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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43號上 訴 人 傳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忠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謝憲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邰怡瑄律師被 上 訴人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孟經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佰參拾萬玖仟柒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就附表二「訂購商品」所示訂單,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柒元時,應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交貨數量」欄所示數量之PU合成皮。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陸續向伊購買PU合成皮,惟就103年9月至11月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上訴人就伊已交貨即附表一部分,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136萬5,674元未付;另伊依系爭訂單已完成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完工數量」欄所示數量之PU合成皮,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收,仍應給付按「被上訴人主張完工數量」欄計算之貨款95萬6,246 元。上訴人總計積欠貨款232萬1,920元,經伊於104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付清貨款,由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惟其拒絕給付貨款。為此依兩造間系爭訂單合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4年8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以:

㈠ 伊向被上訴人訂購PU合成皮,訂單上明確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應符合「PUMA物性要求」,被上訴人亦保證符合該標準。然被上訴人交付之PU合成皮耐磨度不足,不符「PUMA物性標準」,且另有白點、花斑污染、條文壓痕、表面色不均、表面損傷刮痕等瑕疵,為不良品,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㈡ 基上事實,①被上訴人明知其PU合成皮欠缺所保證之品質,及有前開瑕疵,卻以不實話語及測試報告使伊誤信其PU合成皮可供製鞋使用,致伊陷於錯誤而買受,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各訂單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無法補正,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兩造訂單合約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履約給付價款。②被上訴人為不完全之給付,伊就被上訴人未交貨部分得拒絕受領,自得拒絕為貨款之對待給付。③伊應給付之貨款應以訂單數量為準,就超逾訂單數量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並無理由。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至3條已明定納稅義務人為出賣人,兩造間復無營業稅負擔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計算之貨款須扣除營業稅部分。⑤伊使用被上訴人PU合成皮製鞋,除因顏色不良,致伊原物料成本耗損外,更因耐磨度不足,於伊清除溢料沾黏時發生鞋面破損及大底補數等情形,伊受有至少232萬1,920元之損害,伊對被上訴人自具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並得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⑥倘伊仍應給付貨款,就被上訴人尚未交貨部分,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45至148頁):

㈠ 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03年9月至11月期間以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PU

合成皮,兩造並約明被上訴人給付之貨物須符合原審卷㈡第83頁之「PUMA物性標準」。

⒉就系爭訂單被上訴人已交貨部分,各筆訂單之「下單日期」

、「貨品單價(未稅)」、「訂單數量」及「交貨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已付貨款57萬9,774元。

⒊就系爭訂單被上訴人未交貨部分,各筆訂單之「下單日期」

、「訂購商品」、「貨品單價」及「訂單數量」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備註」欄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 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是否有據?⒈兩造間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上訴人主張①已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各訂單之意思表示、②已依民法第

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全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否認)。

⒉倘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是否

有據?⑴被上訴人已交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貨款有無理由?(上訴

人①否認應給付營業稅款,②就超逾訂單數量部分無給付貨款之契約義務,並③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232萬1,920元為抵銷抗辯)⑵被上訴人未交貨部分是否得請求貨款?(上訴人抗辯①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規定拒絕受領,無給付貨款義務、②被上訴人請求數量超逾訂單數量部分無給付貨款之契約義務,③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④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債權232萬1,920元為抵銷抗辯,及⑤否認應給付營業稅)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爭點㈠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存在部分:兩造間成立系爭訂單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貨物欠缺保證品質及有未能補正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訂單意思表示,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然查: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PU合成皮不合系爭訂單要求之「

PUMA物性標準」部分,經查:①上訴人主張兩造訂單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PU合成皮應符合「PUMA物性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PU合成皮不符「PUMA物性標準」部分,固提出上訴人自行測試或委請其他機構測試之鑑定報告為據(被證三、被證四,見原審卷㈠第359至426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原審卷㈡第10至11頁),上訴人未就前開鑑定報告之形式真正為舉證,更未證明其自行鑑定或委請他機關鑑定之標的即為被上訴人貨物,自無從以被證三、被證四鑑定報告作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②上訴人另稱:因被上訴人PU合成皮不耐耗磨,致伊清除鞋品溢料沾黏時發生鞋面破損及大底補數情形云云(原審卷㈡第205 頁),然被上訴人為材料廠商,僅提供上訴人製鞋所用之材料,溢料沾黏係出現於上訴人之製鞋過程,且溢料能否成功清除亦攸關上訴人採用之清理方式,難謂必然與PU合成皮耐磨度有關,況上訴人就其製程如何發生溢料沾黏以及其清除方式等節,均未具體提出說明及舉證,自無從以其清除溢料過程中發生鞋面、鞋底破損乙事,即謂係因PU合成皮耐磨度不符「PUMA物性標準」所致。③且查,「PUMA物性標準」要求之物性測試標準為「WCT341B」,即耐磨最少100 轉以上等情,除有系爭訂單及「PUMA物性標準」文件可佐外(原審卷㈠第9頁、第18至58頁、原審卷㈡第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⒈點)。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所舉被證九文件之「ASTMD3884」實驗方法(原審卷㈡第166頁)即為「WCT341B」之參考測試方法云云,然兩造不爭執之「PUMA物性標準」(原審卷㈡第83頁)並未記載以被證九文件內容為「WCT341B」之參考測試方法,被證九文件復未標載出處及作成者,該文件內容是否確為鞋商PUMA指定之檢測方法,已非無疑。縱上訴人主張屬實,依被證九文件所載,「ASTMD3884」實驗方法為:若測試結果試片表面的漆皮被磨穿的部分達到2.0mm寬時,或試片有嚴重的顏色變化時為失敗;若表面顏色被磨損至無法看清真皮表面之自然紋路時,視為失敗」等語(原審卷㈡第166頁反面),而其中「若表面顏色被磨損至無法看清『真皮』表面之『自然紋路』時,視為失敗」之測試結果,顯僅針對「真皮」之檢測時始有適用,而不適用於系爭訂單之PU合成皮。是縱令被證九文件之「ASTMD3884」內容確為PUMA指定之參考測試方法,該檢測亦僅於測試結果「表面漆皮被磨穿部分達到2.0mm寬」或「試片有嚴重的顏色變化」兩種情形未通過檢測。而本件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兩造取樣之樣品,並提供被證九文件囑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鞋材物性實驗室(下稱SGS)鑑定結果,兩造各自取樣送鑑之樣品經測試「磨耗超過100次,均無表皮破損現象產生」,有SGS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㈡第106至141頁),之後原審再依上訴人之聲請,針對「PUMA指定WCT341 B測試方法制訂之合格標準為何」、「SGS試驗結果是否符合PUMA測試方法WCT341B標準」等節函詢SGS,亦據函覆:依據原審囑託鑑定函文,鑑定時應一併參考附件二(即被證九文件「ASTMD3884」實驗方法)說明,當試片表面漆皮被磨穿的部分達到2.0mm寬時,或試片有嚴重的顏色變化時為失敗;該試驗結果並無觀察到樣品表面漆皮被磨穿、試片嚴重的顏色變化兩點,故判定符合標準等語明確,有SGS函文可憑(原審卷㈡第242頁),依SGS之鑑定結果及函覆內容可知,縱採「ASTMD3884」為「WCT341B」之參考測試方法,被上訴人交付之PU合成皮亦通過該項檢測標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貨物不符「PUMA物性標準」云云,並無足採。又本件經原審依上訴人建議之鑑定機構送請SGS鑑定,並再依上訴人聲請函詢SGS,且業經SGS鑑定及函覆明確,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迭聲請再次取樣送請鑑定云云,自無調查必要。

⒉上訴人雖另抗辯稱被上訴人給付之PU合成皮有白點、花斑污

染、條紋壓痕、表面顏色不均、表面損傷刮痕等瑕疵,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並提出上訴人104 年2月12日信函、104年8月18日信函、104年9月2日信函(原審卷㈠第428至429頁、本院卷㈡第59頁)、大陸地區東莞宏國制鞋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公司)104年2月27日信函(本院卷㈡第57頁),及103年9月間電子郵件、104年1月間電子郵件為證(上證九、上證十五,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7頁、卷㈡第49至55頁),並於上訴後聲請現場勘驗貨物品質。然查:①上訴人所舉前揭信函均為上訴人或東莞公司單方寄給被上訴人之信件,信件內容指摘被上訴人貨物品質不良等語,皆屬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否認品質不良、表明已依上訴人要求提出補料等情,亦有被上訴人104年8月27日存證信函、104年9月18日信函可佐(本院卷㈡第61頁、第65頁)。難僅憑上訴人所舉單方之信函內容,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訂單交付之PU合成皮確有瑕疵。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早於103年7月間即開始訂貨交易,並持續至104年8月間等情,乃整理提出表格為憑(原證九,見原審卷㈡第200至203頁),且未據上訴人否認,可堪採信。系爭訂單之訂單期間為103年9月30日至103年11月11日之間,而上證九電子郵件日期為103年9月初,早在系爭訂單之前,顯然與上訴人系爭訂貨無關。③依上訴人就系爭訂單開立之統一發票「交運日期」所載(原審卷㈠第18至58頁),被上訴人就系爭訂單之交貨日期在10

3 年11月10日至103年12月3日期間,而依原證九表格所載,上訴人於該交貨日後之104 年1月至5月期間每月均有多筆訂單往來交貨(原審卷㈡第202至203頁),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信函及上證十五電子郵件日期均在104年1月中旬之後,亦難認信函或電子郵件所指內容確係針對系爭訂單。④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針對系爭訂單所為給付存有瑕疵,已如前述。縱有上訴人所稱瑕疵,然⑴被上訴人陳稱其就皮料上有污點、壓痕部分主動貼註提醒,並於交貨時自行將該部分折讓等情,乃提出標載有折讓數量之出貨單據為證(原審卷㈡第39、45、4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折讓之事實(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則被上訴人於出貨時就品質不良部分已自行折讓,未列入貨款計價範圍,上訴人自不得仍以「未計價之PU合成皮」存在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其他PU合成皮之貨款。⑵不完全給付如瑕疵能補正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仍應催告補正。參諸系爭訂單標的為合成皮革,如有瑕疵係屬可能補正,而上訴人所稱瑕疵位置均在合成皮表面,一望即知,依通常檢查程序,上訴人顯能及時檢查並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而依上訴人自承:白色班點等污損情形經伊向被上訴人反應後,業由被上訴人同意以「實裁實補」方式辦理等情(原審卷㈡第205 頁),堪信被上訴人就系爭訂單所交付之PU合成皮縱有上訴人所述瑕疵,亦經由上訴人催告及被上訴人補貨而為補正。⑤綜上,上訴人所舉事證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貨物存在瑕疵、縱有瑕疵亦業經補正。至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後雖聲請勘驗其工廠內被上訴人貨物之品質云云,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訂單之交貨時間在103 年11月10日至103年12月3日期間,距離上訴人提起上訴之106 年12月5日已長達3年以上,該貨物屬合成皮革,其狀態本隨時間經過而老化,並可能因存放環境因素造成表面外觀之變化,無從以交貨後存放3年以上之貨物狀況,推知被上訴人交貨當時之貨物品質,上訴人直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始聲請勘驗貨物品質,亦應認無調查實益。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訂單所交付之PU合成皮亦無上訴

人所指欠缺保證品質或不能修補瑕疵之情形,上訴人執此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訂單意思表示,或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均屬無據。上訴人既未能合法解銷兩造間已成立之系爭訂單合約,該兩造間系爭訂單之契約關係自仍有效存在。

㈡ 爭點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部分:兩造間系爭訂單合約有效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訂單已交貨部分,各筆訂單「下單日期」、「貨品單價(未稅)」、「訂單數量」及「交貨數量」如附表一所示;尚未交貨部分,各筆訂單「下單日期」、「訂購商品」、「貨品單價」及「訂單數量」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⒉⒊點),可資認定。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則表明抗辯事項如下:㈠關於貨款數額,否認應給付營業稅款;就系爭訂單無論已交貨、未交貨,超逾訂單數量部分均否認有給付貨款之契約義務;就未交貨部分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拒絕受領貨物、即無對待給付義務;㈡以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抵銷;㈢如未交貨部分應給付貨款,則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㈡第140至141頁)。經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數額部分:①上訴人雖以營業稅

法第1至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出賣人為由,否認應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款云云,然「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乃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上訴人否認應負擔營業稅款云云,洵屬無據。②被上訴人已交貨部分,各筆訂單數量及實際交貨數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相對照雖有差距,然查,被上訴人交貨時均一併檢附標明訂單號碼、商品名稱及出貨碼數之出貨單據,有上訴人倉庫內貨物照片可稽(參原審卷㈡第24至48頁),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0日至103年12月3日期間陸續交貨,均經上訴人收受後按交貨數量開立統一發票等情,亦有統一發票可佐。則針對被上訴人交貨數量與上訴人之訂單數量是否相符乙節,上訴人於收貨時,僅須對照訂單與出貨單據即可確定,上訴人就明顯可見超逾訂單長度之貨物,仍清點受領,更依被上訴人交貨數量開立統一發票,應認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則被上訴人依交貨數量請求貨款,自屬有據。③就被上訴人未交貨部分,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不完全給付為由,拒絕為貨款之對待給付,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交貨部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業如前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交貨部分拒絕為對待給付,自屬無據。至關於未交貨之貨款數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實際完工數量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完工數量」所示,並主張針對完工超逾訂單數量部分,上訴人應按完工數量給付貨款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願接受超逾訂單數量之給付,是被上訴人縱為訂單完成超逾訂單數量之貨物,上訴人仍無按完工數量給付貨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完工數量超逾訂單數量部分,仍應按訂單數量請求貨款;完工數量不足訂單數量部分,則僅得按完工數量請求貨款。亦即附表二「訂單數量」與「被上訴人主張完工數量」相較,被上訴人應依較低數量者即附表二「被上訴人應交貨數量」欄所示貨物數量請求貨款。④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請求加計營業稅之貨款,洵屬有據。就其已交貨部分,應按附表一各筆訂單「貨物單價(未稅)」乘以「交貨數量」計算,再加計5%之營業稅,其得請求貨款總額為194萬5,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付貨款57萬9,774元後(不爭執事項第⒉點),上訴人尚應給付136萬5,673元。至未交貨部分,應以附表二「訂購商品」欄所示各筆訂單之「貨物單價(未稅)」乘以「被上訴人應交貨數量」計算,再加計5%之營業稅,為94萬4,0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數額為230萬9,730元(0000000+944057=0000000)。

⒉上訴人雖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然被上

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不完全給付情事,既如前述,上訴人即無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可言,上訴人以該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委無足採。

⒊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就附表二「訂購商品」欄所示訂單貨物既尚未交付,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經被上訴人表明「願交貨」等語(本院卷㈡第145 頁),應認就被上訴人未交貨部分,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價金94萬4,057 元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應交貨數量」所示數量之貨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訂單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30萬9,730元,並加計自104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該利息起算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逾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交貨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應併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金額(1萬2,191元本息)占全部訴訟標的金額(232萬1,921元本息)之比例僅約5/100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已交貨部分):

┌──┬────────┬───┬───────────────┬──────┐│編號│下單日期 │貨品單│訂單數量(碼) │交貨數量 ││ │ │價(未│ │ ││ │ │稅) │ │ │├──┼────────┼───┼───────────────┼──────┤│ 1 │103年9月30日 │275 │70(並註明以基本量100碼生產) │120 │├──┼────────┼───┼───────────────┼──────┤│ 2 │103年10月22日 │275 │207 │227 │├──┼────────┼───┼───────────────┼──────┤│ 3 │103年10月21日 │275 │267 │270 │├──┼────────┼───┼───────────────┼──────┤│ 4 │103年10月21日 │427 │751 │771 │├──┼────────┼───┼───────────────┼──────┤│ 5 │103年9月30日 │275 │39(並註明以基本量100碼生產) │120 │├──┼────────┼───┼───────────────┼──────┤│ 6 │103年10月22日 │275 │115 │135 │├──┼────────┼───┼───────────────┼──────┤│ 7 │103年10月22日 │275 │323 │335 │├──┼────────┼───┼───────────────┼──────┤│ 8 │103年9月30日 │368 │18(並註明以基本量100碼生產) │113 │├──┼────────┼───┼───────────────┼──────┤│ 9 │103年10月22日 │368 │49 │60 │├──┼────────┼───┼───────────────┼──────┤│ 10 │103年10月24日 │368 │13 │29 │├──┼────────┼───┼───────────────┼──────┤│ 11 │103年9月30日 │340 │34(並註明以基本量100碼生產) │120 │├──┼────────┼───┼───────────────┼──────┤│ 12 │103年10月22日 │340 │92 │112 │├──┼────────┼───┼───────────────┼──────┤│ 13 │103年10月24日 │340 │2 │22 │├──┼────────┼───┼───────────────┼──────┤│ 14 │103年9月30日 │340 │157 │177 │├──┼────────┼───┼───────────────┼──────┤│ 15 │103年10月22日 │340 │242 │205 │├──┼────────┼───┼───────────────┼──────┤│ 16 │103年10月22日 │340 │561 │561 │├──┼────────┼───┼───────────────┼──────┤│ 17 │103年9月30日 │340 │67(並註明以基本量100碼生產) │120 │├──┼────────┼───┼───────────────┼──────┤│ 18 │103年10月22日 │340 │134 │152 │├──┼────────┼───┼───────────────┼──────┤│ 19 │103年10月22日 │427 │582 │582 │├──┼────────┼───┼───────────────┼──────┤│ 20 │103年10月22日 │427 │349 │309 │├──┼────────┼───┼───────────────┼──────┤│ 21 │103年10月22日 │427 │928 │556 │└──┴────────┴───┴───────────────┴──────┘附表二(被上訴人未交貨部分):

┌──┬───────┬──────────┬────┬────┬───────────┐│編號│下單日期 │訂 購 商 品 │貨品單價│訂單數量│ 備 註 ││ │ │ │(未稅)│(碼) ├─────┬─────┤│ │ │ │ │ │被上訴人主│被上訴人應││ │ │ │ │ │張完工數量│交貨數量 │├──┼───────┼──────────┼────┼────┼─────┼─────┤│1 │103年11月11日 │如原審卷㈠第11頁訂單│427 │50 │54 │50 │├──┼───────┼──────────┼────┼────┼─────┼─────┤│2 │103年10月24日 │如原審卷㈠第12頁訂單│275 │120 │140 │120 │├──┼───────┼──────────┼────┼────┼─────┼─────┤│3 │103年10月22日 │如原審卷㈠第13頁訂單│275 │553 │333 │333 │├──┼───────┼──────────┼────┼────┼─────┼─────┤│4 │103年10月22日 │如原審卷㈠第14頁訂單│427 │1564 │840 │840 │├──┼───────┼──────────┼────┼────┼─────┼─────┤│5 │103年10月24日 │如原審卷㈠第15頁訂單│427 │355 │355 │355 │├──┼───────┼──────────┼────┼────┼─────┼─────┤│6 │103年11月11日 │如原審卷㈠第16頁訂單│275 │20 │36 │20 │├──┼───────┼──────────┼────┼────┼─────┼─────┤│7 │103年10月22日 │如原審卷㈠第17頁訂單│427 │928 │556 │556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