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29號上 訴 人 呂明哲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複 代 理人 鄭宇航律師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呂明正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向呂明正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1 年9 月6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因轄下單位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萬里分隊(下稱新北消防局萬里分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主建物,面積206 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17平方公尺)、C部分(鐵皮屋,面積67平方公尺)、D部分(貨櫃屋,面積2 平方公尺)及其他部分,受有自
101 年9 月6 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9 月6 日起至105 年10月
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4萬9,620 元(5,700 ×408 ×10% ÷12×49=949,620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0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9,380 元(5,700 ×408 ×10 %÷12=19,380)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9,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0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9,38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自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7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呂明正於67年9 月5 日出具同意書,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警消分隸前之臺北縣警察局興建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萬里消防隊廳舍,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且不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或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現況,均具有公示之效果,上訴人與呂明正為兄弟關係,同住於同一地址,並代理呂明正出席系爭土地返還事宜協調會,就呂明正出具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興建新北消防局萬里分隊廳舍,不得諉為不知,其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同受呂明正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不得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始符合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位處偏遠,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目前作為消防隊廳舍使用,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申報價額年息2%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建物每層面積僅173.25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 元,上訴人以面積408 平方公尺及105 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5,700 元為基礎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分割自系爭173-7 地號土地,原為呂明正所有,上
訴人於101 年8 月17日向呂明正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1 年
9 月6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21-22 頁)。㈡被上訴人轄下單位即新北消防局萬里分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主建物,面積206 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17平方公尺)、C部分(鐵皮屋,面積67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03-207 頁、第208-211 頁、第247-248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
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22 頁)。而被上訴人轄下單位即新北消防局萬里分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主建物,面積206 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17平方公尺)、C部分(鐵皮屋,面積67平方公尺)、D部分(貨櫃屋,面積2 平方公尺),復經原審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03-207 頁、第247-248 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08 平方公尺),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貨櫃屋(面積2 平方公尺)僅暫時置放,並非長期占有,應非屬被上訴人占有之範圍,然系爭貨櫃屋置放於系爭土地期間,被上訴人就貨櫃屋坐落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該部分土地即屬被上訴人占有之範圍,被上訴人事後將貨櫃屋移除,僅涉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為何之問題,要不影響其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事實。是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呂明正於67年9 月5 日出
具同意書,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警消分隸前之臺北縣警察局興建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萬里消防隊廳舍,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3-79頁),並經原審調閱70使字第1531號使用執照全卷查明屬實(原審卷第118-128 頁)。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呂明正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興建新北消防局萬里分隊廳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不當然繼受呂明正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對上訴人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繼受呂明正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其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尚難憑採。
⒊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地上建物建號:共1 棟」、「
本謄本未申請列印地上建物建號,詳細地上建物建號以登記機關登記為準」等文字,系爭建物自70年5 月7 日建築完成迄今始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前並曾代理呂明正參加系爭土地返還事宜協調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萬里分隊廳舍土地歸還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頁、第73頁、第27-36 頁、第36之1 頁、第208-211 頁、第95-9
6 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公示性,固非無據。惟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得僅以其占有具有公示性,土地受讓人可得知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即謂所有權人與占有人發生利益衝突時,所有權人必然應讓步,而優先保護占有人,仍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於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占有人始得執該使用借貸關係對現在之土地所有人主張其有使用其土地之權利。呂明正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興建新北消防局萬里分隊廳舍,系爭建物自70年5 月7 日建築完成迄今始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訴人與呂明正為兄弟關係,其知悉上情仍予買受,倘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勢必使原為有權占有之被上訴人增加拆屋還地之社會成本,並將使被上訴人轄下之新北消防局萬里分隊因拆屋還地暫停救災業務,於此情形,固應認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悖於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惟上訴人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情形,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可獲得補償,而被上訴人仍得占有系爭土地,其轄下新北消防局萬里分隊之救災業務將不受影響,兩造間所有權、占有權之利益衝突即可獲得調和,衡量兩造彼此之利益,其所有權、占有權於法律關係上均獲得公平妥當之結果,應認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公示性,上訴人應受呂明正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始符合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為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其金額若干始屬適當?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因轄下單位即新北消防局萬里分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主建物,面積206 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17平方公尺)、C部分(鐵皮屋,面積67平方公尺)、D部分(貨櫃屋,面積2 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非無據。
⒉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
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上訴人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有據。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現供新北消防局萬里分隊使用,包括主建物及左側鐵皮遮雨棚,遮雨棚內放置消防設施及雜物,主建物為二層樓建物,一樓停放消防車,二樓為辦公室及休息區,右側貨櫃屋內堆置雜物,系爭建物兩旁無其他房屋,距離萬里市區開車約3 分鐘,交通尚屬便利,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3-207 頁、第27-36 頁、第36之1 頁、第208- 21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5%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以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被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價額2%計算,均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其面積合計為292 平方公尺(206 +17+67+2 =292 ),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101 年至105 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其申報地價均為1,120 元(1,400 ×80% =1,120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歷年公告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0 頁)。則自101 年9 月6 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止,合計4 年1 月,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 萬6,771 元〔(1,120×292 ×5%×4 )+(1,120 ×292 ×5%÷12×1 )=66,77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迄今仍爭執其為有權占有,並無返還系爭土地之意,顯有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虞,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0日(原審卷第48頁)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
5 月15日勘驗現場後已將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貨櫃屋(面積2 平方公尺)移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65頁、第267 頁),其占有面積自106 年5 月16日起為290 平方公尺(206 +17+67=290 )。則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
106 年5 月15日止,合計6 月6 日,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445 元〔(1,120 ×292 ×5%÷12×6)+(1,120 ×292 ×5%÷365 ×6 )=8,445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53 元(1,120 ×290 ×5%÷12=1,353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6,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45 元,及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353 元,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又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呂明正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上訴人主
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業詳前述,有關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一節,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 萬6,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0日(原審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45 元,及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