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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60號上 訴 人 劉雙喜

張玲美劉雙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被上訴人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宋慧芝人被上訴人 劉雙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慧芝(下稱宋慧芝)未經股東即上訴人劉雙喜、張玲美(下分稱其姓名)同意、簽章,製作股東同意書,擅自將劉雙喜、張玲美之出資額,分別全部移轉於被上訴人劉雙貴(下稱劉雙貴)、宋慧芝,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前揭二次劉雙喜、張美玲出資額轉讓由劉雙貴、宋慧芝承受之行為無效,並請求劉雙貴、宋慧芝將登記於渠等名下之派司公司前揭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回復變更登記為劉雙喜、張玲美所有;宋慧芝藉以辦理民國91年2月1日第四次變更公司章程,並將派司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派司公司)負責人,由原董事1人即上訴人劉雙文(下稱劉雙文)變更為董事2人劉雙文、宋慧芝,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將前揭91年2月1日經全體股東所為選任董事之法律行為解為無效。

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規定,派司公司變更章程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其第四次變更公司章程之法律行為,亦應解為無效之共同訴訟等語。則上開二轉讓出資額無效部分有無理由,乃91年2月1日第四次變更公司章程,及是否經全體股東所為選任董事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之前提,且此先決訴訟標的,屬各被上訴人間共通基礎事實,上開轉讓出資額行為均取決於宋慧芝是否有擅自為之實體上共同一致判斷之事項,法律雖未規定各股東出資額轉讓無效對於各被上訴人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是以,劉雙貴於本院雖當庭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8頁),惟該認諾顯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劉雙貴所為認諾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雖經劉雙貴認諾,惟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況宋慧芝、派司公司均有所爭執,且劉雙貴、宋慧芝之出資轉讓行為是否有效與派司公司得否於91年2月1日經全體股東所為變更公司章程及股東決議選任董事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劉雙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派司公司於79年12月設立,並於83年9月25日第二次變更公司章程,推選原告劉雙文為董事,單獨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派司公司再於88年6月2日第三次變更公司章程,資本總額由50萬元增資為500萬元,登記股東為劉雙喜、張玲美、劉雙文、劉雙貴、宋慧芝等5人,其出資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由劉雙文繼續擔任董事。其中劉雙喜、劉雙文及劉雙貴為兄弟,劉雙文及宋慧芝曾為夫妻關係,後於102年間經判決離婚確定,張玲美則係友人。詎宋慧芝於91年僅具派司公司股權30%,趁派司公司登記大小章置於其下管理或置於友人即證人夏淑娟記帳士處,及劉雙文基於當時夫妻關係存續中之互信互賴基礎下,以為宋慧芝所持股東同意書、變更章程等資料,屬派司公司之日常變更登記事務,並未詳閱尚有出資額移轉等記載,不疑有他,而第一位簽名、蓋章。嗣宋慧芝以未經股東即劉雙喜、張玲美同意、簽章及遭訴外人江承竣(原名江俊賢)偽簽被上訴人劉雙貴之簽名,製作股東同意書,擅自將上訴人劉雙喜、張玲美之出資額,分別全部移轉於劉雙貴、宋慧芝,辦理91年2月1日第四次變更公司章程,並借機將派司公司負責人,由原董事1人劉雙文變更為董事2人劉雙文、宋慧芝,由渠等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然上開行為,除劉雙喜、張玲美毫無所悉外,亦與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選任董事規定有違。又本件派司公司為有限公司,並無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瑕疵得撤銷之相似規定,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將前揭91年2月1日經全體股東所為選任董事之法律行為解為無效。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規定,派司公司變更章程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其第四次變更公司章程之法律行為,亦應解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並請回復登記及確認上開變更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之法律行為無效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劉雙喜與劉雙貴間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派司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㈢劉雙貴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派司公司出資額50萬元回復變更登記為劉雙喜所有。㈣確認張玲美與宋慧芝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派司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㈤宋慧芝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派司公司出資額50萬元回復變更登記為張玲美所有。㈥確認派司公司於91年2月1日經全體股東所為變更公司章程及股東決議選任董事之法律行為無效。

二、宋慧芝、派司公司則以:派司公司於79年12月間設立,公司法舊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必須為5人以上、21人以下,除當時實際出資股東為訴外人朱雅群(下稱朱雅群)、劉雙文及宋慧芝三人外,另向訴外人即朱雅群胞弟朱王財(下稱朱王財)、其胞弟宋傑(下稱宋傑)出借掛名為公司股東,嗣朱雅群於81年10月間退出派司公司營運,朱雅群之公司股份則由劉雙文及宋慧芝二人平分,由夫妻二人經營並出資。

是宋慧芝實際上持有50%股權,僅將其餘股權30%輾轉登記於掛名股東名下,劉雙文之情況亦然。是派司公司88年6月2日提交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股東同意書記載「原股東蔡明融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讓由張玲美承受」、「原股東宋傑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讓由劉雙喜承受」,目的僅係為替代前為掛名股東之蔡明融、宋傑,以湊足當時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規定人數,而為交付主管機關查驗之紙上登記作業。並否認劉雙貴有出資一事,且觀諸宋慧芝與劉雙文間於98年至104年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與信函,足認雙方對劉雙貴為人頭股東乙事均未爭執,另劉雙文早於91年2月1日後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與信函、91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之建物售予派司公司,並於92年1月3日將以建物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需檢附公司登記事項表時,已知悉派司公司股東第四次變更之事,及劉雙文曾於101年11月19日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中曾檢附業經變更後之派司公司相關資料。另劉雙文因87年間有意購買兩間廠辦,為利於辦理高額廠辦貸款,夫妻二人商討於86年2月配合會計師作業,進行派司公司帳面上增資450萬元,使公司資產負債表由虧損轉變為盈餘,以便爭取較佳貸款條件,然而派司公司事實上並無該筆450萬元之資金挹注,此觀諸派司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88年6月2日存入450萬元,同年6月4日轉出449萬9,900元,同年10月7日又將該帳號結清銷戶,嗣未將上開轉出款項匯入派司公司帳戶內。再者,派司公司之大小印鑑確實均由劉雙文保管而非宋慧芝,且依劉雙文於98年1月22日寄發予證人夏淑娟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置於會計師夏淑娟處者僅係公司購買發票大小章之用。倘派司公司於91年2月間辦理股份轉移事務時,為上訴人劉雙文所述其全然不知,皆係宋慧芝自行處理,則宋慧芝大可將股權轉移於己,而無庸將股權移轉予劉雙貴。又91年2月1日將派司公司股東五人變更為三人實係劉雙文於公司法90年10月25日修正股東人數後,為簡化公司股東結構而來,非宋慧芝私自移轉渠等之股權。是以劉雙文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為去除宋慧芝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由其個人單獨出任派司公司負責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劉雙貴: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21頁):㈠派司公司設立於79年12月7日,公司資本額50萬元,時任登

記股東名義為劉雙文、宋慧芝、朱雅群、朱王財、宋傑,名義上各出資10萬元,由朱雅群擔任董事;81年7月14日,登記股東變更為劉雙文、劉雙貴、宋慧芝、宋傑、蔡明融,並記載朱雅群、朱王財各出資額10萬元,分別由蔡明融、劉雙貴承受,並由宋慧芝擔任派司公司董事;83年10月5日,公司資本額定為50萬元,登記股東出資額及人員不變,董事變更為劉雙文;88年6月17日,變更登記股東及出資額為上訴人劉雙文(200萬元)、劉雙喜(50萬元)、張玲美(50萬元)、被上訴人劉雙貴( 50萬元)、宋慧芝(150萬元),並記載蔡明融、宋傑各出資額10萬元,分別由張玲美、劉雙喜承受;91年2月27日,變更登記股東及出資額為劉雙文(200萬元)、宋慧芝(200萬元)、劉雙貴(100萬元),並記載張玲美、劉雙喜各出資額50萬元,分別由宋慧芝、劉雙貴承受,另推增董事即被上訴人宋慧芝(見外放之派司公司登記卷影本)。

㈡派司公司於88年6月2日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現改

為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進行增資450萬元,於88年6月4日轉出449萬9,900元,上開帳戶於88年10月7日銷戶。合豐會計師事務所於88年6月3日由蔡舜仁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載明派司公司增加資本4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原審105年度店司調字第431號<下稱司調卷>第24頁)。

㈢91年2月1日派司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劉雙貴」簽名為江承竣

(原名江俊賢)所簽,「張玲美」、「劉雙喜」之簽名非本人所親簽,渠等三人之用印,均不知何人所為(見司調卷第31、32頁)。

㈣派司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見原審卷㈠第15頁)。

㈤宋慧芝形式上不爭執87年12月31日、8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㈠第166、167頁)。

㈥劉雙文與宋慧芝於80年1月1日結婚,於102年11月25日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婚字第483號事件,成立和解離婚(見司調卷第56頁、本院卷㈠第151至153頁)。

㈦劉雙文與宋慧芝相互就派司公司之爭議,提起侵占等案件之

告訴、告發,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280號、第11281號為不起訴處分,劉雙文就不起訴之部分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經臺北地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83頁、原審卷㈡第68至7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宋慧芝未經股東即劉雙喜、張玲美同意、簽章及

遭江承竣(原名江俊賢)偽簽被上訴人劉雙貴之簽名,製作股東同意書,擅自將上訴人劉雙喜、張玲美之出資額,分別全部移轉於劉雙貴、宋慧芝等情,固據其提出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0年12月7日經商字第090002267290號函釋、派司公司91年2月1日變更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見司調卷第14頁、第29至30頁、第34至36頁)。惟為宋慧芝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派司公司設立於79年12月7日,公司資本額50萬元,時任

登記股東名義為劉雙文、宋慧芝、朱雅群、朱王財、宋傑,名義上各出資10萬元,由朱雅群擔任董事;81年7月14日,登記股東變更為劉雙文、劉雙貴、宋慧芝、宋傑、蔡明融,並記載朱雅群、朱王財各出資額10萬元,分別由蔡明融、劉雙貴承受,並由宋慧芝擔任派司公司董事;83年10月5日,公司資本額定為50萬元,登記股東出資額及人員不變,董事變更為劉雙文;88年6月17日,變更登記股東及出資額為上訴人劉雙文(200萬元)、劉雙喜(50萬元)、張玲美(50萬元)、被上訴人劉雙貴(50萬元)、宋慧芝(150萬元),並記載蔡明融、宋傑各出資額10萬元,分別由張玲美、劉雙喜承受;91年2月27日,變更登記股東及出資額為劉雙文(200萬元)、宋慧芝(200萬元)、劉雙貴(100萬元),並記載張玲美、劉雙喜各出資額50萬元,分別由宋慧芝、劉雙貴承受,另推增董事即被上訴人宋慧芝;91年2月1日派司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劉雙貴」簽名為江承竣(原名江俊賢)所簽,「張玲美」、「劉雙喜」之簽名非本人所親簽,渠等三人之用印,均不知何人所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因而上訴人始為上開之主張,然宋慧芝辯稱除伊與劉雙文、朱雅群外,均為配合舊公司法規定之人頭股東等語,則本件自應先審究派司公司股東結構之實際情形。經查,宋慧芝所舉證人即派司公司之原始股東朱雅群於原審證稱:(原審法官問:派司公司的出資額是多少?)總共50萬元,其他兩位股東劉雙文、宋慧芝各出資15萬元。(【提示司調卷第15頁及公司登記案卷】問:為何出資股東名冊上面載明的出資內容與你所述不符?)我當時跟三位股東登記的繳納股款是宋傑10萬元,朱王財10萬元,宋慧芝、劉雙文、朱雅群各10萬元,這是最早的登記,這一張是後來我退股之後的。

(問:為何由宋傑、朱王財等人登記各10萬元,他們有實際出資嗎?)宋傑、朱王財只是掛名而已,實際出資是我、劉雙文、宋慧芝,宋傑是當初的發行人,朱王財是我的弟弟,沒有出錢,至於宋傑有無出資,要問宋慧芝,我的出資額有結算清楚給我,我才把股權轉給公司,由剩下的兩位股東平分,我占40%,兩個人平分就是各20%,這是我們三個人公開談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且宋傑亦出具聲明書(上訴人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僅爭執其為傳聞證據,見原審卷㈠第162頁反面)稱伊僅單純出借身分,實際上並未出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103頁),可見派司公司之原始登記出資額及股東與真實情形不符,宋傑、朱王財顯為人頭股東,劉雙文、宋慧芝於朱雅群退股後,應各持有50%股份,從而,朱雅群退股後之81年7月14登記股東變更為劉雙文、劉雙貴、宋慧芝、宋傑、蔡明融,並記載朱雅群、朱王財各出資額10萬元,分別由蔡明融、劉雙貴承受一節,即為不實,蔡明融、劉雙貴亦應為劉雙文、宋慧芝指定之人頭股東。雖上訴人主張證人朱雅群、宋傑所言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渠等二人所言,除與宋慧芝所辯相符外,且證人朱雅群與朱王財為兄弟關係,在名義上均登記為派司公司原始股東,理應知之甚詳,證人朱雅群尚不至於未顧及朱王財股東權益,否則何以僅由證人朱雅群與劉雙文、宋慧芝三方談論退股事宜,並將其40%股份全權決定分由劉雙文、宋慧芝取得?況劉雙文、宋慧芝斯時顯然亦未異議,故上訴人主張證人朱雅群非朱王財本人,其替朱王財所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又宋傑若為真正股東,當不至於棄其股東權益不顧,而作不利己之證明,是上訴人以宋傑與宋慧芝有親屬關係,證言難免偏頗云云,亦無所據。是以,宋傑、蔡明融、劉雙貴既為人頭股東,即無實質出資,即無實質再轉讓出資額之可能,則派司公司於88年6月2日之股東同意書所記載「原股東蔡明融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讓由張玲美承受」、「原股東宋傑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讓由劉雙喜承受」(見司調卷第22頁),亦為不實,張玲美、劉雙喜是否確實有出資10萬元,即非無疑。縱如上訴人所述,劉雙喜、張玲美係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出資額,理應有相關之提領紀錄可證,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證明,當無法單以股東同意書記載股東出資額即遽認張玲美、劉雙喜確有出資,率以認定張玲美、劉雙喜為真正股東。

⒉再查,雖然依88年6月2日股東同意書(見司調卷第22頁)亦

顯示包括劉雙喜、張玲美在內之所有股東同意派司公司增資款450萬元,且派司公司章程第5條亦載明:「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如後:...張玲美伍拾萬元..劉雙喜伍拾萬元正...」(見司調卷第19、20頁),並有合豐會計師事務所於88年6月3日由蔡舜仁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載明派司公司增加資本4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此外,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查核結果復謂「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各科目之金額,經核對與帳載餘額相符。該公司原有資本新台幣伍拾萬元,經全體股東同意增加資本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合計資本總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所繳股款計現金肆佰伍拾萬元。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尚未動用。僅此報告。」等語(見司調卷第24頁),然依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有關派司公司所設增資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88年6月2日開戶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銷戶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㈠第74頁),顯示該帳戶於88年6月2日增資日有轉帳開戶存入增資款450萬元,於88年6月4日轉出449萬9,900元,上開帳戶於88年10月7日銷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其間僅有四筆紀錄(即轉帳開戶存入450萬元、轉帳出499萬9,900元、利息389元、現金銷戶489元),有永豐商業銀行函覆之上開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4頁),顯然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及上開帳戶均僅得證明派司公司確有增資款入帳作為繳足之證明而已,上開帳戶之增資款既在入帳後2日隨即遭提領幾乎殆盡,則上訴人至少須先證明該款項確已用於派司公司,始得證明上開增資款確實存在,而非形式上驗資用,進而證明劉雙喜、張玲美是否確有出資而非人頭股東。而身為派司公司負責人劉雙文於本院雖稱當時增資係為了彌補公司虧損,現已記憶不清,但依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是用於公司週轉及股東往來等語,惟隨即稱公司帳戶都由宋慧芝處理,一般股金都是以現金交給宋慧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然宋慧芝否認劉雙文有將上開449萬9,900元交付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9頁),且宋慧芝於原審亦稱:增資部分款項我不知道哪裡來的,當時派司公司之臺北富邦商銀帳戶沒有這麼大筆轉帳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183頁),並有派司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現金帳顯示在88年6月以後均無499萬9,900元入帳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67頁),雖上訴人復主張派司公司確有450萬元資金流入,依派司公司資產負債表可知該款項確用於公司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87、88年資產負債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5至167頁)。惟查,上開轉帳傳票僅得證明在88年6月2日有450萬元入派司公司帳內,且依前所述,該款項大半嗣後又轉出,仍無法證明有實際增資之事實。又依上開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派司公司「股東往來」科目為890萬元,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表示係股東借給派司公司短期資金,而派司公司於88年6月2日如增資450萬元,則依宋慧芝所提出之派司公司88年6月2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減少為5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13頁),應表示公司增資後有清償股東部分款項(890萬元-500萬元=390萬元),惟宋慧芝已表示未收受任何清償款項,則此會計科目記載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劉雙貴於原審自承,派司公司沒有開過股東大會,伊沒有過問過公司的營運,也沒有拿到任何股份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宋慧芝稱張玲美曾在派司公司設計部門任職,薪資約每月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頁),顯然除劉雙文、宋慧芝二人外之其餘股東,因未開過股東大會而不知悉公司經營或不過問公司營運或資力有限等原因,不可能有借款予派司公司之情事,且宋慧芝已否認有收受任何清償款項及增資情形,劉雙文雖表示已忘記資金流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然排除以上情形,最有可能之增資款清償對象應為劉雙文,然劉雙文竟對此大筆對己清償款項表示記憶不清,亦有違情。再查,依派司公司88年6月1日之試算表(見本院卷㈠第315頁)顯示,「商品存貨」科目餘額為25萬4,860元,至88年6月2日資產負債表之「存貨」突增為102萬3,846元(見本院卷㈠第313頁),1日內增加76萬8,986元,而依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存貨」科目餘額亦為25萬4,860元(見本院卷㈠第309頁),即87年12月31日至88年6月2日近半年,存貨並未增加,在88年6月2日增資時,在1日內突增存貨76萬8,986元,且前後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科目金額均未改變,存貨流動異常,至違常情,顯然該存貨項目係為配合所謂公司「增資」而虛增,亦與上訴人所稱增資係用於公司週轉之情不符,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派司公司有增資450萬元,劉雙喜、張玲美復未就上開增資款提出任何出資證明,是以上開88年6月2日股東同意書(派司公司增資款450萬元部分),亦無法證明劉雙喜、張玲美為真實股東及有何出資行為。

⒊再查,上訴人雖提出派司公司登記劉雙貴電話之電信費收

據、匯款予劉雙貴銀行匯款單、股東會議所發函件、宋慧芝填具銀行轉貸款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21頁),主張劉雙貴自81年即為派司公司之股東云云,惟宋慧芝辯稱因為劉雙貴電話因以前有騷擾情事,所以轉到公司當作傳真的電話、劉雙文的親戚如果需要用錢都是以公司的錢轉出去、劉雙文說公司有股東,所以才召開會議、轉貸須書立名義上股東姓名等語,經查,劉雙貴為派司公司名義登記股東之一,則派司公司電話登記、轉貸、召開股東會議時,以其名義為之或需其名義併列,自屬當然或必要,又上開匯款資料並未註明為紅利,並無法證明匯款之性質為何,自無法遽以證明劉雙貴為真正股東。況查,劉雙貴於原審自承,派司公司沒有開過股東大會,伊沒有過問過公司的營運,也沒有拿到任何股份分配,也沒有看過公司帳目,當然還是有其他股東,事實上就是我弟弟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至36頁),劉雙貴若有出資,竟對派司公司經營從未聞問,亦對其權益漠不關心,已違常情,況劉雙貴既直指派司公司為劉雙文全權經營之公司,則宋慧芝所辯派司公司為渠等夫妻所經營一節,亦非無據,且證人江承竣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處理到派司公司的事項?)我幫忙證人夏淑娟跑件的時候有接觸到。...(問:你是否知悉派司公司及股東的大小章、印章平常係如何保管?)我不清楚,但是有一次跑件的時候是原告劉雙文拿出來蓋的。(問:是否記得這一次是辦理什麼事項?)好像是股東轉讓。...(【提示司調卷第29至32頁】問:就章程、股東同意書後面所蓋的章及簽名是否有印象?)有印象,這些章是劉雙文拿出來當場蓋的,因為我們不幫忙保管印鑑。簽名的部分,那時候簽名的部分劉雙貴的部分沒有簽,我就說這個怎麼沒有簽,這樣文件不齊全,劉雙文就告訴我這個是人頭沒有關係,然後劉雙文打電話給劉雙貴,劉雙貴電話中授權我幫他簽的。(問:劉雙文說劉雙貴是人頭,為何劉雙文還要你在電話中跟劉雙貴確認並由你代簽?)因為劉雙文說他已經簽了,這樣筆跡會相同,所以請我代簽。(問:原證7號第2頁,張玲美及劉雙喜的簽名是何人簽的?)我不知道,我拿到的時候就簽好了,已蓋好的部分是指宋慧芝部分,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公司大小章還沒蓋,劉雙貴的部分沒有簽名,其餘都蓋好章,簽好名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反面至第56反面頁)。徵之91年2月1日派司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劉雙貴」簽名為江承竣 (原名江俊賢)所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再者,劉雙文對宋慧芝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時,曾提出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7、75頁),亦自承91年2月派司公司登記為雙負責人,實際出資股東亦僅為劉雙文與宋慧芝二人,劉雙文負責公司決策及對外業務之代表人,宋慧芝則負責公司內部財務管理等語,可知91年2月1日由劉雙喜、張玲美將出資額轉讓與劉雙貴、宋慧芝一節,為劉雙文所主導,斯時派司公司大小章均為劉雙文所保管,劉雙貴僅為人頭股東,然在形式上亦已授權江承竣代為簽名,再依前所述,劉雙喜、張玲美並未出資(包括增資,況亦無增資之情),應亦為人頭股東,實則派司公司出資額均為劉雙文、宋慧芝所有,則出資額如何轉讓,應均由劉雙文、宋慧芝自行決定,況縱簽名非劉雙喜、張玲美二人所親簽,然既已有蓋章,形式上亦屬同意由劉雙文據以辦理上開出資額轉讓事宜,並無影響渠等權益之問題,至經濟部90年12月7日經商字第090002267290號函釋(見司調卷第14頁),要求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筆簽名,僅為杜絕爭議,不影響上開股東同意書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江承竣偽簽劉雙貴簽名,宋慧芝未經股東即劉雙喜、張玲美同意、簽章,製作股東同意書,擅自將上訴人劉雙喜、張玲美之出資額,分別全部移轉於劉雙貴、宋慧芝云云,即無可採。

⒋雖劉雙文復主張其於94年間向江承竣請求91年2月1日股東

同意書資料,詎江承竣僅交付該同意書列有劉雙文、宋慧芝、劉雙貴部分之第1頁,並向劉雙文坦言劉雙貴之簽名係其基於便宜措施下代簽,並未交付第2頁上載有退出股東簽章即張玲美及劉雙喜之部分,使其無法即時看出渠等二人出資額已被轉讓,直至其於104年12月30日向北市商業處聲請調閱派司公司登記資料時,始發現遭江承竣隱匿之股東同意書第2頁,及劉雙喜及張鈴美之簽名被偽簽,其將此事告知劉雙喜、張玲美云云,然證人江承竣純屬代辦之人員,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怨隙(見原審卷㈠第56頁),並願意具結作證,難認其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言,堪認其前揭之證言具可信性。況上開91年2月1日股東同意書第1頁上所列第二項已載明「原股東張玲美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讓由宋慧芝承受」、「原股東劉雙喜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讓由劉雙貴承受」,若劉雙文僅有該股東同意書第1頁屬實,亦可從上開第二項之記載得知上開轉讓之事實,劉雙文主張其因江承竣未交付上開股東同意書第2頁而未知上開轉讓之事實,已違常情。又查,證人江承竣於原審證稱:「(問:94年間,原告劉雙文有去找你要公司資料嗎?)我不是幫他記帳的,他不會找我要。(問:所以94年間原告劉雙文沒有去找過你?)是。

」等語,亦屬合理,足見劉雙文上開主張顯有不實,自難可取。

⒌上訴人再主張派司公司登記大小章係由記帳士夏淑娟或宋

慧芝保管,非由劉雙文保管云云,然證人江承竣於原審業證稱,劉雙文取出公司大小之印章蓋印等語,已如前述,證人夏淑娟並證稱:「(問:派司公司平常有關稅務事項或公司業務申請的大小章及股東的印章是如何保管?)我不清楚,我沒有幫忙保管印章,至於業務部分都是看當時董事的委任事務,我們幫忙處理。(問:文件來的時候都已經蓋好章了嗎?)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頁),雖上訴人另舉宋慧芝於刑案中所提出之辯護(二)狀中稱:「公司大小章原置於會計師處,至97年員工遣散後始返還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主張派司公司登記印鑑大小章應係置於證人夏淑娟處,由證人夏淑娟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云云,然為宋慧芝否認之,並辯稱公司有很多印章,所謂公司大小章係指去國稅局領取發票部分等語,與證人夏淑娟所證,業務部分會視董事委任而處理一節相符,已難認登記用之公司大小章於91年2月1日轉讓時係在夏淑娟或宋慧芝保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綜上,劉雙喜、張玲美非實質出資之股東,自未受有出資

額之損害,形式上亦同意由劉雙文主導之轉讓事宜,故渠等二人請求確認劉雙喜、劉雙貴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關於派司公司出資額之轉讓行為、張玲美與宋慧芝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派司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均屬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劉雙貴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派司公司出資額50萬元回復變更登記為劉雙喜所有、宋慧芝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派司公司出資額50萬元回復變更登記為張玲美所有,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派司公司於91年2月1日第四次變更公司章程及股

東決議選任董事之法律行為無效云云,宋慧芝、派司公司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有限公司乃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經選任之董事與有限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倘股東認該選任之董事有不適任情形,非不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又因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其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固符合上開規定,惟縱認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祗須同意解任之股東達三分之二以上,仍生合法解任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派司公司於91年2月1日雖未召開股東會,然股東同意書

既已記載:「三、推選劉雙文、宋慧芝擔任董事,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三、(按:應係「四、」之誤載)修改章程如後附『派司音樂有限公司章程』。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語,並經全體股東蓋印於其上(見司調卷第31、32頁),而劉雙文既自承前揭簽名係其親簽無誤,僅辯稱未見該股東同意書第2頁云云(惟不可採,已如前述),且劉雙喜、劉雙貴、張玲美係人頭股東,且渠等均已蓋章同意辦理劉雙文辦理上開事宜,縱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劉雙喜、張玲美、劉雙貴所親簽,亦不影響股東同意書之效力,已如前述,是應認派司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所為第四次變更公司章程及股東決議選任董事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劉雙喜與劉雙貴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派司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張玲美與宋慧芝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派司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劉雙貴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派司公司出資額50萬元回復變更登記為劉雙喜所有、宋慧芝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派司公司出資額50萬元回復變更登記為張玲美所有、確認派司公司於91年2月1日經全體股東所為變更公司章程及股東決議選任董事之法律行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