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盧楓盛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上訴 人 梁美珍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大新(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7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
出資為被上訴人投保壽險,迄已繳納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315,704 元。又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4)暨同段914建號即門牌號○○區○○路○○巷44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伊獨資購買,惟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但由伊支付房屋各項費用。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係屬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既訴請離婚,借名登記契約自已終止,其應返還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及保險費315,70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54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5,704元,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保險人,本無庸繳納保險費。又兩造無前述之借名登記情事,伊因不堪同居虐待離家前,亦住於系爭房地內,無上訴人單獨使用收益之情。縱伊未支付保險費及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然兩造既為夫妻,本即以各自收入支付家用,無分彼此,難認伊未負擔家庭支出,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704元。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保險費收據、土地及建物謄本、買
賣契約及銀行付款明細、房屋修繕及裝潢收據、房屋修繕提領郵局存款支出明細、離婚判決、系爭房屋之各項稅費(含水、電、瓦斯、房屋稅、地價稅)、手機簡訊等資料(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0-37 頁;原審訴字卷第58-181、192 頁)。兩造就其等於96年12月8 日結婚,上訴人於97年11月22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保險,及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事實,固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支出之保險費315,704 元,及其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704元,並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始願意出資幫被
上訴人投保,今兩造業經判決離婚,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其得請求前為被上訴人繳付之保險費315,704 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上訴人出於己意,陸續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自行購買保險單3 份等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兩造約定「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由上訴人出資替被上訴人投保」之給付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委託帳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0-18 頁),上訴人係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簽立保險契約,則上訴人本於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自有給付保險費用之義務,實難徒憑上開保險費委託帳通知書即得認兩造間有前述之給付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有存有上開約定,前揭主張即因舉證不足而無法採認。從而,兩造既無前揭給付原因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本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費用之義務,其給付自非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是其主張兩造業經判決離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代為繳付保險費315,704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舉證未能使本院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 所有權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心證,其主張應予駁回: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僅將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對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三重簡易卷第23-
29頁),其上記載承買人為兩造,所表彰之法律意涵係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則如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僅欲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實無必要再與賣方之私契中記載被上訴人為共同承買人,使被上訴人在法律上負擔付款之義務,上訴人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大新即承辦代書,惟證人林大新於本院證稱:其是銀行專業代書,有人要成立買賣行為,銀行就透過其去找承買人聯繫,辦理簽約事宜,其一年案件好幾十件,不記得本件簽約時何人在場,何人付錢,也不清楚兩造間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背面),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又請求訊問其母林寶玉,待證事實為購買系爭房地時只有其與林寶玉參與等情,然此待證事實僅足證明系爭房地之購買經過,尚不足證明兩造對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所有權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本院認無訊問必要,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雖提出銀行付款明細(見三重簡易卷第30頁背面)
、房屋修繕及裝潢收據(同上卷第31頁),及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據影本(見原審卷第58-181頁)、手機簡訊(見原審卷第199 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註銷公告(見本院卷第74頁),欲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然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並曾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地內,則兩造就系爭房地付款方式、所有權狀持有,及修繕裝潢、水、電、瓦斯費用、房屋稅、地價稅之負擔,或因親情、感情上考量,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由其中一方支付或保管,非無可能,實無由從收據或所有權狀等持有之表徵,即得認系爭房地全為上訴人所有,並得遽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至手機簡訊:「我們分手吧,房子歸你,我要贍養費!」等語,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就夫妻財產之商討內容,且「房子歸你」一詞,究為「房子分歸給你」之意,亦或「房子歸還給你」,語意不明,自難徒憑上開簡訊即得認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⒋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故若將不動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自應有其原因存在,以明雙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就此則稱:因為被上訴人說她要簽名登記一半,其就答應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然上訴人答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不一而足。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所有權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實難認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負舉證責之上訴人受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所有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自不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315,704 元,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及騰空遷讓,聲請假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聲請訊問林寶玉(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認無訊問必
要,業如前述;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