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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56號上 訴 人 吳玉珊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禎祐

張育菁王琇嫻林峻緯李庭芸許翊婷張雅筑蕭詠霖施慧君楊涵茹吳柔燁吳建德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宋曉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杰政被 上訴 人 黃耀弘

陳堃騌(原名:陳冠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耀弘、陳堃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臉書北部Welsh Corgi短腿柯基幫(下稱北基)社團之成員,伊受版主劉沛縈之託,協助建立北基辣妹幫(下稱系爭社團),代社團成員處理團購事宜。詎於民國103年9月間,伊在某救狗事件中挺身維護劉沛縈,引發部分成員不滿,被上訴人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分別以編號稱之)所示文字(除編號2之2、17外),在網路上公然侮辱伊,誹謗伊名譽;被上訴人張禎祐所為編號2之2之行為;被上訴人宋曉玲、李庭芸、施慧君、張育菁、蕭詠霖、吳建德、林峻緯及許翊婷(下稱宋曉玲等8人), 以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濫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致伊須出庭應訊,奔波勞苦,亦屬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均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張禎祐、張育菁、王琇嫻、李庭芸、宋曉玲、余杰政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林峻緯、許翊婷、蕭詠霖、施慧君、吳建德、楊涵茹各給付20萬元;被上訴人陳堃騌、黃耀弘、張雅筑、吳柔燁各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黃耀弘、陳堃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其2人於原審及被上訴人則以:因當時網路掀起論戰,雙方互稱擬提出告訴,而有情緒性言詞,黃耀弘、陳堃騌無誹謗之意;張育菁、張禎祐、王琇嫻、林峻緯、李庭芸、許翊婷、蕭詠霖、施慧君、吳建德、張雅筑、吳柔燁僅係張貼評論、陳述意見或回覆其他網友文章,並無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摘或惡意言論,且未影射上訴人,亦未提及上訴人全名、網路暱稱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料;張禎祐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下稱國稅局)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申訴,為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編號 8之留言,不能認係宋曉玲所發表,且未提及「北基」社團,亦未登載上訴人姓名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料;余杰政對上訴人販售之除毛刷,是否為真品一節,發表評論及意見,並無不實指摘或為惡意散布文字於公眾;楊涵茹所為編號16之留言,係就伊與訴外人劉沛瑩間之訴訟而為陳述,並非針對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 5月間利用其臉書帳號公開蒐集宋曉玲等8人之個人資料,伊等據此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符合憲法第16條規定,均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除黃耀弘、陳堃騌外,其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原為臉書北基社團之成員,被上訴人於網路上為附表所示之留言及行為, 宋曉玲等8人以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除宋曉玲否認編號8為其留言外, 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臉書列印資料、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附表所示之留言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張禎祐前開不實檢舉,亦侵害伊人格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㈡本件上訴人透過臉書建立系爭社團,代社團成員團購寵物用

品, 於103年間向金吉利寵物用品店團購毛刷(非原廠經銷商),其後參與團購之網友反應非正品,要求退錢及退貨,進而連同北基「救狗事件」在網路上掀起論戰,上訴人並公開發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網路留言、發票等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51、89-10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24號卷第25、28頁),證人魏玲瑄亦於本院證稱:有些人好像懷疑是不是仿冒品,參以上訴人自承:張育菁販售除毛梳價格較伊團購價低廉數百元,其他網友詢以原因,伊表示依其經驗,除毛梳若僅販賣230元, 應是假貨等語,堪認上訴人透過系爭社團代為團購毛刷一事,確有發生如上之糾紛,且團購商品之真偽及價錢,涉及參與團購者之權益,不論上訴人營利與否,均屬可受公評之事。

㈢編號1之1內容並未表明「跟某廠商近(進)某便宜的商品,

高價轉賣給社團的肥羊」為何人,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或可資辨識之特徵,得使一般不特定第三人得以知悉或連接上訴人之真實身分,編號1之2雖係於上訴人貼文之後,惟二者均為張育菁陳述其網購團遭人指稱賣假貨之情,表示其主觀感受,為張育菁對上開團購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意見表達,未逾越適當範圍,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編號2之1係張貼於北基社團訴外人魏玲瑄、 陳家儀、Mark Chou貼文之後,回覆該3人之發言,自內容觀之, 無從認有指摘或影射上訴人A錢之情事。 編號3之1張貼於北基社團網友討論串中,其前後留言內容均係討論該社團「救狗事件」及關版與否,難認該則貼文有指述上訴人收回扣之事;又上訴人陳稱:編號3之2為張禎祐張貼與伊之私訊後,為王琇嫻所發表於臉書,而該私訊載有:還有歐胖麻太機(雞)婆了,沒問你們就去街(接)狗,事(是)她不對…你們很氣我知等語(原審卷一第101頁),堪認編號3之2、3之3 係對該私訊所為意見表達,縱或有尖酸刻薄及嘲諷字句,究與單純謾罵有別,又因上訴人留言反問王琇嫻要退何商品,並稱不知其對商品或對價錢有問題,王琇嫻始為附表編號3之4留言,上訴人並接續留言稱「謝謝你體量(諒),真的要ㄔ(吃)了」(同上卷第133頁), 自該前後貼文觀之,一般閱讀者均得知悉二人互為譏諷之意,而非辱罵人格之詞,均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編號4、5、6之1、6之2、7之1及7之2留言(同上卷第109、114頁),並未提及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任何可資辨識之暱稱,亦無其他可供不特定人連結上訴人真實身分之資訊,況該等內容係表達貼文者主觀感受,針對上訴人或網友前後留言而為評論,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再宋曉玲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46號妨害名譽案件警詢中已自承,編號8之留言為其所為(見該案卷第41-42頁), 其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固不可採,然該留言未登載上訴人姓名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料,內容係對其遭踢出社團一節,表達不滿情緒,並未涉及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不能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編號9、

10、11係於「咬咬小鱷魚阿哩咕」網友留言板之留言或貼圖,一般不特定大眾,無法自該等圖文連結指涉對象,內容則係對「咬咬小鱷魚阿哩咕」所稱團購刷子有不同版本文章,所為評論,要難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編號12之1、12之2及13之留言,雖係於上訴人發文後所留,然上訴人係使用帳號「Vivian Wu」 留言,既非以本人姓名於該社團網頁留言討論,且黃耀弘、張雅筑上開留言內容,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或可資辨識之暱稱,復無其他可供不特定人推敲或連結上訴人真實身分之資訊,一般瀏覽該網頁之第三人無法由該留言內容連結上訴人之真實身分;況系爭社團既有前述團購商品爭議,該等留言或表示代購者應親力親為,或表明不滿上訴人再為團購及提起訴訟等行為,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未逾適當範圍,縱語氣使上訴人心生不快,亦難認侵害其名譽權。又上訴人以帳號「陳依萱」於「靠北飼主3.0」 社團網頁發言回覆其他匿名留言,既非以本人姓名於該社團網頁留言討論,且自稱「我是原告的朋友」、「應該是要把原告解除黑名單…她(指該社團網頁版主)把她的帳號三個都拉黑名單了」、「能貸款也要有本事啦 現在很多人要貸款很難妳不知道嗎?妳們不知道原告準備多少錢告嗎?不止12萬喔」等語(原審卷一第186至188頁),則吳柔燁所為編號14留言,並未指稱上訴人藉發起團購進行詐欺,亦無從連結上訴人之身分,且內容關於人頭帳號、口袋賺飽飽、找人麻煩等,係對上訴人以其他名義發言及其他網友之貼文提出意見或評論,屬其意見表達,內容未逾合理範圍,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不可採。再觀諸編號15留言內容(同上卷第230-233頁),係使用「吳小姐」一詞,並未具體指稱上訴人之姓名,或可連結上訴人真實身分之資訊,況上訴人自承:伊曾聯繫毛刷代理商即淞運泰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毛刷,惟該公司員工童小姐表示,該公司僅直接對商家販售毛刷,不直接對消費者端出貨,伊乃轉而向金吉利精品寵物饒河店購買等語,而依前所述,參與團購之網友曾對上訴人代購之毛刷是否為正品,發生爭議,則余杰政該貼文質疑上訴人代購毛刷之貨源,非無相當理由,並非空穴來風,且係依其主觀見解而發表議論,屬意見表達之範圍,又與參與團購者利益攸關,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上開言論,不能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另楊涵茹前與宋曉玲等8人 共同對上訴人及劉沛縈提出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同上卷第263-269頁),則楊涵茹所為編號16之貼文,指稱上訴人為「我們」的被告,尚與事實相符,至其所稱上訴人當庭遭取笑云云,乃其主觀感受,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

㈣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告訴權乃憲法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是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為預防,如發現他人有犯罪情節,即得本於其合理確信,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至偵查或審理不利益之原因多端,如因主張之情節非構成犯罪,或有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抑或因偵查或審理機關對於證據之取得而有不同之結果,不得逕憑偵查或起訴之結果,反推提出刑事告訴或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刑事告訴權利或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固不爭執, 張禎祐為編號2之2,及宋曉玲等8人為編號17所示之行為。 然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依上訴人提出動保處函內容記載, 因民眾檢舉「Vivian Wu」帳號使用者,於系爭社團散布團購販售動物用藥品訊息,而認疑似違反上開規定,該處乃請上訴人到處說明(同上卷第48頁),另國稅局函則係因上訴人於臉書銷售貨物,而要求上訴人提出資料以供調查(同上卷第49頁),是張禎祐向動保處、國稅局檢舉,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上訴人有無違反法令規定,非指摘上訴人確有犯罪或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其認定權限仍在主管機關,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即因此而受損害。而宋曉玲等8人因上訴人於104年5 月在北基社團臉書上PO「熟悉我的人都知道這幾個月因為北基的事情跟幾位網友鬧上法院,因為檢查(察)官希望本人提公(供)被告資料,在此徵求熱心網友私下提供下列幾個暱稱的資料,有電話姓名地址都可以哦…宋姐即宋曉玲、夏冠脩即夏脩、羽戀歡、許江江、Safiz Shih、陳冠銘、蕭詠霖、咬咬小鱷魚即Dreamed Sharah、吳建德、林峻緯」等語,認渠等個人隱私資料有受侵害之虞,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係本於渠等確信,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縱事後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仍不能遽謂宋曉玲等8人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禎祐、張育菁、王琇嫻、李庭芸、宋曉玲、余杰政各給付30萬元;林峻緯、許翊婷、蕭詠霖、施慧君、吳建德、楊涵茹各給付20萬元;陳堃騌、黃耀弘、張雅筑、吳柔燁各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