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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25號上 訴 人 汪維明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被上 訴 人 林三川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標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出資,伊於權利移轉時,再行交付應分擔之投標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予被上訴人,而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40% ,並應協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及請求為對待給付判決(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嗣於提起上訴後,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 萬0,150 元之同時,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40% ,並應協同向稅捐處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見本院卷第138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郭光復所有,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1 日起向郭光復承租系爭建物,並自101 年12月1 日起分租部分建物予伊作為營業用。嗣因郭光復之債權人於104 年間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53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兩造遂於同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系爭建物,並由兩造平均出資,伊及被上訴人分別取得40% 、60% 之權利,使用狀態維持不變,另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出資,伊則待權利移轉時再行交付出資額;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以360 萬0,300 元得標,然因臺鐵局對郭光復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即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66 號案件,下稱666 號案件),兩造遂約定伊隱名暫停分配事宜,待666 號案件確定後,再繳付投標款;是系爭建物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臺鐵局與被上訴人就666 號案件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向臺鐵局承租系爭建物之基地後,被上訴人旋於10

5 年11月間以伊未繳付系爭建物之租金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要求返還系爭建物,伊乃於106 年1 月12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履行系爭協議書,但遭被上訴人所拒。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40%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並應協同上訴人向稅捐處就前開讓與部分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80 萬0,150 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40%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並應協同上訴人向稅捐處就前開讓與部分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投標翌日即口頭向伊表示因投標金額過高而不願分擔拍賣價金,伊僅得同意解約,並自行籌措資金給付拍賣價金及契稅等費用,故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建物為伊單獨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縱認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惟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由兩造平均出資,以伊之名義投標,倘日後系爭建物因改建、拆遷補償、協議價購而獲得經濟上利益時,按上訴人40% 、伊60 %之比例分配,兩造並依原先之使用區域、面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不必再支付租金;系爭協議書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約定,兩造就系爭建物亦無共有關係存在,且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之性質不同,不得一部讓與,故上訴人請求伊讓與系爭建物40% 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理由。況上訴人迄未履行給付義務,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臺鐵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原為郭

光復所有,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1 日起向郭光復承租系爭建物,並自101 年12月1 日起部分分租予上訴人作為營業用(見原審卷第11至33頁)。

㈡104 年間,系爭建物經郭光復之債權人楊思渝聲請強制執行

,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郭光復取得原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1580號停止執行裁定後,由兩造共同出資54萬元供郭光復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然因郭光復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進行拍賣程序(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㈢兩造曾委由謝永誌民間公證人撰擬系爭協議書,並於104 年

11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平均出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標購系爭建物,但未作成公證書(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21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0日得標買受系爭建物,投標之保證

金、全部拍賣價金、稅金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而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建物之投標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嗣與臺鐵局就666 號案件於105 年11月8 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並向臺鐵局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40至41、51頁)。

㈥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將105年全年度之租金36萬元匯入被

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15303 號案件(下稱15303 號案件)審理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4、52至53頁,本院卷第173 至178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合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標購系爭建物,兩造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經其終止後,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建物40% 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㈡如認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所載權利分配比例之範圍為何?上訴人得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80 萬0,150 元之同時,讓與系爭建物之40% 事實上處分權並協同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 條

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曾於104 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平均出資並

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4 年11月20日至原法院標購系爭建物(面積21坪,底價102 萬元整,不點交),日後權利比例為上訴人40% 、被上訴人60% ,義務比例各為50% ,且目前房屋使用狀態維持不變;嗣兩造於104 年11月20日至原法院投標,由被上訴人以360 萬0,300 元得標買受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原法院104 年12月19日北院木104 司執荒字第0000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認為標價過高,不願繼續履約,故兩造已於投標翌日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曾淑琪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與被上訴人有

生意上合作關係,因為被上訴人是菲律賓華僑,國語比較不好,怕理解有錯誤,所以請其陪同到法院投標系爭建物,投標當天早上其有先到被上訴人的公司就是系爭建物,當時上訴人有進來一直與被上訴人討論標金的問題,上訴人覺得標金太高,手上有拿一些空白標單,但是被上訴人堅持自己覺得合適的金額,最後沒有結論,就到法院投標,投標金額30

0 多萬元,當天到法院的時候,上訴人好像有看他們本來以為會投標的人有沒有來,並跟被上訴人說沒有其他人來投標,可以改一下標金,不用那麼高,被上訴人回答如果沒有標到誰要負責,最後沒有改標金,就把標單投下去,上訴人沒有再說什麼,開標後被上訴人就得標,過幾天其到系爭建物,就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不要合作買這個房子了,並說這樣被上訴人要去借錢,因為他的錢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0 頁);而系爭建物拍賣前,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鑑定價格為26萬2,880 元,法院所定拍賣底價則為102 萬元,系爭建物於104 年9 月18日第一次拍賣時,雖曾有訴外人莊松榮以320 萬元得標,但未繳清價金,故於104 年11月20日再行拍賣,由被上訴人以360 萬0,30

0 元得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卷附估價報告書、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執行命令、權利移轉證書等確認無誤(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足見系爭建物之鑑價金額及法院所定拍賣底價,均遠低於被上訴人投標金額,且先前確曾有其他有意購買系爭建物者前往法院標購系爭建物,是證人曾淑琪證稱104 年11月20日投標當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填標金360 萬0,300 元過高,且曾以其他可能投標者並未前往投標為由,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更改標金,應堪採信。參以上訴人曾於15303 號案件提出之105 年12月28日答辯狀中自承: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資金上限為220 萬至230 萬元,詎料被上訴人於投標前10分鐘逕改以360 萬0,300 元投標並得標,雙方乃就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產生爭執,故上訴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暫緩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調取之15303 號卷一第27頁);堪認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投標後即曾以投標金額過高為由,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應非子虛。

⑵又被上訴人抗辯104 年11月20日投標之保證金21萬元、得標

後扣除保證金應繳納之價金339 萬0,300 元、契稅8,250 元,均係由其自行繳納,業據其提出104 年12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原法院民事案款收據、105 年1 月間繳納契稅之繳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1 日起即向郭光復承租系爭建物,最後一份租約(租期為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並載明郭光復同意被上訴人分租;被上訴人則自10

1 年12月1 日起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將系爭建物分租予上訴人,最後一份租約之租期為103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1月1日,租金為每月3 萬元,上訴人曾於105 年10月26日匯款36萬元予被上訴人,匯款單並載明「105 年整年租金360000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與郭光復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暨105 年10月26日郵政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33、44頁)。而臺鐵局於666號案件審理中,曾於104 年11月29日追加被上訴人及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全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鳳公司)為被告,嗣另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並於105 年11月8 日與被上訴人及全鳳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撤回對上訴人、郭光復之訴,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及全鳳公司應給付臺鐵局111 萬4,259 元(含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及營業稅、臺鐵局支出之地政規費及訴訟費用1/3 、律師費用);其後,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5 年12月20日發函向臺鐵局申請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經臺鐵局審核後,於106 年3 月24日發函同意辦理,亦有666 號案件臺鐵局提出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至43、51頁),並有15303 號案件卷附臺鐵局臺北工務段106 年7 月28日北工產字第1060008601號函附666 號案件和解筆錄等可參(見1530

3 號案件卷一第133 至138 頁)。再依上訴人於15303 號案件審理中自行提出之105 年10月26日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見15303 號卷一第46至51、142 至143 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建物之租金後,上訴人亦僅曾與被上訴人討論租金是否以匯款給付及給付期數、付完後被上訴人應蓋章確認等相關事宜,並未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庸給付租金,甚至多次於兩造私下之對話中提及「我(指上訴人)來你(指被上訴人)這裡做生意」、「我來你這個地方」等語(見15303 號卷一第142 頁)。綜上可知

104 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建物後,拍賣價金、稅費等相關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獨力繳納,且在兩造均經臺鐵局追加為666 號案件被告之情況下,亦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與臺鐵局協商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再向臺鐵局辦理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事宜,其間上訴人未曾分擔任何費用,亦未共同與臺鐵局協商和解;且自104 年11月20日迄至上訴人10

6 年2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長達1 年多之時間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出資義務,兩造且繼續履行租賃契約,而由上訴人匯款給付105年全年度之租金36萬元予被上訴人,15303 號案件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無權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73 至178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標購系爭建物之費用及相關事宜均係由其自行負擔、處理,上訴人未再參與,亦堪認屬實。

⑶再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經驗,如係因個人資金不足,而與他

人集資購買高價之不動產,並已簽訂契約而明文約定雙方平均出資,且該建物係違建並坐落於他人所有之土地而有遭拆除之風險,締約一方當無可能在無特殊親誼之情況下,反於契約之明文約定,而獨力承擔出資義務及風險,未曾要求他方履行出資義務。觀諸兩造於103 年11月1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已載明「房子有拆除時合約立即終止」(見原審卷第32頁),可知當時兩造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國有土地上,且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有遭拆除之風險;然因兩造使用系爭建物營業多年,為能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始會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標購系爭建物,亦即係為藉由兩造共同出資之方式籌措資金購買系爭建物,並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各負50% 之義務,以分擔風險;而被上訴人在標得系爭建物前,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得按月向上訴人收取3 萬元之租金,並無不利益可言,且兩造僅係朋友與房東、房客關係,並非至親,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在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之情況下,自願獨力承擔上述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稅費以及與臺鐵局之和解金,而先後支付近500 萬元之鉅額款項,卻長期未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故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已足認其所述間接事實,即上訴人因認投標金額過高,而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故標得系爭建物後,係由被上訴人獨自付清相關費用等情為真;且綜合該等間接事實,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亦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所述兩造於投標翌日即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為真實。否則,如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解除而仍屬有效,則被上訴人獨自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後,仍可能因無法取得臺鐵局同意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致遭訴請拆屋還地,屆時若上訴人拒不給付出資額,被上訴人僅能另行向上訴人求償,反觀上訴人則無須先行支出任何勞費,而得於被上訴人排除上述風險後,再依系爭協議書主張享有40% 之權利,顯有失情理之平,亦有悖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分擔風險之目的。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援引證人孫紅香之證述,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由被

上訴人先行出資,且得標後並未解除系爭協議書;另援引郭光復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28 至334 頁),主張被上訴人與郭光復間之租約以及兩造所定租賃標的,均包含系爭建物及相連之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建物(下稱6 號建物),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8 月間以兩造係合資標購系爭建物為由,要求郭光復自行向上訴人收取6 號建物半數租金云云。然查,孫紅香雖於15303 號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是其妹婿,系爭協議書是其與兩造一起到公證處寫的,去公證前兩造有先說好由被上訴人出名、出錢,去跟臺鐵局談承租的事情比較能夠承租,等被上訴人與臺鐵局談妥租地之後,上訴人再給錢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107 頁反面,本院卷第232 、237 、239 頁);然其證稱臺鐵局提告的案件上訴人也有一起和解、系爭協議書是在公證人在場之情況下由兩造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顯與前引666 號案件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臺鐵局僅與被上訴人及全鳳公司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51頁),以及公證人謝永誌具狀陳稱其依兩造口述意旨繕打協議書文稿後,因兩造尚有歧見,並未辦理公證,其亦不知兩造係於何時、何地簽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不相符合,是孫紅香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主要義務即為給付系爭建物價金之半數,若如證人孫紅香所述,兩造委由公證人撰擬系爭協議書前,即曾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出資,待被上訴人與臺鐵局完成系爭土地租賃程序後,上訴人始需付款,則該等約定攸關兩造權益至鉅,衡諸常情,當會於系爭協議書中明文約定,惟系爭協議書僅載明由兩造平均出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標購系爭建物(見原審卷第39頁),並無被上訴人先行出資之約定;且上訴人何時出資、如何出資,為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得否向臺鐵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係屬兩事,被上訴人既擔任全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自93年起即向郭光復承租系爭建物營業多年,當非不諳世事之人,衡情亦無可能僅因需向臺鐵局承租系爭土地,即口頭同意上訴人無須先行出資,而可待完成承租手續、系爭建物無遭臺鐵局請求拆除之風險後,上訴人再履行出資義務;是孫紅香所為前揭證述亦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另依郭光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被上訴人之所以向其承租6 號建物,係因系爭建物為違建,無法申請設置水表、電表等,相關設備均設置於6 號建物,故需併同承租兩建物(見本院卷第330 頁);而上訴人一再陳稱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10月24日始突然向其催討系爭建物之租金,並於105 年11月11日起訴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15303 號案件,見原審卷第6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本院卷第52至53頁),顯見105 年8 月間,兩造尚未因系爭協議書、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相關事宜產生爭執,若當時兩造仍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存續、系爭建物係兩造共有,衡諸常情,當會由兩造共同與郭光復商討系爭建物由兩造購得後,是否繼續承租6 號建物以及租賃條件,而非由兩造各自與郭光復協商,並分別給付6 號建物之租金予郭光復;是亦不得僅以郭光復證稱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8 月間要求其自行向上訴人收取6 號建物之租金半數,即認定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

㈡系爭協議書已於投標翌日經兩造合意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系爭建物既係由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出資購得,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僅係以被上訴人為稅籍登記名義人,而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標購價金之半數即180 萬0,150 元之同時,讓與系爭建物40%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協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以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541 條委任契約之規定為同上請求,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180 萬0,150 元之同時,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40% ,並協同向稅捐處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