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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42號上 訴 人 蘇子進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蔡順雄律師陳怡妃律師鄭凱威律師劉炳烽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被上訴人 賴美寶

蘇煒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聲明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4年8月19日起至將上開房屋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柒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聲明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0年7月15日起,至將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房屋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5,000元;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7,000元(見本院卷6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26日起至將上開房屋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係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伊因赴中國大陸經商長期未在國內,遂將系爭房屋委由伊父蘇乾康管理使用。蘇乾康於104年8月18日死亡,伊返國處理蘇乾康喪葬事宜時,始發現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多年,迭經催請遷出返還,被上訴人均不置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達5年以上,造成伊權利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7月26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系爭房屋附近每月租金為14,000至16,000元,以每月14,000元計算,加上停車位每月租金3,000元,共計17,000元,伊依此請求。

(三)伊否認系爭房屋係蘇乾康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房屋係伊所有,託由蘇乾康管理,伊未授權蘇乾康得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借與他人,蘇乾康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借與被上訴人,屬無權代理,伊不予承認;該使用借貸契約對伊不生效力。縱認使用借貸契約效力及於伊,因未定期限,則使用借貸目的於蘇乾康死亡後已完畢,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28日(蘇乾康死亡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對伊構成無權占有,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或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7,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45,00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金額,減縮為17,000元)。

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賴美寶於68年間與蘇乾康相識,2人於73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子即被上訴人蘇煒哲,蘇乾康於74年3月19日認領蘇煒哲。蘇乾康生前與訴外人許良助、黃昭光同為訴外人久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竣建設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所在之龍品財經大樓,蘇乾康分得福海街24巷5號8樓、12樓(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中正路391號9樓、10樓、11樓、393號9樓、10樓、11樓共8間房地(下稱系爭8間房地),其中系爭房屋及中正路391號9樓、393號9樓等3間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餘5間則登記於蘇乾康名下,8間房地包括系爭房屋均由蘇乾康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所有權狀由蘇乾康持有,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亦皆由蘇乾康繳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房地除系爭房地外,其餘391號9樓、393號9樓房地均已由蘇乾康處分,並受領價金完畢。上訴人從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伊母子與蘇乾康自88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在房屋內安奉蘇氏歷代祖先牌位;蘇乾康母親蘇林龍妹之訃聞上,賴美寶與蘇乾康之配偶連寶貴同列為孝媳。蘇乾康於104年8月28日猝逝後,被上訴人2人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繳納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

(二)系爭房屋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係供蘇乾康及伊母子全家居住使用,蘇乾康保有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限,於蘇乾康死亡後,其繼承人繼受前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得對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被上訴人蘇煒哲為蘇乾康之繼承人,其因繼承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出名人即上訴人有合法占有權源,非無權占有。況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登記時年僅27歲,根本無資力,上訴人應提供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流向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三)蘇乾康與被上訴人賴美寶為經營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共同生活,偕同雙方之子被上訴人蘇煒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蘇乾康提供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供伊等居住使用,目的即在照顧伊等,使伊等居住無虞,伊等現仍健在,使用目的尚未完畢,非無權占有。

(四)蘇乾康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系爭房地於蘇乾康生前,屬蘇乾康所有,於蘇乾康死後,即成為蘇乾康之遺產,系爭房地應由蘇乾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蘇煒哲及訴外人連寶貴、蘇倍誼、蘇莉淇(後2人為蘇乾康之女)共同繼承;渠等尚未為遺產分割,因系爭房屋之使用衍生之相關債權,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不得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上訴人單獨請求伊給付系爭房屋遭占用之損失,亦有未合。

(五)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自88年5月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伊等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並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等,上訴人自88年5月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至本件105年8月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予伊等止,長達17年餘,均容任伊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曾本於所有權向伊等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足認上訴人與伊等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伊等占用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頁),現為被上訴人占有居住使用中。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赴中國大陸經商長期未在國內,遂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委由伊父蘇乾康管理使用,蘇乾康於104年8月18日死亡,伊返國後,始發現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多年,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給付自100年7月15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每月17,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蘇乾康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蘇乾康與被上訴人賴美寶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蘇煒哲為蘇乾康與被上訴人賴美寶所生之子,蘇乾康已為認領;蘇乾康提供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目的在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被上訴人仍健在,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蘇乾康死後,為蘇乾康之遺產,因系爭房屋之使用衍生之債權,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單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遭占用之損失,亦有未合云云。依此,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系爭房屋是否係蘇乾康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二)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三)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7月26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敘述如下。

五、關於系爭房屋是否係蘇乾康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就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抗辯係上訴人之父蘇乾康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是否係蘇乾康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屬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蘇乾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無非係以:上訴人胞姊蘇倍誼證稱:蘇乾康投資建設公司,當時餘屋太多分回來,考量以蘇乾康名下賣出會產生很多稅,蘇乾康和伊商量,伊告訴蘇乾康要賣的部分要過在蘇子進或連寶貴的名下,由蘇乾康自己決定,蘇乾康分的餘屋要登記誰的名字,都是蘇乾康自己決定;蘇乾康分得8間房屋,登記在蘇乾康、蘇子進名下,所有權狀都是蘇乾康保管,之後有賣出;賣出的價金只有蘇乾康自己可以拿,8間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由蘇乾康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164頁);暨上訴人前對蘇倍誼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5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認定為據。查上開刑事告訴,係上訴人前以中正路391號9樓及393號9樓為伊所有,蘇倍誼盜蓋伊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偽簽伊之署押,盜蓋伊之印章,偽造上開私文書,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主曾啟明、洪子賢,蘇倍誼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對蘇倍誼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依蘇倍誼辯稱中正路391號9樓及393號9樓係由久峻建設公司直接過戶給蘇子進,但蘇子進並無付款紀錄;中正路391號9樓及393號9樓、福海街等房屋,實際上都是由蘇乾康決定處分,管理費、稅都是蘇乾康出的;及證人洪子賢證稱:伊係向蘇乾康購買中正路393號9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主係蘇子進而非蘇乾康,簽約都是跟蘇乾康談,曾啟明購屋部分(中正路391號9樓)委由伊和蘇乾康洽談,價金也是由伊幫忙談;因認上開2間房屋於出售予買主前,均係由蘇乾康負責繳納大樓管理費及房屋稅、地價稅,而蘇乾康將上揭房地出售予買主時,亦曾表示上開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蘇子進名下,而房屋之買方洪子賢、曾啟明有關房屋價格、簽約及後續付款等相關事宜,均係與蘇乾康洽談,買方支付房屋價款亦直接交付予蘇乾康,由是觀之,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蘇乾康,僅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蘇子進之名下;堪認蘇子進僅係借名登記,上開房屋仍由蘇乾康自己管理、處分,應認蘇倍誼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293頁起)。

(三)查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所涉者僅中正路391號9樓及393號9樓2間房地,即僅認定該2間房地係蘇乾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尚不得以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據,遽認系爭房屋亦為借名登記;蓋依前述蘇倍誼之證詞,蘇乾康因投資合建共分得8間房屋,登記在蘇乾康、上訴人名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者共3間,其中2間業已賣出;被上訴人亦陳明:

蘇乾康分得8間房地,除系爭房屋、中正路391號10樓、11樓外,其餘5間房地均已由蘇乾康處分完畢(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查系爭房屋係87年10月16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6頁),被上訴人抗辯伊等與蘇乾康自88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一第26頁),則倘蘇乾康係如被上訴人所辯及蘇倍誼所稱係以賣出考量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蘇乾康何必於88年間偕同被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蘇乾康既因合建分得8間房屋,其何以不偕同被上訴人入住登記在其本人名下之房屋?參諸蘇倍誼自承蘇乾康有登記1間後港一路7號房子在伊名下,另稱其妹蘇莉琪在日本也有房子(見原審卷二第166頁);上訴人之母連寶貴到場證稱蘇乾康有贈與被上訴人蘇煒哲1千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嗣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703-704頁);證人連文章(上訴人之舅父)到場證稱蘇乾康的子女每個人名下都有房子(見原審卷一第160頁);依此觀之,蘇乾康投資合建分得8間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者共3間,其中2間業已賣出,蘇乾康豈有不保留1間房地給與其子即上訴人之理?雖蘇倍誼證稱8間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蘇乾康繳納;然蘇乾康本人既登記為其中5間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而蘇乾康財力堪認雄厚,則蘇乾康支付8間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並非難事,其統一支付亦屬便利合理,尚難以此作為認定系爭房屋為蘇乾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證明。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委託蘇乾康管理使用,與上訴人嗣後主張系爭房屋為蘇乾康所贈與不合云云;惟依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6頁),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原因為買賣,則上訴人起訴時依上開登記所示,主張伊買受系爭房屋,並無不合;嗣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復無法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更改主張其係由蘇乾康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難認為不合理;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蘇乾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屬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詳「(一)」),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房屋係蘇乾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縱上訴人所為法律上之主張先後不同,亦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房屋係蘇乾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所為抗辯系爭房屋係蘇乾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不可採。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堪以採信。

六、關於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蘇乾康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不可採,業如前述(詳「五」),被上訴人即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另抗辯蘇乾康與被上訴人賴美寶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蘇煒哲為蘇乾康與被上訴人賴美寶所生之子,蘇乾康已為認領;蘇乾康提供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目的在照顧被上訴人,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云云。上訴人則再抗辯伊未授權蘇乾康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上訴人,蘇乾康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上訴人屬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該使用借貸關係對伊不生效力等語。

(三)按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起施行)前之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被上訴人抗辯蘇乾康提供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此屬蘇乾康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僅於蘇乾康與被上訴人間有效;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即不得執蘇乾康與彼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容任彼等自88年間起居住在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否認容任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尚不得以彼等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即謂兩造間因上訴人之沉默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因受蘇乾康贈與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蘇乾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認係蘇乾康與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蘇乾康既已死亡,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蘇乾康提供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蘇乾康死亡後,亦失其依據,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另縱認蘇乾康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未因蘇乾康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蘇煒哲亦為蘇乾康之繼承人,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上訴人蘇煒哲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不得行使該使用借貸之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七、關於上訴人可否被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7月26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有如前述(詳「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堪認為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答辯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約為14,000元至16,000元,停車位租金每月3,000元,有被上訴人之答辯(五)狀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頁);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7,000元,堪認為相當。又上訴人與蘇乾康間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應認係於蘇乾康死亡日終止;縱認未因蘇乾康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蘇煒哲亦不得行使該使用借貸權利,業如前述(詳「六」之(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自蘇乾康死亡之翌日即104年8月19日起算,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應屬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既經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減縮聲明部分除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減縮聲明部分除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