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上 訴 人 法濟寺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被上訴人 蔡並修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何方婷律師梁超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淑芬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20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計至106年10月16日(上訴期間末日106年10月15日為星期日)屆滿。原審共同被告固曾於106年9月28日聲明上訴,惟上訴人未列名其上,亦未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簽名或簽章(見本院卷一第19頁);其遲至106年10月17日所另提之聲明上訴狀始列名當事人欄並具名簽章(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求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2項,及主文第4項關於確認原審被告王芯與上訴人間信徒資格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部分,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王淑芬於106年9月28日所提前開聲明上訴狀,形式上顯難認有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意思,此與上訴人已表明上訴意旨而程式欠缺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逾上訴期間後所另提之106年10月17日聲明上訴狀,無從補正而使未列名其上之上訴人溯及自106年9月28日發生上訴之效力。又逾期上訴為不合法,此效果不因原審已命上訴人補納裁判費、本院是否進行多次準備程序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以:王淑芬於106年9月28日所提聲明上訴狀,其意思應包括兼具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上訴之意,且本院已進行多次期日,應認其上訴應為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