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3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楊秀蘭
陳銀陳震洲楊造成陳秋月陳秋梅楊根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宜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家棟所有,於日治時期編定為臺北州○○郡○○庄○○底小段000-0、000-0番地,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9日及昭和12年(民國26年)6月16日因成為河川而滅失,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遂於表題部(即標示部)之標示刪除,仍保留業主權(所有權部)。系爭土地嗣經浮覆而回復原狀,當時楊家棟已於民國51年1月1日過世,其配偶楊王錢已於29年5月13日過世,長男楊紅嬰於9年1月14日過世,次男楊根藤於38年10月13日過世,長女楊金花於10年10月2日過世,次女林剪絨於15年6月16日被收養、三女陳金於18年3月22日被收養,四女楊金玉於27年8月29日過世,養女郭綢於24年9月10終止收養,故應由次男楊根藤之長女張楊秀蘭代位繼承之,及三男楊根福、四男楊根蘇繼承之。嗣楊根福於68年6月2日死亡,應由其配偶陳銀、長男楊造成、次男陳震洲、長女陳秋月及次女陳秋梅繼承之。故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竟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浮覆)時,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已妨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24日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於96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張楊秀蘭非楊家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自應由水利處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系爭土地僅係水道土地浮現,經臺北市政府公告位於○○河河川區域內,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無回復可言。且被上訴人未申請○○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再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遲至105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塗銷登記,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逾20餘年,中華民國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日治時期臺北州○○郡○○庄○○底小段000-0
、000-0番地,所有權人為楊家棟。該○○底小段000-0、000-0番地土地於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9日及昭和12年(民國26年)6月16日成為河川而滅失,並辦竣抹消登記。㈡○○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間辦理「臺
北市○○區○○○○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
㈢○○地政事務所於96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公告中華
民國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土地包括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臺北市水利工程處。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張楊秀蘭是否為楊家棟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
,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當事人適格?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渠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已罹於時效?㈣系爭土地是否已為中華民國時效取得所有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張楊秀蘭是否為楊家棟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
,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當事人適格?⒈查張楊秀蘭為楊根藤之長女,楊根藤為楊家棟之次子,又張
楊秀蘭於00年0月0日出生,楊根藤則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松山療養所因進行性麻痺症死亡」,及楊家棟於51年1月1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光復初期「戶主楊家棟」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5、136、138頁),堪信為真。上開戶籍登記簿謄本之楊根藤之「記事欄」固有「民國二八年十月十三日在松山療養所因進行性麻痺症死亡」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惟觀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就「戶主楊家棟」之次男楊根藤部分「事由欄」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並未有楊根藤死亡之記載,應認楊根藤於日治時期尚存於世,亦即,楊根藤並非於民國28年(即日治時期昭和14年)死亡。前開戶籍登記簿就楊根藤死亡日期記載為「民國二八年」應係誤載。上訴人主張張楊秀蘭非楊家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並無足採。
⒉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水利處為管理機關,然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有喪失國有財產,被上訴人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為水利處,自應由水利處應訴,當事人始適格云云,顯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渠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是否有理由?⒈按土地為水所覆蓋者,除法律明定不得為私有外,非不得為
私權之客體,至於天然形成之湖澤為公共需用,或可通運之水道,如已為私有者,在未依法徵收前,並非當然喪失所有權,此觀土地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即明。故土地縱為河川覆蓋,所有權並不因之喪失,僅在因供水、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等公共利益範圍內,其權利行使受限制而已。且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⒉查日治時期之臺北州○○郡○○庄○○底小段000-0、000-0
番地原為楊家棟所有,浮覆後之標示為系爭土地,有○○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另陳銀、陳震洲、楊造成、陳秋月、陳秋梅、楊根蘇為楊家棟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楊秀蘭亦為楊家棟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另查,○○地政事務所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年9月11日北市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於9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間辦理「台北市○○○○○○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見原審卷一第230至257頁),上開公告及所附清冊均明確記載浮覆地並編列地號,且記載系爭土地浮覆後之面積0.0025公頃及0.0125公頃(見原審卷一第230、2
31、248頁),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而無土地法第57條有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亦與土地是否劃出河川區域外無涉。系爭土地既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楊家棟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從而,楊家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斯時起遭受妨害,渠等於105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0頁),請求塗銷,顯未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足採。
㈣系爭土地是否已為中華民國時效取得所有權?
查系爭土地日治時期所有權歸屬資料由國家土地登記機關管理,且上訴人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復未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無從時效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抗辯中華民國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為楊家棟所有,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並不因系爭土地已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影響其所有權人地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24日經○○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於96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