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28號上 訴 人 李進東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被上訴人 李明銓
李義宗李建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被上訴人 李桂馨
李美珠李美玉李桂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桂馨、李美珠、李美玉、李桂梅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87-193、201-20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通煙、李萬益、李龍海、李龍角、李正
邦、李正隆(下稱李萬益等6人)為兄弟,渠等父親為訴外人李媽力。上訴人與李萬益等6人於李媽力死亡後為公平分配其財產,乃於51年12月17日共同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51年同意書),並以訴外人黃定及母親李吳秀櫻為見證人,約定李吳秀櫻應分得養老金3萬600元,其中3萬元應由李萬益分得坐落在臺北縣蘆洲鄉舊和尚洲南港子144、144-2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44、144-2地號土地)面積1.5分作價分割給李吳秀櫻。李吳秀櫻嗣於59年1月16日死亡,上開1.5分土地之權利應由上訴人及李萬益等6人共同繼承,每人繼承各1/7。李萬益復於98年11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李桂馨、李美珠、李美玉、李桂梅(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負擔李萬益之債務。
㈡分割前144地號土地嗣分割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44-2地號土地則分割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李萬益嗣因保新段449-3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而取得補償金2,394萬8,466元,乃與上訴人、李通煙、李龍海之繼承人李瑞吉、李龍角之繼承人李阿富、李正邦、李正隆於90年10月15日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0年協議書),並約定每人各分得補償金342萬1,209元,且因李萬益需繳納贈與稅及遺產稅,乃由上訴人、李通煙、李瑞吉、李阿富、李正邦、李正隆先取得227萬6,209元,復於系爭90年協議書第4項約定,俟實際繳納贈與稅及遺產稅數額後多退少補。惟李萬益並未繳納上開贈與稅及遺產稅,依約應退還差額114萬5,000元。被上訴人既為李萬益之繼承人,爰依系爭90年協議書第4項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4萬5,000元。
㈢李萬益嗣於92年6月9日因政府徵收保新段449地號土地,
而取得徵收補償金1,184萬8,280元。該補償金應由李吳秀櫻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李萬益等6人均分,每人應分得169萬2,611元,李萬益卻遲未給付,爰依系爭51年同意書附表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9萬2,611元。
㈣李萬益應移轉給李吳秀櫻之土地面積為1.5分即1,454.88
平方公尺,扣除保新段449-3地號土地折算面積602.05平方公尺、保新段449地號土地折算面積291.9平方公尺後,尚有不足。李萬益應自正義段26、26-1、79、79-1地號土地及保新段449-1、449-2地號土地,移轉上開不足之面積1/7即80.15平方公尺予上訴人,上訴人爰選定正義段79地號土地作為李萬益應移轉之土地,並依該土地面積179.44平方公尺按應移轉土地面積80.15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為4
4.67%。又因正義段79地號土地業經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3,爰依系爭51年同意書附表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各將正義段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其中14.89%移轉予上訴人等語。
二、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則以:其等雖為李萬益之繼承人,但並未曾看過系爭51年同意書,因此否認該同意書為真正。
又分割前144、144-2地號土地係李萬益分別於46年12月5日、46年11月10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應有部分1/2,李萬益確為實際之共有權人。縱李萬益曾簽訂系爭51年同意書,惟李吳秀櫻僅為同意書之見證人並非立約之當事人,不能依該同意書及其附表之約定,對李萬益主張有請求權存在,再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其附表約定內容,亦無從認定李吳秀櫻對李萬益有分割前144、144-2地號土地其中1.5分土地之移轉請求債權。李吳秀櫻生前從未向李萬益請求移轉1.5分土地,縱李吳秀櫻對李萬益有上開土地移轉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不能依系爭51年同意書附表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萬益因保新段449地號土地徵收而取得之部分補償金,及請求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將繼承取得之正義段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另李萬益係為維護親誼,始簽訂系爭90年協議書,同意將保新段449-3地號土地之部分徵收補償金227萬6,209元各贈與上訴人及其他兄弟,並非基於李吳秀櫻係保新段449-3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緣故。縱李萬益依約應贈與114萬5,000元給上訴人,惟尚應扣除贈與稅額50萬3,078元,上訴人僅能請求64萬1,922元,而此部分贈與,其等亦主張予以撤銷等語,作為辯解。
三、李桂馨、李美珠、李美玉、李桂梅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69萬2,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各將正義段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其中14.89%移轉予上訴人。㈤第2、3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到場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116、153-154、180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之父、母為李媽力、李吳秀櫻,育有長子李通煙
、次子李萬益、三子李龍海、四子李龍角、六子李正邦、七子李正隆、八子即上訴人(五子已早夭,另長女、次女、三女則自小出養)。李媽力於51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吳秀櫻、李通煙、李萬益、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邦、李正隆及上訴人共8人。李吳秀櫻嗣於59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通煙、李萬益、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邦、李正隆及上訴人兄弟共7人。
㈡李萬益於98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7人(繼
承系統表及相關資料如原審卷第263-278頁),渠等嗣於100年1月22日協議分割李萬益之遺產(遺產分割協議書如原審卷第288-289頁),約定將正義段79地號等9筆土地,由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取得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1/3。
㈢分割前144地號土地係李萬益於46年12月5日以買賣原因,
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分割前144-2地號土地係李萬益於46年11月1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見原審卷第60-85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前144地號土地現為正義段26、26-1、79、79-1地號土地;分割前144-2地號土地現為保新段449、449-1、449-2、449-3地號土地(見補字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39頁)。
㈣李萬益(甲方)與李通煙、李瑞吉、李阿富、李正邦、李
正隆及上訴人(乙方)於90年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90年協議書,見原審補字卷第35-38頁),上訴人已依系爭90年協議書第3項約定,受領李萬益所交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款項227萬6,209元。
㈤李萬益因保新段449地號土地於92年經政府徵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1,184萬8,280元。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場兩造在本院107年3月27日、同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53-154、180、239-240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90年協議書第4項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就
保新段449-3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1,922元,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並不足取: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2日公布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李萬益係於98年11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7人為李萬益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李萬益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可查(見原審卷第263-280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李萬益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90年協議書第4項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114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不爭執真正之該協議書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㈣)。經查:
⑴系爭90年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李萬益(以下
簡稱甲方)、李通煙、李瑞吉、李阿富、李正邦、李正隆、李進東即本件上訴人(以下簡稱乙方)。緣甲方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係甲、乙雙方之母(乙方李瑞吉、李阿富之祖母)李吳秀櫻所留之遺產。李吳秀櫻女士生前曾面知甲、乙雙方日後上開土地若有處分,該土地處分之價金,需由甲、乙雙方兄弟七人均分。今該土地經政府徵收,徵收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2,394萬8,466元,係由甲方具領,甲、乙雙方為踐行先母(先祖母)遺願,同意如左之協議:一、甲方一人(即李萬益)與乙方六人(即李通煙、李瑞吉、李阿富、李正邦、李正隆、李進東)共七人,每人均分上開補償金342萬1,209元。二、因系爭補償金之領取,致甲方需繳納之贈與稅及遺產稅,乙方等六人同意甲方自第一項每人應分金額中扣抵114萬5,000元。三、第一項乙方每人應分金額,減第二項扣抵稅額,餘227萬6,209元,甲方願於系爭補償金領訖後七日內支付乙方等六人(每人227萬6,209元)。四、第二項所稱之稅金,俟日後實際繳納數,甲乙雙方同意多退少補。」(見原審補字卷第35-37頁)。足見甲方李萬益依上開約定,應給付乙方即李通煙、李瑞吉、李阿富、李正邦、李正隆及上訴人等6人各342萬1,209元之補償金,並因李萬益尚須繳納贈與稅及遺產稅,乃先扣抵114萬5,000元,餘款227萬6,209元則於李萬益受領補償金後7日內給付,並依系爭90年協議書第4項約定俟李萬益日後實際繳納贈與稅及遺產稅後,多退少補予李通煙等6人。
⑵上訴人已受領李萬益支付之227萬6,209元(見不爭執
事項㈣),且李萬益因上開補償金僅「實際」繳納贈與稅為301萬8,466元,平均6人負擔50萬3,078元等情,業據上訴人及到場之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共同合意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頁),是上訴人依系爭90年協議書第4項約定,僅能請求李萬益給付64萬1,922元而已(計算式:114萬5,000元-50萬3,078元=64萬1,922元),逾此請求,並無可取。
3.被上訴人辯稱,保新段449-3地號之土地為李萬益所有,受領徵收補償金為有法律上原因,李萬益書立系爭90年協議書,係基於情誼,始將上開款項贈與給各個兄弟云云(見本院卷第225、240頁)。惟依系爭90年協議書之記載內容,係立約當事人就甲方李萬益所有保新段449-3地號土地因徵收而取得之補償金,協議如何分配之約定,並無任何甲方李萬益有贈與金錢給乙方李通煙等6人之意思表示,難認雙方就贈與之意思表示有達成合致之情形。
4.被上訴人又提出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52-154頁),為其有利之證明。惟上開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形式雖記載李萬益贈與1,565萬7,253元給李通煙、李瑞吉、李阿富、李正邦、李正隆、上訴人、李保郎、李明銓、李陳碧瑕等9人,惟此僅涉及稅捐機關對於贈與稅額之核定而已,並不能憑此即可認定系爭90年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為李萬益將金錢贈與給李通煙等6人之贈與契約。
5.此外,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90年協議書之約定,係李萬益與李通煙等6人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另抗辯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及李萬益之贈與業已結清云云,應失其憑據,並無可採。
6.據上,上訴人依系爭90年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就保新段449-3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1,922元,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並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其提出系爭51年同意書形式為真正,應可採信:
1.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51年同意書原本2份,並主張其中1份原本為其所有,另1份原本係李吳秀櫻持有,李吳秀櫻死亡後即由上訴人所持有,該2份原本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其中1份書寫之藍色筆跡較深,另1份書寫之藍色筆跡則較淺;且藍色筆跡較深之同意書原本係3張以訂書針合訂在一起,合訂處均有紅色之簽約人騎縫章及1枚指印,另1份書寫之藍色筆跡則較淺等情,有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06-107、134-135頁),並有系爭51年同意書之彩色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6-142頁)。
2.證人即上訴人之兄李正邦業已具結證稱,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51年同意書原本2份,其上李正邦之簽名及印章均為其親自簽名及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參以,證人李正邦已提出其所執有之另份系爭51年同意書原本,而該同意書除於文末另加註「批明…收款人:李進東中華民國伍拾柒年壹月拾貳日」等文字外,其餘內容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1年同意書相同等情,亦據原審勘驗明確,有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8頁),並有證人李正邦提出經原審當庭拍照並彩色列印之系爭51年同意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7-247頁)。是依上情,堪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51年同意書,形式上應屬真正。被上訴人猶以,渠等未曾見過系爭51年同意書,否認形式上真正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239頁),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依系爭51年同意書附表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就保
新段449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69萬2,611元,及請求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應於繼承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各將正義段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其中14.89%移轉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公同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準用之,為民法第831條所明定。
2.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係依系爭51年同意書附表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李吳秀櫻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其附表約定,對李萬益得請求移轉分割前144、144-2地號土地面積1.5分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22-22
4、239、241頁),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李吳秀櫻之繼承人即李通煙、李萬益、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邦、李正隆及上訴人等7人,已就李吳秀櫻對李萬益之上開債權進行遺產分割之事實。是李吳秀櫻之上開債權仍屬李吳秀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辯稱,縱使李吳秀櫻對李萬益有上開債權在,仍應由全體繼承人為請求及主張。對此,本院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仍主張得為自己之個別請求(見本院卷第244頁),是上訴人以李吳秀櫻之上開債權,其應繼分為1/7,並因而向李萬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自己」之此部請求,揆之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169萬2,611元,及請求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應於繼承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各將正義段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其中14.89%移轉予上訴人,既均屬無據,則兩造有關上訴人主張,依系爭51年同意書約定李吳秀櫻對李萬益有移轉土地登記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可採?等爭執事項,已無贅述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90年協議書第4項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即李美珠之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見原審卷第180、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已不得上訴,業已確定,自無庸依上訴人陳明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