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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上 訴 人 法濟寺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淑芬上 訴 人 王芮兼 訴 訟代 理 人 王進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被上訴人 蔡並修(即釋慧演)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何方婷律師梁超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應更正為:確認上訴人王進益、王芮與上訴人法濟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主張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該所主張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均否認原告之主張時,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始能解決紛爭,此時,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王進益、王芮(下合稱王進益等2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與上訴人法濟寺(下稱法濟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對於㈠王進益與法濟寺間,及㈡王芮與法濟寺間各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開部分雖僅王進益、王芮各自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法濟寺,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4項原係請求確認王進益等2人與法濟寺間信徒資格不存在,嗣於本院繫屬期間更正其聲明為:確認王進益等2人與法濟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12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其所為更正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法濟寺原係由訴外人釋慧嶽法師擔任住持,信徒包括釋慧嶽、訴外人翁仁治(釋聖慧)、郭龍榮(釋常義)、上訴人王淑芬(下逕稱王淑芬,與法濟寺、王進益等2人合稱上訴人)及伊,並由釋慧嶽擔任法濟寺負責人。詎王淑芬於104年1月13日、同年12月6日均未實際召開會議之情況下,竟偽稱曾召集所謂104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其為管理人,並將王進益等2人及原審被告王芯(與王進益等2人合稱王進益父女3人)增列為法濟寺信徒,持偽造之「法濟寺104年12月6日104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下逕稱會議記錄)、「法濟寺104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下逕稱簽到簿)、造報日期104年12月6日之「法濟寺新加入信徒名冊」(下稱新增信徒名冊)、「法濟寺信徒(執事)名冊」(下逕稱新信徒名冊)、「法濟寺組織章程(管理人制)」(下稱法濟寺章程)等文件,及王進益父女3人所提供之「法濟寺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向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下稱石碇區公所)申請寺廟變更登記。嗣釋慧嶽於105年4月3日死亡,新北市政府於105年8月1日核發法濟寺寺廟登記證,登載王淑芬為負責人。因伊為法濟寺信徒,王淑芬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及王進益等2人與法濟寺間信徒關係是否存在與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提起本訴,求為確認㈠王淑芬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及㈡王進益等2人與法濟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未合法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拋棄法濟寺之信徒資格,應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又寺廟信徒及管理人如何產生法無明文,依主管機關之解釋,認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如不能依照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104年1月13日係釋慧嶽召集,在舉行智者大師聖誕法會會場下午2至3點間召開,釋慧嶽於開會時即當場指定王進益父女3人為信徒代表,並指定王淑芬為管理人,被上訴人及釋聖慧皆在場而未反對。斯時釋慧嶽為信徒會議之唯一合法召集權人,本於寺廟自治及往來慣例,信徒會議時間、地點,均係釋慧嶽與其指定之管理人、信徒代表提前口頭約定,由該會議指定下屆管理人與信徒代表,是104年1月13日信徒會議自屬合法召集而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㈡確認104年1月13日法濟寺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㈢確認王淑芬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不存在;㈣確認王進益父女3人與法濟寺間信徒資格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王芯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另就王進益等2人部分更正聲明為:確認王進益等2人與法濟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前述原審聲明㈠、㈡被告僅為法濟寺,聲明㈣被告法濟寺與王芯部分,因法濟寺上訴逾期、王芯上訴不合程式,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法濟寺原住持及管理人為釋慧嶽,於上訴人所稱104年1月13日信徒大會召開前,法濟寺信徒包括釋慧嶽、釋聖慧、釋常義、王淑芬與被上訴人等5人,104年12月6日確實未召開信徒大會,然其後王淑芬持會議記錄、簽到簿、新信徒名冊、信徒(執事)名冊、法濟寺章程,及王進益父女3人所提供之「法濟寺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等文書,向石碇區公所申請寺廟變更登記,變更後信徒名冊所列信徒依序為王淑芬(寺廟管理人)、翁仁治、釋慧嶽、被上訴人、王進益父女3人等7人,其中王進益為王淑芬之兄,王芮、王芯則為王進益之女,會議記錄並記載該次會議經與會4位信徒全體同意通過:㈠法濟寺章程;㈡釋常義辭任;㈢新增王進益父女等3人為信徒等3議案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8年9月18日信徒名冊(見原審卷第21頁,下稱舊信徒名冊)、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簽到簿(見原審卷第24頁)、新增信徒名冊(見原審卷第25頁)、新信徒名冊(見原審卷第26頁)、法濟寺章程(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石碇區公所105年3月30日函文(見原審卷第31頁)、寺廟登記證(見原審卷第33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仍為法濟寺信徒,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未設其規範,解釋上之應依其性質

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2章第2節法人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法濟寺係由多數信徒所組成,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財產,性質上為非法人社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頁),依前揭說明,於法無明文,亦無應優先適用之慣例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2章第2節第1款法人通則及第2款社團法人之規定,以定非法人社團之機關權限及社團成員與社團間之權利義務關係。⒉依上所述類推適用法人規定之結果,向非法人社團為意思表

示時,意思表示應到達於非法人社團之代表人始生效力(民法第27條第2項、第96條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非法濟寺信徒,係以被上訴人曾提出放棄信徒資格聲明書(下稱拋棄書)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然此拋棄書提出之時間,不論係上訴人主張之104年1月13日或被上訴人主張之104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法濟寺之負責人乃為釋慧嶽而非王淑芬(詳後),並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前開拋棄會員資格之意思表示曾到達釋慧嶽,而王淑芬僅為信徒(詳後),並無受領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之權限,自難認被上訴人將拋棄書交付王淑芬時,即生信徒關係消滅之效果。

⒊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王淑芬104年12月12日以簡訊告知辦理寺廟登記前需總辭,伊才配合提出拋棄書予王淑芬,伊並無拋棄信徒資格之意思,此亦為王淑芬所明知,並提出所述相符王淑芬所發之簡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是退步而言,縱認王淑芬有代理釋慧嶽受領被上訴人意思表示權限,因依上開簡訊內容,王淑芬乃明知被上訴人並無拋棄信徒資格之真意,依上揭說明,自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因書立拋棄書即消滅信徒關係。

⒋雖上訴人否認簡訊之真正,並辯稱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辦理寺

廟登記應總辭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所述上情,核與郭龍榮於原審所證:伊係104年12月5日辭去(信徒),係因王淑芬打電話告知寺廟登記要總辭,伊是想配合寺廟登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⑵參以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向石碇區公所所提之報備資料,並未見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拋棄書(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9頁),且新信徒名冊仍將被上訴人列於編號4信徒(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益徵王淑芬確認知被上訴人並無拋棄信徒資格之真意。其臨訟復提出與上開報備內容相悖之拋棄書,空言否認簡訊真正,應非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仍為法濟寺信徒,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之

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拋棄已非法濟寺信徒,起訴無確認利益云云,應無足取。

㈡王淑芬未經合法選任為法濟寺管理人,其法濟寺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⒈如前所述,屬非法人社團性質之法濟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由最高機關信徒大會之決議,選任代表權人,是上訴人主張法濟寺得經由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於法固無不合,然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月13日曾召開信徒大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⒉按總會之決議,係由出席會議一定人數之表決權人所為意思

表示,而趨於一致之共同行為,為集體意思之形成行為,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是參與決議者,主觀上需基於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客觀上可認為參與決議之表示行為,始足當之。查上訴人所謂104年1月13日信徒大會,依其所舉相關證人之證述係:⑴當日在舉行智者大師聖誕法會6樓會場下午第一場法會結束休息空檔,王淑芬至6樓法會會場告知眾人稱釋慧嶽要出來,隨即其等即至同址7樓釋慧嶽住處向釋慧嶽頂禮(陳燕鳳、林秀賢、李王美錦);⑵上樓後談話內容係佛法開示要好好修行(陳燕鳳、李王美錦),有提到法濟寺要新血輪加入,請王進益父女3人來成為信徒代表(陳燕鳳、林秀賢),住持、當家與管理人要住寺院來興盛佛法(陳燕鳳、林秀賢、李王美錦),推派王淑芬當管理人(林秀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50至154頁)。觀前述⑴之敘述,此等利用法會空檔,參與者受臨時告知,且多數當時仍非信徒之人(王進益父女3人、陳燕鳳、林秀賢、李王美錦、陳寶蓮),顯難認係民法第51條社團總會對社員之「召集」行為;另核⑵部分釋慧嶽談話內容,多數在場者認係釋慧嶽之佛法開示,內容亦係釋慧嶽單方表達對法濟寺將來人事之期望,此等場合、對話形式,在場信徒實難認有參與信徒大會之主觀認知,客觀上更難認有發生一定效果(選任新任管理人)而表示意思之議決行為,自難認王淑芬已經法濟寺信徒大會決議選任為新任管理人。

⒊次查,兩造均確認法濟寺為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須

知所規範之寺廟(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而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是監督寺廟條例所規定之寺廟,應係由任住持之僧道管理廟產及法物,並未於住持外另設管理人。查法濟寺係由天台宗第45代傳人釋斌宗於45年在臺灣所創立,其後即傳與釋慧嶽,有被上訴人所提網路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釋斌宗、釋慧嶽皆為僧道,其等負責寺廟管理,與前揭監督寺廟條例規定相符;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天台宗歷代法脈傳承表(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歷代傳承者亦皆為有法號之僧侶,亦顯難認法濟寺存有住持之外,另設非僧道為管理人之慣例,是上訴人主張得因原住持釋慧嶽之指定而擔任法濟寺管理人,亦非可採。

⒋綜上,王淑芬未經合法選任為法濟寺管理人,其法濟寺管理人資格不存在,應堪認定。

㈢王進益等2人與法濟寺間不存在信徒關係: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王進益等2人與法濟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王進益等2人與法濟寺主張信徒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王進益等2人與法濟寺負舉證之責。

⒉查監督寺廟條例或民法總則第2章第2節第1、2款規定,均未

就寺廟信徒之加入為規範,然徵諸總會為社團之最高機關(民法第50條第1項),是上訴人主張法濟寺得經由最高機關信徒大會之決議同意信徒之加入,於法固無不合。然如前揭㈡⒉所述,上訴人所稱104年1月13日信徒大會並不存在召集、議決等會議之基本形式,不生會議舉行及議決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王進益等2人因104年1月13日信徒大會會議決議而為法濟寺信徒,亦非可採。

⒊綜上,王進益等2人與法濟寺間不存在信徒關係,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諸法濟寺信徒地位,訴請確認王淑芬對法濟寺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王進益等2人與法濟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併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4項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