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秉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貴平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被上訴人 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杰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陶瓷板孔洞檢查與清孔機」之清孔瑕疵修補完成(即需具備清理陶瓷板3 MIL 每個阻塞孔洞之功能)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簽立陶瓷板孔洞檢查與清孔機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公司製造一台陶瓷板孔洞檢查與清孔機(下稱系爭機器),並約定於103 年9 月30日完成製造及交付機器,於同年11月30日驗收。被上訴人則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52 萬元,並分為合約生效日給付訂金50萬4000元、交機時給付151 萬2000元、驗收時給付50萬4000元。嗣伊公司已於103 年7 月15日完成系爭機器設計並完工交付予上訴人,且於同年8 月16日經上訴人最終驗收,系爭機器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上訴人未通知修補,不能解約。且其主張解約或減少報酬,亦均逾民法第514 條之除斥期間。則上訴人自負有支付全部報酬之義務。然其僅於102 年4 月30日給付一部訂金30萬元,尚積欠剩餘訂金、交機款及驗收款合計222 萬元迄未給付,應自同年8 月17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2 萬元,及自103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2萬元,及其中169 萬6000元部分自103 年8 月17日起、其中50萬4000元部分自103 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透過被上訴人之股東及業務代表即訴外人王興章,向被上訴人商議定作系爭機器,並言明系爭機器需同時具備尋孔及清孔之功能,關於尋孔之速度應按伊公司廠內原使用技高工業公司生產之自動尋孔機(下稱技高設備)之速度即1680孔陶瓷板每片不得逾42秒為標準,清孔部分則應具備清理2mil以下每個阻塞孔洞之功能。伊公司已先於102 年4 月25日簽發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訂金,嗣兩造於同年6 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時,雖約定訂金為50萬4000元,惟已另協議變更以已付30萬元為訂金,尾款則變更為70萬8000元。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間將系爭機器送至伊公司時,經測試結果,每片1680孔陶瓷板尋孔速度竟需費時5 分鐘,且全無清孔功能,伊公司立即反應,經被上訴人派員修改,仍無法符合約定,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年初派員將系爭機器取回修正。嗣被上訴人經伊催告後,雖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再將系爭機器送至伊工廠,然經測試,每片陶瓷板尋孔速度仍須耗時2 分09秒,且仍有92個孔洞阻塞,顯不具備清孔功能。伊公司立即表達拒絕收受,但被上訴人卻拒絕載回,將機器任意棄置於伊公司。系爭機器既不具清孔功能,且尋孔速度過慢,不能認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縱認系爭機器已完工,亦顯有瑕疵,被上訴人復不能修補或拒絕修補,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以104 年11月26日函通知解除契約,且自被上訴人104年11月25日交付機器起算,並未罹於除斥期間。系爭合約既已解除,伊公司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縱認伊不得解除系爭合約,伊亦得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222 萬元;且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迄亦未將系爭機器修補完畢,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伊公司給付報酬,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2 年6 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設計製造一台陶瓷板孔洞檢查與清孔機(即系爭機器),上訴人則應給付報酬252 萬元,系爭合約第7 條並約定付款方式為:一、訂金:合約生效後,須預先支付50萬4000元。二、交機款:約定交機日為103 年(契約誤載102 年)9 月30日,須支付151 萬2000元。三、驗收款:約定驗收日為103年(契約誤載為102 年)11月30日,須支付50萬4000元。又上訴人已於102 年4 月30日支付30萬元訂金予被上訴人,迄今尚有222 萬元報酬未給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20頁、24頁),上訴人對於尚有222 萬元報酬未付,及系爭合約約定上開交機日、驗收日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47 頁正、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另協議將系爭合約約定訂金50萬4000元變更為伊已付之30萬元,驗收款金額變更為70萬8000元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為任何舉證,則關於兩造約定付款之期程及金額,仍應以系爭合約約定為準,亦堪認定。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機器,並於103 年7 月間交付上訴人及於103 年8 月16日通過驗收,自得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報酬222 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已不爭執系爭合約乃承攬性質(本院卷第228頁、293 頁),且系爭合約已約明「發包單位秉晨企業有限公司」、「承包單位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機構設計製造」陶瓷板孔洞檢查與清孔機後交付予上訴人(參系爭合約第1 、2 條);機器之功能、規格並視被上訴人需求得修改變更(參系爭合約第4 、8 條);完成之機器設備並需經驗收,如有不合約定之處,被上訴人應負責修改(系爭合約第6 條),付款方式亦按機器交付與完成驗收計價支付(系爭合約第7 條),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19頁)。堪認系爭合約之性質係著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洵無疑義。
㈡次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標的物為「陶瓷板孔洞檢查
與清孔機」(見原審卷第17頁),依文義已知系爭機器應具備陶瓷板孔洞「檢查(即尋孔)」及「清孔」功能;即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機器需具備尋孔及清孔功能(原審卷第11頁至13頁、75頁,本院卷第57頁、58頁)。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王興章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希望打造一台可以清孔及尋孔機器,由被上訴人承攬,並由伊負責設備的生產跟規劃。一開始規格沒有講的很清楚,因為這是從來沒有過的機台,兩種機台合成壹個機台,需不斷調整數據及參數,只能朝著客戶要的方向去做。檢查部分已能夠做到一秒鐘12個孔,清孔部分則要視阻塞數量多寡而定。因這是原型機,並無標準規範。系爭機器要檢驗之陶瓷板是用於LED 機版,切割後之陶瓷板上如有任何一個孔是完全阻塞的,此塊陶瓷板即不能使用;但關於尋孔部分,因技高設備是一次看1 、20個孔洞,系爭機器的架構是一次看一個孔洞,並判斷是否清孔,故二者尋孔速度不能相提並論等語(原審卷第187 頁至188 頁、193 頁至194 頁);及證人即受託處理系爭機器軟體執行之力寶公司兼職工程師郭蚨敏證述:伊設計之軟體要協助機器執行讀圖檔、對位、檢查每個孔洞尺寸及形狀、分類,分類完畢後再做清孔,即以設備擊穿,並再用相機檢查一次,如清孔結果理想就放在PASS區,不理想就放NG區;系爭機器與上訴人原使用之技高設備不能比較,因並非屬同類的設備等語(原審卷第220 頁至221 頁、223 頁);以及證人即上訴人經理曾明川於原審、本院證述:伊在王興章要做之前,有講尋孔速度不能太慢,還要有清孔的功能,只是時間及參數沒有很明確的約定;所謂尋孔部分有提到要跟伊廠內技高設備的尋孔時間即1680孔陶瓷板每片42秒之速度不要差異太大,但沒有講到時間;另清孔部分,就是把陶瓷板每個阻塞的孔洞都清理乾淨,約定清孔孔洞大小就是3mil,因這是廠內最大量的孔洞大小,1680孔陶瓷板的孔洞大部分即為3mil,但無約定清孔的速度等語(原審卷第146 頁,本院卷第24
3 頁至244 頁、246 頁至247 頁)。則綜上證詞,堪認兩造對於系爭機器所需具備尋孔、清孔功能之速度部分,雖未曾詳細約明,且因系爭機器所設計之尋孔方式(每次檢查一個孔洞),與上訴人廠內之技高設備之尋孔方式(每次同時檢查一片數十個孔洞)不同,復已另結合清孔功能,亦難逕以上訴人原採用技高設備之尋孔速度(即1680孔陶瓷板每片42秒)作為兩造約定尋孔速度之唯一標準。然審酌兩造於協商定作時,已知者即上訴人所使用技高設備之尋孔速度,上訴人一方並曾要求不得與技高設備差異過大等情,已據證人曾明川證述於前,自仍得以技高設備之尋孔速度作為推敲系爭機器是否具備合理尋孔速度品質之參考數值。至於系爭機器所應具備之清孔標準,關於應清除之孔洞大小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為3mil等語(本院卷第58頁、269 頁),既核與證人曾明川證述:約定清孔的孔洞大小就是3mil,因這是廠內最大量的孔洞大小,例如1680孔陶瓷板的孔洞大部分即為3mil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相符,自堪採取;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清孔大小乃2mil以下云云,不足為據。另就清孔效能部分,考量證人王興章已證述:接受清孔之陶瓷板如有任一孔洞完全阻塞,即無法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93 頁、194 頁),自堪認系爭機器應具備將陶瓷板全部孔洞阻塞清除之功能,否則即難謂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亦先敘明。
㈢然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如自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已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 年7 月間即完成系爭機器並為交付,且系爭機器並無欠缺品質及效用之瑕疵乙節,業據提出將系爭機器安裝於上訴人工廠之照片、以及記載「測試數據每秒12.9孔清孔尺寸7um 」之「陶瓷板孔洞檢查與清孔機現場測試與檢測」為證(原審卷第22頁、23頁、41頁)。茲檢視上開「陶瓷板孔洞檢查與清孔機現場測試與檢測」僅有王興章個人簽章,未見上訴人簽認,固難執為已完工、驗收及無瑕疵之證明。然查上訴人已不否認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7 月、8 月間載送系爭機器至其公司廠內之事實(原審卷第75頁)。另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8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亦記載:「雙比特公司於103 年7 月間派業務代表王興章將『陶瓷板孔洞檢查機與清孔機』乙台送至本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工廠…」等語,有該律師函可稽(原審卷第37頁至3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已完工交付機器等情,並非全然無稽。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間交付系爭機器經測試,其尋孔速度未達1680孔陶瓷板(每孔3mil)每片不得逾42秒標準,且無清孔功能,經伊要求修改,王興章已於104 年年初將機器取回修改,嗣於104 年11月25日雖再次交付,然以1680孔陶瓷板(每孔3mil)當場測試,仍未達伊要求之尋孔速度,且於清孔後仍有92孔阻塞等情,雖核與證人曾明川於原審及本院證述:103 年7 月間,王興章第一次將系爭機器搬到伊公司時,測試結果尋孔速度每片1680孔陶瓷板需5 分鐘,且不具清孔功能,伊公司無法接受,他們表示再回去討論看如何修改,之後於7 月份再回來測試一次,測試結果是4 分鐘一片,也不具備清孔功能,故未完成驗收。王興章表示會回去討論看如何修改,之後伊大約一個月打一次電話給王興章,詢問機器修改進度,迄至104 年年初,王興章即將系爭機器帶回去修改。之後於104 年11月25日下午再將系爭機器帶到伊工廠做測試。王興章第一次將系爭機器送來時,機器裝了一支比孔洞還粗的針,以1680孔陶瓷片測試,根本無法清孔,伊公司當場反映不符合約定並要求修改。於104 年11月25日第二次交付機器,測試1680孔陶瓷板每片尋孔2 分09秒,尋孔後,螢幕上沒有顯示任何塞孔數,即直接進行清孔工作,並細數清孔次數只有22次;系爭機器清孔後再以技高設備測試的結果,仍有92孔塞孔,經認定不具備尋孔及清孔功能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7 頁至148 頁,本院卷第244 頁至245 頁)。另參以證人王興章證述:伊記得前年(103 年)夏天中元節前後,第一次交付並測試時,上訴人希望檢查速度要再快,伊只能說會盡量提升,事後被上訴人表示機器交付了應進行驗收,伊再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當面表示要再修正,伊回去後即跟開發人員討論如何讓速度更快,後來一直都沒有完成驗收,但因速度仍可提升,需做參數修改,故伊於104 年過年後即將機器從上訴人公司取回再作修改。後來上訴人請求歸還機器或訂金,被上訴人法代要求伊應將機器參數更新完畢交給上訴人,伊乃將系爭機器再為交付,該次測試尋孔速度為40秒約600 、700 個洞,仍無法滿足上訴人要求之速度;另該清孔後陶瓷板再以現場技高設備檢查,仍有90幾個塞孔等語(原審卷第189 頁至
190 頁、195 頁至197 頁),以及證人郭蚨敏證稱:在中元節那次交機(即第一次交機),伊等為了驗證清孔機真的有戳穿孔洞,另外帶了相機觀看,針確實有穿過孔洞進行清孔,但雷射切割的陶瓷板有很多粉塵,粉塵可能蓋住那個孔,這情形在系爭機器設備上也會當作是NG,所以這個情況不是用相機可以做完的等語(原審卷第224 頁)。固堪認系爭機器於104 年11月25日之測試結果,除尋孔速度與技高設備尚有差距外,其清孔功能亦未達前述完全清孔功能至明,則僅就清孔功能一項觀之,確未具備雙方約定之標準或品質,應甚明瞭。然參酌證人曾明川、王興章前揭證述,可知系爭機器於測試時,確於尋孔後即進行清孔,並曾清孔次數22次,系爭機器顯非全無清孔功能,僅無法就阻塞孔洞全部清除而已。系爭機器既已具備兩造契約所約定尋孔及清孔之外觀型態,雖未具備約定之清孔品質,依上說明,仍應認定工作業已完成。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報酬,自屬無稽。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機器,另其於103 年
7 月間交付機器後,雖曾於104 年初取回機器修改,然又於
104 年11月25日再次交付之情,亦有前揭曾明川、王興章證詞為據;系爭機器既經交付,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交機款151 萬2000元等語,洵屬有據。再者,依前兩造於103 年7 月間及104年11月25日就系爭機器所為測試結果,雖可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且迄今尚未經上訴人驗收通過。然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證人曾明川證述:於104 年11月25日測試後,當場有請王興章將不具清孔功能之機器載回,王興章就跑掉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併佐以證人王興章亦證稱:曾先生有要求把機器拖回去,但因在時效內伊必須完成驗收,所以機器就放在上訴人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90 頁),即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5日交付機器後,即主張已驗收通過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報酬之情,顯見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5日測試未過後已拒絕修改該機器甚明。自堪認自斯時該驗收之事實已不能發生。則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所約定驗收款50萬4000元之清償期亦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50萬4000元,自非無憑。又上訴人依約應於合約生效後先支付訂金50萬4000元,惟僅給付30萬元,業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尚得本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訂金20萬4000元,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另抗辯:縱認系爭機器已完工,亦顯有瑕疵,被上
訴人復不能修補或拒絕修補,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以104 年11月18日、26日函件通知解除契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伊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縱認伊不得解約,亦得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減少報酬云云。然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機器並不具備系爭機器應具備就3mil每個阻塞孔洞全部清除之約定效用,係屬瑕疵乙節,業於前述認定;且該瑕疵係於系爭合約成立後始發生,為可歸責於承攬人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固亦構成不完全給付。惟上訴人自承於103 年7 月間被上訴人第一次交付機器時,系爭機器即無法清孔,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王興章始於104 年年初將系爭機器取回修改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76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顯見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已發現瑕疵。則其於104 年11月18日始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通知應於5 日內交付系爭機器,否則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26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 日收受,有律師函(含收受信封)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可稽(原審卷第34頁至36頁、95頁至97頁),自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甚明。另上訴人迄至107 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抗辯:
伊亦得請求減少報酬222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更顯超過上開一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且依前揭說明,自亦不得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約。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已經合法解除,否則其亦得請求減少報酬222 萬元,故無再支付任何報酬之義務云云,尚乏所據。
㈤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另依同法第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同法第49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參照)。本件縱認系爭機器於104 年11月25日測試確認之尋孔速度即每1680孔陶瓷板2 分09秒之速度尚可接受;然系爭機器既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符合兩造所約定應將3mil每個阻塞孔洞全部清除之清孔品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補正。且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7 月間第一次交付機器發現上開瑕疵後,即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應進行修改等語,核與證人曾明川證述:於103 年7 月份測試未完成驗收,伊大約一個月打一次電話給王興章,詢問機器修改進度,迄至104 年年初,王興章即將系爭機器帶回去修改等語,及證人王興章證述:第一次交付並測試時,上訴人當面表示要再修正,伊回去後即跟開發人員討論如何讓速度更快,之後因認速度仍可提升,需做參數修改,故伊於104 年過年後即將機器從上訴人公司取回再作修改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7 頁、189 頁)。足認上訴人已於發現瑕疵後之一年期間內行使該項瑕疵修補請求權無疑。又被上訴人應本於債之本質交付系爭機器之給付義務,與上訴人應給付之交機款、驗收款等報酬,乃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則上訴人抗辯:伊既已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自得於被上訴人完成修補瑕疵前,就伊所應給付之交機款151 萬2000元及驗收款50萬4000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於法自無不合。且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再字第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主張於被上訴人修補前開瑕疵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交機款及驗收款(原審卷一第77頁,本院卷第293 頁),則其遲延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之遲延責任應已溯及免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上開二筆款項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即乏所據。再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爰就上訴人應給付之交機款151 萬2000元及驗收款50萬4000元,合計201 萬6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應修補系爭機器之清孔瑕疵(即需具備清理陶瓷板3mil每個阻塞孔洞之功能)完成之同時對待給付判決。至於上訴人應付訂金50萬4000元部分,觀諸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已明定上訴人應於合約生效後即支付;而系爭合約係於102 年6 月19日即經兩造簽訂即生效,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堪認上訴人就訂金部分有於被上訴人交付機器前即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事後未交付合於契約約定品質之機器且未完成修補,即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訂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足之訂金20萬4000元(即應付50萬4000元-已付30萬元=20萬4000元),為有理由;且因該訂金債務給付定有確定期限(102 年6 月19日),則被上訴人並請求應自10
3 年8 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22 萬元,及其中20萬4000元部分自103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中之201 萬6000元所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之不能清孔瑕疵修補完成(即需具備清理陶瓷板3mil每個阻塞孔洞之功能)之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就超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149 萬2000元之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固應駁回;然原審判決就其中命給付201 萬6000元部分未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諭知,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本案判決全部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