之股份經3位股東討論後,歸還持有之股權於原持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為據,主張伊為力羽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擬向伊買回系爭股權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係於103年12月15日召開,主席為張志誠,出席人員包括張志誠、王國書及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6頁),觀諸上開記載之文義,乃上訴人擬向力羽公司股東購買股權,但因資金未到位,且已於103年11月30日離職,力羽公司股東包括張志誠、王國書及被上訴人等人遂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後,將上訴人之持股歸還原持有人,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回股權,兼以證人王國書證稱:伊是力羽公司股東,於103年間擔任協理,公司有重大決定時,股東間都會討論。董事長張志誠有找我們股東開會討論上訴人購買股份卻沒有給價金,所以沒有讓上訴人入股的事。力羽公司股東只有伊與被上訴人、張志誠共3人,系爭股東名冊應該是造假的,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議題⒉提到上訴人的股份經3位股東討論後歸還持有股權於原持有人,原持有人指的是張志誠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可知力羽公司全體股東僅有被上訴人、張志誠及王國書等3人,被上訴人、張志誠未曾贈與股權予上訴人,系爭股東名冊之記載不實,反而是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張志誠購買力羽公司股權,但因上訴人資金未到位,並於103年11月30日離職,張志誠、王國書及被上訴人等全體股東遂於103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確認因上訴人未出資(實係指未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張志誠),無從取得持股,該部分股權仍屬於被上訴人與張志誠所有,上訴人並非力羽公司股東,再佐以力羽公司103年12月1日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並無上訴人名義,張志誠及被上訴人之股數仍維持247萬2000股,足見上訴人執系爭股東名冊及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議題⒈記載伊為力羽公司股東,主張系爭股權為伊所有云云,殊非可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力羽公司於103年7月11日匯款股東分紅

美金2萬669.65元予伊云云,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為佐(見原審卷第17頁),惟查,上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並未記載匯款原因為何,復依證人張志誠證稱:力羽公司配發股東紅利須經伊蓋章,方式與支付薪水一樣,直接轉帳到股東帳戶,沒有支付美金,一般都是台幣,伊沒有拿過以美金支付的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可見力羽公司並未以美金配發股東紅利予上訴人,是上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亦不足以證明力羽公司曾配發股東紅利予上訴人,進而推論系爭股權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6萬1800股股權贈與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錯誤多轉讓6萬1800股予伊,並未依法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伊於103年4月18日起為力羽公司股東,系爭股權為伊所有云云,為不可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股權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讓與系爭股權予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力羽公司股東名冊記載系爭股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上訴人亦無股東權受侵害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回復原狀,即協同上訴人向力羽公司辦理將系爭股權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股東名簿記載,洵屬無據。又系爭股權既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即協同上訴人向力羽公司辦理將系爭股權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股東名簿記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力羽公司辦理將系爭股權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股東名簿記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