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51號上 訴 人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被上訴人 林佳富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陳科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且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0日終止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04 年3 月10日業已終止;嗣上訴至本院後,於107 年9 月18日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42 頁)。上訴人聲明更正前後均涉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現仍存否之爭執,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2 頁),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9年3 月1 日起受僱伊公司,於10
1 年12月21日經伊公司董事會決議升任為業務協理、於102年5 月14日改任董事長技術中心總監、復於103 年10月27日調升為董事長特別助理,職務階級僅次於董事長,負責輔導專案經理與團隊經營、維繫客戶關係與接單、協助董事長對公司未來業務方向與決策之建議,且有核銷經理及人員公關交際費用之權。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董事會於101 年12月21日依公司法委任為經理人,兩造間自屬委任關係。嗣於104年2 月間,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逕行取用樣品、取用樣品數量與客戶索取數量不符、客戶未收到樣品、冒用客戶名義大量申請伊產品,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乃於104 年3月10日依民法第549 條終止委任契約,並經董事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兩造間委任關係業經伊公司合法終止,爰提本訴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89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原任業務員之職,嗣陸續調任為業務協理、董事長室總監、特別助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 萬2,000 元,負責輔導專案經理與團隊經營,維繫客戶關係,協助董事長進行業務決策等事項,接受上訴人指揮與監督,伊任職期間須遵守上訴人公司員工準則,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休假、接受考勤,上訴人對伊有懲戒權,並投保勞工保險,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具從屬性。又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3 月10日、17日、26日以簡訊、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聲明,向被上訴人表示係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又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行爭點程序時均為上開主張,顯見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縱伊於採購單或核銷費用單據上簽名,亦僅是辦理公司內部日常性及例行性事務,並無獨立裁量與決策權,並不影響兩造間僱傭關係認定。伊不爭執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89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原任業務員之職
,嗣於101 年12月26日調任為業務協理,102 年5 月20日調任董事長技術中心總監,103 年11月3 日調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上訴人公司人事部職員即訴外人李麗梅於104 年3 月10日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
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2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聲
請調解,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6日調解期日將終止勞動契約聲明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再次聲明上訴人已於104 年3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與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㈢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士林地院於105 年7 月6 日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就另案訴訟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㈣上訴人公司均係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
規定分別於104 年3 月10日以簡訊、104 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104 年3 月26日以終止勞動契約聲明,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㈤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均投保勞工保險。
㈥被上訴人應遵守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準則,且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懲戒權。
㈦被上訴人每日上下班需打卡,並依勞基法規定有年假,且每月需接受考勤。
㈧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7 日就103 年12月之出口運費、於10
4 年1 月6 日就工廠良率提升建議報請上訴人負責人核示。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於107 年6 月22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7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910號駁回再議。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董事會會議決議任命為經理人,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上訴人董事會於104 年3 月10日決議解任,故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㈡若有,則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若成立委任關係,則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訴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至遲於101 年12月21日成立委任關係,
嗣於104 年3 月10日經上訴人終止而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雖自認自89年3 月1 日起任職在上訴人公司歷任業務員、業務協理、董事長室技術中心總監、董事長特別助理等職務,惟否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並辯稱: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需接受上訴人指揮與監督,且須遵守上訴人公司員工準則,並依勞基法規定休假、接受考勤,上訴人對伊有懲戒權,投保勞工保險,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具從屬性,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語。是兩造就委任契約現不存在之理由雖有嗣經終止而不存在及自始不存在之別。然就兩造間現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無爭執。至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契約、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是否不合法,上訴人應否給付薪資一節,業據被上訴人另提起系爭確認僱傭契約存在事件,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尚無從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則兩造間既就現在不存在委任關係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㈡依上,本件上訴人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