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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上 訴 人 王芯被上訴人 蔡並修(即釋慧演)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何方婷律師梁超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所提「聲明上訴狀」,未具其於該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一第19頁),於法定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於107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到裁定後7日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命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業經於107年9月13日黏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有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頁資料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