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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39號上 訴 人 劉俊利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被 上訴人 李佩玲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795萬元,向訴外人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喝采公司)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3/100000,及其上門牌號○○區○○路○段○○號2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因故遭喝采公司沒收簽約金100萬元,恐該款項未能取回,需負擔訴訟費用,縱勝訴亦無力負擔2,695萬元之房貸等情,向伊表示僅期望取回100萬元。兩造乃於101年12月間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伊受讓買受系爭房地之權利並支付訴訟、律師費用等,惟仍以其名義進行訴訟,若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或賠償款,則返還簽約金予被上訴人。嗣伊委任律師以被上訴人名義訴請喝采公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勝訴判決,喝采公司提起上訴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34號審理(下稱另案訴訟),乃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與喝采公司和解,受領100萬元簽約金、300萬元和解金,其自應將300萬元交付予伊。爰依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投資而買受系爭房地並給付100萬元簽約金,嗣發覺系爭房地不具預估之價值,復考量解除買賣契約取回簽約金及可能興訟等事,委請上訴人介紹律師並以自己名義起訴,系爭協議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4、224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100年8月13日被上訴人與喝采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100萬元簽約金。

㈡被上訴人所提另案訴訟獲第一審勝訴判決,喝采公司不服提

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與其於103年11月28日和解,喝采公司返還被上訴人簽約金100萬元並給付和解金300萬元,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㈢另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等係由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

分別於104年1月8日及同年月13日向王冠瑋發簡訊表示「有關律師費用由我來支付,請退還劉代書支付的律師費」。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罪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與喝采公司和解取得之和解金300萬元應歸其所有,其得依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如數給付,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是本件由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由下述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成立於何時、是否委任王冠

瑋進行另案訴訟及何時交付律師費等節,前後主張不一,互核顯有矛盾,其就此等與系爭協議存在與否攸關之事項所為主張或陳述既有諸多瑕疵可指,其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云云,委不足採。

⒈系爭協議成立於何時:

上訴人以上訴理由狀表示:「…上訴人遂約被上訴人帶買賣契約書過來上訴人辦公室,上訴人與王律師在看了所簽訂的買賣契約後,跟被上訴人說好,接受被上訴人買的這間房子,被上訴人也說好並表明只是要回所支付的100萬訂金,其他的他都不要也沒有其他要求。但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到過完戶,銀行核貸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後,才返還被上訴人所支付的100萬訂金,過程有可能會用被上訴人的名義登記或用其他人的名義登記,需要被上訴人配合的地方,被上訴人也願意都無條件地要配合,期間所有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說只要拿回所支付的訂金100萬元就好。上訴人說那就跟被上訴人說等到契約約定過戶的時間一到,就請王律師聯絡喝采公司請求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及聯絡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經與喝采公司聯繫,但是喝采公司藉故拖延,遲遲不願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再次約王律師與被上訴人來辦公室商量後續如何進行,王律師說只能經由訴訟請求移轉登記,但是最好仍以被上訴人名義做為原告,倘若以上訴人做為原告請求,更證實出賣人所言被上訴人無資力購買,恐有違約情事,以被上訴人做為原告,使事實將會單純化,對請求移轉登記訴訟較為有利,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作為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上訴人也與被上訴人約定,訴訟所有一切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訴訟結果無論成敗,由上訴人承受,倘若勝訴(無論是移轉登記或金錢給付)除支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外,其餘歸上訴人所有,但訴訟中所需要判斷決定事情,皆由上訴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又王冠瑋係於102年2月18日寄發律師函乙節,有冠廷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可稽(見另案訴訟一審卷第13頁正反面),可見上訴人以上訴理由狀主張者,乃兩造及王冠瑋於上訴人辦公室碰面二次,第一次於102年2月18日前,該次僅提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之過戶時間屆至後委任王冠瑋發函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或他人名義登記,上訴人則於登記完成後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第二次則為102年2月18日後,該次方達成系爭協議,此與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間達成系爭協議等語,顯然不同。

⒉是否委任王冠瑋進行另案訴訟、另案訴訟所需決定事項為何人決定:

上訴人先以起訴狀主張102年初委任王冠瑋就系爭房地之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一事進行相關催告及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及以上訴理由狀主張另案訴訟所需判斷決定事項皆由其決定(見本院卷一第45頁),嗣於106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王冠瑋、彭安國均未受其委任處理買賣契約相關訴訟,王冠瑋與彭安國進行訴訟時應聽從被上訴人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可見上訴人就是否委任王冠瑋進行另案訴訟、另案訴訟所需決定事項為何人決定二事,主張與陳述前後不一。

⒊何時交付另案訴訟律師費:

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另案訴訟律師費係於繳納裁判費前一次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而該訴訟係於102年5月31日起訴,102年6月14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乙節,有新北地院收狀戳、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另案訴訟一審卷第2、3頁),可見上訴人陳述之交付律師費時間為102年6月14日前。又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以發票日103年3月7日、面額12萬元支票支付律師費予王冠瑋,該支票嗣於103年3月27日兌現,並提出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足徵上訴人對於何時交付另案訴訟律師費一事,先陳稱於102年6月14日前交付,嗣主張於103年3月交付,顯有矛盾。

㈡證人王冠瑋對於何時收取另案訴訟律師費一事,所為證述與

上訴人之陳述及所提證物不符,且關於兩造於上訴人辦公室合意之情節、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僅交付100萬元予喝采公司等所為證述,前後不一,不足為採。

⒈何時收取另案訴訟律師費:

證人王冠瑋於原審具結證述:律師費應該是另案訴訟遞起訴狀的前後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但上訴人曾主張於103年3月交付律師費,並提出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9頁),時間已在證人王冠瑋證述之102年5月31日前後之8個月後,證人王冠瑋此一證述核與上訴人主張情節及所提物證不符。

⒉兩造於上訴人辦公室合意之情節:

證人王冠瑋於104年7月16日偵查中證述:「102年2月間李佩玲有到劉俊利的辦公室,我們有就此事討論怎麼請喝采公司移轉,我們決定先發函,如果還是無法處理就提起訴訟,訴訟就是由李佩玲出名當原告,因為李佩玲本來就是契約當事人,所以要李佩玲當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3),依此證述,兩造係於102年2月間在上訴人辦公室達成系爭協議,且如喝采公司拒絕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則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原告進行訴訟。然證人王冠瑋另於105年7月8日在原審證述:「(問)關於喝采公司與系爭不動產部分跟兩造之間有什麼樣的接觸?(答)我的記憶中一開始是原告找我問我說這間不動產如果請求喝采公司移轉會不會有問題,我看買賣契約,我覺得應該是可以請求移轉過來的,原告跟我說他跟買受人講好,說他要受讓這個買受人的權利,記得好像是在有一天下午,原告跟被告兩個好像都有在原告的辦公室,我也在那邊,大家就去研究怎麼樣去可以請求移轉過來,那個時候他們就有一個協議是說被告就只要訂金100萬元,剩下來的話,原告處理完,請求回來的房子,由被告轉給原告,所有費用由原告去負擔,…那時候還沒有談到費用問題,後來到了訴訟時候,整個訴訟程序費用一起跟原告報價的,後來我沒有承辦這個訴訟,因為我要到上海讀書,所以我沒有太多時間可以去關照這個案件,所以有轉介給其他律師辦理,是轉介給彭安國律師」、「(問:那次討論過程當中主要針對說如何把系爭房屋從喝采公司移轉回來?)主要當時怎麼樣去把房子移轉,大家怎麼去分工,因為之前被告就說簡徐堅一直說被告沒有資力,所以他覺得她違約,所以他一直不想去把房子過給她,要沒收100萬元訂金,我們就說如果是這個樣子的話,還是比較適合大家一個協議,還是由被告去當實質的原告,之後再移轉給原告,當初的協議是這個樣子。被告說簡徐堅一直用這個理由不願意去把房子過給她」、「(問:在這次討論當中,證人的分工為何?)我的分工就是發函給喝采公司去聯絡怎麼樣接洽契約後續付款移轉的程序」、「(問:有無討論到未來可能涉訟的話,證人可能要負責訴訟的部分?)那時候會不會涉訟是不知道,如果那時候喝采公司很爽快移轉,就不會有涉訟問題,那時候不知道會發生什麼問題,我們只就現前應該要解決的問題大家去分工,看怎麼樣可以把房子順利移轉過來」(見原審卷第60、62、63頁),依此證述,兩造在上訴人辦公室會面時,應僅有討論發函請求喝采公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訴人於登記後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對於是否進行後續訴訟,尚無定論,斯時王冠瑋之分工亦僅及於寄發律師函,及於喝采公司同意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綜合前述可知,關於兩造在上訴人辦公室達成之合意內容,證人王冠瑋於新北檢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並不相符。

⒊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僅交付100萬元予喝采公司:

證人王冠瑋於新北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上訴人因買賣而交付喝采公司之款項為100萬元(見原審卷第60-61、223頁),然於另案訴訟證稱: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僅交付100萬元一事不知情(見另案訴訟一審卷第71頁),三次證述情節核不相符。證人王冠瑋就系爭協議之合意及履行過程所為證述既有前述矛盾及與上訴人主張內容不符,而不足採信,其另以理解或推測之內容,於原審證稱:「我的理解是原告是想要系爭房子,房子過戶給原告的話,就將被告原先付的定金100萬元還給被告,這個過程當中,因為標的金額太高,沒有辦法去作假扣押或假處分,如有移轉的話,所有賠償都歸原告」、「我的印象是被告就是她的目的要拿回100萬元,剩下賠償款,到底是說有沒有這個賠償款或房子會怎麼樣,不會很確定,不知道訴訟會贏或輸或是和解,應該是被告就只要100萬元,剩下的應該都是屬於原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自非可證系爭協議存在。證人王冠瑋雖另於新北檢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李佩玲就講說上開訴訟不會贏,她說她有去廟裡算過,她說她只想把她的頭期款100萬拿回來,如果訴訟勝訴,劉俊利要把100萬還給李佩玲,所有費用包括訴訟費、裁判費、律師費都由劉俊利支付。這些都是當初在劉俊利的辦公室大家口頭講的」云云,然依其該次所述,此等與系爭協議相同之內容均係102年2月在上訴人辦公室達成,與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協議達成之時間為101年12月不同,而上訴人雖以上訴理由狀改稱系爭協議於102年2月18日後由兩造第二次在上訴人辦公室會面時達成,但王冠瑋亦未證稱兩造與其曾二度在上訴人辦公室會面,可見王冠瑋之證述與上訴人之主張矛盾,是以,王冠瑋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存在。

㈢從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存在,然其關於系爭協議何時

成立及履行等事所為主張或陳述多有矛盾,已不足採,且證人王冠瑋證述部分與真實不同,就系爭協議之合意過程所為證述亦前後不一而顯不可信,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存在,可以認定。復參諸系爭協議如屬實,被上訴人大可於讓與系爭房地之買受權利予上訴人時,向其收取100萬元,而無庸待於喝采公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訴訟勝訴時始收取,衡情,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協議內容既不包含訴訟敗訴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系爭協議即難認屬實。是本件應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存在,含於系爭協議內容中之債權讓與,亦未經舉證證明。至上訴人固舉其有支付另案訴訟裁判費、律師費支付,而主張系爭協議存在及其已受讓買受系爭房地之權利,但金錢支付原因多端,本難僅憑此反推上訴人主張為真。是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之事,應可認定,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規範意旨,其主張被上訴人與喝采公司和解而取得之和解金300萬元歸其所有,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