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張浩鈺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望德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對訴外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下稱前案),至遠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728萬4,794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然至遠公司迄今分文未償。頃獲悉至遠公司已於100年5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2億3,300萬元出售被上訴人,並同時以300萬元出售建造執照,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以下就土地買賣契約部分稱系爭契約),總計價款為2億3,600萬元。至遠公司並未實際收受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中之1,300萬元及同年9月19日給付之800萬元(合稱系爭尾款),至遠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尾款,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至遠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中200萬元予至遠公司,由伊代為受領,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至遠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至遠公司200萬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至遠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伊依系爭契約已代償至遠公司對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億8,400萬元貸款,剩餘價金5,200萬元,分別付款400萬元、1,000萬元、1,700萬元、1,300萬元、800萬元共計5,200萬元價金予至遠公司,至遠公司對伊無債權存在等語為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對至遠公司有系爭債權,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但至遠公司迄今分文未償。
㈡、至遠公司已於100年5月25日就系爭土地與建築執照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出售得款2億3,6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價款給付方法:第1次為簽約款400萬元,第2次備款1億8千400萬元,第3次尾款及點交應付款4,500萬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應分3期給付至遠公司尾款,每期1,500萬元,100年11月30日為最後付款及點交日。另關於建築執照部分,約定價金為300萬元。
㈢、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0年8月15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1,000萬元匯入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並於同日自其設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提領1,000萬元存入至遠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第18至19頁);被上訴人又於100年8月19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1,700萬元匯入其設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並於同日自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提領1,700萬元匯入至遠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20至21頁)。被上訴人再於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16日分別將1,300萬元、1,100萬元存入其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襄陽分行,代交易人均為訴外人黃月仙(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第166至167頁),其後分別於100年8月29日、100年9月19日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1,300萬元、1,100萬元匯款入其設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9頁),並於100年8月29日、100年9月19日分別自其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提領1,300萬元、1,000萬元,存入至遠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1,300萬元、8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至26頁)。
㈣、系爭契約價款中1億8千400萬元,已由劉望德代至遠公司清償積欠兆豐銀行貸款方式給付完畢。
四、上訴人主張其對至遠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至遠公司收受部分買賣價金後,怠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尾款,爰代位至遠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中200萬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對至遠公司有系爭債權,至遠公司迄今分文未償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否認至遠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查依至遠公司101至105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財產總歸戶清單)所示,至遠公司自101年度起迄今,除103年度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給付6元外,其餘各年度之財產資料記載皆為零(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3頁),足認至遠公司對系爭債權已無力清償。被上訴人雖抗辯依至遠公司100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其100年度之資產淨值總額為1億6千327萬5,975元(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應有足夠資力清償系爭債權云云。然上開資產負債表內容與財產總歸戶清單內容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資產負債表之製作年度為100年,距上訴人105年8月9日起訴時已逾4年餘,該資產負債表顯不足以反應至遠公司資力狀態之變更,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至遠公司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有明文規定。是以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至遠公司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代位至遠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中200萬元等語,依至遠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第2、16條所載「【尾款及點交】付款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本買賣標的之尾款部分,賣方同意由買方分三期給付,每期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雙方並約定民國100年11月30日為最後付款及點交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代償至遠公司對兆豐銀行1億8,400萬元貸款,並已於100年5月25日付款400萬元、另於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19日分別給付1,000萬元、1,700萬元予至遠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大部分數額。雖上訴人主張至遠公司並未實際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尾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買賣土地有4筆資金分別進入我開設於國泰世華及遠東商銀的帳戶,訂金40萬元,第1筆國泰世華是1,000元,第2筆國泰世華1,700萬元,第3筆遠東商銀1,300萬元,第4筆遠東商銀1,100萬元,但第4筆1,100萬元中只有800萬元是為了要支付尾款,另外300萬元是我自己個人要使用的。4筆款項分別轉入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會選擇在南勢角分行是因賣方希望在南勢角分行,而我本來在南勢角分行就有帳戶,因為我們雙方都同時在南勢角分行有帳戶,此時我將取款條交予至遠公司人員,他們就可以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反面),以及證人黃月仙於本院證稱:系爭尾款中1,300萬元係伊依至遠公司指示,至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為至遠公司提領,再於100年9月19日,依至遠公司指示攜帶由被上訴人用印之取款憑條,至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為被上訴人提領1,000萬元,並將800萬元存入至遠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將所餘200萬元攜回交給在至遠公司等候之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至193頁),上開證詞核與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該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2、24頁),可徵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尾款中1,300萬元及800萬元,分別於100年8月29日、100年9月19日支付至遠公司完畢(見上開三、不爭執事項㈢),自屬可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尾款自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商銀、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存取過程繁複不合常理,且皆由至遠公司員工黃月仙協助,系爭尾款之交付應屬虛偽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此辯以:「遠東銀行的1,300萬元及1,100萬元,是因為遠東銀行要做業績,所以我必須到襄陽路,存款程序跟國泰世華銀行相同,驗鈔、點鈔都需要時間,那段時間我母親手術後要復建,我根本沒有時間花時間在那裡等點鈔及驗鈔,因為地理上不在我家旁邊,我就請至遠公司看能否派人至現場幫我存款,一樣的程序,銀行點完鈔後,會以電話通知我金額正確,我就請銀行讓至遠公司在場協助的人員存入。當天至遠公司派過去的人是黃月仙,我認得黃月仙,但不熟識,也不清楚她的背景。上開四筆金錢都匯入我開設在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這帳戶是我專門用來買賣土地所用,是為了這筆買賣而開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經核與遠東銀行大額/代理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所示黃月仙皆為被上訴人提領現金後存入帳戶之代交易人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3、167頁)。再者,銀行存款業務可代理為之,且被上訴人自承與至遠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即訴外人黃美築相識(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其因故需至遠公司派人到場協助存款過程,則至遠公司基於商誼指派黃月仙至遠東銀行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存款事宜,自與被上訴人與黃月仙熟識與否無涉。況黃月仙亦曾協助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提領1,000萬元,將其中800萬元存入至遠公司帳戶後,取回剩餘2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等情,亦據黃月仙於本院證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堪認黃月仙除為至遠公司處理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尾款之存取事宜外,另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支付尾款以外之其他款項取回事宜。系爭尾款既已由被上訴人全數付清,且本院依上訴人所請調閱至遠公司相關帳戶後,均查無與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有資金回流虛偽情事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9至4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僅以至遠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交易之相對方,被上訴人輕易將大筆款項交由黃月仙處理,其交付系爭尾款有違常情,應屬虛偽云云,顯屬空言指摘之詞,殊無可取。
㈤、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尾款全數給付予至遠公司,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為虛偽不實之假金流,是其主張至遠公司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代位至遠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中之2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至遠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中之200萬元,並由其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