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張瓊元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育嘉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張文豪、張瓊月及上訴人(下稱張文豪等3人)所有,其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96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主張依贈與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屋占有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09條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等情,準此,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均係主張其係受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核屬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縱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之。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11(見本院卷第32-45、61- 64、75-87、108-10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2(見本院卷第91-95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系爭房屋竟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962條等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另於本院補充:系爭房地原為張文豪等3人所有,其等與伊於
民國103年10月28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並經公證在案(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嗣於103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依不動產贈與契約本質而言,張文豪等3人自應交付系爭房地予伊,惟上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爰追加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原為伊之母、被上訴人之祖母即訴外人張林蕋所有,
張林蕋於103年7月11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張文豪等3人繼承系爭房地後,伊等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嗣於103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自張林蕋生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38歲前須維持現狀,不得處分系爭房屋,伊才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使用期限尚未屆至且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且伊係張家家屬,自得以家屬身分居住於「家」所在之處所即系爭房屋。
㈡另於本院補充:伊迄今未婚,上訴人明知張林蕋維持現狀及照
顧伊之心意,其請求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違誠信原則,非有理由,且本件訴訟實係被上訴人之父母主導,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祖母即張林蕋所有,張林蕋於103年7
月11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張文豪等3人繼承系爭房地後,其等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並經公證在案,嗣於103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現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3年度士院民公智第00000000000號公正書暨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為證。
㈡上訴人自其母張林蕋生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並設籍於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系爭房屋遭
上訴人無權占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有無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如有,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經消滅?㈢上訴人得否以民法第1122條之規定,作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㈦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38歲前並無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稽。
⒉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姐、被上訴人之姑姑張瓊月證稱:「(新北市
○○區○○路○○巷○○號房屋,張瓊元自何時起住在該房屋?)從她出就在那邊。(中間是否曾經搬離過?)沒有。(現在是否還住在該處?)是。(母親生前有無說過42號房屋要給何人?)沒有。(原證2公證書及後附不動產贈與契約書,這是當初妳跟張瓊元、張文豪將42號房屋持分贈與張育嘉的契約書,妳當初跟張瓊元為什麼要贈與給張育嘉?)是想說讓他有一點依靠,有一點保障……(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3條有提到乙方於未滿38歲前不得將前揭贈與標的設定抵押、借貸及其他處分之行為,甲方同意設定預告登記予乙方,乙方滿38歲時甲方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妳們當初寫這條的用意為何?)當初寫這條是因為張育嘉還年輕,怕他思想不夠成熟,怕房子被人家拿去作有的沒有的,所以才作這個設定,且我妹妹住在那邊也可以幫張育嘉看一下,其他處分在我們認為是維持母親在世的狀況,即我妹妹張瓊元一樣住在那邊,我有些工具還是放在那邊,且我們一家人可以自由進出。(張育嘉在簽訂贈與契約時是不是有要求張瓊元要搬離42號房屋?)沒有……(42號房屋現在是有誰在居住?)一樓是工廠,二樓是客廳,三樓是張瓊元住,四樓沒有人住。(有誰可以利用42號房屋?)都可以用,因為我們都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如果妳們當初在辦理公證時有打算要讓張瓊元繼續住在42號房屋的話,第3條約定不清楚寫而要籠統的寫?)因為我們認為其他處分包括維持現狀沒有變化,所以我們才會這樣認為。(這樣的意思在辦公證時有跟公證人討論嗎?)沒有,但也有跟公證人說我媽媽要讓張瓊元搬出去住這些話。(在簽贈與契約辦理公證時簽約雙方完全沒有討論到42號房屋要如何使用,就直接簽訂第3條規定?)對。(所以42號房屋張瓊元可以繼續使用這個部分也只是你們心中的想法,大家並沒有取得共識嗎?)當初也沒有說啊……(在母親在世時,有沒有就房屋預作分配?)沒有。(在房屋沒有預作分配的情況下,為什麼妳們願意把42號房屋贈與張育嘉?)就像我之前講的要給他一個保障……(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是何人草擬的?)是張育嘉他父親張文豪找公證人草擬的。(妳跟張瓊元是何時才看到這份契約書?)房子要過戶的時候當下才拿到契約書。(所以妳的意思是妳們很倉促的就簽了?)對。(如果妳知道張瓊元在贈與之後就必須搬離,妳還會同意贈與嗎?)不會。(妳們在去公證人處簽訂贈與契約前有無就42號房屋之分配使用與張育嘉討論?)我們是請公證人到代書那邊去簽訂契約的,所以沒有講到42號的分配,如何使用也沒有說,只是想維持現況,張育嘉父親還是用一樓的工廠,張瓊元還是住在三樓,我們還是可以自由進。(契約第3條有增刪字之註記,所以妳們還是有就這條規定討論?)對,有討論,就是張育嘉不能有其他的變動。(贈與之後張育嘉是否還知道張瓊元住在42號?)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64頁)。
⑵依證人張瓊月前揭證言,顯然系爭房屋1樓為工廠係由張文豪
使用,2樓為客廳,上訴人住3樓等情;又系爭房屋為透天建築,共同自1樓進出,1樓挑高係放工具及停放車輛,2、3、4樓是房間,上訴人係一直住在3樓的房間,被上訴人有時會住2樓,有時會住在4樓房間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被上訴人亦陳稱:其現在外地唸書,回家時係居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51頁);因此,系爭房屋原為張林蕋所有,兩造及張文豪於張林蕋生前即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並均設籍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61頁),且張林蕋為上訴人、張文豪之母,被上訴人之祖母,則被上訴人主張張林蕋在世時,上訴人係基於家屬地位使用系爭房屋一節為可採(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同理,被上訴人與父親張文豪於張林蕋生前使用居住系爭房屋,自係基於其等為張林蕋之家屬地位使用系爭房屋,亦堪認定。
⑶張林蕋於103年7月11日死亡,由張文豪等3人繼承系爭房地,
已如前述,據此,張林蕋死亡後,張文豪及上訴人均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則自斯時起,張文豪及上訴人應均係基於共有人地位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堪可認定。且系爭房屋為一透天建築,出入由1樓進出,亦如前述,自堪認系爭房屋係由張文豪及上訴人共同占有。嗣張文豪等3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惟張文豪及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而仍共同占有系爭房地,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依系爭贈與契約交付系爭房屋占有予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⑷系爭贈與契約第2、4條分別約定「甲方(即張文豪等3人,下
同)將前揭贈與標的贈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乙方允受前述贈與」(第2條)、「本贈與標的物產權移轉如有任何應繳納之稅捐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繳納」(第4條)等情,有系爭贈與契約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9-11頁)。張文豪等3人依上開約定固有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其等3人是否負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蓋上開約定僅及於贈與標的物產權移轉之約定,而不及於張文豪等3人應將占有之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且衡諸社會常情,親屬間贈與不動產,在贈與人有繼續占有使用贈與標的物之必要時,則約定僅將贈與標的所有權移轉予受贈人,而無交付贈與物之義務,以使贈與人能繼續使用贈與物,致使所有權人與占有使用者分離,應屬常見。此在父母將名下自己居住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女,而仍繼續占有使用贈與標的,子女並無請求父母交付贈與房屋即為一例。是被上訴人以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有關贈與標的產權移轉時應由何人繳納稅捐及費用之約定,作為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屋占有予上訴人之義務,自乏所據。
⑸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於未滿38歲前,不得將前揭
贈與標的設定抵押、借貸、買賣及其他處分之行為。乙方同意設定預告登記與甲方,乙方滿38歲時,甲方同意塗銷預告登記」(見原審補字卷第9-11頁之系爭贈與契約)。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雖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但其於38歲前,就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借貸、買賣及其他處分之行為(下合稱處分行為)係受到限制,即不得為處分行為。換言之,被上訴人就受贈之系爭房地於38歲前,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受限制,而不得為處分行為,須待其滿38歲時,始能擁有完整的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⑹依證人張瓊月前揭證言可知,張文豪等3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贈與契約時,就上訴人得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或應搬離系爭房屋?並未約定,簽約時沒有討論到系爭房屋要如何使用,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是要給被上訴人一個保障,張瓊月與上訴人(下稱張瓊月姐妹)就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之其他處分係認為是在維持母親在世的狀況,即上訴人一樣住在那邊,張瓊月有些工具還是放在那邊,且一家人可以自由進出,因為張瓊月姐妹認為其他處分包括維持現狀沒有變化,如果知道上訴人在贈與之後就必須搬離,張瓊月不會同意贈與等情,參以系爭贈與契約第2、3、4條約定之文義,均未明文約定張文豪等3人有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及張文豪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房屋,自堪信張瓊月前揭證言為真正。準此,系爭贈與契約之目的在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但限制被上訴人於38歲前就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及上訴人及張文豪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房屋,自堪認張文豪等3人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雖有移轉系爭房地產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但於被上訴人38歲前並無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⑺綜上,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4條約定張文豪等3人有將系爭房
地產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及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就受贈之系爭房地於38歲前,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受限制,而不得為處分行為,須待其滿38歲時,始能擁有完整的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另張文豪等3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並未討論系爭房屋要如何使用,及系爭贈與契約第2、3、4條約定之文義,均未明文約定張文豪等3人有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及張文豪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均如前述,本院審酌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第3條之約定係在確保被上訴人38歲前不得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而維持使用之現狀,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於解釋系爭贈與契約第2、3、4條之約定,張文豪等3人雖無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明文,而得依原有之占有使用方式占有系爭房地,但應認於被上訴人滿38歲時,其既取得系爭房地完整的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得為處分行為,則斯時張文豪等3人系爭贈與契約應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以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處分行為之限制,此方與系爭贈與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相符。蓋被上訴人滿38歲時,其既取得系爭房地完整的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得為處分行為,如謂張文豪等3人仍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如何能取得系爭房地完整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足徵被上訴人滿38歲時,張文豪等3人應有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尚無請求張文豪等3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按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固為民法第409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38歲前並無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未滿38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上訴人於38歲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張林蕋在世時,上訴人係基於家屬地位使用系爭房屋,張林
蕋死亡後,上訴人基於共有人地位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張文豪等3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38歲前並未約定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業如前述,準此,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38歲前既無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請求之權利,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38歲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張林蕋在世時,上訴人係基於家屬地位使用系爭房屋,張林蕋死亡後,上訴人基於共有人地位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張文豪等3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房屋共同占有人,且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非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而係本於原來之占有關係占有系爭房屋,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甚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96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