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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天一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法定代理人 楊珍妮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劉素沫被 上訴 人 聯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鹿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王萱雅律師張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為黃金條塊之現貨買賣,被上訴人為因應現貨交易所需資金並避免黃金運送放置他處之風險,乃將交易所需現金以及黃金集中保管於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詎民國101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因懷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淳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淳溱公司)逃漏稅捐之案件有關,為查明該公司有無逃漏稅捐之犯行,乃至被上訴人營業所扣押被上訴人所有之黃金計1,712.283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896萬1,200元(下分別稱系爭黃金、系爭現金,合稱系爭動產)。嗣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以102年2月4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020530302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表示上開經刑事扣押之系爭動產為淳溱公司等所有,請新北分署扣押之,並為淳溱公司等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行政執行。惟臺中地檢署於101年12月5日刑事扣押之系爭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新北分署新北執信9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9357號行政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23日與同年2月25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於黃金20兩(成色99.99%)及現金75萬元範圍內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均以:臺中地檢署查扣之現金及黃金條塊全部屬於李金池及虛設行號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向閎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洋公司)及宏偉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購買黃金之進貨憑證,其黃金成色及重量皆與系爭黃金有所差異,不能證明刑事扣押之黃金為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現金係於101年12月5日查扣,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係於現金查扣後所製作,會計師依據被上訴人不實陳述所為10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應不得作為系爭現金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動產均於被上訴人營業所遭臺中地檢署刑事扣押。

㈡新北分署受理移送機關即上訴人北區國稅局及經濟部國貿局

分別移送義務人淳溱公司等13家公司之違反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及貿易法等滯欠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行政執行事件(新北分署新北執信99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合計應執行3億3,461萬4,561元。

㈢新北分署以102年1月23日新北執信9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

119357號執行命令,於3億3,461萬4,561元範圍內扣押臺中地檢署上開刑事扣押之系爭動產,並禁止義務人及訴外人李金池、史松林取回或處分。

㈣新北分署以102年2月25日新北執信9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

119357號執行命令,函請臺中地檢署將上開執行扣押之系爭動產交付新北分署。

㈤新北分署新北執信99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

就被上訴人主張黃金20兩及現金75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臺中地檢署刑事扣押之系爭動產中,黃金20兩(成色99.99%)及現金75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又民法第943條所謂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者。其所指之權利,究為何種權利,應依占有人行使權利當時之意思定之,並非專指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動產遭臺中地檢署刑事扣押時,雖在被上訴人占有中,惟此僅能代表被上訴人對系爭動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經上訴人否認其為所有權人,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所有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曾自閎洋公司、宏偉公司購買黃金條塊,

而查扣黃金係以前年度遺留下來或自行加工提煉製造,又由伊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伊於101年12月31日有現金2525萬1462元,故扣押之系爭動產均為伊所有云云,並提出黃金進銷存明細表、進貨憑證、及進、銷貨帳等私文書等影本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林玉容於102年1月2日調查筆錄中證稱:……聯鏵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金池;前述自虛設公司提領出來的款項都存放在聯鏵公司的金庫,因為該等款項都是出資者李金池所有,當然提領後要存放在他自己公司的金庫,之後再於臺灣繼續收購黃金賣往香港……;扣押物品都是聯鏵公司所有,也就是出資者李金池所有……因為聯鏵公司要用晶鏵公司名義匯錢進來,還有黃金報關出口,所以晶鏵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當然會放在聯鏵公司……因為聯鏵公司之前曾經用仁和公司名義匯錢進來,還有黃金報關出口,所以仁和公司的存摺也放在聯鏵公司……因為聯鏵公司之前曾經用永明公司名義匯錢進來,還有黃金報關出口,所以永明公司的存摺也放在聯鏵公司……黃金賣出是依老闆李金池指示賣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8頁),並於102年1月4日訊問筆錄證稱:2千8百多萬是陳雅珍從晶鏵公司領出來的,買黃金的錢也是從提領出的錢去買黃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證人王紫伊於101年12月5日調查筆錄證稱:聯鏵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程鹿玲,實際負責人是李金池,財務主管是林玉容。今日於聯鏵公司大型保險箱查扣現金2,800萬元是林玉容上個星期(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指示陳雅珍去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5頁)、證人程鹿玲於102年1月8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證稱:

聯鏵公設立時間我不清楚,登記負責人是我本人,實際負責人是李金池,我是於96年間李金池向我借我的人頭擔任聯鏵公司名義負責人;李金池是我聯鏵公司的老闆,林玉容是公司的第二號人物,負責公司的營運;於101年12月5日在台北市○○路○○○路○段0000000號依法扣押之黃金條塊及現金2,896萬1,200元,當時我在場,這些黃金條塊及現金的所有人是我們公司老闆李金池的;去年12月5日在聯鏵公司裡面查扣的黃金及現金2896萬1200元都是李金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3頁)。依證人林玉容、王紫伊證述遭扣押之現金是林玉容指示陳雅珍自晶鏵公司之帳戶中提領,且證人王紫伊證述該筆現金係於遭搜索前一周提領,而晶鏵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遭搜索扣押(搜索日期為101年12月5日)前一周曾於101年11月26日提領3455萬4000元、101年11月27日提領1億0179萬3822元、101年11月28日提領8309萬4377元、101年11月29日提領1000萬元,前一周總計提領2億2944萬2199元現金,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4頁),核與證人林玉容、王紫伊、程鹿玲證述扣押之現金係自晶鏵公司提領,為李金池所有相符,而證人林玉容已證述系爭黃金係自虛設公司之帳戶提領金錢所購買,亦屬李金池所有。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新北分署新北執信9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9357號行政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23日與同年2月25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於黃金20兩(成色99.99%)及現金75萬元有所有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至證人王紫伊於101年12月5日訊問筆錄謂:今日查扣的黃金

,其中20、30塊是我們進口來的,因為聯鏵公司有兼做國內飾品加工,向國內廢五金業者蒐購來的黃金成色不足,所以我們也會從國外進口黃金云云。惟查,王紫伊並非負責進口業務之人員,此由王紫伊於同日調查筆錄證述:我只是負責向國內廢五金業者收購黃金……李金池、林玉容、陳雅珍都是聯鏵公司的人員,李金池是實際負責人,林玉容是財務主管,國內收購及國外進出口業務都是他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132頁),王紫伊既非負責黃金進口業務之人,如何知悉金庫內之部分黃金條塊係進口取得?況負責黃金國外進出口業務之林玉容已證述遭查扣之黃金條塊為李金池所有,且購買黃金之資金為自虛設帳戶中提領之款項,足證查扣之黃金條塊係李金池所有,並非被上訴人進口而來。此外,被上訴人99年至101年間僅有100年度有申報進口資料,其餘年度均無進口紀錄,上訴人依稅務資料庫查得被上訴人100年間進口之品名與金飾有關僅有3筆,分別於100年4月8日、5月4日及8月8日報關進口貨物,稅則品名為「銀製首飾及其配件,不論是否鍍上或被覆以其他貴金屬」、「礦石、黃鐵礦或金屬烘烤、熔化或其他熱處理用爐或烘烤箱」,其進口之營業稅稅基總計為4,508,127元,如以100年最低金價4,780元/台錢(約3.75克)計算,其100年進口黃金為943台錢(約3,537克),臺中地檢署查扣之黃金共70塊(總計64公斤,每塊約900克),是依照上開進口資料核算,被上訴人所稱100年進口黃金至多僅3.93塊(見原審卷二第176頁),並非王紫伊於訊問筆錄謂扣押之黃金20、30塊是進口而來,證人王紫伊此部分證述顯非事實,自無可採。而系爭黃金係自虛設公司之帳戶提領金錢所購買,屬李金池所有,業如前述。是證人王紫伊此部分證述,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伊10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

查扣現金2525萬1462元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之所得稅申報書,其99年、100年、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被上訴人於每年12月31日之現金分別為18萬1897元、1萬5472元及2525萬1462元,應付款項僅有4萬6163元、7萬4433元及9萬7252元(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58頁),則本於會計原則現金流量方式計算,被上訴人100年初現金及銀行存款僅19萬4939元,100年度銷貨收入5976萬4115元,99年度轉100年年初應付款項僅4萬6163元,100年全年度進貨費用金額為9210萬0808元,100年年底應付款項僅餘7萬4433元,且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601萬8299元,而99年至101年度帳上並無應收帳款,僅有小額應付款項,是可推論被上訴人係將大部分以銀行匯款之銷貨收入提領現金至保管箱金庫,且進貨費用亦用現金支付,由此計算被上訴人100年底應無留存現金,反而應有應付款項3214萬1754元才是(即年初現金及銀行存款194,939元+當年度收入59,764,115元-當年度支付進貨費用92,100,808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資產負債表現金為1萬5472元,顯見被上訴人編製之所得稅相關報表數字並非真實。以此推論,100年度報表帳上應有應付款項3214萬1754元,101年銷貨收入2917萬2342元及佣金收入7萬8084元,101年進貨費用41萬8381元,則計算出101年底公司亦無留存現金,而應有應付款項330萬9709元(即101年年初現金0元+當年度收入29,172,342元-當年度支付進貨費用418,381元-支付上年度應付款項32,141,754元),故被上訴人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2525萬1462元實不足採信(現金數應為0元);而系爭現金為李金池所有,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分署新北執信9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23日與同年2月25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於黃金20兩(成色99.99%)及現金75萬元有所有權存在,既不能舉證證明。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為上開黃金、現金所有人之地位,主張其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該黃金、現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