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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22號上 訴 人 張瑋津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被 上訴人 呂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追加法定遲延利息自98年11月24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1月24日在北投光明路上之郵局,交付現金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訂定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以該款成立信託專戶,並以專戶內之金錢及利息作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曹士剛之女曹舒榆之教養費用。事後兩造因故交惡,伊於100年初詢問被上訴人設立信託之事,得知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款項交付信託、開設專戶及以孳息照顧曹舒榆,亦未依信託契約向伊報告信託執行情形及帳目明細,違反民法第540條之受任人義務,約定系爭契約之宗旨無法完成,而被上訴人否認收受系爭款項,已預示拒絕履行報告義務,伊自無催告之必要,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信託財產最終運用決定權及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0年12月26日寄發龜山樂善郵局第89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如仍需催告,則以民事補充理由狀㈢要求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伊報告信託款項之運用始末,如被上訴人不為,則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解除系爭契約。如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經解除或終止後,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已失法律上原因關係之系爭款項,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雖有簽訂系爭契約,但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三重郵局覆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資料、伊之居住處所、生活狀況,及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兩造互通之簡訊,可知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系爭款項予伊,系爭契約尚未生效,何來解除及終止,信託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不適用民法第254、259條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上訴人復未說明伊有何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有報告運用財產始末之義務。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但伊於曹士剛死亡後盡心照顧曹舒榆,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本旨,上訴人無從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款項,伊未受有任何利益,何來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兩造於98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解約,於106年8月14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㈢要求被上訴人報告信託款項運用之始末,否則解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卷第25至28、29至30頁、原審卷第244至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1月24日交付信託財產即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做為曹舒榆教養費用,因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40條受任人義務,系爭契約之宗旨無法完成,且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報告義務,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為使已故之友

人曹士剛之女曹舒榆能健全之成長,無庸擔憂日後成長期間所需費用,茲將現金500萬元信託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由乙方依本契約之意旨,及約定條款,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見臺北地院卷第25頁),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信託財產應以被上訴人簽立本契約後,另於銀行開立新帳戶作為本契約之信託財產保管之專戶。」、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簽訂成立後,自信託財產完成交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日起生效。」,可見上開第2條之約定僅在說明上訴人將信託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信託目的,並非記載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否則無庸於系爭契約另約定簽訂後由被上訴人設立新的銀行帳戶保管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及信託財產完成交付被上訴人後始生效之事,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設立新帳戶(見本院卷第276頁),故無從僅以系爭契約第2條之記載,即可認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且衡以系爭款項金額高達500萬元,上訴人既知於系爭契約有上開各項條款之約定,如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收據或在系爭契約上註記已收款?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即行開立信託財產專戶?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伊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云云,並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伊是於98年11月24日上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並自伊子郭彥廷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連同先前放於家中之現金300萬元,於當日早上○○○區○○路上郵局交予被上訴人共500萬元現金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98年11月24日上午與證人簡麗卿及劉良佑一起自北投家中,步行前○○○區○○路上郵局,由家中以運動型背包裝入300萬元,再由郵局提領200萬元後,將500萬元當場一併交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5頁),就其等3人抵達光明路郵局之時間,一再強調為早上11時之前(同上卷第202頁),於本院亦主張於98年11月24日簽約當天上午將5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6頁),於107年2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亦強調:「…查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上午提領20 0萬元現金之來源…於當天(即98年11月24日)上午在台北市○○區○○路上之郵局,交付現金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依前開證人簡麗卿及劉良佑之證詞,並與上訴人98年11月24日從郭彥廷之郵局帳戶領取200萬元現金之紀錄相互對照,即可證明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上午確有○○○區○○路上之郵局將50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當天上午確有現身於台北市○○區○○路上之郵局,與上訴人會面,並簽署系爭契約及收受信託財產…」(見本院卷第102、103、110、111頁);依其所稱係於98年11月24日上午將5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其中200萬元係當天上午○○○區○○路上郵局,自其子郭彥廷之八里郵局帳戶提領,並在光明路上郵局當場交付被上訴人等;然依本院函詢中華郵政有關八里郵局存簿帳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戶郭彥廷自98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98年11月2 4日有無提領200萬元現金之事,經中華郵政三重郵局函覆該帳戶於98年11月24日確有提領200萬元現金之事,其交易時間為14時59分59秒,提領地點為北投郵局,另依檢附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前一日結存金額為3萬3,860元,是在當日13時51分24秒跨行匯入516萬1,973元後,始有結存金額519萬5,8 33元,並得於14時59分59秒現金提款200萬元,有前揭郵局回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參(同上卷第283、285頁),是該帳戶於98年11月24日上午僅有結存金額3萬3,860元,至當日下午13時51分24秒始跨行匯入516萬1,973元,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賣方願附贈予買方之設備及傢俱、買方結案資料取回單、賣方結案資料取回單、交屋稅費分算表等(見臺北地院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299至306頁),可知該買賣於98年11月24日進行結案,上訴人於當日自買方葉秀琴處收到尾款516萬1,973元,簽署賣方願贈予買方之設備及傢俱表、結案資料取回單、交屋稅費分算表等,比對三重郵局函附之交易明細,郭彥廷之八里郵局帳戶於98年11月24日下午13時51分24秒跨行匯入之516萬1,973元即為前開不動產交易買方葉秀琴所交付之尾款金額,益見上訴人不可能於當日上午即能從上開郭彥廷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確實是在當日下午14時59分59秒始能提領200萬元現金;況依上訴人自己提出郭彥廷於107年4月11日自行函查中華郵政前開200萬元實際提領時間為何?經該公司於107年4月23日函覆稱「㈠98年11月24日於北投郵局(局號000231)提領200萬元現金,交易時間14時59分59秒為該局窗口承辦人員受理並執行現金提款交易之入機完成時間。㈡跨行匯款交易時間13時51分24秒為匯入臺端存簙儲金帳戶之進帳時間,入帳後方可提領帳戶內款項。」(見本院卷第627、629頁),益證上訴人不可能於98年11月24日上午自上開帳戶提領200萬元,而應是在當日下午接近15時許始領款。

㈢上訴人於另案即臺北地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5035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主張伊於98年11月24日在北投之三水樂會館交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8頁),嗣第二審程序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亦主張「…嗣兩造於同年月24日(即98年11月24日)於北投山水樂會館洽談為照顧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女曹舒榆,由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交付500萬元予上訴人之信託合約,因被上訴人記憶有誤而有混淆,被上訴人業已於原審更正…」云云(同上卷第161頁),又於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續狀亦稱「…嗣兩造於同年月24日再於北投山水樂會館洽談為照顧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女曹舒榆,由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交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信託合約,因參加人記憶有誤而有混淆」(見本院卷第267頁),顯見上訴人於前揭他案訴訟中均主張伊於98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500萬元之地點均在北投山水樂會館,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顯與其於他案中所稱在北投山水樂會館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系爭款項不同,故其主張難以採信。另證人簡麗卿、劉良佑2人所證述中就是否於98年11月24日之前即約妥要與上訴人吃午餐、何以上午9時許即到上訴人住處、抵達北投光明郵局之時間、抵達光明郵局時被上訴人所在地點、劉良佑有無進到郵局內及看到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簡麗卿有無全程陪同上訴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後其2人有無與上訴人一起吃午飯等關聯事實,其2人證述均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131、135至136、141至143頁),且與上開三重郵局函覆提領200萬元之時間係在下午2時59分59秒亦相異甚大,可見證人簡麗卿及劉良佑證稱於98年11月24日上午有見聞上訴人提領200萬元及交付共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事為不實之陳述,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雖上訴人稱三重郵局檢附之交易明細清單記載各筆交易紀錄

之交易時間,惟交易時間乃郵局內部之系統登帳時間,並非儲戶實際臨櫃辦理儲匯業務時間,因郵局儲匯營業時間僅至下午5時,郭彥廷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於98年11月2日有1筆10萬元現金存款及發晶片卡交易紀錄,時間為17時11分17秒及17時13分37秒,已超過郵局之營業時間,故無從以系統登帳交易時間推論上訴人是在下午2時59分59秒方提領200萬元云云;然郵局電腦資訊化已有長久時間,相關儲匯業務多以電腦打印,電腦登載之交易時間自為實際辦理時間,無可能上午辦理之儲匯業務,系統登帳時間會相隔逾3小時之久至下午始登錄;又北投郵局之平常儲匯業務營業時間,係自上午8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有北投郵局營業時間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87頁),而上訴人所稱之98年11月2日辦理2筆儲匯業務,均屬光明郵局,此以比對98年11月24日200萬元提款經辦局代號同為231即明,是上訴人稱北投郵局營業時間僅至下午17時止云云,並非事實,其上開主張自不足取。㈤上訴人就其餘300萬元資金來源部分係主張其先前自所保管

呂琬馨帳戶及郭彥廷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云云;然由其提出之領現紀錄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5至160頁),係自98年7月2日至同年11月18日,金額由5萬元至90萬5,000元不等,而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98年11月24日,衡以一般常情,上訴人何可能於簽訂契約前之5個月即就系爭契約約定之信託款項陸續提款做準備?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因原告(即上訴人)出售該屋(即北市○○路○○○巷○○號房屋),與呂淑娟出售予郭彥廷時一來一往之價錢有較大之差價,原告為完成予曹士剛生前之承諾,隨即與呂淑娟訂定信託契約,以現金交付其中五百萬元予呂淑娟做為信託契約之用…」云云(見臺北地院卷第2、7頁之起訴狀第12-15行),是依其主張系爭款項係因出售21號房屋後有較大價差,故從獲取價金中提取其中500萬元做為系爭款項,而參諸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11至18頁),簽約日期為98年10月22日,而收受簽約款200萬元、備證款200萬元之日期為98年11月2日等情,就其所稱之300萬元款項部分,其來源自是98年11月2日以後,此與其前揭所陳之時間不符,故上訴人就300萬元部分之資金來源所為陳述,亦不足採。

㈥另以上訴人不爭執為其寄發被上訴人之98年10月30日電子郵

件記載「…當初我是以同是女人的同理心。盡全力協助妳,最主要是士剛死後的請託。總認為要將妳顧好,孩子才會好…,但我錯了!或許妳利用了我這點,說盡了許多謊言…依妳目前的處世做風,我已經可以看到,在不久的將來妳會人財兩失,妳昨日的作風,真讓我心寒,妳已不具資格在擁有我的協助…」(見原審卷第165頁);於98年10月31日再以電子郵件寄送被上訴人表示「…現今既然妳有家人及知友在協助妳,為求事情不複雜。我會在背後祝福及支持…張瑋津98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第166頁),以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已有家人及朋友之協助,其會轉為背後之祝福及支持,縱曹士剛曾有對上訴人請託在其過世後照顧被上訴人及女兒曹舒榆,但在98年10月30日寄發該電子郵件時,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已無資格再接受其協助,則上訴人何可能於不久後之98年11月24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其於98年11月24日上午8時18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給曹士剛(被上訴人已過世之配偶)在世新大學之同學好友Andy,將副本寄送被上訴人,上訴人在郵件內表示「…我將士剛當成是朋友,是我的悲哀!今後跟士剛有任何關聯的人、事、物。我都不想再有任何接觸,他是真的不厚道,對於淑娟我只有祝福,因為未來的日子,需要靠她自己去面對,該做的重點我都已做了,我不是超人,也不能再是土地公…98.11.24…」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以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當天上午8時許尚以電子郵件副本寄送被上訴人,表明對被上訴人只有祝福,未來要靠被上訴人自己去面對,其不願當土地公等語,上訴人何可能會於當日上午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所發給被上訴人之簡訊,尚有提及為確保舒榆(即被上訴人之女)權益,會將款項委由陳世英律師辦理贈與舒榆之信託事宜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顯見98年11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根本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否則何可能會於99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及將系爭款項交予陳世英律師辦理信託之情事。

㈦因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尚未生效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法第31條、32條之報告義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並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顯屬無據。又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依民法259條第1款、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500萬元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七、至於上訴人請求函詢中華郵政八里郵局於98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止之儲匯辦理時間,以證明郭彥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之交易時間,並非儲戶實際臨櫃辦理之交易時間,因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27、629頁)已足知悉提款時間,故無再函詢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