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33號上 訴 人 黃正雄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複 代理 人 顏漢彰律師被 上訴 人 郭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58 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3 樓房屋(下稱甲棟3 樓)所有人,被上訴人為同棟1 樓房屋(下稱甲棟1樓)、門牌同上段259 號2 、3 樓房屋(下稱乙棟2 、3 樓)所有人,及同上小段361 地號土地(即乙棟房屋基地,下稱
361 地號土地)共有人。358 、361 地號土地間,以同小段
360 地號土地(下稱360 地號土地)相隔。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在360 、361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2、a3部分,搭建水泥圍牆及鐵皮遮雨棚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圍堵該二土地上之原巷道出入口,造成伊無法維修管線,並影響甲棟3 樓之逃生及救災安全,致所有權有受侵害並侵害之虞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本文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回復原狀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a2原巷道出入口可供通行之狀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360 、36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並未危害消防安全,上訴人所指侵害情狀並不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並已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甲棟3 樓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甲棟1 樓及乙棟
2 樓、3 樓房屋所有人;甲棟房屋坐落之358 地號土地,與乙棟房屋坐落之361 地號土地間,為360 地號土地,兩造就
360 地號土地均無所有權;甲棟房屋與乙棟房屋間,有以水泥圍牆及鐵皮遮雨棚搭建之地上物相連,範圍包含系爭地上物在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2 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115 至129 頁、本院卷115 、116 頁),復經原審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4 至164 頁、190 至192 頁),堪信為真正。
四、所有權乃直接支配標的物之完全物權,於有妨害其支配之情事存在,使所有權之支配內容不能完全實現時,法律應賦予排除之手段,以回復所有權應有之狀態。以故,民法對於所有權之機能有不法干涉存在時,設有排除之具體方法,該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乃依所有權受侵害態樣與時間之不同,為相應之保護。就所有人行使排除妨害、防止妨害請求權,須以相對人對於所有權已有現實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為其要件。並依現在既存之狀況加以判斷,所有權客觀上已受該相對人現實妨害,或受妨害之可能性極大,始足當之。
五、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360 、361 地號土地。上訴人並非該土地之所有人,本無從以其就該土地之所有權受侵害,主張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又上訴人固為鄰地358 地號土地共有人,惟土地所有權係以符合法令限制,且於行使有利益之地表上下空間,為其範圍,此觀民法第
773 條前段規定自明。系爭地上物並未坐落358 地號土地,自難認對該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害。上訴人以358 地號土地所有權受妨害為由,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非有據。
六、上訴人另謂:系爭地上物圍堵360 、361 地號土地上之巷道出入口,致甲棟3 樓管線無法維修,並阻擋逃生及救災,對甲棟3 樓所有權已有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應予拆除云云。
惟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鐵皮遮雨棚相片(見原審調字卷11至12頁
),固顯示鐵皮遮雨棚上方有多條管線穿過之情形。惟關於該管線究為甲棟或乙棟或他棟之住戶所有,及不能維修該管線如何直接對甲棟3 樓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等情,並未據上訴人敘明及舉證。且為維護該管線,請求容忍進入系爭地上物為修繕即已足,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利維修,亦屬過當,自不能准許。
⒉住戶逃生及救災安全,固應受保護,惟該事項與房屋所有權
之物權內涵,究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系爭地上物雖坐落於甲、乙棟房屋依法應留設之防火間隔,此觀臺北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內容足悉明(見原審卷230頁)。然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客觀上將對甲棟3樓之使用、收益、處分、占有等所有權之權能,造成何等妨害,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對於甲棟3樓之所有權,已構成妨害,或妨害之可能性已極大。易言之,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對其甲棟3樓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或有妨害之虞,則其本於甲棟3樓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拆除該地上物,非屬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保護範圍,堪予確定。至系爭地上物阻擋逃生及救災,上訴人得否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主管機關為處置,則屬另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a2原巷道出入口可供通行之狀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