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張中懋訴訟代理人 張瑩懋被 上訴人 梁嫈立
梁娉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委任張瑩懋為訴訟代理人,業據提出委任狀為憑(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梁娉立主張受梁嫈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固提出106年3月30日委任狀為證(本院卷第68頁),惟梁娉立稱梁嫈立在大陸地區,地址不明,委任狀係梁嫈立於農曆年間回臺所制,然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復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此文書辦理驗證,應認梁娉立未受梁嫈立合法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請求上開40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7萬元本息(本院卷第53-54頁、第71頁背面)。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主張其為艾派斯有限公司(下稱艾派斯公司)出資股東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三、被上訴人梁嫈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梁嫈立經營艾派斯公司之出資股東,惟被上訴人於94年8月間解散艾派斯公司,迄未返還伊之投資款400萬元,共同侵占伊應得款項。爰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本院補充:因國稅局查得艾派斯公司於94年另有營業利潤,未包含於起訴請求之範圍,爰追加聲明如前述等語。
被上訴人梁娉立則以:艾派斯公司為伊與訴外人梁玉立合資設立及實際經營,上訴人僅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是伊解散艾派斯公司與上訴人無涉,其依侵權行為請求伊賠償損害及返還出資額,均屬無據。且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追加,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7萬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梁娉立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梁嫈立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艾派斯公司於83年間設立登記時,登記股東為上訴人、梁娉立、梁嫈立、被上訴人之妹梁玉立、及梁嫈立當時男友吳俊毅共5名,登記出資額各為100萬元,並登記由梁嫈立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艾派斯公司嗣於86年7月15日申請暫停營業,87年9月19日復業;後於93年11月5日立具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原股東張中懋、吳俊毅各出資之100萬元,分別轉由股東梁嫈立、梁玉立承受,並選任梁嫈立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其上並有原5名股東姓名之簽署,及加蓋被上訴人二人、梁玉立之印章以及艾派斯公司之印鑑章,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94年8月3日被上訴人及梁玉立復出具公司解散同意書,於同年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業據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艾派斯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如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間解散艾派斯公司,迄今未返還上訴人投資該公司款項,共同侵占上訴人在艾派斯公司應得之資產款項,被上訴人應賠償467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占上訴人在艾派斯公司應得之資產款項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90年10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分為
下列4種:一、無限公司:指2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二、有限公司:指5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三、兩合公司:指1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1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四、股份有限公司:指7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是當時欲成立「股東均僅負有限責任」之公司,股東人數至少須為5人以上,始得設立有限公司。復依艾派斯公司83年設立登記時適用之貿易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行號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得經營輸出入業務。是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號,欲經營國際貿易業務,符合規定條件,如達到一定資本額,得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出入業務(貿易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再依82年7月9日廢止前之出進口廠商輔導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出進口廠商,其實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另公司法於90年10月25日修正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為「1人以上」。
㈡針對艾派斯公司設立、股權變更等過程及緣由,公司股東梁
玉立曾於臺灣臺北地院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3年度偵字第4061號(下稱偵字4061號)案件到場結證稱:我是艾派斯公司股東之一,當年是我們三姊妹各拿30幾萬元出來,我高中畢業後就出社會上班,有存錢;當時登記5個股東,另外2個是大姊即被告梁娉立的先生張中懋及二姐即被告梁嫈立的男朋友吳俊毅,當初以為辦理服裝進出口要申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就說要5位股東,當時跟我們最親近的就是吳俊毅跟張中懋,就請他們2個作掛名股東,他們2個登記多少股不清楚,應該是持份一樣,當初請會計師辦的,後來因為發現不需要申請到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只需要3個有實際出資的股東就可以,我們也是請會計師幫我們詢問後,改成我們三姊妹的名字,申請為有限公司,系爭同意書上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簽名,張中懋的部分我不清楚,張中懋當時很忙,都不出面,都是請被告梁娉立代理,艾派斯公司的資金並不是張中懋借的或出的,公司實際是我們三姊妹一起經營,後來因為我要顧小孩,被告梁嫈立決定去大陸工作,就解散了,解散的錢就等份分,我不確定當時分多少,衣服賣掉成本是有拿回來;公司的帳及傳票應該是在被告梁娉立那邊比較多,因為我搬過家,好多資料我找不到等語(偵字第4061號卷第62頁)。證人吳俊毅則結證稱:被告梁嫈立之前是我女友,我們交往約4年,約至18年前分手,在我們交往期間,我知道被告梁嫈立她們三姊妹有開服飾店,有開公司,交往期間我可能有答應被告梁嫈立擔任公司人頭股東,應該是有,但因為時間實在太久了,我現在無法確定,該公司我並未實際出資,我知道張中懋是被告梁嫈立的姊夫,系爭同意書的事情我實在忘記了,上面我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我有無同意被告梁嫈立簽名我實在忘了,我跟被告梁嫈立至少18年沒有連絡,中間只有通過幾次電話等語在卷(偵字第4061號卷第68頁)。證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梁娉立之女張彤亦證稱:服飾店是媽媽梁娉立等三姊妹合開的,爸爸張中懋有自己的工作,他不會過問,小時候爸爸都會叫我去媽媽店裡寫功課,然後會去接我跟媽媽回家,爸爸和媽媽的錢是分開的,彼此都有賺錢,沒聽過媽媽跟爸爸拿錢開公司,後來我國中時,媽媽跟爸爸說2個掛名的股東可以改掉,爸爸說他們店裡的事情交給媽媽他們處理就好了,我那時因為好奇什麼是掛名股東,所以有特別去問媽媽,特別有印象等語(他字7558號卷第83頁反面);復結證稱:艾派斯公司是我國小時,媽媽跟阿姨梁嫈立她們一起合開的公司,是批衣服來賣,爸爸也知道這件事,(問:你怎麼知道是被告二人合開的?)我從小下課都會去店內,還會想說要跟她們一起賣,媽媽也跟我說是跟阿姨一起開的,也會教我賣;爸爸下班都會來店裡接我們下班,他應該沒有出資,也從來沒管這間公司的事,爸爸與媽媽彼此財務獨立,當時開公司好像要幾個股東,媽媽跟阿姨不夠,就叫爸爸掛名,爸爸說好,我小時候有聽到他們在討論,他們第一次開店後有停一陣子,除了爸爸之外,好像還有一個媽媽的朋友也有掛名,後來不知道是阿姨還是叔叔說股東可以去調整,不用掛名了,就去改了,媽媽有跟爸爸講,爸爸說店裡面的事不關他的事,媽媽去處理就好等語(偵字4061號卷第43-44頁)。此外,復有梁娉立於103年9月5日至偵查庭所提艾派斯公司當時記帳帳冊、發票、會計憑證、信用卡收據等件供檢察官扣案為憑(偵字4061號卷第43頁背面、第48-50頁扣案物照片)。顯示艾派斯公司確由梁娉立、梁嫈立、梁玉立姊妹三人合資並實際經營,另列上訴人、吳俊毅為掛名股東各出資100萬元,是為符合設立當時公司法規,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及經營,嗣因法令修正已無須掛名股東,方辦理變更登記。且上訴人前以梁娉立、梁瑩立於93年11月5日,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梁娉立於系爭同意書上偽簽上訴人之署押,虛偽表示上訴人同意將其於艾派斯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梁娉立,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北檢偵查後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權變更登記確係徵得上訴人同意所為,是系爭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簽名無論究係梁娉立或梁嫈立所為,其等既已徵得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罪責,而以北檢103年度偵字第4061號、第16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49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及裁定書可稽(原審卷第49-65頁),此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93年11月5日起已非艾派斯公司登記之股東,亦非無憑。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其國稅局資料,其年收入100萬元左右,另
有其他收入,如在賈之寧補習班、尚美語補習班幫忙,每月收入三萬多元,且於79年間向張瑩懋領取至少307萬元,復向其母借貸150萬元,且於81年間向永豐銀行貸款240萬元,另85年間向合作金庫貸款200萬元,及借貸予梁娉立於85、86年間投資股票等情,核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斯時之資力情況,尚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於83年間出資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經營艾派斯公司。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被上訴人就艾派斯公司係由梁娉立、梁嫈立、梁玉立姊妹三人合資並實際經營,上訴人及吳俊毅僅為掛名股東,且自93年11月5日起已非艾派斯公司登記之股東等情,已為前述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就其於83年間出資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經營艾派斯公司,及其股權於93年間遭被上訴人違法轉讓一節,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縱使被上訴人因時間久遠致未能提出艾派斯公司設立資金之來源,仍不能逕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以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83年間出資500萬元予被上訴
人經營艾派斯公司,及其股權於93年間遭被上訴人違法轉讓,況上訴人主張財產權受有損害,並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以艾派斯公司於94年8月間解散時,應返還上訴人之投資款400萬元及利潤67萬元,遭被上訴人共同侵佔,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7萬元本息(含上訴之400萬元本息、追加之6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請求400萬元本息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萬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