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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徐敏健訴訟代理人 張培倫上 訴 人 享岳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培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上訴 人 羅庭偉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享岳有限公司(下稱享岳公司)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甲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乙○○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4樓房屋(下稱乙房屋,與甲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2年間皆為新北市○○區○○路高第公寓大廈(下稱高第社區)之住戶。享岳公司於103年1月8日之前未對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高第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管理員寄發存證信函或提起訴訟。乙○○及上訴人甲○○(下稱乙○○等2人)雖曾對高第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提出訴訟或寄發存證信函,惟係行使正當權利。詎被上訴人假藉召集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103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高第社區AB、CD、EF棟建物電梯及上開3棟建物1樓公佈欄共6處地點(下稱系爭公告地點)張貼高第社區103年1月8日羅召字第000000000號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記載伊「藉故」、「眾多恣意無故」、「高第社區的住戶受到之精神脅迫,更甚於金錢之損傷」、「上述破壞社區和諧之行為」,並提案訴請法院強制伊遷離,使社區住戶及往來社區之不特定人知悉並誤認伊嚴重違反法令,貶損伊社會上之評價,故意侵害伊名譽,致乙○○等2人受精神上損害。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公告地點張貼系爭通知書及於103年1月15日張貼乙○○所寄發北投郵局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未遮蔽乙○○等2人之個人資料,侵害乙○○等2人之隱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享岳公司、乙○○、甲○○依序20萬元、33萬元、27萬元,及均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在系爭公告地點,以A4尺寸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啟事)51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曾向法院對高第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等2人並多次對高第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保全公司、保全人員、住戶寄發存證信函、起訴請求賠償、提出刑事告訴,系爭通知書記載「藉故求償不斷、眾多恣意無故、藉故對高第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及存證信函、提告」,為客觀事實之陳述,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系爭通知書記載「高第社區的住戶受到之精神脅迫,更甚於金錢之損傷」、「上述破壞社區和諧之行為」屬個人意見表述,用語未過於聳動、偏激、不堪,不致貶損上訴人名譽,屬伊之言論自由。乙○○為享岳公司之代表人,曾代表該公司參與高第社區會議,並以享岳公司的地址為送達地址,伊難以區分享岳公司及乙○○之行為,伊未故意侵害享岳公司之名譽,且享岳公司之名譽縱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是否促請上訴人改善滋擾社區行為及強制驅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須於必要範圍詳列渠等之姓名及地址,伊張貼系爭通知書及系爭存證信函,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系爭通知書內容係出於防止其他住戶受害,屬同條項第4款之利用事由,伊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享岳公司20萬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乙○○33萬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甲○○27萬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在系爭公告地點,以A4尺寸張貼系爭啟事51日。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在系爭公告地點張貼系爭通知書,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為調和言論自由及名譽保障之基本權利,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行為人對公眾事務發表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則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又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與言論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其意見,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時,自應整體觀察定之。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公告地點張貼系爭通知書,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住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各款情事者,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住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者,經提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訴請法院強制遷離,該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此項議案之提出屬社區之公眾事務,其因此發表之言論是否具備違法性,構成名譽之不法侵害,自應依法益權衡及比例原則,就其行為態樣、方式及言論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

⑵查享岳公司為甲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乙○○為乙房屋區分所

有權人,並為享岳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房屋均位於高第社區內,兩造於102年間皆為高第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為高第社區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製作系爭通知書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103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將系爭通知書書張貼在系爭公告地點,系爭通知書記載內容包括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員、會議程序、討論事項、選舉事項等,其討論事項第⑶項記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強制自立路8-4號14樓住戶乙○○、甲○○及8-5號3樓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遷離本公寓大廈,並強制自立路8-4號14樓區分所有權人乙○○及8-5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說明:⒈……前述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藉故對本公寓大廈求償不斷……⒉……上述住戶搬進本社區以來,眾多恣意無故、藉故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管理員及住戶的存證信函、提告,高第社區的住戶所受到之精神脅迫,更遠甚於金錢之損傷……⒊依同條例同條同項第3款之規定,本會議決議請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上述破壞社區和諧之行為,若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管理委員會應依本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及出讓」(下稱系爭提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系爭通知書、公告照片、住戶名冊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士調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卷)第25、36、37頁;原審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129頁〕,均堪認為真實。

⑶觀諸系爭提案所載上開內容,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規定所為提案,被上訴人之提案內容,自屬對高第社區公眾事務所發表之言論,其言論內容係以甲○○、乙○○對高第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管理員、住戶寄發存證信函或提告為事實為基礎,夾敘上開事實對於高第社區住戶之不利影響,乃將事實與評論夾敘表述,則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自應整體觀察其言論之內容定之。

⑷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第8款定有明文。享岳公司、乙○○依序為甲、乙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乙○○為享岳公司之負責人,與甲○○均遷入乙房屋居住,高第社區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名冊所列系爭房屋之住戶均為乙○○(見原審卷第57頁),足認上訴人均屬高第社區之住戶。核以系爭提案討論內容包括由高第社區管委會促請系爭房屋之住戶改善,及訴請法院強制遷離及出讓系爭房屋與基地所有權,其對象包含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占有使用人即上訴人。而乙○○等2人於103年1月8日被上訴人公告系爭通知書前,對高第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住戶、保全公司及保全人員寄發存證信函、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起訴訟之情形,包括:①乙○○以高第社區保全人員於深夜至其住處按門鈴送包裹,騷擾、威脅其住家生活為由,於102年6月6日寄發北投一德郵局第504號存證信函予高第社區管委會、訴外人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要求張貼道歉啟事30日,逾期未張貼或張貼期間不足,將求償5萬元,嗣乙○○為此對高第區管委會、英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求償5萬元,經原法院102年度士小字第1561號、103年度小上字第48號判決乙○○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44、209至212頁);②乙○○以高第區管委會未將其所提出住戶意見單提案討論及列入會議紀錄,於102年6月6日寄發北投一德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予高第區管委會,要求張貼道歉啟事30日,逾期未張貼或張貼期間不足,將求償5萬元,並為此聲請對高第社區管委會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77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145、146、213頁);③乙○○以高第區管委會未討論其提案,變造、偽造提案、決議內容等事由,於102年6月17日寄發士林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予高第社區管委會及管理委員張列經、蔡麗苑、被上訴人、陳建宇與英騰公司,要求張貼道歉啟事30日,逾期未張貼或張貼期間不足,將提起背信、行使偽造文書、誹謗罪等告訴,並求償150萬元(見原審卷第147、148頁);④乙○○等2人以高第社區住戶陳雅芬無權占有頂樓平台及空調設備製造噪音等事由,對陳雅芬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予以駁回(見原審卷第214至220頁);⑤甲○○以保全人員阻礙其所通知環保稽查人員進入高第社區,對英騰公司、訴外人即保全人員王復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03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予以駁回(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乙○○另對高第社區管委會、張心煌提起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2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102年度訴字第1558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見47號卷第26至32、38、39頁);甲○○另對高第社區住戶、管理委員張列經、陳建宇、陳欽熙、陳雅芬、蔡麗苑、被上訴人提出多件刑事告訴,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9日函附一審偵查他案案件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8頁),堪認乙○○等2人多次因故對高第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住戶及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刑事告訴,受請求或遭提出告訴之人自受有精神上相當壓力,並影響社區和諧,系爭通知書所載系爭提案內容所謂上訴人「藉故求償」、「恣意無故寄發存證信函、提告」,「高第社區的住戶受到之精神脅迫,更甚於金錢之損傷」、「上述破壞社區和諧之行為」,雖非正面肯定用語,然尚非憑空杜撰不實事實,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評論表達意見。

⑸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應以書面通知或公告,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通知並公告。被上訴人為高第社區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將開會內容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因該次會議將選舉管理委員(見47號卷第36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併將選任事項公告,是其將系爭通知書公告在高第社區電梯、公告欄,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且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議案,原屬對於特定住戶違反義務或法令、章程行為之制裁,其提案必以認為住戶違反義務或法令、章程為理由,系爭提案所用上開詞語,未杜撰不實事實,亦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被上訴人以之訴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將系爭通知書張貼在系爭公告地點予以公告,係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職責,且張貼公告之場所為社區內住戶使用之電梯及公告欄,為使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公告之適當處所,並非隨意對第三人散發,公告張貼期間自103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通知、公告之事項、期間大致相當,要屬適法、必要,揆之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⑹享岳公司雖主張其於103年1月8日之前並未對高第區管委會

或住戶提起任何訴訟,系爭提案所述並非事實等語。惟享岳公司為甲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以該房屋為公司所在地營業,乙○○為享岳公司之代表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47號卷第25頁),享岳公司就甲房屋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代表行之,乙○○亦以自己為甲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委託張心煌參加高第社區101年10月21日10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該次會議簽到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6、76頁),堪認享岳公司及乙○○均為甲房屋之住戶。觀諸系爭提案載明享岳公司為甲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為該公司負責人,討論範圍包括對系爭房屋之住戶促請改善、強制遷出及讓與等項,有將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加以特定,俾供區分所有權人討論瞭解之必要,則提案內容將享岳公司並列,並無不合,尚不能以享岳公司於系爭通知書作成前,並未對高第社區管委會及住戶寄發存證信函、提起訴訟,逕認將享岳公司列入系爭提案討論,係不法侵害享岳公司之名譽權。

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通知書張貼在系爭公告地點,進出社區之

送貨、維修人員或訪客均得以閱覽,損害伊之名譽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提案內容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已如前述,且系爭通知書張貼在系爭公告地點,縱有住戶以外之第三人可能得以觀覽,然此屬社區整體管理事項,不能以此推認被上訴人之公告行為逾越必要範圍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主張其將因第三人閱覽系爭通知書致名譽受貶損,僅為其主觀臆測,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通知書、系爭存證信函公告在系爭公告地點

,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乙○○等2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準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之規定,同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之行為人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倘未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則非法所不許。至個人資料利用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則應依個人資料隱私權與交易安全、公共利益間比較衡量判斷。⒉查被上訴人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張貼系爭通知書在系

爭公告地點,系爭通知書討論事項第㈢項之系爭提案記載「自立路8-4號14樓住戶乙○○、甲○○及8-5號3樓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自立路8-4號14樓區分所有權人乙○○及8-5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乙○○、享岳公司、甲○○於103年11月12日依序以北投郵局第28、29、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停止張貼系爭通知書之行為,乙○○在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寄件人姓名:乙○○、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4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將系爭存證信函張貼在系爭公告地點;乙○○等2人以被上訴人張貼系爭通知書及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自訴,經原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0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通知書、存證信函、公告照片、刑事判決可稽(見47號卷第36、41至47頁,原審卷第136至143、189至193頁),均堪信為真實。

⒊乙○○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張貼在

系爭公告地點,揭露渠等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保護法之規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通知書、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乙○○等2人之姓名、聯絡

方式、經營公司名稱、不動產權利狀況,固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客體。惟系爭提案係以上訴人為高第社區住戶,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促請改善及訴請上訴人遷出、出讓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為議案內容,系爭存證信函則為乙○○針對被上訴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張貼系爭通知書為公告,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停止侵害行為,並登報道歉。而公寓大廈之住戶,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專有部分之人及停車空間建物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5條、第27條、第29條等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專有或專用部分之利用、修繕及費用負擔、管理費繳納、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出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與表決權之行使、管理委員之選任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以各個區分所有建物、專有或專用部分為區分、特定之基礎,則於公寓大廈公眾事務之處理,所牽涉之特定住戶究為何人,必與特定區分所有建物、專有或專用部分相連結始足資識別其身分,此參照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名冊、簽到名冊,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外,亦均一併載明其所有之門牌號碼以資特定,並非僅針對享岳公司或乙○○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辦理會議召集事務,需識別、特定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及其權利義務,自得於該目的範圍內蒐集所得住戶個人資料加以合理利用。

⑵被上訴人為高第社區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

辦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社區公眾事務,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張貼系爭通知書以為公告,使社區住戶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及選舉管理委員等事項,其於系爭提案中載明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區分所有權利等個人資料,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識別提案討論之對象,知悉渠等係何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做為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討論、決議應獲悉之重要資訊,與蒐集之目的間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就乙○○等2人個人資料之保護與高第社區公共利益加以權衡,上開個人資料之揭露未逾蒐集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及必要範圍,且公告地點均在社區內,屬住戶經常利用之電梯或固定張貼之公告欄,係公告高第社區公共事務之適當位置,公告事項及期間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大致相當,已如前述,自屬合法利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至上訴人所提出「給高第社區住戶的一封信」,係由高第社區管委會製作,該信函雖載明:「由於個資法規定,不能公佈該住戶姓名戶號等」,但其主要內容記載:下個月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該社區新遷入之某位住戶,常以莫須有理由對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告,造成管理委會無法正常運作,管理委員均無意留任,恐致下一屆管理委員會無法組成,希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踴躍出席本次大會共同面對並解決此一重大議題等語(見47號卷第48頁),可知僅為高第社區管委會呼籲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參與討論解決議題之信函,經高第社區管委會權衡後,認不應於該信函內揭露住戶個人資料,與系爭提案必須特定住戶身分人別始足供區分所有權人瞭解、判斷、參與決議不同,乙○○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不得揭露渠等個人資料而予以揭露,係對伊之不法侵害云云,為無可取。乙○○等2人雖另主張上開公告經進出社區之送貨、維修人員或訪客閱覽,係不當揭露渠等個人資料等語,然此僅為乙○○等2人之臆測,且未舉證加以證明,洵無可採。

⑶乙○○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存證信函張貼在系爭公告地點,

不法揭露其個人資料等語。然乙○○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係以被上訴人張貼系爭通知書傳述不實事實,侵害伊人格權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停止侵害行為並登報道歉。該存證信函所載寄件人為乙○○,地址為乙房屋門牌號碼,與已公告之系爭通知書所載相同,被上訴人雖於103年1月15日將系爭存證信函張貼公告,有公告照片可稽(見47號卷第47頁),然並未揭露乙○○之其他個人資料,被上訴人為使乙○○於開會前對系爭提案表示之意見得為其他住戶知悉而予一併公告在系爭公告地點,亦係為處理高第社區公眾事務所為執行召集人職務之行為,自無不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可言。是乙○○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揭露渠等個人資料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享岳公司、乙○○、甲○○依序20萬元、33萬元、27萬元,及均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在系爭公告地點,以A4尺寸張貼系爭啟事51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