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0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朱添全

蘇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興隆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朱添全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宜調字第三0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關於上訴人朱添全部分無效。

上訴人蘇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蘇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是當事人以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5年不變期間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均以其未經合法代理為由,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國94年5月30日94年度宜調字第30號返還股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雖其於105年12月1日始起訴,有蓋用原審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為憑(原審卷第2頁),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列備位聲明請求:宣告系爭調解關於上訴人每人願給付金額超逾新臺幣(下同)833,333元部分無效。惟上開備位聲明業已包含於其先位聲明即宣告系爭調解關於上訴人部分無效之範圍內,上訴人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再贅列(本院卷第109、110頁),核此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退還股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財產,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成立之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蘇鳳(下稱蘇鳳)並未於系爭事件調解程序出庭,僅委任兒子即上訴人朱添全(下稱朱添全)代理出庭,而朱添全僅出席94年5月17日之調解庭(下稱第1次調解),嗣未再接到任何通知文件。經由閱卷始知系爭事件於94年5月30日調解庭(下稱第2次調解),蘇鳳前配偶朱石松未經上訴人授權委任,冒稱為上訴人代理人,而出具民事委任狀,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同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況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與朱石松「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相較被上訴人原先請求並未主張「連帶」,上訴人均不知責任範圍擴大,代理權顯然逾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宣告系爭調解關於上訴人部分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係上訴人代理人朱石松與被上訴人經調解委員居間協調後達成合意而調解成立。況蘇鳳於第1次調解所出具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與朱石松於第2次調解庭呈之上訴人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之「蘇鳳」印文相比,以肉眼觀之,二者之印跡及大小相同,應屬同一顆印章所蓋,足證確屬蘇鳳本人所委任。另朱添全既曾於94年5月17日親自並代理蘇鳳出席第1次調解,已知悉改定於同年月30日續行調解,屆時出具委任狀委任其父朱石松代理,朱石松自屬有權代理。嗣上訴人及朱石松僅清償部分金額即未再依約履行,迨101年間,被上訴人因聯絡朱石松未果,遂與蘇鳳協商,蘇鳳同意自該年底按月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迄104年11月12日止計清償被上訴人48萬元,足證蘇鳳早已知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且調解成立之條件為被上訴人捨棄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亦有讓步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宣告系爭調解關於上訴人部分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蘇鳳於100年3月4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另自101年4月

11日起至104年11月12日間,陸續自其女朱燕玲於玉山銀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轉入被上訴人配偶楊秀冠於花蓮下美崙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次1萬元之方式,共計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有楊秀冠郵局存摺影本(原審卷第41至43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1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09205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第60至65頁),及上訴人出具之上證2付款明細及匯款明細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97頁、第110頁、原審卷第48頁)。

㈡蘇鳳親自簽名,並蓋有「蘇鳳」印文而出具系爭委任書,委

任朱添全出席系爭事件第1次調解,有委任書在卷為憑(系爭事件卷第24頁,影本見原審卷第39頁)。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蘇鳳所有之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均未授權朱石松出席系爭事件第2次調解,亦不知悉成立系爭調解,朱石松未受委任擅自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對其應為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蘇鳳是否曾授權朱石松簽立系爭調解筆錄?⒈查系爭事件曾於94年4月18日寄送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至

上訴人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之地址,通知上訴人及朱石松於第1次調解到場,並由朱石松本人親自蓋章簽收,而上訴人部分均因未獲會晤本人,郵務士乃將之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朱石松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系爭事件卷第19至21頁),蘇鳳因故未到庭,但出具系爭委任書委由朱添全出庭,嗣因兩造請求改期再行調解,承辦法官當庭諭知改訂於94年5月30日上午10時續行調解,兩造及調委均應自行到庭,有第1次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證(系爭事件卷第27頁)。堪認上訴人對第1次調解進行情形及第2次調解庭期均知之甚詳。

⒉蘇鳳主張並未授權朱石松出席第2次調解,並否認朱石松出

具系爭委任狀上蘇鳳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然證人朱石松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委任狀是寄來的,伊有跟蘇鳳講,說工廠想要再繼續做做看,蘇鳳叫伊跟被上訴人講講看,看看可不可以不要拿那麼多錢。蘇鳳委任伊跟被上訴人談。當初有寄一張給伊,伊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因為書讀的不多,但蘇鳳有叫伊去談。系爭委任狀上蘇鳳的印章是放在公司的便章,隨時都可以拿得到。」等語(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可知蘇鳳確有將系爭事件相關事宜,委由朱石松全權處理之意。系爭委任狀上記載朱石松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並未逾越代理權。蘇鳳雖否認系爭委任狀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原審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真正,然因委任狀上「蘇鳳」印文沾印過多致紋線模糊不清,而無從鑑定,有該局106年4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603233630號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81頁)。

嗣原審將系爭委任書及委任狀均掃描為電子檔後,當庭將委任人欄「蘇鳳」印文二枚重疊勘驗,上開二枚印文邊框大小均相同,筆劃粗細亦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86頁背面),研判應係同一顆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另縱認系爭委任狀上蘇鳳印文與系爭委任書上印文未必相同,然蘇鳳業已授權朱石松出席第2次調解,則朱石松自行書寫蘇鳳姓名及蓋用蘇鳳留存公司之印章於系爭委任狀,尚難認係偽造蘇鳳之筆跡、印文或盜用其印章,其上之文字並不因係由朱石松所書寫而有影響,應認符合蘇鳳委任之真意。況蘇鳳於100年3月4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另自101年4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2日間,陸續自其女朱燕玲於玉山銀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轉入被上訴人配偶楊秀冠於花蓮下美崙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次1萬元之方式,共計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已如前述,如蘇鳳未授權朱石松出席第2次調解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豈有可能多次按期清償被上訴人達48萬元。蘇鳳嗣後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對其無效,自無可採。

⒊蘇鳳雖另主張原審勘驗方法不可採,其不知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係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不動產後始知悉,且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訴苦要求幫忙,才會陸續支付1萬元,共支付48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委任狀上「蘇鳳」印文既經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認無從鑑定,為解決此一無法鑑定之問題,原審乃以上開科學方式與蘇鳳自認真正之系爭委任書印文相互核對勘驗,且使兩造就勘驗結果陳述意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其勘驗結果顯較一般肉眼核對,更為可信。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查蘇鳳委任朱石松成立系爭調解後,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三份均於94年6月8日寄送至訴訟代理人朱石松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系爭事件卷第40頁),堪認系爭調解筆錄已合法送達予蘇鳳。再者,蘇鳳自承自100年間起陸續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合計達48萬元,已如上述,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如係被上訴人要求幫忙,應無須長期多次給付被上訴人金錢。況被上訴人早於94年6月7日取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系爭事件卷第39頁送達證書),依法可隨時對蘇鳳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則被上訴人身為債權人何須向債務人蘇鳳訴苦,亦堪認蘇鳳應知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亦同意按期給付,是蘇鳳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信。⒋至於蘇鳳主張:縱認有授權朱石松代為出庭,授權範圍僅限

民事起訴狀或聲請調解之事項,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民事起訴狀明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朱石松擅自就「連帶給付」成立調解,自屬無效,上訴人每人願付金額超逾833,333元(250萬元÷3人)部分無效云云。惟查,蘇鳳確有委任授權朱石松出席第2次調解,已如前述,此部分蘇鳳並無就授權範圍有所限制,而調解成立之內容固然與被上訴人起訴狀請求共同給付不同,改為由蘇鳳與朱石松「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然即使蘇鳳事後就朱石松處理案件之結果並不滿意,並不影響其訴訟代理權授與之有效性,蘇鳳自不得事後執此為由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就超過833,333元部分對其無效。

㈡朱添全是否曾授權朱石松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6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朱添全否認曾授權朱石松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亦否認系爭委任狀上「朱添全」簽名真正,並主張該「朱添全」印文之印章是放置於公司內,是朱石松未經授權而蓋用等情,核與證人朱石松於原審證稱:朱添全委任狀是伊蓋的,沒有經過朱添全的同意等語(原審卷第68頁反面)相符,足認朱石松確實未經過朱添全之同意蓋用印章而出具系爭委任狀。又第一次調解時,朱添全曾受蘇鳳委任親自出席,然當次並未成立調解,承審法官固然當庭改訂第2次調解期日,諭知當事人兩造及調解委員自行到庭,已如前述。惟當事人於改期後未遵期到庭之情形所在多有,更何況朱添全於第1次調解即不願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第2次調解未遵期到庭,充其量僅係不成立調解,對其並未有何不利,亦難認違反其本意,自不能僅因朱添全明知第2次調解調日而未到庭即反推其有全權授權朱石松之意。因朱石松並無朱添全之特別代理權,朱石松以訴訟代理人之名義為朱添全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依法自屬無權代理,效力未定。又因朱石松並非朱添全之訴訟代理人而無受送達之權限,則系爭調解筆錄就朱添全部分,僅送達朱石松,即未經合法送達,對朱添全自不生送達效力。朱添全嗣後知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後,不予承認而提起本訴,朱石松無權代理之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則朱添全訴請宣告系爭調解對其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朱石松未受朱添全委任,無權代理朱添全進行系爭事件之調解程序,朱添全既未經合法代理,系爭調解就朱添全部分應屬無效。原審就此部分為朱添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朱添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蘇鳳業已委任朱石松成立調解,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蘇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朱添全上訴為有理由,蘇鳳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朱添全不得上訴。

上訴人蘇鳳、被上訴人林興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