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倪國榮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被上訴人 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范子炱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15日召開之第15次理事會所為通過認可將上訴人所共有重劃前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前111 號土地),分配重劃後坐落同市○○段○○○號(下稱系爭重劃後81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是否有效既為兩造所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呈不安定狀態,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前揭確認判決除去,故堪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緣系爭重劃前111 號土地,面積352 平方公尺為伊與訴外人
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所共有,伊權利範圍為352 分之214 。又系爭重劃前111 號土地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經被上訴人以105 年5月10日竹市金雅農劃字第105051002 號函分配如函附土地分配清冊及分配圖所示之系爭重劃後81號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該分配結果並業經被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決議認可通過,及新竹市政府105 年5 月4 日府地劃字第105007435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上開分配結果被上訴人係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協調,即擅自將共有人分管使用多年之系爭重劃前111 號土地重劃調整為與先前分管使用情形迥異、形狀位置不規則之系爭重劃後81號土地,並分配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造成伊將來與其他共有人土地分割分配困難,且對於所分配之土地價值亦未趨公平,被上訴人實違法侵害伊之權利,經伊迭次表示異議,被上訴人皆推託未置理。茲因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之決議方法確有違背法令章程應予撤銷之處,是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僅指原審卷第132頁「討論事項提案一」部分,下同,見本院卷第229、230頁)。又因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之內容,亦有違反法令情形,故另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區第1 次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所示,該次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內政部所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55條關於會議表決之方式而為表決,故該次會員大會所為授權理事會得認可重劃分配方案之授權,其決議程序不合法,理事會未經合法授權即作成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所為決議方法亦屬違法,亦應予以撤銷。又伊雖非重劃會理事,但為會員,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理事會所為之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
㈢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之內容因有違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下稱系爭重劃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違反重劃公平性,亦應認屬無效。理由如下:⑴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3 人之建物雖係建築於原分管土地上,惟屬未經保存登記違章建物,依法律不保護不法原則,上開建物得否足認係系爭重劃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物情形,已待斟酌。縱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系爭重劃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且不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其原有位置分配」規定,亦需符合有建築物不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情形下,始得為按其建物原有位置分配之決議。然本件依被上訴人所陳「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3 人已將持分面積蓋滿,分回土地勢必不足而面臨拆除建物困擾」,足見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3 人所蓋滿重劃前土地原持分面積之建物確有困擾本件土地共有人,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3 人已將持分面積蓋滿,分回土地勢必不足而面臨拆除建物困擾,始依系爭重劃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其原有位置分配云云,已顯違法。
⑵再者,伊曾以原證5 存證信函檢附分管契約、地籍參考圖向被上訴人表明仍應依共有人分管契約為重劃分配,惟被上訴人所為之分配圖上土地分配形狀與原先分管形狀及伊之請求完全不符,倘依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分配,於日後分割時土地位置與分管位置將更有歧異,且無法與下方重劃後伊及各共有人所有之同段76、77、78、79、80地號5 筆土地相連接使用。反之,伊所請求分配土地形狀與原先分管形狀顯然較為接近,且伊請求分配土地形狀於日後土地分割時,更均得連接原有76、77、78、79、80地號土地而便利使用,如此分配既使重劃土地地形方正完整,又其後方之82地號屬公園用地同獲地形方正完整之利益,亦不致對任何其他參與重劃人有任何影響。被上訴人卻將原參加之系爭重劃前111 地號土地於重劃後編號金雅段81地號土地,規劃成不規則、部分凹凸、部分狹長、左右全不對稱且無法利於伊及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4 人日後連接重劃後76、77、78、79、80地號5 筆土地之地形,為了遷就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有位置,而犧牲上訴人之利益,顯有失公平,自亦屬違法而應認無效。
㈣另伊與訴外人王以仁間之買賣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僅
於立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不足作為被上訴人辦理本件重劃事務之依據及拘束,況系爭重劃前111 號土地於重劃後經編號金雅段81地號土地為共有之土地,其他共有人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則該買賣契約效力未定。且伊於被上訴人為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前,已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不願以買賣契約約定方式分配土地,應按共有人分管情形及系爭重劃條例為分配,則被上訴人自不得違反上情而恣意為本件之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下
稱系爭土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得於提出異議後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該項規定並未明定得提請撤銷訴訟,且依97年9 月22日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員大會確實已依章程第4 條第2 項規定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事宜,且此一會議紀錄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提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核備,並經新竹市政府於同年11月19日准予備查在案。故被上訴人依據第1 次會員大會之授權,乃於105 年4 月15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並於會中就重劃分配結果予以認可通過,作成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上訴人主張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因理事會未獲合法授權,故所為認可決議,其決議方法亦違法,也應予撤銷云云,非有理由。
㈡系爭重劃前111 號土地分配後之系爭重劃後81號土地,位置
完全沒有任何變動,乃屬「原位置」分配,較諸系爭重劃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原位次」結果更有利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且讓重劃前既存之建築物得以現況保留,也符合上開規定之要求,故被上訴人之分配結果完全合法合理也合情。另依系爭土地重劃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7 、12款及同條第
3 、4 項規定可知,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或其他重大事項,只要經重劃會會員按法定定足數之決議同意或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通過,即生效力,全體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應受其拘束,尚不因個別會員反對或其他因素而得恣意排除會員大會決議或已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之效力。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所通過之重劃分配結果,乃係經由第1 次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議決,程序上完全合法,且該結果既保留原位置區段,又免去其他共有人恐受有被迫拆遷建築物之不利益,係符合獎勵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分配之立法目的。易言之上開重劃分配結果,既可避免破壞全體多數決已形成之共同意思決定及維護重劃會全體會員之共同利益,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容上訴人事後以其個人一己因素而不當加以排除、阻撓。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因有違系爭重劃條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違反重劃公平性,應認無效云云,不但與重劃會之多數共識決之程序規定有違,亦與土地重劃程序乃講求迅速、經濟、合理、公平等目標之公益性質大有違背,是其主張殊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重劃條例之立法目的並非為解決土地共
有人原有建物蓋滿重劃前土地配回土地面積而設云云,但其亦自承該條例立法目的本在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改善生活環境;且依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仍係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之原則(詳該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及該條例第9條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因而賦予辦理土地所有人參加重劃事務之重劃會以低利貸款、減免租稅與規費等獎勵措施(詳系爭重劃條例第9條及系爭土地重劃辦法第46條以下)等相關規定可知,只要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原則上就賦予重劃會合理規劃與分配之權限,並由重劃會統籌受有獎勵措施。本件由於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重劃前111 號土地現況本有分管之約定,由其他共有人在分管範圍內興建建築物居住使用,此乃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考量並尊重參加重劃之土地上存有建築物之事實,避免其他土地共有人因參加重劃卻發生建築物坐落土地之面積減少致不得不拆除之窘境,影響土地所有人參加重劃之意願或因此延宕整體重劃進展之情形,乃出面與上訴人協調向其購買其配地後可分得之部分土地面積,並根據買賣契約約定進一步作成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故被上訴人之分配結果與安排,不但合理合法且符合上訴人最初之本意,上訴人事後反悔不認,豈符事理之平。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為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29 頁正反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原審判決第11頁至第1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土地重劃辦法規定組織成立之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
㈡系爭重劃前111 號土地、面積352 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上訴人
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14/352 、12/352、44/352、82/352,地型略呈三角形(見原審卷第1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就系爭重劃前
111 號土地按各自應有部分面積(即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21
4 平方公尺,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應有部分面積各12、44、82平方公尺),於92年6 月20日訂立共有地分管契約,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並均已就分管之範圍蓋滿建物(見原審卷第73頁之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共有之系爭重
劃前111 號土地係在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且經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均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為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
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即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區重劃會成立後,於99年3 月24日與訴外人即負責本件重劃工程之勤邦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以仁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因本件重劃案配回地形規劃與上訴人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上訴人願將部分土地售予訴外人王以仁,並依法配合重劃案之進行。重劃後42%建地89.88 平方公尺(約27.19 坪),上訴人預計保留29.07 平方公尺(如契約書附圖一橘色範圍),售予訴外人王以仁60.81 平方公尺(約18,4坪),並按重劃後建地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58,000元計算,總價1,067,200 元,且雙方同意依上訴人保留面積辦理分割。
又因系爭重劃前111 號土地仍有其他共有人(按即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依民法規定有優先購買權,故由訴外人王以仁通知其他共有人並開協調會之義務。如經協調後,訴外人鄒彩雲同意將合法配回地(18,48 平方公尺)以外面積(20,21 平方公尺)返還,則此返還面積由上訴人依買賣原價購回。(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4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㈥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97年9 月22日第1
次會員大會、理事會會議紀錄及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已據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備查。(見原審卷第131頁之新竹市政府97年11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70121995號函)。
㈦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97年9 月22日第1
次會員大會提案討論提案㈣,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經決議會員均無人表示意見,原則同意授權由理事會擬處報核。(見原審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之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㈧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5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重劃
分配結果之認可,並經新竹市政府105 年5 月4 日府地劃字第105 0074352 號函備查。(見原審卷第15、132 頁之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105 年5 月10日竹市金雅農劃字第105051002 號函、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第15次理事會會議紀錄)。
㈨依被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之重劃分配結果,上訴人
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共有之系爭重劃前11
1 號土地,分配重劃後地號為同市○○段○○○號,分配重劃後之面積為149.62平方公尺(分回率約42.5%,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按共有比例計算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90.96 、5.1 、18.7、34.86 平方公尺),分配重劃後之土地位置仍在重劃前位置內,惟係配合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原分管之位置分配,而與同段82地號公園用地相鄰,且分配後之地形除配合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原分管之位置外,其餘部分係略呈長條形,而與重劃後上訴人妻(董恒秀)所有之同段76地號土地相連。(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分配圖)。
㈩上訴人於重劃分配後公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異議
意旨係認重劃分配土地之位置地形應尊重重劃前上訴人與共有人分管之位置範圍。嗣經被上訴人理事會協調,訴外人宋吳玉清願以每坪10萬元價購,上訴人則希望以重劃前分管圖做單獨分配,價購金額為每坪25萬元,因協議價購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協調不成。旋上訴人依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章程第19條規定,於上開協調會議紀錄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6頁上訴人之新竹文雅郵局99號存證信函暨異議書、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105 年7 月29日竹市金雅農劃字第105072903 號函、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異議第2 次協調會會議紀錄)。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
訟,撤銷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有無理由?⑴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由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關之籌備作業、重劃會組織、重劃申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令之處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系爭重劃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重劃條例第9 條第1 項後段制定之系爭土地重劃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3 項、第9 條第2 項、第4 項、第32條亦分別明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以下簡稱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名稱」、「重劃會於第1 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擬辦重劃範圍之決議。五、開發計畫書、圖之決議。六、重劃計畫書、圖之決議。七、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八、抵費地之處分。九、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十、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之審議。十一、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二、其他重大事項。」、「第2項之權責,除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10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於公告期滿後二個月內予以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逾期未協調或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職此,參上述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該重劃會之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決議開發計畫書、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即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而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許其會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或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亦得准由其會員訴請確認決議為無效,初不因該重劃會僅係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此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本件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章程(下稱系爭重劃章程)第4條所定「七、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事項,固為會員大會之權責,然該重劃章程第4條第3項亦明定該「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事項,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有系爭重劃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核與系爭土地重劃辦法第9條之規定相符。據此,堪認被上訴人理事會確應有會員大會決議之授權,始有權決議為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且該決議方得與會員大會決議等同視之,而可由其會員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倘係屬會員大會選定之理、監事所組成之理、監事會議就屬理事會權責事項(包括非經會員大會合法授權事項)所為決議,因其性質與全體會員組成之會員大會大不相同,非可等同視之,縱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亦當限具董、監事資格者,方屬具提起撤銷該理、監事會議決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至為灼然。
⑵按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會員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第1 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迄未曾經會員請求法院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且該決議係於97年9 月22日作成,至今早已逾3 個月內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期間,亦已無從再請求法院撤銷,是系爭第1 次會員大會所為前揭授權決議自仍有效存在,堪以認定。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 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授權決議違法,被上訴人理事會就「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事項,並未經系爭第1 次會員大會合法授權云云,顯不足採。則系爭第1 次會員大會所為授權理事會全權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事項之決議既仍有效存在,該理事會基於前揭授權所為之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依上說明,即應以會員大會決議等同視之,而上訴人係重劃會會員,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是堪認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要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撤銷訴權云云,尚不足採。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因被上訴人理事會未經會
員大會合法授權,故其所為決議方法亦屬違法,亦應予撤銷云云。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請撤銷之標的乃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第15次理事會就「討論議案」提案一所為之決議(即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業據上訴人陳明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第
230 頁)。上訴人係以系爭第1 次會員大會就「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之決議,其決議方法有違內政部頒行之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而認理事會未經合法授權。
惟系爭第1 次會員大會所為前揭授權決議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理事會就「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事項,確經系爭第
1 次會員大會合法授權,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自無因未經會員大會合法授權而決議方法違法情事。是上訴人以系爭第1 次會員大會提案㈣關於本件重劃「七、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之決議,其決議方法未按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表決,認該授權之決議方法違法,故重劃會第15次理事會係未得會員大會之合法授權,所為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之決議方法亦違法,進而主張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亦應予撤銷云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乃屬當然。至本件提起撤銷訴訟,其除斥期間有無違反,即無另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撤銷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云云,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因內容違反系爭重劃條
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違反重劃公平性,應屬無效,有無理由?⑴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
配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且不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其原有位置分配,系爭重劃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原有土地相關位次」(下稱原有位次),係指依「原有順序」之推移原則,辦理重劃後同一分配區廓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即所謂之「原有位階等次」之意,而形狀、面積及位置則不完全與原有相同(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該條規定,其調整分配之方法為「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且不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其原有位置分配」。所謂「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並不限於已為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築物為限,此對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明示市地重劃後土地分配調整方法係以「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為原則,而系爭重劃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重劃後土地分配調整方法僅以「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為要件即明。查系爭重劃前111 號土地確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14/352 、12/352、44/352、82/352(應有部分面積各214 、12、44、82平方公尺),地型略呈三角形,且於92年6 月20日即訂立共有地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而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並均已按系爭分管契約就各自分管之範圍蓋滿建物。嗣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均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為重劃會之會員。而依被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之重劃分配結果,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共有重劃後地號為同市○○段○○○號土地(即系爭重劃後81號土地),該81號土地之面積為149.62平方公尺(分回率約42.5%,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按共有比例計算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90.96 、5.1 、18.7、34.86 平方公尺),且分配重劃後之位置仍在重劃前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原土地位置範圍內,並係為配合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原分管之位置及已於分管土地範圍上蓋有建物分配,而與同段82地號公園用地相鄰,且分配後之地形除配合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原分管位置及依系爭分管契約所蓋之建物外,其餘部分係略呈長條形,而與重劃後上訴人妻(董恒秀)所有同段76地號土地相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三、四、九所示)。依此,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於重劃分配後所共有之系爭重劃後81號土地,既仍係位在原共有土地位置範圍內,並無異動其位次,即與系爭重劃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為準」之分配原則並無違背。此另由上訴人建議採行之重劃分配方案(見本院卷第41頁),與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所採行之重劃分配方案兩相比較結果,僅重劃分配後之土地所呈形狀所有不同,但就所在位置及位次而言,則堪認並無差異乙節,益足徵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採行之分配結果,就本件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指按原有位次分配)並無任何妨礙,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內容有違反系爭重劃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應歸無效,洵不足採。
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內容因違反重劃公平性而應歸無效云云。然上訴人除僅一再爭執與其他共有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等3 人間就所共有之土地應如何分配之公平性以外,對系爭重劃分配結果究竟有何不公平之處,意即如按系爭認可分配決議為分配,於上訴人(含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3 人在內)與參與本件土地重劃之他筆土地所有權人彼此間究竟有何重劃分配不公平之情事,則始終未加說明。更遑論,上訴人亦迄未陳明為何違反重劃公平性,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即應歸無效之理由。是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因違反重劃公平性,故應歸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⑶次按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農
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實施農村社區更新,配合區域整體發展需要、增加公共設施等需求,而將一定範圍內之農村社區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價值。其中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方面,係由參加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系爭土地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乃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而該協議內容未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權益及在當事人間原有處分權限內,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應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庶合乎此項制度之目的,並合理兼顧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需求與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就共有之系爭重劃前111 號土地已訂立系爭分管契約(見原審卷第73頁),且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並均已就所分管之範圍蓋滿建物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重劃會成立後,因宥於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已按分管契約就分管之範圍蓋滿建物,重劃後分回按共有比例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勢必不足,而上訴人依持分分管之土地並未使用仍為空地,故被上訴人考量並尊重參加重劃之土地上存有建築物之事實,避免其他土地共有人因參加重劃卻發生建築物坐落土地因重劃後面積減少致不得不拆除之窘境,影響土地所有人參加重劃之意願或因此延宕整體重劃之進展,乃於建議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向上訴人購入配地後不足部分,因共有人間始終無共識,而為順利推動重劃業務,乃不得已出面協調,並與上訴人達成將按如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所示內容為重劃分配以及由上訴人逕將部分重劃分配後之土地予以出售,並按與上訴人妻所有76地號土地相連接為保留分割分配予上訴人之協議內容後,再委由訴外人王以仁以身為本件重劃事務之執行及總費用代墊之訴外人勤邦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便完成上開協議內容中有關重劃分配後部分土地之出售與將連接上訴人妻所有76地號土地部分分割分配予上訴人之事宜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歷次書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2、33、85、91頁、本院卷第49、96、167 、193 頁),而上訴人除主張係與訴外人王以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重劃應為如何分配之效力云云外,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及之前述處理過程,則並未加反駁,僅表示被上訴人前述過程,允宜自清、角色衝突,不無偏頗而已。再參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並已載明茲因『重劃配回地形規劃』與乙方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乙方(即上訴人)願將部分土地售予甲方(即訴外人王以仁),並依法配合重劃案之進行,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已有將與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相同內容之『重劃配回地形規劃』清楚標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一、二中(可見此『重劃配回地形規劃』應為上訴人所明知;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且於該買賣契約內亦已標明上訴人所預計保留之重劃後建地所在位置係於如附圖一橘色範圍內,暨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原係打算於重劃分配時一併將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辦理分割等情,益徵被上訴人稱係其與上訴人先達成上開協議內容(包括『重劃配回地形規劃』及土地買賣、分割事宜)後,才委由訴外人王以仁代為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為履行重劃分配後之土地買賣、分割事宜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屬實。依此,上開協議內容既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先為約定而達成協議,系爭買賣契約不過係為履行該協議中有關後續土地買賣及分割之事宜所為,是系爭買賣契約固因上訴人嗣後反悔以致後續未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亦因此未能依協議內容於重劃分配時併為上訴人與他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分割,但此顯然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且此部分與兩造間所已達成『重劃配回地形規劃』協議並非不可分,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重劃配回地形規劃』之協議部分有何失效之情形,自不能僅因上訴人片面空言拒絕受拘束,即認該部分有關『重劃配回地形規劃』之協議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依與上訴人間所達成之前述『重劃配回地形規劃』協議而為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因該協議並未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權益(此由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提出異議足可窺知),且在上訴人原有處分權限範圍內,又不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揆諸前述裁判意旨,本應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更何況,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業經認定並無悖於系爭重劃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屬有效。
至上訴人一再指摘系爭買賣契約效力部分,因被上訴人乃係基於與上訴人間所為關於『重劃配回地形規劃』之協議而為本件重劃土地分配,且該重劃分配結果復與系爭重劃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相符合,既未涉及系爭重劃後81號土地之分割,自與為達系爭重劃後81號土地分割目的而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顯不足取。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曾秋霞、鄒彩雲、宋吳玉清之建
物係屬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不得認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情形,或其與訴外人王以仁所立之買賣契約,僅及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以仁間發生效力,不足為本件重劃應依法為分配之拘束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所為之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其內容顯然並無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應予撤銷;以及備位主張系爭認可土地分配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而訴請確認該認可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