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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06號上 訴 人 葉斯應被 上訴 人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林佑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 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案由2 :因應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的關鍵技術之開發,最後決議通過說明㈠、㈡、㈢、㈣及增加說明㈤,成立研發新產品的決策3 人小組,由董事長召開」(下稱系爭決議)。伊於原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件刑案)之犯罪是否成立,以系爭決議有效與否為斷,惟另件刑案卻未停止刑事訴訟程序,且剝奪伊詰問證人之權利,逕對伊為有罪判決,伊就系爭決議有效與否自有確認利益。爰起訴求為「確認亞洲化學第20屆董事會第7 次會議,時間97年10月29日(星期三),確實有通過案由2 :因應CIGS薄膜太陽能關鍵技術之開發,擬興建光電大樓案,最後決議通過說明

㈠、㈡、㈢、㈣,及增加說明㈤,成立研發新產品的決策3 人小組,由董事長召開。102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書、

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書、99年度金訴5 號判決書、98年度北檢0000000000號股起訴書、105 年度訴字第1031號,上述由萬洲化學(即亞洲化學)公司,提供的系爭董事會議紀錄,確定經過法律人有心刻意修改,造成語意模糊,把研發產品

3 人小組,故意誤導成研發興建光電大樓3 人小組,引人入罪」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亞洲化學第20屆董事會第7 次會議,時間97年10月29日(星期三),確實有通過案由2 :因應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的關鍵技術之開發,最後決議通過說明㈠、㈡、㈢、㈣及增加說明㈤,成立研發新產品的決策3 人小組,由董事長召開。102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書、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書、99年度金訴5 號判決書、98年度北檢0000000000號起訴書、105 年度訴字第1031號,上述萬洲化學(即亞洲化學)提供之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確定經過變造,非原始的會議紀錄」(原審共同原告莊榮兆、王百全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

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只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反面言之,如被訴當事人未否認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則起訴當事人自無受私法地位侵害之危險,即無確認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不爭執上訴人聲明所確認系爭決議有效(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即無提起確認通過系爭決議之確認利益,其此部分請求即應予駁回。其復上訴稱: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承認系爭董事會有通過興建光電大樓案,但被上訴人提供給刑事庭、民事庭的董事會議紀錄,係經變造,與原始光碟片及原始會議紀錄明顯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縱被上訴人於他案中為不同之陳述,亦無解於其於原審中不爭執上訴人聲明所確認系爭決議有效,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而謂其有確認利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

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案件中提出之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係變造,惟被上訴人本有權製作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所謂「原始會議紀錄」供本院參酌,則被上訴人於前揭案件中所提出之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乃係本於有權製作者之身分所製作,即非經偽造或變造。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與原始光碟片不同云云,顯見上訴人真意乃要確認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為確認之訴標的,此部分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董事會召開後,被上訴人董事會歷經改組,且被上訴人業已更名,上訴人現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則系爭董事會實際內容,現已無執行之必要,故系爭董事會會議內容對兩造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並無延續至今之效力,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上訴人以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確認標的,自非適法。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為刑事判決曲解該決議的意思,所以我們希望由民庭來確認該決議效力」(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復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董事張嘉元、衣治凡、檀兆麟提供變造之董事會紀錄給刑事庭及檢調,並強調董事會議沒有通過要興建光電大樓案,只通過三人小組討論光電大樓之興建事宜,誤導刑庭法官判決其有罪云云(見本院卷22頁),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本意係為確認刑事判決之不當,亦即其並非係因私法上地位不明確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難認其有確認利益之存在;況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如對刑事判決有罪與否有所爭執,自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謀求救濟,要無以其受有罪之刑事判決而得認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之私法上效力得以延續至今。是以,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受刑事上有罪之判決,即得謂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對其私法上地位現仍存續有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要屬無據,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