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32號上 訴 人 陳淑敏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上訴人 鄭名恩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
陳佳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股東,並有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訴外人即永和公司負責人鄭智銘及鄭王燕芳於民國100 年7 月間,未經伊同意,偽造伊之股東同意書,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又永和公司於100 年12月8 日匯款1,500,000 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訴外人即永和公司股東鄭智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據鄭智銘向鄭智仁稱系爭匯款為永和公司股利,是伊於當時同為永和公司股東,依系爭出資額比例,亦應受分派股利750,000 元。
而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既明知伊未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自應將所受上開股利分派750,000 元返還伊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0,000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0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1 年2 月14日受分派盈餘中450,001元、102 年5 月13日受分派盈餘中300,000 元,合計750,00
1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50,001 元本息之判決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永和公司多年來均因當年度或累積虧損未經彌補而無盈餘,系爭匯款自非盈餘分派。縱認上訴人受該損害,係永和公司未分配盈餘所致,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前以鄭智銘偽造股東同意書、盜用股東印鑑章,將上訴人於永和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為由,對鄭智銘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自訴,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9
1 號(下稱第591 號)刑事判決以鄭智銘共同犯刑事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鄭智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3255號刑事判決駁回鄭智銘上訴確定。而上訴人因此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回復上訴人之系爭出資額登記。再永和公司於100 年12月8 日將系爭匯款匯至系爭帳戶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138 頁),並有第591 號刑事判決、永和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5 年2 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8474號函及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2703號,下稱第2703號,該卷第35頁至第55頁、第59頁、原審卷第50頁、第53至54頁、第59頁),且經本院調閱第591 號事件歷審卷宗查閱明確,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受分派股利750,000 元返還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
㈠、鄭智仁於本院證述經鄭智銘告知系爭匯款為永和公司之股利云云(本院卷二第40頁)。惟鄭智仁於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板簡字第133 號(下稱第133 號卷)事件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爸爸(按:指訴外人鄭炳煌)死後,永和公司都沒有發紅利,都說公司沒有賺錢,伊連帳都看不到,永和公司都沒有紅利等語(第133 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
166 頁),另於他案對永和公司及鄭智銘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主張:鄭智銘於擔任永和公司董事長期間,虛偽製作1 億多元之股東往來負債,致永和公司負債累累,多年未分派盈餘與公司股東等語,有鄭智仁於106 年6 月14日之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為憑(原審卷第304 頁)。是鄭智仁先陳述永和公司都未發放紅利或盈餘,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匯款為永和公司發放之股利,前後陳述不一。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年3 月1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0099444號函附之永和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所載,永和公司累積盈虧為-1,871,205元、本期損益為202,245 元,保留盈餘為-1,668,960元等情(本院卷一第202 頁至第203 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永和公司100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相符(本院卷一第
392 頁)。可見永和公司於100 年度結算時,其財務報表帳面仍載有虧損狀態,依前開說明,未彌補該會計表冊上所載虧損前,不能為盈餘分派。則永和公司縱於100 年12月8 日匯付系爭匯款至鄭智仁之系爭帳戶,難認系爭匯款為盈餘分派。是鄭智仁前開於本院之證詞,即不可信。再者,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至97年間受有分派營利所得云云,提出上訴人91年至97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63 頁),惟此為91年至97年度營利所得,並非系爭匯款所在年度,無從證明永和公司於100 年12月8 日時尚有分派盈餘。因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匯款為永和公司分派之盈餘,即無從以同屬股東為由,主張其亦有按系爭出資額比例獲得盈餘分派750,000 元之權利。此外,上訴人主張應再核對永和公司總帳、日記帳及相關記帳憑證,以釐清永和公司有無分派盈餘云云。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匯款為盈餘分派,無必要再行核對永和公司上開會計帳冊。
㈡、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存有於100 年12月8 日受盈餘750,00
0 元分派之權利,被上訴人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指其應受分配750,000 元股利之權利,抑或致上訴人受有此項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0,000 元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000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聲明調查訴外人郭昌傑即製作永和公司100 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意見報告書會計師,提出其所查核100 至103 年度永和公司申報所得稅之工作底稿影本;永和公司100 至103 年度主要股東、董監事、各管理階層及重要會計人員之紀錄工作底稿影本;永和公司100 至103年度對委任人會計作業之真確性進行評估之核對結果及處理情形作成紀錄之紀錄工作底稿影本;永和公司100 至103 年度就資產負債淨值(業主權益)科目共通查核之查核紀錄工作底稿影本;永和公司之100 至103 年度就資產負債淨值(業主權益)各科目個別查核之應付帳款、長期負債之查核紀錄工作底稿影本;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函詢被上訴人有無開戶及100年至103 年所有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有無取得永和公司發放之股利云云。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匯款為永和公司分派之盈餘,已如前述,即無必要調查上開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