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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38號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潘怡廷律師被 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訴訟代理人 廖淑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上訴人之股票共951萬9,298股,其中473萬7,213股設定質權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其中236萬8,608股設定質權與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其餘未設定質權,而第一銀行與京城銀行均同意由伊領取105年度之現金股利,依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6日通過之10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每股分派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0.63元,並自105年8月24日起發放,上訴人應給付伊105年度現金股利共599萬7,157元,詎上訴人未發放現金股利與伊,伊以105年9月14日臺北敦南郵局第1267號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置理,而上訴人所稱章啟光、章民強、章啟明非法挪用公司資金一事,已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於105年12月15日判決渠等背信罪不成立,伊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98年及99年度現金股利、及103年及104年度現金股利,上訴人皆以相同理由為抵銷之抗辯,但均遭法院判決認定兩造係無息借貸、伊無非法挪用資金之事,故無上訴人所稱之侵害權益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仍以上開相同理由做為本件抵銷抗辯,應受上開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所拘束。縱認上訴人所稱對伊受有利息損害之主動債權為真,但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可供抵銷之債權亦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消滅,況抵銷權乃形成權,上訴人不得以同一筆債權為先後重複抵銷,是上訴人以抵銷為抗辯,應無理由;又伊請求上訴人給付現金股利有3件民事事件,與上訴人所稱之利息損害金額抵銷後,上訴人仍欠伊162萬7,897元;爰依系爭決議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5年度現金股利599萬7,157元,及自發放現金股利之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9萬7,157元,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資金不敷調度,自89年8月29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由當時擔任董事長章啟光、董事章民強、董事兼總經理章啟明,藉由章民強、章啟明另擔任伊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機會,共同不法將伊向銀行借得之款項挪為被上訴人及其他關係企業使用,致伊發生資金排擠效應,須向銀行借款彌補遭挪用之不足資金,因被上訴人未將伊代墊之利息返還,伊受有支出利息損害共4,904萬5,786元(見被證3之借款利息明細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伊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拒絕給付105年度現金股利。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另案附民訴訟)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惟該判決僅以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駁回,並未就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予以審認,更明揭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故本件應不受另案附民訴訟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伊可於訴訟上請求或主張抵銷。伊於原審已提出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刑事案件中之陳述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89年間起陸續匯入伊之款項非屬借款,乃原審未予審酌,顯有違誤。兩造間之另件民事訴訟雖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民事判決確定,但因關於兩造法律關係之認定,未予調查證據,且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係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伊所受非單純之利息損害,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股份951萬9,298股,將其中之473萬7,213股設定質權予第一銀行、236萬8,608股予京城銀行,質權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105年度現金股利;而上訴人10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於105年8月24日起發放每股現金股利0.63元,上訴人之股務代理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寄發105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記載「本年度實發股利5,997,157元」、「105年8月24日匯入貴股東*****帳戶」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第一銀行與京城銀行之同意書、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上訴人105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等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187頁),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股票951萬9,298股,依系爭決議可領取105年度現金股利599萬7,157元,詎上訴人迄未履行,爰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

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股票951萬9,298股,其中473萬7,213股設定質權予第一銀行、236萬8,608股予京城銀行,上開銀行均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105年度現金股利,依系爭決議,105年度現金股利每股分派0.63元,訂於105年8月24日起發放,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可領取105年度現金股利為599萬7,157元(即9,519,298股×每股0.63元=5,997,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主張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度現金股利599萬7,157元及自105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稱原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章啟明與其父章民強、其

兄章啟光於89年8月至91年6月間,利用任職伊之常務董事、董事長機會,將伊為營運使用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不法挪用供被上訴人使用,致伊受有支付借款利息4,904萬5,786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受有減免支出借款利息之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其中90年11月1日至91年6月27日期間之利息共436萬9,26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105年度現金股利債權抵銷云云,惟:

⑴章民強、章啟明涉嫌於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期間,

為被上訴人調度資金,與章啟光共同基於背信犯意,自89年8月29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將上訴人調度之金額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使用,減損上訴人資本及可運用資金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刑事案件,已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下稱本院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案)於105年12月15日刑事判決認其等所涉背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是上訴人以已撤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為據,主張伊因資金需求向銀行借得之款項,遭被上訴人挪用,造成伊之資金產生排擠,不得不另向銀行借款,因此發生代墊利息損失,被上訴人獲有免付借款利息之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⑵依被上訴人之前(90年至91年間)財務經理陳清暉於臺北地

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下稱臺北地院矚重訴3號案)於96年12月26日刑事審理中證稱「…(91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中所言是否曾經表示太設公司自89年至91年6月止向太百公司融資達26億餘元?)這是調查局當時詢問,我因回任之後擔任太設公司財務部經理,我請財務部同仁將調查局所詢問情形整理出的資料,這個金額是曾經互相有往來的資金,是雙方加總後的統計數字,並非單一筆的金額…(太百公司為何將自身的資金融通給太設公司?)太設公司跟太百公司其實有綿密不可分的關係,太百公司所有的營業據點都是由太設公司本著房地產的認知、了解所定案,且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間也有互為保證的關係,因為這些關係所以我認為太百公司可以融通資金給太設公司…(太設公司及太設公司以外向太百公司融資時有無支付利息給太百公司?)太設公司沒有約定利息,其餘的關係企業我不清楚…(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融資,為何沒有約定支付利息?)太百公司的零售事業的據點都是太設公司本著房地產的專業及對零售事業的了解所選定的據點,在選定這些據點中太設公司也會先替太百公司墊付先期的開發費用,且太百公司也承租太設公司忠孝東路的SOGO大樓,因有這些資金的互相支付、墊付關係,所以就沒有約定支付利息的情形…」等語,另上訴人之前(89年至91年)財務經理兼行政經理鄭顯榮證稱「…(太百公司在89年及90年間分別支出近7億元利息,太百公司為何需要借這麼高的款項?)利息是支付給銀行的貸款利息,至於為何借這麼多款項,當時太百公司在臺灣有5個據點,有些房地產是自己購買的,例如高雄店,有些向房東承租必須做裝潢的資本支出,至於這些資本支出及長期股權投資是為何要借這麼多錢的原因…(你剛才提到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有融資款項,這些借支有無經過太百公司董事會通過?)太百公司的董事會及股東會歷年來都有授權給董事長章民強及常務董事章啟明全權處理資金借貸,每個個案沒有再另外單獨同意…(所謂全權處理的意思為何?)包括資金借貸、銀行保證、個人連帶保證的授權,而所謂資金借貸包括借人及向人借錢,沒有規定金額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7、22至23頁之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18號判決書),則依陳清暉、鄭顯榮之上開證述,上訴人自89年起向銀行借款之目的,係為其自身購買房地產用以擴點而支付購買房地產、裝潢及長期股權投資等所需費用,又因兩造間資金交易往來密切,有互相利用對方資源達成企業發展之情形,董事長章民強與常務董事章啟明於獲得上訴人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授權,方將部分款項無息貸與被上訴人,是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未約定利息,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無息借貸契約向上訴人借款使用,無須支付利息,固獲有利益,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甚明。

⑶依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利息明細、利息支出、財務報表、借款

利息明細表(依財報計算)等資料(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無從認定係因上訴人無息借貸被上訴人款項後,因自身資金需求另向銀行借貸而支付利息。且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案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88年5月間起至90年止,向十家銀行聯貸借款,短期借款總額60億餘元、長期借款總額32億餘元,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係自89年8月29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借款,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共26億餘元(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則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時間與金額,與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時間與金額並不相符,以上訴人向銀行借款在先,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在後,可見上訴人並非因匯款予被上訴人後,發生資金排擠始向銀行借款支應,是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一事,與借款予被上訴人無關。

⑷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89年至91年間公司內部簽呈,

固記載「因有線電視資金需求,擬請支援案」、「擬向關係企業週轉」、「擬向崇光百貨週轉壹億元」等(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及上訴人公司89年12月31日至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同上卷第49至67頁),僅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上訴人有借款支出利息等,但不足以認被上訴人係非法挪用上訴人之資金。至於上訴人主張倘雙方間確有合法消費借貸,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而「…太設公司89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7日收入傳票、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款簿、89年11月15日分錄轉帳傳票、太設公司簽發之發票日89年12月30日、面額均為1億元之支票2紙等資料,太設公司於89年11月15日簽發面額均為1億元之存出保證支票2紙予太百公司,太百公司遂先於89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匯款7千萬元、3千萬元至太設公司,核與卷附太設公司89年11月15日簽呈說明二載明『本日十一月十五日資金共需二億七千一百九十萬七千元,尚缺資金七千萬元,十一月十七日需清償聯邦銀行借款一億元,故資金需求二億元』等語,及卷附89年11月15日現金轉帳傳票記載之應收票據於89年11月15日、89年11月17日分別有7千萬元及3千萬元2筆款項匯入太設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帳戶相符,足見上開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資金往來,顯係依太設公司於89年11月15日之簽呈辦理,而該簽呈說明三內容即明確記載:「擬向關係企業週轉,如經核准擬分二次借入…」,有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案刑事判決可供參考(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已有簽發支票為據,非無任何憑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⑸上訴人於另案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利息所生損害債權4,90

4萬5,786元,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8年、99年度現金股利共1,954萬5,580元本息抵銷,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5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於102年4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甲案訴訟),有該案歷審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至29頁)。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03、104年度現金股利共2,513萬0,946元本息,經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因借款利息所生之損害債權4,904萬5,786元,於2,513萬0,946元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經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2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乙案訴訟),有該案一、二審判決存卷可考(同上卷第152至157頁),是上訴人所稱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利息所生之債權云云,已為甲、乙案訴訟所不採。又上訴人以章啟光、章民強、章啟明非法挪用資金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於刑事二審審理中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案附民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億1,714萬1,275元本息,該另案附民訴訟中,就上訴人請求16億6,846萬2,360元部分,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1號以該部分事實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至於上訴人請求4,867萬8,915元(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章啟光、章民強、章啟明無正當商業上理由,挪用上訴人資金與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支付金融機構借款利息達4,867萬8,915元之損失」),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第189至197頁),是上訴人於另案附民訴訟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4,867萬8,915元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云云,亦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稱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04

萬5,786元,伊於甲案訴訟以其中之1,954萬5,580元、於乙案訴訟以其中之2,513萬0,946元為抵銷抗辯,雖該案一、二審判決認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但本件伊係以4,904萬5,786元中之436萬9,260元(即49,045,786元-19,545,580元-25,130,946元=4,369,260元)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184頁正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故本件伊主張以436萬9,260元為抵銷,非甲、乙案訴訟之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惟「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甲案訴訟中所提出之89至96年公司財務報表節本、被上訴人89至90年間公司內部簽呈數紙、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中所附鄭顯榮91年11月8日調查筆錄、臺北地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96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甲案訴訟被上訴人所提民事準備㈠狀、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甲案訴訟10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104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刑事案件100年2月22日、100年11月8日及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9至67、68至72、80至85、95至121頁),已經甲案訴訟以被上訴人90年、91年間之財務經理陳清暉、89至91年間之財務經理兼行政經理鄭顯榮等人之證述,並參酌調閱之臺北地院95年度矚重訴第3號、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章民強、章啟明、章啟光背信等刑事案件(包含上訴人資金匯予被上訴人週轉營運之事實)等卷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取得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被上訴人無須支付上訴人利息,且上訴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款項,卻未能證明其向銀行支付貸款利息,與被上訴人之借支有關等情(見原審卷第16至17、22至26、28至29頁),是甲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就與本件相同爭點之認定應有拘束力,則上訴人於本件就同一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縱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以436萬9,260元債權部分非甲、乙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仍可供抵銷云云,因違反甲案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亦不可採。

㈣另上訴人稱章啟明、章啟光、章民強於另案臺北地院99年度

重訴字第1330號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臺北地院100年2月22日日準備程序中,其等辯護人彭元正稱太百公司匯予太設公司之系爭款項係屬預付租金,並非借款;於100年11月8日、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其等3人亦明確陳述兩造間之資金流動並非借款、董事會並沒有決議要借款,係預付租金(見原審卷第104至106、113、114、118頁),可證明伊於89年間起陸續匯入被上訴人款項非屬借款,係章啟明、章啟光及章民強未遵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不法挪用伊之資金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案刑事判決已說明:「…㈠自89年8月29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太百公司先後匯款至太設公司,而太設公司亦先後匯款至太百公司以沖銷上揭太百公司匯至太設公司款項,及先後於89年12月31日、90年6月30日、90年12月31日太設公司半年或年度財報表結算日即89年12月31日以扣抵太百公司應付股利1億1059萬2千元;90年6月30日以轉帳列租賃保證金8億元;90年12月31日以扣抵中國控股公司股款10億6190萬8千元之方式,沖銷上揭太百公司匯至太設公司款項等情,本件太百公司匯予太設公司上揭款項,苟屬太百公司預付太設公司承租太百大樓之租金,則太設公司事後何須匯款予太百公司清償上開款項,及以扣抵太百公司上開其他交易應付款(即應付股利、應付租賃保證金、應付股款)之方式沖銷上揭款項?是證人陳清暉、鄭顯榮、黃德馨、粘碧真上揭證詞,自不足採信。㈡依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間租賃契約約定太百公司應於每月5日前以即期支票給付租金,太百公司均按月如期給付,從未積欠太設公司任何租金,有租賃契約及相關支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據證人鄭顯榮、粘碧真證述明確,本件太百公司自無再行預付租金予太設公司之必要。㈢太百公司已依約如期給付太設公司租金,並未積欠太設公司任何租金,太設公司自無權以『預收租金』名義向太百公司收取任何款項。…堪認本件太百公司匯予太設公司款項,確係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借款,而非太百公司之預付租金無訛。」(同上卷第133頁),是章啟明等人於刑案中所稱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非屬借款等情,顯與有關之匯款資料、租賃契約書及支出傳票等事證不符,並不可採,則上訴人再以章啟明等人之陳述筆錄為據,主張伊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非屬借款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99萬7,157元,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現金股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