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24號上 訴 人 楊碩祿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李漢中律師複 代理 人 詹義豪律師被 上訴 人 胡文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原審附民卷第2 、3 頁)。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惟本院審酌因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等語,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給付,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擔任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投資之理財專員而結識為朋友,因上訴人及其配偶王淑美於民國97年間出售自用住宅時為節省土地增值稅,乃商請伊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8/3753 及其上同小段152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12樓之
1 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王淑美名下,以利上訴人申辦重購退稅,雙方並於97年9 月2 日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7 項約定買賣總價款為免付款,並約定5 年後上訴人應配合過戶返還予伊,第16條第4 項約定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買賣價金扣除借款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返還予伊,伊始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王淑美名下。惟於重購退稅限制移轉之5 年期間屆滿之102 年間,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1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扣除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餘額354 萬2,103 元,及伊尚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本息63萬2,525 元後,上訴人應依約返還餘款,詎上訴人拒不返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之約定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縱認上訴人侵占餘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為請求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 萬6,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買受人是伊配偶王淑美,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急於結婚成家,為便其辦理員工貸款,伊始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因被上訴人尚欠伊借款未返還,故兩造同意將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關於賣屋餘款返還上訴人之約定予以刪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賣屋餘款。又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且102 年賣屋所得是直接匯到王淑美帳戶,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其次,被上訴人尚欠伊本金50萬元及利息39萬9,000 元未還,且伊於購入系爭房地支出費用共95萬2,000 元,102 年出售系爭房地時支出各項稅費,均應於餘款中扣除或抵銷。另被上訴人前擔任伊之理財專員,詐欺伊於94年間購買連動債,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管理不當,致伊受有103 萬7,955 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544 條、第
227 條第1 項、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之,並以賣屋餘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 萬6,613 元,及自105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王淑美,王淑美再於102 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建睿,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3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330140000 號函附之被上訴人與王淑美簽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06 至228 頁)。
㈡上訴人出面以王淑美名義於102 年間以810 萬元價金,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黃建睿,並已支付仲介費16萬元等情,有黃建睿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4號背信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契約節本影本(本院卷二第
232 至233 頁)、「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下稱系爭結算表)及仲介費16萬元之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181 、182 頁)等附卷為證。
㈢被上訴人前於102 年10月24日具狀主張上訴人及王淑美涉犯
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有蓋印收狀戳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7 至
205 頁),經檢察官將兩造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全卷核閱明確。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未依約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餘款375 萬6,613元,致其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可採:
⒈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
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代理訴外人即其配偶王淑美與被上訴人簽約,此觀系爭契約所載之買主即甲方記載「王淑美,楊碩祿代」即知(原審卷一第100 、105 頁),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王淑美(本院卷一第71頁),故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係買方之代理人。復經證人王淑美到庭具結證稱:知道上訴人要買房子,伊95年剛回國,上訴人帶伊去看房,和平西路這棟房子當時已經在裝修,有帶伊去打掃,說婆婆百年之後要給上訴人大哥住。伊知道被上訴人要結婚,租這棟房子,被上訴人拿這棟房子去貸款,以房租來交貸款錢,這是伊與上訴人的房子,伊等有去裝修。這房子是伊等要買的,被上訴人要還房子的契約(即系爭契約),這是上訴人代簽,伊沒有出面,都是上訴人出面,上訴人簽完這個契約後有跟伊說,被上訴人要還伊房子,伊當然同意。被上訴人還伊房子時,伊與上訴人都有去打掃。系爭房地是伊買的,簽約都是兩造談的,所以簽約的內容伊不清楚,都是上訴人處理,用伊的名字購買沒錯等語(本院卷一第506 至507 頁)。可知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王淑美無誤,僅係由上訴人代理與被上訴人簽約,故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王淑美所有,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王淑美固然於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4號偵查中供稱:「我都不清楚,我只是借名」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然被上訴人與王淑美間甚或上訴人與王淑美間縱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仍為王淑美,並非上訴人,自不待言。至於王淑美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記載「甲方楊碩祿」
,故依該條項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然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
4 項約定:「甲乙雙方於民國97年11月3 日協議,乙方(即被上訴人)全權委託甲方楊碩祿辦理本案房地出售或出租事宜,因乙方尚積欠楊碩祿大額借款,故乙方同意甲方將本案房地出售,所得款項扣除清償乙方應付之稅費及貸款本息後之餘額,應優先抵付積欠楊碩祿之借款本息,如仍有不足,乙方應須對楊碩祿負清償之責,如有剩餘,則應返還乙方點收(後二句於上訴人留存契約原本遭刪除,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影本則未刪除【原審卷一第43頁】),雙方絕無異議。
甲方:楊碩祿代、乙方胡文誠」(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可知被上訴人固然委託楊碩祿辦理出售系爭房地或出租之事宜,然並未變更系爭契約當事人。針對出售系爭房地後如有剩餘款項應負清償責任者,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王淑美,而非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給付購屋餘款,即無從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可採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2 年10月24日具狀主張上訴人及王淑
美涉犯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將系爭房地售屋餘款侵占入己,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有蓋印收狀戳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7 至205 頁),則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於
105 年5 月1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佐(原審附民卷第1 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法有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㈢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
可採?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固有明定。又民法第17
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視侵害行為取得之權益是否歸屬於侵害人。
⒉上訴人辯稱:代理配偶王淑美出售系爭房地,賣屋所得是從
履約專戶直接匯到契約當事人王淑美的帳戶,王淑美是依據契約取得價金,倘若價金有從王淑美帳戶給付給上訴人,也是基於夫妻關係及王淑美之同意或指示下獲得,與被上訴人無關,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上訴人固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之受任人義務,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未能即時結算之損害,至遭另案刑事判決認其犯有刑事背信罪責確定,然未認定其因此受有利益而有何犯罪所得,乃未對其宣告沒收等請,有另案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34 頁反面至
141 頁),已難謂上訴人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又王淑美於102 年間出售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4 日移轉登記予黃建睿所有,買賣契約當事人為王淑美與黃建睿(不爭執事項㈠)。依據卷內系爭結算表所載,王淑美與黃建睿約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810 萬元,其中650 萬元匯入王淑美之履約專戶(原審卷一第181 頁),此部分難認上訴人有何利得。另160 萬元依據黃建睿提出之買賣契約節本所載,包含第一期簽約款80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80萬元(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依黃建睿於偵查中之證述:頭期款給付現金予出面洽談買賣契約之上訴人,上訴人說產權是登記在太太王淑美名下等語(本院卷二第230 、231 頁)。故上訴人僅係代理王淑美收受簽約款,價金權益仍歸屬於出賣人王淑美,亦難認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亦無可採。㈣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售屋餘款,於法未合,則上訴
人主張餘款應扣除借款本息、稅費及抵銷連動債損害等部分,本院即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5 萬6,613 元及自105 年
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
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並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