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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38號上 訴 人 陳琛昱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令立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燕屏

王戡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燕屏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陳燕屏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戡平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戡平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被上訴人王戡平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王戡平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肆元為被上訴人王戡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王戡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陳燕屏(下稱其名)對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以及被上訴人王戡平(下稱其名,與陳燕屏合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先、備位之訴部分,因原審依陳燕屏先位之訴而為勝訴判決,未受裁判,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經被上訴人聲明若先位之訴受不利判決,則請求審理備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均生移審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關係,王戡平、訴外人葉文來與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日簽訂楊梅農地別墅建案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王戡平、葉文來共同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市楊梅區農地之別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別墅工程)而熟識,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遂於105年2月間透過王戡平向陳燕屏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陳燕屏陸續於105年2月5日、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60萬元、90萬元至上訴人開設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上訴人事後竟拒不還款,縱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250萬元亦屬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應予返還。倘認陳燕屏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系爭250萬元亦係上訴人向王戡平所借款項,或所獲不當得利等情,爰各以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陳燕屏250萬元,及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王戡平250萬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向王戡平借貸系爭250萬元,並非向陳燕屏借款。另王戡平承攬系爭別墅工程已自伊處溢領工程款370萬2,792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上開溢領之工程款返還予伊,縱王戡平係與葉文來共同承攬系爭別墅工程,責任各半,王戡平仍須返還溢領工程款185萬1,396元,並得與王戡平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陳燕屏之先位之訴,為其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陳燕屏250萬元,及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先位之訴受不利判決,則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王戡平250萬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燕屏貸與上訴人系爭250萬元,上訴人尚未清償,縱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屬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利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250萬元本息予陳燕屏。若陳燕屏與上訴人間未成立上開法律關係,亦應認成立於王戡平與上訴人間,上訴人應返還系爭250萬元予王戡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陳燕屏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⒉查陳燕屏主張系爭250萬元係其貸與上訴人之款項,其於105

年2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開設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另由王戡平代理其於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6日各匯款60萬元、9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固提出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雖其未與上訴人商談借款事宜,而係由王戡平與上訴人談妥細節並告知其為貸與人云云,既為上訴人否認,然陳燕屏並未舉證證明王戡平與上訴人商談借款時,王戡平表明代理陳燕屏出借款項之意,難認陳燕屏與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雖事後系爭250萬元係由陳燕屏帳戶匯予上訴人,但在欠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前提下,自不能徒以資金流向,反面推論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至王戡平片面在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填載其為陳燕屏之代理人並代為匯款之行為,亦無從依此即得認陳燕屏與上訴人間存有本件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⒊陳燕屏主張上訴人先前向其借款500萬元,與事後借貸系爭2

50萬元之流程相同,系爭250萬元亦係上訴人向其借貸之款項云云,並提出500萬元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客戶匯款收執聯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惟觀諸陳燕屏與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由陳燕屏貸與上訴人500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為供擔保,陳燕屏始陸續將款項匯予上訴人,惟系爭250萬元非但未簽訂書面資料,亦未要求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難認陳燕屏係依循先前500萬元借款模式,將系爭250萬元出借予上訴人。是陳燕屏執此主張其與上訴人存有系爭250萬元之借貸關係云云,並無足取。

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陳燕屏並未貸與上訴人系爭250萬元,雖由其帳戶匯款系爭250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係因與王戡平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取得系爭250萬元,如後所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⒌綜上,陳燕屏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王戡平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王戡平主張其貸與上訴人系爭250萬元,但未約定還款期限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則王戡平以民事準備㈤狀即追加備位之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至少應給予1個月之期限,而上訴人自承係於106年1月3日收受民事準備㈤狀(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350頁),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於1個月即106年2月3日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王戡平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王戡平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毋庸就備位之訴予以審酌。

⒉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①查王戡平、葉文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王戡平與

葉文來共同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別墅興建工程,上訴人並已支付工程款3,273萬元等情,有外放系爭合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第337頁)。惟王戡平與葉來文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6號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中關於建物滴水坪總計320.91坪,每坪以6萬8,800元計算,此部分工程費用為2,207萬8,608元(計算式:320.91坪×6萬8,800元=2,207萬8,608元);關於「建物更換室內外建材」項目之增加工程費用為191萬8,300元〈計算式:357萬700元(實際施作石材合理價格與工資)-165萬2,400元(系爭合約約定建材合理價格與工資)=191萬8,30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1頁)。另王戡平、上訴人就追加施作「室內裝潢與電子設備」工程(含全棟系統櫥櫃、木作、油漆工程、中央總機式電話系統、大金空調、全熱交換機設備、增設防風玻璃大門)部分,同意以408萬6,500元計算工程款;追加採買物品即「支付它項設備款」項目(含廚房流理臺設備、熱泵熱水設備、冰箱、庭院挖土機、木床)部分,同意以94萬3,800元計算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6頁、第337頁),則王戡平、葉文來依系爭合約施作系爭別墅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為2,902萬7,208元(計算式:2,207萬8,608+191萬8,300元+408萬6,500元+94萬3,800元=2,902萬7,208元),其等受領超過2,902萬7,208元部分,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自屬王戡平、葉文來共同承攬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因其給付為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債務。是上訴人請求王戡平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185萬1,396元〈計算式:(3,273萬元-2,902萬7,208元)÷2=185萬1,396元〉。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僅為王戡平,實際上亦由王戡平負責,其應負返還全部溢領款項責任云云,惟王戡平與葉文來既係共同簽訂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別墅工程,自須共同分擔系爭合約及所衍生之相關責任,此與何人實際負責施作系爭別墅工程及管理工程款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②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王戡平應返還185萬1,396元與王戡平請求給付系爭250萬元為抵銷後,王戡平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8,604元本息(計算式:250萬元-185萬1,396元=64萬8,604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燕屏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陳燕屏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陳燕屏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王戡平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8,604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王戡平先位之訴勝訴部分,王戡平與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王戡平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陳燕屏備位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王戡平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