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陳榮華
鄭林俊張嘉誠張志成張世璿蔡淑容柯貴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上 訴 人 林哲緯
殷玉娥林昭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楊愛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蔡月鳳雖登記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惟其等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382、3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等已提起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倘被上訴人在該案敗訴確定,系爭建物經拆除圍牆等地上物後將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本件訴訟之裁判,須以另案訴訟之結果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另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並提出另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193至203頁)。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有妨害所有權之虞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停放系爭建物內之汽車移除,並不得以停放汽車、堆放雜物及將門上鎖等方式,妨害其等及其他共有人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有無妨害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虞,並非以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判斷依據。是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上訴人聲請於另案訴訟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