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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37號上 訴 人 何淑君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上 訴 人 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士禮被上 訴 人 陳楹楹

陳雅泱陳俊宇陳聖德陳清心溫英美許楊月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輾轉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現所有權利範圍為14/20,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人區分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之1至5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伊輾轉繼承之被繼承人即伊祖母何月英固於民國66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良玉,並依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許良玉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徐三品,以興建系爭建物。惟因許良玉遲延受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何月英與許良玉間之買賣契約業經何月英合法解除,徐三品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即失所附麗,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3488號確定判決(下稱臺北地院3488號判決)可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業經何月英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實無足採。又使用借貸契約僅於當事人間具有效力,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並不當然與何月英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自99年6月起至104年5月止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8%及被上訴人區分所有系爭建物之比例,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最終聲明金額欄所示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最終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及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原分屬何月英及訴外人祭祀公業施正成所有,何月英於66年7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許良玉,並已收訖價金,因而於67年3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許良玉指定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系爭建物起造人徐三品,以申請建照興築系爭建物之用,何月英自有同意徐三品使用系爭土地,且徐三品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隨同房屋移轉而轉讓予伊。是何月英既已出售系爭土地,即失去對系爭土地之權能,縱許良玉、徐三品事後因行蹤不明,未向何月英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系爭土地仍登記在何月英名下而由上訴人輾轉繼承取得,然何月英既應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上訴人亦應同受該同意書之拘束,伊亦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故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本件使用借貸未定期限,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前,被上訴人均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況何月英前曾對系爭建物前手之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用,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75年度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290號判決),判決何月英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又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非原屬同一人所有,且何月英業已收受全部價金210萬元,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可言,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計算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比例漏未計算地下層部分,且系爭建物一樓之騎樓及法定空地非伊所占用,上訴人計算自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4地號)原為何月英所有,何月英於66年7月26日以210萬元價金出賣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共4筆土地予許良玉,並已收受全部價金完畢,因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許良玉所指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徐三品,用以興建系爭建物,經徐三品取得建築執照,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出售予他人,於68年8月15日取得使字第1228號使用執照後,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總第一次登記完畢,而後再輾轉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人。惟許良玉嗣後因行方不明,未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何月英乃以許良玉遲延受領買賣土地移轉登記為由,解除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該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73年間對許良玉提起確認該4筆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應返還所交付之4筆土地所有權狀予何月英之訴訟,經何月英一造辯論判決而獲勝訴判決確定。而何月英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之父何有再繼承,何有再死亡後再由上訴人繼承所有之事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勘測成果圖、臺北地院3488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2-29頁、第151頁、第172-176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實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是否受本院29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再行起訴?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輾轉被繼承人何月英固曾對當時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290號判決駁回確定。惟依本院290號判決所載,何月英不當得利請求之占用期間為71年7月7日至75年7月6日止,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請求之占用期間為99年6月起至104年5月止,並非相同,二者並非同一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本院29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何月英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主張就

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依「占有連鎖」之原理對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查上訴人之輾轉被繼承人何月英於67年3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許良玉指定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系爭建物起造人徐三品,以申請建照興築系爭建物之用,有兩造所不爭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而何月英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係本於何月英與許良玉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來,以便先行申請建造執照,為兩造所不爭,雙方真意顯無另行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而使用借貸契約仍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上訴人謂其向前手徐三品輾轉買受系爭建物後當然繼受取得與何月英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復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手徐三品將系爭建物輾轉出售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亦同時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被上訴人自均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惟查被上訴人前手徐三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何月英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本於何月英與許良玉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來,已如前述,徐三品占有系爭土地既係本於何月英與許良玉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之關係,該土地買賣契約嗣業經何月英以許良玉遲延受領買賣土地移轉登記為由,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於73年間對許良玉提起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有臺北地院3488號判決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何月英合法解除,徐三品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之關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來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因何月英解除契約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徐三品既已無依土地買賣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無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主張其亦同為有權占有之餘地可言。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徐三品使用系爭土地興築系爭建物係基於何月英與許良玉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之關係而來,不因何月英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另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何月英合法解除,許良玉、徐三品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無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主張其亦同為有權占有之餘地可言,已如前述,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固非無據。惟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

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請求返還不當利得等情,惟查上訴人之輾轉被繼承人何月英前出售系爭土地予許良玉,並已受領價金210萬元完畢,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許良玉指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徐三品,用以興建系爭建物,何月英因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債之目的及對待給付價金均已獲完全之履行及滿足,僅因嗣後許良玉因行方不明,未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何月英乃以許良玉遲延受領買賣土地移轉登記為由,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一方面利用許良玉行方不明而享有受領210萬元價金利益,迄今尚未返還,已為上訴人所不爭,一方面又享有免除移轉系爭土地等土地所有權利益,就其債權行使已難謂無違反公平原則。而上訴人既係何月英之繼受人,其仍受領並享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孳息利益,且系爭土地前於77年間亦分割出另筆同段000-1地號土地,並經政府於79年徵收受領補償費,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至少獲有21萬9,688元補償費利益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縱上訴人主張其多年來須繳納地價稅等情,惟其損益相抵後,其所獲利益顯然仍大於所受損失,尚難謂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可言,已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況何月英當時土地買賣價金債權既已獲完全履行滿足後,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建築,何月英既已獲有完全之價金對待給付,其主觀上意思當明知確定並可得預料,系爭建物於未來房屋堪用期間內將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因其嗣後以許良玉受領遲延而解除契約,無庸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其所獲取對待給付之全部價金,實際上利益已超過僅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價值,則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交易目的、條件、契約履行之情狀及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之原因及狀態,無論何月英或其繼受人主觀及客觀上之權利行使,均已無再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求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必要或餘地,否則即有以違反正義公平方法重複得利而圖利自我情形,本件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利得,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自不能准許。

2.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乃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而言。本件並無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分開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係上訴人之輾轉被繼承人何月英出售土地供許良玉指定之人建屋,並已受領土地價金之對待給付,嗣後卻以許良玉受領遲延而解除契約,致未履行其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從據以推定兩造間有默許成立租賃關係之可能,是系爭土地買賣,何月英債之履行目的既已獲完全滿足,自不容上訴人再有重複得利之情形,否則有違反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已如前述,從而依上開客觀具體情狀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以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之必要,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輾轉被繼承人何月英出售土地予許良玉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徐三品,並於受領系爭土地價金之對待給付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徐三品申請建照建屋,嗣後卻以許良玉所在不明,受領遲延而解除契約,致未履行其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雖不得以使用借貸關係或「占有連鎖」之原理對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但何月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履行既已受領全部價金而獲完全滿足,且於契約解除後仍享有所受領價金之孳息並曾受領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一部之補償費,並不能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已無由成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如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即有以違反正義公平方法重複得利而圖利自我情形,其行使權利自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能准許,亦不得據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最終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相當租金之計算等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