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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41號上 訴 人 陳聰琳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被 上訴人 金燦煌

吳惠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複 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並減縮與更正上訴聲明及撤回部分追加之訴,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第二項之訴之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以A4直書版面、標題為標楷體粗字七二號字體、內容為標楷體粗字三六號字體;於判決確定後寄送給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審同案原告林志豪、林俐伶與上訴人陳聰琳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對其給付(見原審卷第9-10頁起訴狀);經原審為其等全部敗訴之判決。三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3日提起上訴,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為七項給付(見本院卷第31-32頁)。嗣林志豪、林俐伶於本院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97頁筆錄),先予說明。

⒉上訴人嗣於106年8月22日準備書狀減縮上訴聲明為:「⑴

(略)。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將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社區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3日」(見本院卷第81頁)。另於106年9月25日準備書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7頁)。嗣更正道歉方式為:「被上訴人應將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以A4直書版面、標題為標楷體粗字72號字體、內容為標楷體粗字36號字體;於判決確定後寄送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83-585頁)。被上訴人於程序上不爭執此情(見同卷第672頁筆錄),應准許上訴人減縮與更正上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併此說明。

㈡其次,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準備書狀,將○○○○○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97頁)。迨本院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追加(見本院卷第第672頁筆錄),被上訴人與○○管委會均同意其撤回(見同頁筆錄),併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伊在99年度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於執行公務時,遭到被上訴人吳惠敏、訴外人陳素麗提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827號訴訟),伊勝訴確定。嗣吳惠敏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6年5月2日104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伊在104年11月11日申請系爭再審事件律師費5萬元,經當時之主任委員等人核定後如數付款予伊。被上訴人金燦煌與吳惠敏於105年度分別擔任主委委員、行政委員,且○○社區105年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前開律師費5萬元列為「暫付款」,故被上訴人明知伊申請律師費5萬元係符合規定。但是,○○管委會105年6月6日第22屆第6次例行月會、同年7月6日第22屆第7次例行月會,出席委員(含被上訴人)竟然一致決議:「第21屆管委會未經任何會議之決議,即擅自支付陳聰琳之個人與社區不相干之再審訴訟律師費50,000元」等語(以下合稱系爭管委會決議),並將會議紀錄公佈於社區內,以致住戶誤認系爭再審事件純係伊個人事務,竟藉此支領公款,屬A公款之行為,伊名譽權因此受損,精神受有相當程度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應將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以A4直書版面、標題為標楷體粗字72號字體、內容為標楷體粗字36號字體;於判決確定後寄送給上訴人(關於聲明之減縮與更正,詳前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社區102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由○○管委會審查並決議後,始可支付具體案件之律師費。但是,○○管委會並非系爭再審事件當事人,故上訴人並非因公涉訟,則第21屆管委會未經合法決議(未達可決門檻)即支付上訴人系爭再審事件律師費5萬元,其程序顯有瑕疵。再者,105年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將「陳聰琳律師費20萬元(含827號訴訟律師費15萬元、系爭再審事件律師費5萬元)」列為資產類之「暫付款」項目;且該次財務報表之「其他支出」欄位已記載「撤銷管委會決議律師費5萬元」,可見○○管委會得追討此筆款項,故系爭管委會決議及公告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其次,106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前開「暫付款」調整為「其他應收款」,並授權○○管委會追討,益證系爭管委會決議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旨相符。再其次,○○管委會訴請上訴人返還前述20萬元律師費,已勝訴確定,益證上訴人無從受領系爭再審事件律師費5萬元。縱使上訴人名譽受損,其本身亦有重大過失,應免除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以A4直書版面、標題為標楷體粗字72號字體、內容為標楷體粗字36號字體;於判決確定後寄送給上訴人。㈣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述第㈡、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訴之聲明第三至八項,見原審卷第10頁),以及林志豪、林俐伶敗訴部分,業因減縮上訴聲明或撤回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271、381、676頁)㈠兩造同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任職○○管委會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191、229頁):

⒈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

⒉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金燦煌與吳惠敏分別擔任

第22屆主任委員、行政委員。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人均為第23屆副主任委員。

㈡吳惠敏與陳素麗曾對上訴人提起827號訴訟,經原法院100年

3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為吳惠敏與陳素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本院102年10月30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駁回吳惠敏與陳素麗全部請求,嗣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15-117頁與原審卷192-200頁判決書)。吳惠敏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亦經本院106年5月2日104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19-132頁判決書)㈢○○社區102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二案決議:

「經區分所有權人以118票同意,28票不同意,廢票1票,決議通過,往後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事件,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見原審卷第28頁會議紀錄)㈣○○管委會第21屆之104年9月7日會議,第六案決議撥付上

訴人關於系爭827號訴訟之律師費15萬元。上訴人在104年10月14日申請律師費15萬元,○○管委會如數核撥。被上訴人則提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撤銷管委會決議事件,法院認定該次決議未達法定同意人數,遂判決撤銷管委會前開決議,嗣已確定(見原審卷第122-126頁會議紀錄與請款單、第127-130頁判決書)㈤於系爭再審事件進行中,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申請支付

該案律師費5萬元;黃姓主任委員、林姓監察委員、廖姓財務委員與蔡姓總幹事核章後,○○管委會於104年11月18日如數核發。(見原審卷第133頁請款單)㈥○○管委會先前編製104年度財務報表,將律師費20萬元(

含827號訴訟律師費15萬元、系爭再審事件律師費5萬元)列為「人事費用」項目,但是○○社區104年12月26日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過此件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243-247頁會議紀錄、第331頁報表)㈦○○管委會改編104年度財務報表,將前述律師費20萬元(

含827號訴訟律師費15萬元、系爭再審事件律師費5萬元),改列為「暫付款」項目,遂由105年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見本院卷249-259頁會議紀錄與財務報表)㈧○○管委會於105年6月6日召開第22屆第6次例行月會,於10

5年7月6日召開第22屆第7次例行月會決議,被上訴人均出席,出席委員一致達成系爭管委會決議:

⒈105年6月6日例行月會決議:「伍、臨時動議:【案由五

】說明:⒉⑵第21屆管委會未經任何會議之決議,即擅自支付陳聰琳之個人與社區不相干之再審訴訟律師費新台幣50,000元」(見原審卷第49-53頁會議紀錄)⒉105年7月6日例行月會決議:「肆、臨時動議:【案由三

】說明:⒉⑵第21屆管委會未經任何會議之決議,即擅自支付陳聰琳女士之個人與社區不相干之再審訴訟律師費新台幣50,000元」(見原審卷第54-56頁會議紀錄)㈨106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下列議案,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54、676頁):

【第一案】同意或不同意將陳聰琳住戶所受領,並於資產負

債表登載為「暫付款」之20萬元律師費調整為「其他應收款」會計科目,提請表決(須有1/2以上同意)。

說 明:

一、重申105年1月24日第22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審核通過之附件三(104年12月份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列為暫付款科目之陳聰琳住戶所受領之20萬元律師費,為管委會暫時代墊,而日後應予收回之款項(包含104年10月16日受領15萬元及104年11月18日受領再審律師費5萬元),以避免遭受誤解。

二、第21屆管委會未經任何會議決議,即擅自支付前揭陳住戶所受領之5萬元再審律師費。

三、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8日業以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詳power point)撤銷第21屆民國104年9月7日委員會議臨時動議【案由六】(支付前揭陳住戶所受領之15萬元律師費)之決議。

四、經本會於105年6月6日及105年7月6日陸續決議通過向陳聰琳住戶追回前揭20萬元律師費及法院裁判費用17,345和律師費5萬元,以上欲向陳聰琳住戶追討共計267,345元,扣除臨櫃手續費10元後,本會一審向陳聰琳住戶請求267,335元,經該一審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2006號判決(詳power point)「…被告陳聰琳所受領之20萬元律師費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管委會)受有損害,則被告陳聰琳所受領之20萬元律師費用自為不當得利,被告陳聰琳即負有返還此不當得利之義務」為本會勝訴在案。(二審陳聰琳上訴,法院審理中)

五、陳聰琳住戶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041號審理庭訊時,聲稱其所受領,並於資產負債表登載為「暫付款」之20萬元律師費為管委會應付帳款云云,以致承審法官誤會105年1月24日第22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同意支出該筆款項。

六、綜上理由,本會認有必要將前揭20萬元律師費,由「暫付款」科目調整為「其他應收款」,以明確導正其為管委會應收回而非應付之款項,並同意授權管委會向陳聰琳追討前揭款項,以維護社區全體住戶之共同權益。

七、提請大會表決。決議: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超過1/2,本案通過將

資產負債表登載為「暫付款」之20萬元律師費調整為「其他應收款」會計科目,並同意授權管委會向陳聰琳追討前揭款項。

六、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於105年6月6日與105年7月6日一致通過系爭管委會決議;但是決議內容與事實不符,致伊名譽受損。被上訴人均參與前開決議並公告之,應連帶賠償伊慰撫金20萬元、並寄交道歉啟事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管委會決議是否損害上訴人名譽?

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⒉系爭再審事件是否與○○社區不相干?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出面處理共同部分之爭執(例如起訴或應訴),核屬執行職務行為;至於訴訟結果如何,在所不問。

⑵經查,吳惠敏與陳素麗曾對上訴人提起827號訴訟,均已

敗訴確定。吳惠敏再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亦經本院106年5月2日104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其次,吳惠敏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其(指吳惠敏)向出賣人即起造人瑞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購買新北市○○區○○路○○○○○社區內之229號3樓、3樓之1房屋,並約定將3樓廁所(下稱系爭廁所)供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非提供全棟建物住戶共同使用。再審被告陳聰琳、林月娥分別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於99年3月8日及10日在該社區佈告欄故意張貼皇帝公99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公告,指稱:『229號3樓、3樓之1房屋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私自長期佔用該樓層公共廁所;管委會於2月25日發現該樓層商家227號3樓私自使用公廁電源』等語(下稱系爭公告),並非事實,已嚴重侵害伊名譽,造成社區住戶對伊之負面評價。…」等語(見系爭再審判決第3頁即本院卷第121頁)。依其所述,上訴人陳聰琳於99年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認定系爭廁所為公共廁所,進而發佈系爭公告,要求吳惠敏等人停止占用系爭廁所;吳惠敏認為名譽因此受損,提起827號訴訟但是敗訴確定,隨即以上訴人陳聰琳為再審被告而提起系爭再審事件。足見系爭再審事件涉及○○社區共用部分之爭執,核應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具有相當之關聯。

⑶系爭再審判決就此爭執論以:「六、㈢3.而兩造關於系爭

廁所部分是否有約定共有一事,固有爭執,然系爭廁所為系爭第3011號建物之一部,再審原告及陳素麗於默示同意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梯間、通道部分時,並無明示排除其他部分,就再審被告在內之其他住戶而言,實難知悉再審原告及陳素麗確切允諾使用之範圍及限制。況,系爭廁所與其他商用樓層之廁所部分,均區分為男廁、女廁,並各有獨立出入大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再審被告提出系爭第3011號建物平面圖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此顯然迴異於與專供各別住戶使用之衛生設備設計,而與一般供公眾使用之廁所相同,加以系爭社區商用樓層中,除系爭廁所外,其餘樓層廁所之使用狀態,均係將男、女廁所之出入門開啟,供大眾使用,更足以促使再審被告主觀上將系爭廁所亦認定為係屬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範圍」(見系爭再審判決第10-11頁即本院卷第128-129頁)。可知系爭廁所之設置與一般公共設施相似,則○○社區住戶主觀判斷其為共同使用部分,要非全然無據。

⑷系爭再審判決因而論斷:「六、㈢、6.承上所述,系爭廁

所(指3樓廁所,見判決書第3頁即本院卷第121頁)所在之第3011號建物雖屬再審原告(指吳惠敏)與陳素麗所共有,然第3011號建物中關於梯間、通道部分,應認再審原告、陳素麗業已默示同意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而系爭廁所部分,兩造間就是否屬於全體住戶約定共用範疇有所爭執,但系爭廁所本屬第3011號建物之一部,再審被告(指陳聰琳)難以判別再審原告上開默示同意,是否排除系爭廁所,加以與系爭廁所具有供公眾使用之外觀,與其相類之其他樓層廁所,均供全體住戶使用,且系爭廁所確係原始起造人瑞祥公司原規劃供『全體住戶使用』,並曾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間決議認定係屬供全體住戶使用,再審被告綜觀上開情事,於系爭公告內記載:系爭廁所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而遭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等語,應認渠等已盡合理查證之責,且上開情事自一般經驗法則衡之,確足令再審被告確信關於系爭廁所為約定共有乙事為真實,是縱認系爭公告所載,系爭廁所係屬全體住戶約定共同非屬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被告亦無庸對再審原告負擔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見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第12-13頁即本院卷第130-131頁)。足證系爭再審判決亦認為系爭廁所具有供公眾使用之外觀,參以起造人瑞祥公司原規劃「供全體住戶使用」,是以上訴人陳聰琳張貼系爭公告並要求吳惠敏停止占用系爭廁所,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由於系爭公告涉及○○管委會、○○社區公共設施,是以○○管委會雖非系爭再審事件當事人,仍應認為該案涉及○○社區公共事務。

⑸系爭再審判決固然記載:「六、㈡…則依上開法文及說明

,包括系爭廁所在內之第3011號建物,在法律上即應由再審原告與陳素麗依其應有部分為全部之使用,且除再審原告與陳素麗或渠等前手即瑞祥公司同意或有法律規定,將第3011號建物成為系爭社區之約定共有部分外,系爭社區其餘住戶尚無當然使用之權利」(見系爭再審判決第8頁即本院卷第126頁)。但是,綜觀系爭再審判決全文,可知系爭廁所雖非○○社區共用部分,但是具有「供全體住戶使用」之外觀,是以○○管委會張貼系爭公告要求吳惠敏停止占用系爭廁所,主任委員陳聰琳對吳惠敏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僅擷取系爭再審判決部分文字,辯稱系爭再審事件不涉及○○社區云云(見本院卷第632-633頁),自非可採。

⑹系爭再審事件涉及○○社區共用範圍,已如前述,而吳惠

敏同時為系爭再審事件當事人,則金燦煌與吳惠敏於105年間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行政委員時,對於此事應非全然不知,惟其二人於○○管委會105年6月6日、105年7月6日會議時,竟與其他委員一致達成:「…陳聰琳之個人與社區不相干之再審訴訟…」之系爭管委會決議(見不爭執事項㈧),顯與系爭再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

⒊關於○○管委會就系爭再審事件律師費5萬元之處置程序:

⑴查,○○社區102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二案

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以118票同意,28票不同意,廢票1票,決議通過,往後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事件,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102年12月14日以後,○○管委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訴訟事件,○○管委會得聘請律師處理。

⑵其次,系爭再審事件進行中,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申

請支付該案律師費5萬元;黃姓主任委員、林姓監察委員、廖姓財務委員與蔡姓總幹事核章後,○○管委會遂於104年11月18日如數核發,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依前開說明,若是上訴人不符合102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應駁其申請;另一方面,○○管委會如誤認上訴人符合前揭決議而付款,純係管委會作業疏失,尚不得遽指上訴人有何不當之行為。參酌○○管委會另案先位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返還律師費20萬元(含827號訴訟律師費15萬元、系爭再審事件律師費5萬元),業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6月30日105年度重簡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且○○管委會未就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53-369、641-652頁判決書)。益證○○管委會審核系爭再審事件律師費5萬元發生錯誤,尚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於104年並非○○管委會成員,並未參與審核作業),更無從僅因管委會撥款失誤即推論「系爭再審事件與○○社區不相干」。

⑶嗣○○管委會編製104年度財務報表,將律師費20萬元(

含827號訴訟律師費15萬元、系爭再審事件律師費5萬元)列為「暫付款」項目,經○○社區105年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迨106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將上開律師費20萬元改為「其他應收款」會計科目(見不爭執事項㈦、㈨),僅發生會計帳冊編定之效果;有關系爭再審事件內涵涉於公共事務,不因會計帳冊改編而受影響。何況,106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省略爭議性文字,僅記載:「說明:二、第21屆管委會未經任何會議決議,即擅自支付前揭陳住戶所受領之5萬元再審律師費」(見本院卷第654頁會議紀錄),益證該次決議純係修改會計報表;並未否定系爭再審事件屬於社區公共事務。

⑷○○管委會備位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返還律師

費20萬元(含827號訴訟律師費15萬元、系爭再審事件律師費5萬元),經原法院106年6月30日105年度重簡字第2006號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管委會20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原法院106年12月8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53-369、641-652頁判決書)。該件判決純係論述○○社區102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補助標準,是否適用於827號訴訟、系爭再審事件;此與系爭再審事件涉及公共事務一節,純係二事,故該件判決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⑸再其次,105年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財務報表

,於「其他支出」欄位記載「104年預算80,000」,並在預算說明記載「排水管官司律師費60000、法律諮詢25000、『撤銷管委會決議律師費50000』…等」(見本院卷第253頁表格),綜觀該表格全文,可知「撤銷管委會決議律師費50000」等文字,係指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撤銷管委會決議事件之費用5萬元(參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認為此筆5萬元開銷即為系爭再審事件律師費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23頁),顯係將該筆開銷與本院卷第257頁「暫付款律師費20萬元」混為一談,故為本院所不採。

⒋次查,系爭再審事件涉及○○社區共用事務,非與○○社

區不相干之事件,已如前述,而金燦煌於105年間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對於管委會曾因系爭再審事件核付律師費5萬元之始末及相關單據,均有卷附資料可供查閱,尚難諉為不知;吳惠敏係系爭再審事件當事人,其於105年間擔任○○管委會行政委員時,對該事件之原委亦知之甚詳,是其二人於○○管委會105年6月6日、105年7月6日會議時,未再提出全何查證資料,竟與其他委員一致達成:「…支付陳聰琳女士之個人與社區不相干之再審訴訟律師費新台幣50,000元」之系爭不實管委會決議(見不爭執事項㈧)並公告之,將「與社區不相干之再審事件」和上訴人受支付該事件律師費5萬元間產生連結,意指上訴人不當領受公款,客觀上可認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對於上訴人名譽有重大侵害。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管委會決議係就公共事務發表之善意

評論云云(見本院卷第634-635頁)。惟,系爭決議指稱上訴人受領與社區不相干之再審事件律師費5萬元,有具體明確之人、事、物等要素,核屬得證明存否及真偽之事實陳述,而非單純之評論(意見表達),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⒍綜上,系爭再審事件涉及○○社區公共事務,被上訴人出

席105年6月6日、105年7月6日會議,與出席委員一致達成:「…支付陳聰琳女士之個人與社區不相干之再審訴訟律師費新台幣50,000元…」之系爭不實管委會決議,並公布於○○社區(見本院卷676頁筆錄),造成社區住戶誤認系爭再審事件為上訴人私人訴訟,進而不當受領律師費5萬元,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此發生貶損,應認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是否可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已如前述。本院

另考慮上訴人為台北商專畢業,擔任龍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104年度所得約38萬4090元、105年度所得約83萬7438元、名下財產約2488萬2515元(見本院卷第500頁筆錄、限制閱覽卷宗第3-1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吳惠敏為企業管理學士班畢業,目前就讀碩士班,從事代書業及記帳士工作,曾於105年獲得財政部選拔為績優記帳及報稅代理人,104年度所得約141萬7426元、105年度所得約157萬5264元,財產總額約1億3936萬7122元(見本院卷第411、467-475頁、限制閱覽卷第21-4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燦煌開設嬰兒用品店,104與105年度所得均為9萬2945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11頁、限制閱覽卷第15-1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宜;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以A4直書版面、標題為標楷體粗字72號字體、內容為標楷體粗字36號字體,於判決確定後寄交上訴人,以回復其名譽。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並非適當,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與有過失,且係重大過失,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應免除伊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見第637頁);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過失(上訴人是否返還系爭再審事件律師費5萬元,並不影響該訴訟涉及社區公共事務之本質),故被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以A4直書版面、標題為標楷體粗字72號字體、內容為標楷體粗字36號字體;於判決確定後寄送給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就金錢給付部分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仍屬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明,被上訴人聲請訊問○○管委會會計解小芬,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所提出辯論意旨㈡狀,本院依法無從審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1:(上訴人主張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301頁)

道歉啟事本人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2屆第6、7次例行月會記錄中,不實記載陳聰琳女士取得個人與本社區無關之再審訴訟律師費,致使陳聰琳女士名譽受損,特刊登啟事向陳聰琳女士致歉,敬請諒察!!致歉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金燦煌、吳惠敏附件2:

道歉啟事本人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2屆第6、7次例行月會記錄中,不實記載「陳聰琳女士之個人與社區不相干之再審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4號)」,致使陳聰琳女士名譽受損,特向陳聰琳女士致歉!

致歉人:金燦煌、吳惠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